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74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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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上訴人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信男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上「莫札特南區-七天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區共46戶(下稱系爭46戶)。

兩造於107年1月12日就系爭工程結構補強爭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石材結構修繕之擔保。

兩造於107年7月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下稱107年協調會),被上訴人承諾於系爭建案D1-D7、A9、A10、A12、A13共11戶(下稱系爭11戶)驗收通過後,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本票);

於系爭11戶以外之35戶(下稱系爭35戶)驗收通過後,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此觀107年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107年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第10、11點(下分稱107年決議事項第10、11點)約定可明。

嗣經兩造派員逐層、逐戶查驗,伊進行缺失改善後,被上訴人工程部已於附表二所示「複驗-工務部核章日期」欄所示日期,通過附表二所示「戶別」之複驗,迄109年11月17日系爭46戶全部通過驗收程序。

被上訴人迄未依107年決議事項第10點約定,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予伊,爰依107年決議事項第10點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予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原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3頁),嗣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上訴人所為係本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先予敘明】。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2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107年決議事項第10、11點係補充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及107年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6點(下稱107年決議事項第6點),應負10年之保固責任,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既約定「乙方違反原合約及本協議內容時得向銀行提示」,是於保固期間屆滿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

伊係因上訴人保證會完成瑕疵修繕,才破例將系爭編號1本票返還上訴人,系爭編號2本票不可比照辦理。

又伊僅針對系爭46戶之初驗缺失複驗核章,尚未進行最後之驗收程序,此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多處石材未達驗收標準,尚有73處拼接需修繕」可明,上訴人迄未提出保固書、保固票、驗收單,且系爭工程尚存在多處瑕疵,系爭11戶未經驗收通過,上訴人依107年決議事項第10點,請求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5,953萬8,460元(未稅)。

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範圍」第4項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後保固一年,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時開立工程保固書。

保固期間內如有施工瑕疵,不良處其乙方需完全負起修繕之相關工料。」

,有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至69頁)可憑。

㈡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前言、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承攬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新北市新店區(七天四季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經訂有合約在案,茲因工程瑕疵而為修繕事宜,雙方秉承誠信及為保障雙方之權益以利修繕工進,特立協議如下:」、「四、(第1項)乙方提供其公司面額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柒佰萬元整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二紙及提示授權書(另附)交付甲方作為修繕之履約保證,除因乙方違反原合約及本協議內容時得向銀行提示外(且甲方提示前七日應先行以書面寄送向乙方載明違約事由),不得向銀行提示。

(第2項)保證票應於乙方提送之結構計算書後三個月內經甲方結構技師檢核符合安全規範並經甲方工程師檢驗現場確依結構計算書所繪製之圖說施作,先行退還面額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之保證票,另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之保證票於修繕完成且未違前述協議,經驗收合格後發還。」

,上訴人嗣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有系爭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1頁)、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2頁)足憑。

㈢兩造於107年7月9日召開107年協調會,討論事項包括「驗收標準」、「石材拆檢數量訂定」、「膨脹螺絲檢測原則」、「缺失」、「進度」、「保固切結」、「其他」等項,並作成「決議事項」:「…⒌睿騰提出,11戶(D1-7、A9、A10、A12、A13)因有共托鐵件問題,將會安排後續工程進度及送業主審查。

⒍4mm厚度+4cm寬度角鐵、鐵件部分因交錯縫造成短少,因無法全區拆除查驗,故需延長保固10年,擔保石材不得有掉落、挫曲…等危害安全之情事。

⒎石材美觀之瑕疵修改,縱使驗收通過,偶而出現鏽斑,亦需修改,列入保固內容規範。

⒏已檢驗通過戶別,睿騰將於107年8月15日前完成回裝作業。

⒐H3拆除事宜,待睿騰計算因瑕疵數量而衍生之修改費用(應於107年7月13日前提出),再磋商兩邊如何負擔。

⒑待D1-D7、A9、A10、A12、A13,共11戶,驗收通過後,承磐建設需返還,票號FC0000000、新台幣七百萬保證票。

⒒除上述第10點11戶外,剩餘其它35戶,驗收通過後,承磐建設需返還,票號FC0000000,新台幣一千三百萬保證票。」

,有107年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可佐。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承磐字第24號函(下稱第24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四、貴公司之履約保證票,複驗棟數達一半通過時退還一張,全數通過後再退還一張。」

