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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瑀紘
上 訴 人 羅興淇
楊俊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名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鏈金術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變更為上訴人陳瑀紘(下與上訴人楊俊雄、羅興淇合稱陳瑀紘等3人,分別逕稱其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27頁),並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225頁、3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瑀紘、羅興淇、楊俊雄均為鏈金術公司董事,該3人於107年9月20日向伊提出「愛酌客營運計畫書(下稱系爭營運計畫書):iDrink飲品共享平台暨智能飲品機(下稱系爭飲品機)」,不實宣稱顧客使用系爭飲品機得以「掃碼、支付、取杯」3程序(下稱系爭程序),顧客即得飲用酒品、臺灣菸酒公司(下稱台酒公司)為系爭飲品機研發「18天現釀生啤酒」、「18天精釀鮮啤酒」(下稱系爭酒品),並保證每台系爭飲品機之每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偽稱某些試點計畫店家於107年5月至同年9月底使用系爭飲品機已達日銷售量40公升之成績。
然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陳瑀紘等3人更隱瞞鏈金術公司因系爭飲品機違反前揭規定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於107年5月31日約談乙事(下稱約談事件),陳瑀紘等3人不法施用上揭詐術(下稱系爭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遂向鏈金術公司訂購74台系爭飲品機(下稱系爭契約),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加重詐欺罪嫌,致伊受有支出買賣價金1,506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鏈金術公司對於董事即陳瑀紘等3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自應與陳瑀紘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求為命:㈠陳瑀紘等3人應連帶賠償1,506萬元本息;
㈡鏈金術公司分別與陳瑀紘等3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506萬元本息;
㈢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均以:伊等並未隱瞞約談事件,系爭飲品機本應設置於有人看管之店面,由專人辨識消費者年齡,避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又伊員工確實曾至台酒公司測試啤酒桶裝填,且提供系爭酒品供被上訴人訂購,營運計畫書之記載並無不實。
至營運計畫書關於系爭飲品機營運成績之記載僅係預估目標,而非保證,且營運試點亦確實達到該目標,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陳瑀紘等3人均為鏈金術公司董事,於107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營運計畫書。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12月17日依序向鏈金術公司購買2台、30台、42台系爭飲品機,合計74台。
最後42台之交貨日期為108年2月11日等情,有鏈金術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系爭營運計畫書、買賣契約書、報價單、交貨與點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5至36頁、37至66頁、77至85頁、175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539頁、卷二32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瑀紘等3人共同不法施用系爭詐術,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3加重詐欺罪),致其受有系爭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鏈金術公司對其董事即陳瑀紘等3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陳瑀紘等3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陳瑀紘等3人隱瞞羅興淇於107年5月31日遭財政局約談關於系爭飲品機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乙節,該約談事件關乎系爭飲品機能否以陳瑀紘等3人所宣稱「顧客自助販售」方式銷售酒品以節省人力,而影響其購買系爭飲品機之意願,屬系爭契約重要之點,陳瑀紘等3人乃負有告知義務。
然其等竟隱瞞該項資訊,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提出系爭契約、財政局談話筆錄、函為憑(見原審卷77、78、435至438頁)。
查: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審視前揭談話筆錄、函,固見財政局於107年5月31日約談鏈金術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興淇關於置放於臺北市饒河街夜市之系爭飲品機營業情形,並於同日以鏈金術公司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要求該公司提出陳述書等情(見原審卷435至438頁)。
財政局嗣於107年7月5日就前揭約談事件,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1812號裁處書對鏈金術公司裁處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然鏈金術公司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下稱訴願委員會)於108年1月3日以系爭飲品機並未於無專人服務之情形下,販賣酒品而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訴願審議委員會府訴一字第1072092070號訴願決定書外放於財政局相關裁處書卷宗可按,足見系爭飲品機設置於有專人管理,得以辨識消費者年齡,即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⑶次查,觀諸陳瑀紘於108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伯綸之對話記載(見本院卷一129頁):(王伯綸)「自動填充非自動販賣」、(陳瑀紘)「是的,酒類強調的是這個...在酒類上,我們不能強調自動販賣」等語;
被上訴人隨於同年1月10日回覆公平交易委員會(見本院卷二97頁):「...飲品機內飲品販售過程中,仍須有專人服務,故非自動販賣機,且關於購買者年齡之辨別,與其他諸如在便利商店等地點向專人購買之情形,並無不同」等語,堪認陳瑀紘至遲於108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約談事件及系爭飲品機不能以自動販賣方式販售酒品等情,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24頁)。
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知悉上開情事後,並未向鏈金術公司為解消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於同年2月11日受領42台系爭飲品機等情,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縱未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情事,應不影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飲品機之意願。
