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勝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束孟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審原告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水公司)表示願與其合作共同發展D類廢棄物再利用處理事業,乃建議山林水公司先行併購上訴人,其再協助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再利用處理許可(下稱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及提出投資建造上訴人蘇澳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合作方案,兩造及山林水公司遂於106年3月1日簽訂「投資、建造、委託營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契約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約定由山林水公司負責出資興建款新臺幣(下同)1億1,900萬元,上訴人則提供蘇澳廠進行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並負有保證產能義務。
山林水公司與被上訴人亦於106年3月1日簽訂「宜宬開發蘇澳廠擴整建工程統包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許可申辦需求等技術服務工作,服務費用為1,000萬元,履約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詎被上訴人違反其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保證義務,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後仍未置理,且因被上訴人始終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亦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5、7、9項所約定產能及營收保證義務,上訴人與山林水公司遂於109年1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等情,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一部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法營運D類廢棄物再利用處理事業之營業損失6,045萬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依預定進度表申請建照,兩造及山林水公司已於106年5月11日決議修正於107年10月3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
又因上訴人遲延完成蘇澳廠舊廠廠房整建工程,亦未購置舊廠申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所需之相關設備,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始得為上訴人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申請試驗計畫,應展延工期137天,而主管機關審查期間超過預期之合理期間,亦應展延318天,故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取得期限應延展至109年1月1日。
縱使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內為上訴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而給付遲延,然上訴人亦未於109年1月9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時,依約完成蘇澳廠舊廠及新廠工作項目,無任何實際產能,被上訴人無庸負保證產能責任,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僅得計算至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日即109年1月9日,而非117年7月14日,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係按月補足差額,上訴人不得請求一次給付,倘為一次給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75萬2,946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審原告山林水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山林水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期限為106年3月1日至117年7月14日。
㈡山林水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期限自106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㈢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第一次向營建署申請再試驗計畫之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
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申請並取得新廠房之使用執照。
㈤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重新向營建署提出有機污泥生物質顆粒再試驗計畫(燃料化)之申請,經營建署於108年3月7日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969號函核可。
㈥系爭工程並無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故依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之再利用許可之取得應先向內政部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於內政部核准後,開始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試驗計畫期滿後應檢具試驗結果報請內政部核准作為實績,再依前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於內政部審查核准後,始能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
㈦被上訴人至今未為上訴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
㈧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業經山林水公司、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發函終止,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合作契約之保證義務,視為違約,其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得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違約及終止」約定:「一、若有一方無法完成本契約保證規定,即視為違約。
但他方仍得給予期間改正。
二、若有一方違約時,本契約逕為提前終止,如有履約保證者,則他方得同時或先後,加以沒收或轉讓,並請求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其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保證事項,其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被上訴人至今未為上訴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完成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應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保證事項。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觀之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事項」第1項、第3項約定:「一、依時程如期完成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許可申請等一切相關事宜(詳附件一)。