(見原審卷一第431頁),上訴人就此未表同意,有第24函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31頁)可參。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承磐字第012號函通知上訴人:「二、於107年8月間發生D3戶之倒吊石材剝離,經查為鐵件無插梢固定,僅有黏劑之痕跡,導致石材鬆落(承磐四季107期工聯第26號可稽)。

三、然於民國108年10月間,再次發生C20戶石材掉落之情事,應即改善,如造成安全危害,應由貴公司負全部責任。」

,有第12號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5頁)供憑。

㈥上訴人於108、109年間會同被上訴人進行初驗後,逐戶開立附表二「初驗-缺失驗收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之缺失驗收單,經附表二「初驗-參與人員-被上訴人人員」欄所示之人,於「初驗-簽認日期」欄所示日期簽名確認,有缺失驗收單影本(見附表二「缺失驗收單所在卷頁」欄所示)可據。

㈦上訴人嗣再會同被上訴人進行複驗,逐戶製作「七天四季(戶別)驗收單」,說明如附表二「複驗-驗收單說明」欄所示,經附表二「複驗-合格欄簽名之被上訴人人員」欄所示之人,於「複驗-簽名日期」欄所示日期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工務部復於「複驗-工務部核章日期」欄所示日期核章。

部分戶別(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附表二「複驗-陪同內視鏡檢查之被上訴人人員」所示人員於驗收單「內視鏡陪同檢查人員」欄簽名。

被上訴人工程部於109年9月7日就系爭11戶之最後2戶(即A12、A13)複驗核章;

於109年11月17日就系爭建案46戶最後1戶(即C20)複驗核章,有驗收單影本(見附表二「驗收單所在卷頁」欄所示)可參。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返還系爭編號1本票予上訴人時,系爭35戶中僅A8、C20二戶尚未完成複驗程序(見本院卷二第84頁)。

㈨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承攬貴公司石材工程,茲因多處石材未達驗收標準,尚有73處拼接處需修繕,此修繕工作本公司已委由森峰實業有限公司施作,惟此修繕費用龐大,經貴我雙方公司協商,幸蒙貴公司同意暫由尚未核實之工程款先行預支600萬元整予本公司以轉付予森峰公司,以利修繕工進。

待全部石材工程完工結算後(含工程款、追加減帳、代付款)倘工程款不足貴公司所預支之600萬元整,則不足部分由本工程保留款扣還給貴公司。」

,有系爭承諾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參。

㈩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以承磐四季109工聯第026號工程聯絡單(下稱109年11月10日聯絡單)通知上訴人「D區1-7戶外牆石材工程已屆交屋期限尚有諸多未完成及缺失」,催告上訴人於11月23日前派員完成缺失改善,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該聯絡單後,未派員進場修繕(見本院卷二第84頁),有該聯絡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23頁)、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可憑。

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瑞字第019號函文(下稱第19號函文),說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七天四季外牆工程,本工程經貴公司交屋驗收完成46戶,依107年1月協議約定,請貴公司返還所開立新台幣柒佰萬元票號FC0000000之本票一紙」,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回覆(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有該前開函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可稽。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以承磐四季109工聯第026號工程聯絡單通知上訴人「A區A1-A13戶及C1戶外牆石材工程已屆交屋期限,尚有諸多缺失未及修繕完成」,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派員完成缺失改善,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收受該函,但未派員進場修繕(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有該聯絡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27頁)、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可參。

