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36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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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盧雲淦
盧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 訴 人 盧清彥(即盧明增之承受訴訟人)
盧雲龍(同上)
盧雲東(同上)
盧雲振(同上)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盧雲釗(同上)
上 訴 人 盧雲南
盧雲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 訴 人 盧明榮
盧雲俊(即盧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省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盧雲南、盧雲漢應依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李省三、盧雲釗、盧雲龍、盧雲東、盧雲振、盧清彥、盧明榮、盧雲俊、盧雲淦及盧雲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

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盧明增、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盧雲淦、盧雲南、盧雲漢(下各逕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盧雲淦、盧雲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盧明增、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盧雲漢,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

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

查盧明貴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盧雲俊依遺囑繼承登記盧明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844,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始為適當,其餘繼承人盧淑芬、盧秀芬並未繼承上開應有部分,嗣已撤回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盧明貴公證遺囑節本可稽(見本院1卷203、205、213頁,本院2卷69至74、141、142頁)。

另盧明增於112年2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由繼承人盧雲波、盧雲釗、盧雲龍、盧雲東、盧雲振繼承,其中長子盧雲波於同年月16日死亡,由其子盧清彥再轉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陳報狀、除戶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依序見本院1卷375、377、379頁,2卷103、105、107、109頁),應予准許。

三、盧明榮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上存有盧明貴、盧明榮使用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楊測法字第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如附表四編號A建物;

盧明增、盧明貴、盧明榮、盧雲南、盧雲煌、盧雲淦使用如附表四編號B建物;

盧雲南、盧雲漢使用如附表四編號C建物;

盧明增、盧雲煌、盧雲淦使用附表四編號D建物,因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補償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盧雲淦、盧雲煌部分:被上訴人與盧雲南、盧雲漢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盧雲南、盧雲漢使用建物即是農舍,該農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容忍其等繼續使用之義務,應將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楊測法複字第2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分割予被上訴人,而非分割取得附圖編號F部分。

另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因估價基準日為110年1月18日,與系爭土地目前價值已有差距,應依物價指數加以調整。

㈡盧雲南、盧雲漢部分:伊等希望保留系爭土地現居住建物,同意依附圖方式為分割。

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00元,換算每坪24,132元,然系爭估價報告認為每坪71,150元過高,且伊等所分割取得附圖編號A、B、C部分,並未直接臨路,而附圖編號G部分即私設通路部分未依交通用地估價,造成伊等找補金額過大。

㈢盧雲釗、盧雲龍、盧雲東、盧雲振、盧清彥部分:同意以附圖方式進行分割。

㈣盧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G部分往上方拓寬1公尺,變更為寬度5公尺之私設通路方式進行分割。

㈤盧雲俊部分:同意以附圖方式進行分割。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1卷102、401至404頁)。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盧雲煌、盧雲淦雖以被上訴人與盧雲南、盧雲漢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四編號D建物為該耕地租約之農舍,應將此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1卷147、149頁),惟未提出耕地租約以實其說,其等主張分割方法,即無可取。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四編號A、B、C、D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A建物為盧明貴(承受訴訟人盧雲俊)、盧明榮使用;

B建物為盧明增(承受訴訟人盧雲釗、盧雲龍、盧雲東、盧雲振、盧清彥)、盧明貴(承受訴訟人盧雲俊)、盧明榮、盧雲南、盧雲淦、盧雲煌使用;

C建物為盧雲漢、盧雲南使用;

D建物則為盧雲淦、盧雲煌、盧明增(承受訴訟人盧雲釗、盧雲龍、盧雲東、盧雲振、盧清彥)使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判決附圖一可稽(見本院1卷188頁、原審卷133至137、201頁)。

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且非都市計劃區土地,應適用建築法規,基地內私設通路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之適用,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1月30日桃建照字第1110095537號函可稽(見本院1卷229頁)。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3.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依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楊地測字第1120000634號函所示:原判決附圖二編號G作為私設通路路寬為4公尺,而靠編號B、C、D、E、F側路長為71.2公尺、靠原編號H、I、J側路長為65.5公尺等語(見本院1卷305頁),兩造維持共有私設通路即編號G部分長度大於20公尺,寬度應為5公尺方屬適法。

嗣兩造同意依上開規定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G往右上方(即東北方)平行拓寬1公尺,不致破壞編號I部分之D建物(見本院1卷392頁),經本院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重新繪製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見本院2卷23頁),將維持共有私設通路即編號G部分寬度拓寬為5公尺,仍依各共有人使用建物現狀,進行原物分割,僅重新核算分割取得土地面積,使分割取得之土地與建物權利合一,避免分割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兩造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1卷392頁、2卷215頁),自屬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㈢、次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結果,被上訴人、盧雲釗、盧雲龍、盧雲東、盧雲振、盧清彥、盧明榮、盧雲俊、盧雲淦、盧雲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詳附表二所示),自應由分割取得多於原應有部分土地之盧雲南、盧雲漢,依前揭規定進行金錢補償之必要。

雖盧雲南、盧雲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元,換算每坪為24,132元,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過高云云;

盧雲淦、盧雲煌則以系爭估價報告基準日110年1月18日,應參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調整價格云云(見本院2卷93頁)。

然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地價,乃政府機關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並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而系爭估價報告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亦即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推算系爭土地價格(即比較價格);

另根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成本及利潤,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即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最後將兩種方法估算價格各給予50%權重比例,估算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為71,150元等節,有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可稽。

又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並非以起訴時價格為準,本院查詢最新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關於系爭估價報告所列比價標的,目前無交易價格,鄰近土地價格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價格差異不大(見本院2卷183至219頁),客觀上並無土地價格有明顯波動之情事,自無調整估價價格之必要。