…三、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建照申請後18個月內),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再利用處理許可,且設置量應為每月4,000公噸。
應配合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並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
(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知被上訴人原係向上訴人保證應於原預定建照申請後18個月內即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並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及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且以系爭合作契約之附件一作為進度時程之規劃,而觀之附件一所載建築執照之預定申請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預定取得執照日期為106年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實際上建築執照遲至106年8月7日始送件申請,嗣於同年11月10日取得(見原審卷三第389頁、卷二第63頁),則建築執照申請日期已有所改變,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取得日期自應配合修正,方屬合理。
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再利用許可、環保證照等政府機關審查事項,非可歸責於甲、乙、丙三方之情事,由三方協議調整營運時程。」
(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見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營運時程,本得由兩造、山林水公司三方協議後進行調整,兩造、山林水公司嗣於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中決議調整進度,而依該會議紀錄所附「宜宬進度里程管制表」及「利用既設廠房整建加速取得許可方案圖表」(下合稱進度表)記載「7.個案再利用(1,600噸/月)-內政部、完成時間107年10月3日」、「8.第一階段里程碑-1,600噸/月、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107年10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山林水公司於106年5月11日針對建照申請進度延後事項進行討論後,將系爭合作契約原約定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調整為於107年10月3日前取得乙節,核屬有據。
2.上訴人雖否認有於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中同意展延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日期,並主張該會議紀錄並無兩造、山林水公司大小章,無從作為系爭合作契約之變更文件,該會議僅係因被上訴人嚴重遲延,為督促被上訴人加緊進行所為之時程控管云云。
然上開會議業經兩造、山林水公司與會出席,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游本勝、劉建良更親自到場,且由該會議進行日期乃106年5月11日,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107年2月28日,及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之106年底,均尚有相當時日,斯時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嚴重遲延之情事,反觀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召開當時,建築執照尚未提出申請,而由上開會議紀錄議題一所載內容確與建照程序進度攸關(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後附進度表所載取得建照日期106年7月31日,亦核與受託辦理建照申請之富彥建築師事務所106年3月21日106年建字第061001號函所通知之預計建築執照取得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而兩造所約定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期限之107年2月28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記載,亦係以建照申請後18個月內為計算基準,惟建照申請並非被上訴人所負責保證事項,可見該會議召開之目的,確係因建照申請日期有所延後,經兩造、山林水公司三方協議調整營運時程,而合意就系爭合作契約原約定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日期予以調整、變更。
3.被上訴人抗辯因舊廠遲延發包137日(106年8月11日至同年12月25日),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延誤318日(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3月7日),共計455日,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取得期限應予展延至109年1月1日云云。
經查:⑴被上訴人辯稱內政部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範本載明申請試驗計畫須檢附現場設施照片,因上訴人遲延完成蘇澳廠舊廠廠房整建工程,亦未購置舊廠申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所需之相關設備,致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始得為上訴人向營建署申請試驗計畫,應展延工期137天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空白範本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35頁)。
然查:①觀之該申請書範本第1頁可知,其係同時適用於試驗計畫申請與再利用許可申請(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是尚難逕依該範本有須檢附相關設施照片之記載,即遽認試驗計畫之申請須待廠房建設完工及設備安裝完成後始能為之;
而依營建署110年2月18日營署水字第1100001814號函說明二記載:「依『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試驗計畫申請文件須包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以及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依同條第3項規範撰寫;
前項試驗計畫申請未限定申請者於申請階段需完成設備安裝或將設備廠房建設完工,再利用機構之既有廠房及設施(設備)之整建及安裝與試驗計畫之申請得併行。」
(見原審卷二第287頁),可知試驗計畫之申請與廠房及設施(設備)之整建及安裝並無必然之先後次序,故蘇澳廠舊廠何時發包、何時完成整建工程、何時購置相關設備,均不影響試驗計畫之申請日期,此亦可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5月3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統包+OT方案」簡報資料第19頁、105年8月12日「蘇澳廠再利用機構經營計畫」簡報資料第3頁均載明:「建廠期間同步執行試驗計畫,降低建廠設置許可申請風險,縮短建廠完成後試驗計畫時間。」
(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卷一第161頁),及系爭合作契約附件一記載第5項既有廠房整修完成日期106年3月13日、第6.3項試驗計畫提送審查日期105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與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紀錄所附進度表記載第5項既有廠房整修完成日期106年11月30日、第6.3項試驗計畫提送審查日期106年8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均係規劃無待完成既有廠房整修工作即得提出試驗計畫之申請,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進度」簡報資料,仍預計在乾燥機、造粒機、鍋爐設備於106年11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設置完成前,即於10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提出試驗計畫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益徵蘇澳廠舊廠廠房整建、設備安裝與試驗計畫之申請可以併行。