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109年協調會(下稱109年協調會)討論「工程聯絡單缺失事項處理方案」、「石材底層插入地磚的最終解決方案」、「補充說明」等事項,會議紀錄(下稱109年會議紀錄)就「補工說明」欄第1、2、3點記載「⒈本次睿騰若依照雙方協議決議,限期派工將『第⒈項工程聯絡單(即109年11月10日聯絡單、109年12月5日聯絡單)缺失事項』及『第⒉項石材底層插入地磚問題』均具體修繕完成,業主工務所承諾,若再有其他目前未發現但後續需修繕的缺失,則由業主工務所補工施作。

⒉退還保證票七百萬予睿騰公司乙事,請鄭特助與公司高層討論於7日內回覆退回本票時間。

⒊已完成簽認複驗之戶別,無缺失,睿騰公司將提送交屋驗收單及保固書正式交付承磐公司自行管理。」

,有109年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33頁)足徵。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以承磐四季110工聯第005號工程聯絡單通知上訴人:「110/2/24發現A1戶2樓陽台外牆石材整面下垂,催告睿騰公司於文到2日內派員進場針對所施作之46戶外牆石材作全面自我檢查,並於10個日曆天內完成檢查」,上訴人未派員進場檢查,有該聯絡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佐。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以承磐四季110工聯第008號工程聯絡單通知上訴人:「⒉…107年5月至109年9月24日拆架完成為止,該查檢期間亦發生D3戶及C20戶石材掉落及部分石材以併接施工等重大缺失,因而多次要求貴公司進行逐戶自主檢查,可是貴公司一直沒有執行這個動作,僅針對與業主共同查檢部分的缺失進行修缮。」

、「⒋今發現石材缺失如下:美容掉漆褪色、美容點奇異筆、補缺角整塊掉落、石材有裂縫、石材併接、固定鐵件不足、插銷未上下固定造成鬆動等。

」,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收受該聯絡單後,未派員進場修繕,有該聯絡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原審卷二第9頁)為證。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以承磐四季110工聯第009號工程聯絡單通知上訴人:「於110/6/11早上8:30分發現F5外牆石材掉落一片,經現場搭鷹架後查看,石材上部3組固定鐵件並無插銷上下固定(現場均有拍照),應為造成石材掉落之原因。」

,有該聯絡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供佐。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110)律函字第093號函文予被上訴人,內載「主旨:請貴公司於函達7日內完成『七天四季新建工程』(按:建案名稱已變更為『逸品琚』)之住戶外牆石材工程瑕疵修繕(詳如附件1)事宜,逾期未完成修繕者,敝當事人將自行僱工修繕,相關損失及修繕費用由貴公司負擔,並將提示貴公司所交付之修繕履約保證本票(詳如附件2)等事」,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收受,有該函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為稽。

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30日再委請律師以台北中山111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文到7日內,完成系爭工程瑕疵修繕,該函於同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函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5頁)、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56頁)為據。

兩造於111年5月13日會勘系爭工程,會勘結論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編號2本票係以系爭11戶驗收通過為返還條件: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本票之返還條件,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原約定,上訴人提交結構計算書符合安全規範,及被上訴人工程師確認上訴人依結構計算書圖說施作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編號1本票;

於工程瑕疵修繕完成、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且經驗收通過後,應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

兩造於107年7月9日召開系爭107年協調會時,決議事項第10、11點分別約定以系爭11戶、系爭35戶驗收通過,作為系爭編號2本票、系爭編號1本票之返還條件(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㈢),該約定已變更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以107年決議事項第10、11點取代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款等語,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云云。

惟查:⑴稽諸107年決議事項第6、7點約定(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㈢),係就當時無法拆除查驗鐵件部分,及日後發生石材外觀瑕疵者,約定保固期間,對照決議事項第10、11點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11戶、系爭35戶「通過驗收」時,應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系爭編號1本票,未將履行保固義務納為要件,可證兩造無以保固期間屆滿作為系爭本票返還條件之意思至明。