則約談事件應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
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陳瑀紘等3人就約談事件依法律或交易習慣,負有告知義務,則陳瑀紘等3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保持緘默未告知約談事件,依前揭說明,亦難謂有何違法性,即與詐欺不合。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陳瑀紘等3人以隱瞞約談事件為施用詐術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陳瑀紘等3人於營運計畫書宣稱台酒公司為系爭飲品機研發系爭酒品,影響其評估系爭飲品機未來營收之事項,而營運計畫書此部分之記載不實,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云云,提出營運計畫書、台酒公司110年1月20日臺菸酒通字第1100000977號函(下稱977號函)為憑(見原審卷60、341頁)。
查:⑴營運計畫書(見原審卷60頁)記載「我們獲得『台灣菸酒公賣局』的青睞,於今年9月中旬左右,...將為我們開發並提供兩款獨家的啤酒(只有在愛酌客的機器喝得到),分別是『18天現釀生啤酒』與『18天精釀鮮啤酒』..」等語;
且977號函說明欄(見原審卷341頁)則記載「經查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陳瑀紘(自稱陳谷楓)、羅興淇、楊俊雄等人均非本公司直接往來客戶,自無『18天現釀生啤酒』與『18天精釀鮮啤酒』獨家供應或販售予上開人員之情事」等語。
惟證人即台酒公司總代理王岡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自訴案)證稱其於107年6月間認識陳瑀紘,並介紹陳瑀紘至台酒公司進行簡報及進行系爭飲品機裝填台酒公司啤酒測試。
因陳瑀紘所提供的桶子是直立式桶子,機器擺不進去,用的是小的啤酒桶,無簡單之殺菌功能,且有特別的銷售方式,公賣局(即台酒公司)為了他們特殊性的桶子,建議做金牌啤酒,就是專門做18天的金牌啤酒等語,此有自訴案影印外放卷宗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自訴案法庭光碟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二290、293、294、295、296頁)。
佐以台酒公司台北啤酒工場函覆本院:「愛酌客公司曾(107年間)至本場測試該公司所提供之啤酒桶是否與本場之清洗及充填設備相容,並以充填好的啤酒桶銜接啤酒機觀察啤酒汲出狀況,以作為本場採用該公司產品的先前評估測試」等語,有台酒公司111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427頁)。
堪信陳瑀紘等3人於107年間因系爭飲品機而與台酒公司接洽,台酒公司為該機器之特殊性而研發適合之酒品,並實地進行系爭飲品機裝填設備測試。
⑵楊俊雄於107年11月10日傳送包含台酒公司「18天生鮮啤」等酒品資料予被上訴人負責系爭飲品機營運之營運長即訴外人周宜龍,然周宜龍於108年1月9日經詢問楊俊雄關於30公升台啤18天生啤酒1桶之價格後,並未訂購該酒品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原審卷367、605、6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詢問台啤18天生啤酒1桶之價格,經評估後決定不訂購該項酒品,且無訂購系爭酒品之情事,陳瑀紘等3人遂未向台酒公司訂購上揭酒品或系爭酒品,977號函遂稱渠等3人並非台酒公司系爭酒品之客戶。
準此,營運計畫書及977號函均不足以證明陳瑀紘等3人有施用詐術情事。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陳瑀紘等3人於營運計畫書記載以保證107年7月至9月間某些店家已達日銷售量40公升即單點營收每月、每台24萬元之不實資訊,對伊施用詐術云云,提出營運計畫書、愛酌客公司107年5至10月間之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資料(下稱報稅資料),及證人詹易真(即詹詠寧)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59頁、471至484頁、496頁)。
查:⑴營運計畫書關於市場驗證與獲利預估記載(見原審卷59頁):「試點計畫已獲市場驗證:自今年2018年5月底至9月底已有4個月..做市場試點計畫..短短四個多月..已經完成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工作目標,經過以上種種努力,已促成某些店家達成預設目標(日銷售量40公斤)的成績,意即單點達24萬營收/台/月(以平均10萬元營收/台/月)為目標」等語。
證人詹易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伯綸之配偶則證述其與王伯綸於107年9月間前往上訴人公司處討論第三方支付事務,陳谷楓(即陳瑀紘)於會議時介紹系爭飲品機,口頭保證每台機器每月有10萬元獲利等語(見原審卷491、494、496、497頁)。
惟經審視前揭記載係以市場驗證與獲利「預估」為標題,表明單點達24萬元營收/台/月(以平均10萬元營收/台/月)為「預設目標」,難謂有「保證」之意。
而詹易真之證述與營運計畫書上開「預設目標」記載不相符合,衡情陳瑀紘如有前揭保證一事,被上訴人豈有不將上揭保證此一重要約定載明於系爭契約之理?是本院尚難單憑營運計畫書及詹易真之證言,遽為不利陳瑀紘等3人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另執上開愛酌客公司107年5至10月間之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資料(下稱報稅資料),主張營運計畫書不實記載某些試營運點於107年5月至同年9月底使用系爭飲品機已達日銷售量40公升之成績云云。
惟經審視報稅資料僅見鏈金術公司之銷售額,並無各試營運點之營收情形(見原審卷471至484頁),尚難據以判斷營運計畫書前揭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符。
而上訴人抗辯試營運點阿城鵝肉確實於107年5月至同年9月底使用系爭飲品機後,達成日銷售量40公升之成績等語,並提出銷售明細表及電腦產出紀錄為證(見原審卷382頁、本院卷一369至389頁)。
經審視前揭銷售明細及電腦紀錄可知,系爭飲品機試營運點阿城鵝肉於107年9月21日銷售18生小麥現釀啤酒30,500CC即30.5公升,月營收約25萬元(見原審卷381頁);
同年10月3日銷售台啤氮氣鮮啤酒41,000CC即41公升,月營收約47.9萬元等情(見原審卷382頁),堪認阿城鵝肉營運點於107年10月3日已達成銷售目標40公升,與9月底雖有3日之距,然與營運計畫書記載「短短四個月多....經過以上種種努力,已促成某些店家達成預設目標(日銷售量40公升)的成績」等語相符,難認營運計畫書此部分記載有何傳遞不實資訊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瑀紘等3人於營運計畫書之前揭記載為不實資訊,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㈡基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陳瑀紘等3人施用詐術,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亦未證明陳瑀紘等3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加重詐欺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主張陳瑀紘等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又陳瑀紘等3人既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鏈金術公司應分別與董事陳瑀紘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㈠陳瑀紘等3人應連帶賠償1,506萬元本息;
㈡鏈金術公司應分別與陳瑀紘等3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506萬元本息;
㈢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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