②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4日環署循字第112001959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86頁),主張該等資料與營建署110年2月18日營署水字第1100001814號函覆內容相矛盾,足證營建署所稱再利用機構之既有廠房及設施(設備)之整建及安裝與試驗計畫之申請得併行乙節,洵屬有誤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乃係針對再利用許可申請,與本件營建署係針對再利用申請許可前之試驗計畫申請所為函覆顯然有別,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本件所為申請及經核准部分均係向營建署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3頁),是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資料核與本件無涉。
況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山林水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召開之進度工作會議,就取得試驗計畫核可日期約定為106年12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卷三第168頁),經核與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原約定應配合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之期限並無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見取得試驗計畫核可日期並未經兩造、山林水公司三方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協議調整、變更,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完成蘇澳廠舊廠廠房整建工程,亦未購置舊廠申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所需之相關設備,致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始得為上訴人向營建署申請試驗計畫,應展延工期137日等節,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因國內廠商並無相關經驗技術,主管機關長時間進行嚴格審查,於106年12月25日提送試驗計畫後,因主管機關於107年2月9日發函指示將試驗計畫拆分為燃料化、材料化兩案申請,致被上訴人重新撰擬兩份試驗計畫,大幅增加作業時間(即附表一項次1、2);
嗣於107年4月10日提送第一次修訂之燃料化試驗計畫,因主管機關於107年8月10日發函指示認為舊廠E棟廠房儲存空間不足,要求評估及增加儲存空間,故於新廠房在107年10月29日完工及申請使照後,始提送審查(即附表一項次3、4);
又於107年11月26日提出第二次修訂,主管機關針對燃料化試驗計畫進行審查,於108年1月22日發函指示修正計畫,最終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提送第三次修訂之燃料化試驗計畫,經內政部於108年3月7日核准通過(即附表一項次5、6、7),前開期間合計438日,扣除原預定工期為120日,應展延工期318日等語。
然查:①經原審函詢營建署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向營建署提出試驗計畫之申請,經營建署以107年2月9日營署水字第1071123366號函命補正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業經營建署以110年2月18日營署水字第1100001814號函說明五回覆表示: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向營建署提出有機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1)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營建署審查結果因申請書資料不完整函請上訴人提出補件,並請上訴人確認再利用製程造成原環評認定條件差異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頁),復參營建署107年2月9日營署水字第1071123366函,乃係通知上訴人經依書面審查,本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內容資料尚不完整,請依該函附件即內政部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案書面審查建議表內補件說明修正(見原審卷二第373頁),而觀之該函附件其補件說明欄全無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主管機關發函指示將試驗計畫拆分為燃料化、材料化兩案申請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75頁至第378頁),且由該函說明三係要求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前檢送再利用許可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73頁),衡情該通知限期補正之日數亦無可能係要求重新撰擬試驗計畫,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項次1、2係因主管機關於107年2月9日發函指示將試驗計畫拆分為燃料化、材料化兩案申請,致被上訴人重新撰擬兩份試驗計畫,大幅增加作業時間云云,即難認有據。
至被上訴人嗣雖代理上訴人先後以107年4月10日宜管發字第06107號函、同年5月16日宜管發字第06234號函,重新分別提送燃料化試驗計畫與材料化試驗計畫(見原審卷二第379頁至第381頁),惟將試驗計畫拆分為燃料化、材料化兩案提送申請之原因多端,本院既無從認定係因主管機關指示所致,已如前述,且由營建署函覆內容可知,營建署審查結果係因申請書資料不完整,被上訴人復未依營建署107年2月9日營署水字第1071123366函之要求於107年2月13日前檢送申請書,而遲於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16日才重新提送,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展延附表一項次1、2所示審查期間47天、修正期間59天,並無理由。
②營建署陸續於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16日接獲被上訴人提送之燃料化試驗計畫與材料化試驗計畫後,旋於107年7月17日召開審查會議,並於107年8月10日寄送上開審查會議紀錄通知依據委員意見進行修正,並依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於期限內提送修正版,此有營建署107年8月10日營署水字第1071255853號函暨所附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3頁至第404頁),而依營建署上開辦理實質審查之時程以觀,難認有何延誤之情事,然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代理上訴人以宜管發字第10711026號函重新提送燃料化試驗計畫(見原審卷二第405頁),該補正日期顯已逾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之補正總日數90日(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主管機關於107年8月10日發函指示認為舊廠E棟廠房儲存空間不足,要求評估及增加儲存空間,故於新廠房在107年10月29日完工及申請使照後,始提送審查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本件試驗計畫之申請及經核准後之再利用試驗計畫均係在蘇澳廠舊廠進行(見原審卷三第273頁、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13頁),而與新廠無涉,則被上訴人以新廠房完工及申請使照後始能提送置辯,自無可採,而相關試驗計畫所需技術及服務,既為被上訴人所負責保證事項,其技術是否可行及是否應行修正,均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其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重新提出試驗計畫,又未舉證證明得以免責,顯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主張應展延附表一項次3、4所示審查期間123天、修正期間107天,亦無理由。