⑵兩造於107年7月9日召開107年協調會約定驗收標準後,即辦理缺失查驗程序,於109年4月22日被上訴人將系爭編號1本票返還上訴人前,系爭35戶中除A8、C20二戶外,均經被上訴人複驗核章,此觀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㈥、㈦、㈧可明。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上訴人保證會完成瑕疵修繕,方於A8、C20二戶尚未通過複驗程序前,返還系爭編號1本票予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述被上訴人保證事實。

稽諸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以第24號函文,表示被上訴人於「複驗」棟數超過一半時,將返還1張本票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返還系爭編號1本票時,有逾23戶之戶別經被上訴人複驗核章,與第24號函文中被上訴人表示返還之要件相符,以及被上訴人自承返還系爭編號1本票,不以上訴人提交保固書為要等語(見本院二第131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返還條件,僅以通過「複驗」為要,保固責任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等語,係屬有據。

⑶系爭46戶於109年11月17日複驗合格(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㈦)後,上訴人即於109年11月19日以第19號函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見不爭執事項三之)。

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109年協調會,依109年會議紀錄「補工說明」欄第2、3點記載(見不爭執事項三之),被上訴人亦承諾於7日內回覆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之日期,並確認複驗合格之戶別,已無缺失,該次會議結論並無以履行保固責任,作為系爭編號2本票返還條件之情。

綜據107年決議事項第10點「待D1-D7、A9、A10、A12、A13,共11戶驗收通過後,承磐建設需返還票號FC0000000、新台幣七百萬元保證票。」

之文義,以及被上訴人業已返還系爭編號1本票等節,應可推論系爭編號2本票之返還條件,僅繫諸系爭11戶驗收通過,與保固義務之履行無涉。

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乙方違反原合約及本協議內容時得向銀行提示」、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及107年決議事項第6點為據,抗辯上訴人於10年保固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編號1本票云云,洵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11戶驗收通過後,得請求返還系爭編號1本票等語,堪予憑採。

㈡系爭11戶經驗收,上訴人依107年決議事項第10點約定請求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為有理由:⒈被上訴人雖抗辯複驗與驗收不同,系爭11戶僅經伊複驗核章,尚未通過驗收程序云云。

惟查,兩造於107年協調會中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標準有所約定(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㈢),於進行不爭執事項三之㈥、㈦之缺失查驗時,被上訴人亦逐戶確認系爭工程缺失業已改善完成後始簽章確認。

參以前開三之㈣,被上訴人明白表示「複驗」通過為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足認107年決議事項第10、11點「驗收通過」即指「複驗通過」,佐以系爭11戶已於109年9月7日全數經被上訴人複驗核章(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㈦),兩造於109年協調會中確認「已完成簽認複驗之戶別,無缺失,睿騰公司將提送交屋驗收單即保固書正式交付被上訴人自行管理」(109年會議紀錄第3點約定,見不爭執事項三之),均可證系爭11戶業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於109年5月2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示「多處石材未達驗收標準,尚有73處拼接處需修繕」(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㈨),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前驗收通過系爭11戶,再於109年協調會表明已完成簽認複驗之戶別並無缺失,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承諾書抗辯系爭11戶於109年9月7日未通過驗收程序云云,殊無可取。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尚未提供保固書、保固票、驗收單,伊得拒絕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云云。

然稽諸107年決議事項第10、11點約定,未見上訴人應提供保固書、保固票、驗收單之約定,則系爭11戶於109年9月7日全數驗收通過,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