至盧雲南、盧雲漢再以附圖編號G為私設通路及附圖編號A、B、C屬於裏地部分,價值較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為低,認有重新鑑價必要云云。

惟盧雲南、盧雲漢分割取得附圖編號A、B、C部分,係基於考量其等使用附表四編號C建物,所為房地權益合一之分割方案,而留設寬5公尺即附圖編號G部分之私設通路,距聯外道路約70公尺等節,前已敘明,亦即其等分割取得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之臨路交通條件,並無顯著差異性存在。

又附圖編號G部分係為各共有人利益所設之私設通路,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未列入補償金額計算範疇。

是盧雲南、盧雲漢執此聲請應重新鑑價補償金額云云,核無必要。

從而,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再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盧雲南、盧雲漢應依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盧雲南、盧雲漢應依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一
共有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面積(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楊測法複字第2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分割區域編號 分割後 所有權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土地面積(㎡) 分割後共有人各取得面積(㎡) A 盧雲漢 1/1 101 101 B 盧雲漢 1/1 50 50 C 盧雲南 1/1 222 222 D 盧雲釗 盧雲龍 盧雲東 盧雲振 盧清彥 盧雲淦 盧雲煌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3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3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3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3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3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5/3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0/30 594 59.4 59.4 59.4 59.4 59.4 99 198 E 盧明榮 盧雲俊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467 233.5 233.5 F 李省三 1/1 1055 1055 G 李省三 盧雲釗 盧雲龍 盧雲東 盧雲振 盧清彥 盧明榮 盧雲俊 盧雲淦 盧雲煌 盧雲南 盧雲漢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0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44/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44/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5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0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56/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56/10000 345 103.5 10.35 10.35 10.35 10.35 10.35 63.618 63.618 17.25 34.5 5.382 5.382 H 盧明榮 盧雲俊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903 451.5 451.5 I 盧雲釗 盧雲龍 盧雲東 盧雲振 盧清彥 盧雲淦 盧雲煌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3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3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3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3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3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5/3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0/30 450 45 45 45 45 45 75 150 J 盧明榮 盧雲俊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66 33 33 備註:除維持共有G部分外,其餘分割所得土地面積(㎡) 盧雲漢分得面積:101+50=151 盧雲南分得面積:222 盧雲釗分得面積:59.4+45=104.4 盧雲龍分得面積:59.4+45=104.4 盧雲東分得面積:59.4+45=104.4 盧雲振分得面積:59.4+45=104.4 盧清彥分得面積:59.4+45=104.4 盧雲淦分得面積:99+75=174 盧雲煌分得面積:198+150=348 盧明榮分得面積:233.5+451.5+33=718 盧雲俊分得面積:233.5+451.5+33=718 李省三分得面積:1055 附表二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總面積4253平方公尺,扣除附表一編號G部分面積後為3908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扣除附表一編號G部分面積,按原應有部分可得面積 (單位:㎡) 依照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取得面積(單位:㎡) 面積差額 (單位:㎡) 差額面積換算成坪 找補金額 (每坪71,150元) 計算式 李省三 3/10 1172.4 1055 減少117.4 35.5135 領2,526,785元 35.5135x71150 盧雲釗 3/100 117.24 104.4 減少12.84 3.8841 領276,354元 3.8841x71150 盧雲龍 3/100 117.24 104.4 減少12.84 3.8841 領276,354元 3.8841x71150 盧雲東 3/100 117.24 104.4 減少12.84 3.8841 領276,354元 3.8841x71150 盧雲振 3/100 117.24 104.4 減少12.84 3.8841 領276,354元 3.8841x71150 盧清彥 3/100 117.24 104.4 減少12.84 3.8841 領276,354元 3.8841x71150 盧明榮 1844/10000 720.6352 718 減少2.6352 0.797148 領56,717元 0.797148x71150 盧雲俊 1844/10000 720.6352 718 減少2.6352 0.797148 領56,717元 0.797148x71150 盧雲淦 1/20 195.4 174 減少21.4 6.4735 領460,589元 6.4735x71150 盧雲煌 1/10 390.8 348 減少42.8 12.947 領921,178元 12.947x71150 盧雲南 156/10000 60.9648 222 增加161.0352 48.713148 付3,465,940元 48.713148x71150 盧雲漢 156/10000 60.9648 151 增加90.0352 27.235648 付1,937,816元 27.235648x71150 附表三:補償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至整數)
李省三 盧雲釗 盧雲龍 盧雲東 盧雲振 盧清彥 盧明榮 盧雲俊 盧雲淦 盧雲煌 小計 盧雲南 1,620,666元 177,252元 177,252元 177,252元 177,252元 177,252元 36,378元 36,378元 295,419元 590,839元 3,465,940元 盧雲漢 906,119元 99,102元 99,102元 99,102元 99,102元 99,102元 20,339元 20,339元 165,170元 330,339元 1,937,816元 小計 2,526,785元 276,354元 276,354元 276,354元 276,354元 276,354元 56,717元 56,717元 460,589元 921,178元 5,403,756元 附表四
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權人(109年3月16日楊測法複字第95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 編號 面積㎡ 使用權人 A 131 盧明貴(承受訴訟人為盧雲俊)、盧明榮 B 344 盧明增(承受訴訟人為盧雲釗、盧雲龍、盧雲東、盧雲振、盧清彥)、盧明貴(承受訴訟人為盧雲俊)、盧明榮、盧雲南、盧雲淦、盧雲煌 C 177 盧雲漢、盧雲南 D 225 盧雲淦、盧雲煌、盧明增(承受訴訟人為盧雲釗、盧雲龍、盧雲東、盧雲振、盧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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