③而就被上訴人107年11月26日重新提出之燃料化試驗計畫,經營建署審查後以108年1月22日營署水字第1081015168號函通知依據委員意見進行修正,並依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於期限內提送修正版(見原審卷二第407頁至第413頁),被上訴人再代理上訴人以108年2月11日宜管發字第10802018號函檢送修正版之燃料化試驗計畫(見原審卷二第425頁),最終經內政部以108年3月7日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969號函核可(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上開審查期間即附表一項次5、7所示之58天、25天,均難認有何逾越合理期間之情事,至附表一項次6所示修正時間19天則為被上訴人作業時間,本不應計入主管機關審查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展延附表一項次5、6、7所示期間,亦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曾以口頭請求延展履約期限,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之相關函文,分別為108年3月26日威字第108032601號函、108年4月16日宜字第1080416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11頁、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1頁),前者係被上訴人以雙方合意暫緩建廠工程之事由,請求展延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之工期,後者則無申請展延工期之相關文字用語,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曾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以主管機關審查期間超過預期之合理期間此一事由要求三方協議調整營運時程或請求展延工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拒絕與被上訴人協商展延工期,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要屬無據。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主管機關審查期間超過預期之合理期間,應展延工期318天云云,均無足取。
4.從而,系爭合作契約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於107年10月3日前取得,惟被上訴人遲未為上訴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且被上訴人所辯應予展延工期部分均認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顯已違約,而系爭合作契約業經山林水公司及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發函終止,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此有山林水公司109年1月7日山管發字第10901021號函、上訴人109年1月7日宜管發字第1090102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合於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所定違約及終止之情事,上訴人並得依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28日起即構成遲延云云,惟兩造已於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中合意將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日期變更為107年10月3日,已如前述,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7年10月3日起至系爭合作契約期限即至117年7月14日期間之損害。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計算至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日止,終止日後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迄至117年7月14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數額,自得計算至系爭合作契約期限末日即至117年7月14日為止,且該段期間為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本可得預期之利益,均屬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範圍,尚不因系爭合作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終止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然無據。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項關於「自取得D類處理許可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產能達設置量40%以上。
」之約定保證事項業經刪除,僅保留同條第5項「自108年2月28日後起,每年之每月產能均達設置量80%以上。」
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及同條第3項應配合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並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可見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已明示排除被上訴人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1年內,產能須達設置量40%以上之保證事項,則不論系爭合作契約附件一、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紀錄所附進度表或被上訴人所提簡報中(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5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或有關於再利用許可區分為2階段,即第一階段里程碑1,600噸/月(設置量4,000噸之40%)、第二階段里程碑3,200噸/月(設置量4,000噸之80%)之記載,惟均無再另為保證事項之約定,自無從改變系爭合作契約已將被上訴人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1年內須負保證產能予以排除之結果,該段期間難認有保證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1年內,即須負每月產能達1,600公噸之保證義務,顯然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文義,要無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中將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總許可量合意調整為於107年10月3日取得每月1,6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於108年9月28日取得每月3,2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觀之該會議所附進度表固記載「8.第一階段里程碑-1,600噸/月」、「11.