且109年會議紀錄第2、3點關於被上訴人承諾將回覆本票返還日期,與提供驗收單、保固書分列(見不爭執事項㈨),無從認兩造有將上訴人提供前開資料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複驗核章後,仍存在多處瑕疵,被上訴人復有以函文、聯絡單通知上訴人修繕(見不爭執事項三之、、至),然依109年會議紀錄第3點可知,前開瑕疵修繕係屬保固責任之範疇,尚無從憑此推論系爭11戶未經驗收通過。

⒌綜上,系爭11戶於109年9月7日前全數驗收通過,上訴人依107年決議事項第10點約定請求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7年決議事項第10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本票號碼 1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300萬元 107年1月5日 未記載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FC0000000 2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700萬元 107年1月5日 未記載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FC0000000
附表二:初驗、複驗過程表(日期:民國)
戶別 初驗 複驗 缺失驗收單日期 參與人員 簽認日期 缺失驗收單所在卷頁 驗收單說明 陪同內視鏡檢查之被上訴人人員 合格欄簽名之被上訴人人員 簽名日期 工程部 核章日期 驗收單所在卷頁 被上訴人 人員 被上訴人 人員 上訴人 人員 上訴人 人員 A1 108.08.06 林建宇 108.08.15 原審卷一第73頁 108.09.07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10.01 108.10.01 原審卷一第107頁 陳秋妹 108.08.06 A2 108.04.29 林建宇 108.04.29 同上 108.06.26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7.31 108.07.31 同上 許修齊 108.04.29 A3 108.06.29 林建宇 108.07.08 原審卷一第74頁 108.07.11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7.31 108.07.31 原審卷一第108頁 許修齊 無 A4 109.01.10 林建宇 109.02.27 同上 108.11.07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4.06 109.04.06 同上 陳秋妹 109.02.26 A5 109.01.16 林建宇 109.03.02 原審卷一第75頁 108.11.07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4.06 109.04.06 原審卷一第109頁 陳秋妹 109.02.26 A6 109.01.06 林建宇 109.03.02 原審卷一第76頁 108.11.12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4.06 109.04.06 同上 陳秋妹 109.02.26 A7 109.01.21 林建宇 109.03.02 同上 108.11.12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4.17 109.04.20 原審卷一第110頁 陳秋妹 109.02.26 A8 109.01.20 林建宇 109.03.02 原審卷一第77頁 109.01.07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黃譩葦 鄭欽樑 109.06.04 109.06.05 同上 陳秋妹 109.02.26 A9 109.01.20 林建宇 109.03.02 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 108.11.12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無人陪同 鄭欽樑 109.07.27 109.07.27 原審卷一第111頁 陳秋妹 109.02.26 A10 109.01.17 林建宇 109.03.02 原審卷一第78頁 無記載 鄭欽樑 109.08.14 109.08.14 同上 陳秋妹 109.02.26 A12 109.01.21 林建宇 109.03.02 原審卷一第79頁 108.11.12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無人陪同 鄭欽樑 109.09.07 109.09.07 原審卷一第112頁 陳秋妹 109.02.26 A13 109.01.15 林建宇 109.03.02 原審卷一第80頁 108.11.12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無人陪同 鄭欽樑 109.09.07 109.09.07 同上 陳秋妹 109.02.26 B1 108.02.21 林建宇 108.02.23 原審卷一第81頁 108.03.05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3.13 108.03.28 原審卷一第113頁 賴建宏 無 B2 108.02.27 林建宇 108.03.04 同上 108.03.13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3.14 108.03.28 同上 鄭家宇 108.03.04 B4 108.03.06 林建宇 108.03.06 原審卷一第82頁 108.03.13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3.14 108.03.28 原審卷一第114頁 鄭家宇 108.03.06 B5 108.01.19 林建宇 108.01.19 同上 108.01.24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2.19 108.03.28 同上 徐雲祥 108.01.19 B7 108.03.05 林建宇 108.03.06 原審卷一第83頁 108.03.18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3.28 108.03.28 原審卷一第115頁 鄭家宇 108.03.06 B8 108.03.05 林建宇 108.03.05 