第二階段里程碑-3,200噸/月」(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惟此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開始營運後欲分階段達成之里程目標,與總許可量無涉,此由系爭合作契約附件一亦有類似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是該會議顯然並無變更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所約定設置量為每月4,000公噸,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1年後每年之每月產能均達設置量80%即3,200公噸以上之保證約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又辯稱經營建署核可之試驗計畫記載總許可量為150公噸、每月產品量為470公噸,上訴人縱有損害,應以此數額計算云云,然試驗計畫與再利用許可計畫並不相同,前者係利用少量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技術能力之測試,後者則為取得正式營運許可,而為避免產生大量因試驗計畫所衍生之事業廢棄物,故試驗計畫申請量應儘可能降低,再利用許可之申請量則以再利用機構設備之設置量作為上限,兩者截然不同,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試驗計畫所載總許可量或每月產品量計算,洵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以每月保證產能與每月實際產能差額之公噸數乘以2,000元計算云云,惟觀之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丙方若未達成本條每月保證產能時,則以每月保證產能與每月實際產能差額之公噸數乘以2,000元計算,即丙方應補足之營運收入,並自次月起,按月扣抵固定處理費至補足為止,以此類推。」
(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知該約定乃係針對業經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且開始營運後,如有未達保證產能時,須由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補足營運收入,並自次月起,按月扣抵固定處理費,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其違約情形核與該約定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亦非依該約定按月扣抵固定處理費,上訴人逕依該條約定以每公噸2,0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尚非有據。
惟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致受有無法依系爭合作契約取得營運收入之損害,而上訴人營業利潤為每公噸500元,此有上訴人申請日期107年11月26日之內政部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1頁),此數額方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致未能營運之營業損失計算依據。
上訴人雖否認其營業利潤為每噸500元,並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山林水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D類污泥處理費,每公噸不得超過4,500元,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應支付予被上訴人每公噸2,500元之固定處理費,差額2,000元即為上訴人之營業利潤云云,然該2,000元僅係扣除上訴人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固定處理費,而尚未扣除上訴人其餘成本,尚難謂該數額得直接作為上訴人營業利潤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申請書所載之營業利潤每公噸500元,牽涉上訴人處理費用、生產成本與銷售價格等營業數據資訊,若非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而據以上訴人名義代為提出申請,再參酌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為合作關係,而非競爭關係,本有相當據實提出營運成本及利潤之信任關係,以維持合作營運,則依此計算所得之營業利潤,自屬合理有據,而得作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違約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5.再就被上訴人抗辯蘇澳廠並無購置相關設備,導致無法進行試驗計畫乙節,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本件試驗計畫係在舊廠進行(見原審卷三第273頁、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13頁),又其主張因上訴人遲延完成蘇澳廠舊廠廠房整建工程,亦未購置舊廠申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所需之相關設備,致其於106年12月25日始得為上訴人向營建署申請試驗計畫,顯然被上訴人已自認蘇澳廠舊廠部分至遲於106年12月25日前已完成相關設備之購置,復依山林水公司106年1月4日買賣合約書、106年11月3日工程合約書,山林水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採購舊廠部分之設備,並委由被上訴人安裝(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13頁),該工程並已於106年12月31日完工及於107年4月30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舊廠已設置完成進行試驗計畫所需相關設備。
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曾於108年1月29日要求上訴人購買相關設備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惟該電子郵件所載「洗滌水循環系統、進廠車洗車台及沉砂池標示、料倉、成品倉標示、不合格品標示及放置區、篩選回收料標示及放置區、料倉雨遮、料倉滲出水封口、攝影機」等項目究與試驗計畫之進行間有何關聯,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且上訴人亦已於同日回覆以現況提送、按法規要求標示及按照討論設置,僅就攝影機部分要求評估確實之需要量(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被上訴人猶空言主張舊廠並無購置相關設備,導致無法進行試驗計畫云云,實無可採。
另就被上訴人抗辯遭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要求將設備撤廠致無法進行試驗計畫乙節,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理由。
6.被上訴人復以108年3月14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08年2月20日會議紀錄)抗辯蘇澳廠欠缺電力系統及監視設備,並無實際產能,被上訴人無庸負保證產能責任云云,然依照108年3月14日會議紀錄議題八記載:「試驗計畫期間現場問題:1.新廠房無電力,無法夜間操作。
2.監視系統未完整,廢清法有問題。
3.實驗室設備未採購,自主檢驗無法辦理。」
討論與決議則記載:「1.關於試驗計畫期間,將生產時數規劃為8小時(2個月可完成試驗計畫量)及主要製程區均在A廠房(原有舊廠房有照明設備),因此沒有夜間工作照明電源問題;
2.對於監視系統之安裝,依照廢清法之要求進行安裝。
請蘇廠長在申請安裝時,提供法規相關依據參考;
3.實驗室目前已有簡單之設備(pH計、含水率等)及威雲自備一些簡單設備,還能使用。
另宜宬目前有400萬的檢驗室預算,待個案在利用執行時再另行發包請購。」
(見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可見電力設備問題與舊廠房無涉,至於監視系統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未完整,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最終經通過核可之試驗計畫申請書附表3.2-1,已於鋼構廠房內儲存設施勾選「設置高解析度錄影監視器,管理人員可隨時監視」(見原審卷一第816頁),可認監視系統應已有設置,縱未完整,亦不致導致蘇澳廠毫無產能;
而就被上訴人主張未購置拌合設備、改質爐設備部分,因被上訴人已自陳該等設備屬進行材料化試驗計畫所需(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而材料化試驗計畫既未經營建署核可,蘇澳廠縱未購置拌合設備、改質爐設備,該等設備與經核可之燃料化試驗計畫無關,自無購置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所為蘇澳廠無任何實際產能之抗辯,顯屬無據。
7.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108年1月8日已共同決議就新廠部分工作項目不再進行,足認兩造合意僅就舊廠之一套設備繼續營運,故僅能以一套設備為基礎計算保證產能云云。
觀之108年1月8日會議紀錄議題六「營運計畫書檢討」討論與決議記載:「⑴如議題一D-0901有機污泥燃料化申請量為1,000公噸/月,D-0901材料化及D-0902無機污泥威雲建議先暫缓進行。
⑵如議題一⑴,D-0901材料化威雲建議先暫緩進行。
⑶因D-0902無機污泥許可暫緩申請,第二期(共3,000公噸/月)設備也暫時無須設置;
其他設備(如營運計畫書之營運目標,預計導入時程所列改質爐、發酵槽及精煉爐等),暫不考慮,待現有之許可營運上軌道,有穩定之獲利時再做考量。
」(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而上開會議召開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經營建署核可試驗計畫,與原約定應於106年年底取得已有相當之遲誤,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未再投入第二期設備,係因被上訴人已嚴重遲延,能否順利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仍未可知之情況下,乃暫緩新廠第二期設備之設置,確屬合情,而新廠部分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㈣),縱上訴人基於前述原因暫緩購置新廠之設備,倘因此減少該部分費用之支出,或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惟尚非於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時即先按比例減少計算。
而依卷附上訴人106年1月18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5頁),似見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發包,惟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承攬人為山林水公司,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為山林水公司之子公司,為使蘇澳廠廠房設備所有權均歸屬上訴人,並符合母子公司會計作帳原則,方由上訴人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方式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山林水公司,惟投資建造之款項仍依照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由山林水公司支應,是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建造款項既由山林水公司負責投資(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受有減少投資成本利益者,依約係山林水公司,上訴人並未因暫緩第二期設備之設置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尚無從於上訴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中請求扣除。
8.被上訴人另依108年3月14日會議紀錄議題八討論與決議所載「關於試驗計畫期間,將生產時數規劃為8小時」之內容,主張原本24小時生產之保證產能亦應按比例減少為1/3云云,然上開生產時數規劃為8小時係針對試驗計畫期間,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後之營運期間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9.因系爭合作契約原約定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日期業經調整為於107年10月3日前取得,已如前述,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之營業損失為1億6,858萬6,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扣除此段期間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須給付山林水公司數額1億1,736萬6,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5,122萬元(計算式:1億6,858萬6,667元-1億1,736萬6,667元=5,122萬元)。
10.被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如未達保證產能,上訴人係按月扣抵固定處理費,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117年7月14日之營業損失,應命分期給付,如為一次給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
然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乃係針對業經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且開始營運後,如有未達保證產能時,須由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補足營運收入,而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違約情形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命分期給付或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269萬8,667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萬8,667元本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項次 階段 類型 開始時間 完成時間 日數 1 第1次審查 機關作業 106年12月25日 (宜管發字第0586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1頁) 107年2月9日 (營建署營署水字第107112336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3頁至第378頁) 47天 2 第1次修訂 被上訴人作業 107年2月10日 107年4月9日 59天 3 第2次審查 機關作業 107年4月10日 (宜管發字第0610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9頁) 107年8月10日 (營建署營署水字第107125585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83頁至第404頁) 123天 4 第2次修訂 被上訴人作業 107年8月11日 107年11月25日 107天 5 第3次審查 機關作業 107年11月26日 (宜管發字第1071102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05頁) 108年1月22日 (營建署營署水字第108101516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07頁至第413頁) 58天 6 第3次修訂 被上訴人作業 108年1月23日 108年2月10日 19天 7 第4次審查 機關作業 108年2月11日 (宜管發字第1080201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25頁) 108年3月7日 (內政部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96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 25天 合計 438天
附表二:
期間 保證產能 營業損失 107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2日(共1年) 0公噸/月 0 108年10月3日至117年7月14日(共8年9月又11日) 3,200公噸/月 1億6,858萬6,667元 計算式:(3,200×500×12×8)+(3,200×500×9)+(3,200×500×11/30) 合計 1億6,858萬6,667元 附表三:
期間 上訴人應支付予山林水公司之金額 合計 107年10月3日至117年7月14日(共計9年9月又11日) 1,200萬元/年 1億1,736萬6,667元 計算式:(1,200萬×9)+(1,200萬÷12×9)+(1,200萬÷12×11/3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