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108.03.18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3.28 108.03.28 同上 鄭家宇 108.03.05 B12 108.04.12 林建宇 108.04.18 原審卷一第84頁 108.06.06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6.27 108.06.28 原審卷一第116頁 許修齊 108.04.22 C1 109.01.22 林建宇 109.02.27 原審卷一第85頁 108.11.07內視鏡檢查程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4.17 109.04.20 同上 陳秋妹 109.02.26 C3 108.06.05 林建宇 108.07.15 原審卷一第86頁 108.07.13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7.31 108.07.31 原審卷一第117頁 陳秋妹 108.07.15 C4 108.05.29 林建宇 108.06.03 同上 108.06.19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6.27 108.06.28 同上 許修齊 108.06.03 C5 108.09.11 林建宇 108.11.30 原審卷一第87頁 108.11.27完成缺失修繕 108.10.26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黃譩葦 林建宇 108.12.18 108.12.18 原審卷一第118頁 陳秋妹 108.11.30 C6 108.09.11 林建宇 108.11.30 同上 108.11.29完成缺失修繕 108.11.26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黃譩葦 林建宇 108.12.18 108.12.18 同上 陳秋妹 108.11.30 C7 108.09.26 林建宇 108.11.30 原審卷一第88頁 108.11.30完成缺失修繕 108.10.26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黃譩葦 林建宇 108.12.18 108.12.18 原審卷一第119頁 陳秋妹 108.11.30 C9 108.08.12 林建宇 108.08.15 同上 108.10.26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2.26 109.02.26 同上 陳秋妹 108.08.12 C10 108.07.19 林建宇 108.07.22 原審卷一第89頁 108.08.02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9.02 108.09.02 原審卷一第120頁 陳秋妹 108.07.22 C11 108.07.19 林建宇 108.07.22 同上 108.08.22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9.02 108.09.02 同上 陳秋妹 108.07.22 C12 108.08.20 林建宇 108.08.23 原審卷一第90頁 108.10.30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2.13 109.02.13 原審卷一第121頁 陳秋妹 108.08.22 C13 108.09.26 林建宇 108.10.01 同上 108.11.01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3.05 109.03.05 同上 陳秋妹 108.09.26 108.09.26 林建宇 109.02.19 原審卷一第91頁 陳秋妹 109.02.17 C14 108.10.02 林建宇 108.12.30 同上 108.11.01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3.05 109.03.05 原審卷一第122頁 陳秋妹 108.12.30 108.10.02 林建宇 109.02.19 原審卷一第92頁 陳秋妹 109.02.17 C16 108.04.30 林建宇 108.05.10 同上 108.07.13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7.31 108.07.31 同上 許修齊 無 C18 108.06.20 林建宇 108.06.28 原審卷一第93頁 108.08.01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9.02 108.09.02 原審卷一第123頁 陳秋妹 108.06.28 C19 108.06.20 林建宇 108.06.28 同上 108.08.01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9.02 108.09.02 同上 陳秋妹 108.06.28 C20 108.09.26 林建宇 108.10.02 原審卷一第94頁 108.10.26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無人陪同 鄭欽樑 109.11.17 109.11.17 原審卷一第124頁 陳秋妹 108.09.26 D1 109.01.09 林建宇 109.03.02 同上 108.11.06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3.26 109.03.26 同上 陳秋妹 109.02.26 D2 109.01.10 林建宇 109.03.02 原審卷一第95頁 108.11.06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3.26 109.03.26 原審卷一第125頁 陳秋妹 109.02.26 D3 109.01.08 林建宇 109.02.19 原審卷一第96頁 108.11.06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3.23 109.03.23 同上 陳秋妹 109.02.17 D4 108.10.02 林建宇 108.12.30 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 108.11.06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3.19 109.03.20 原審卷一第126頁 陳秋妹 108.12.30 108.10.02 林建宇 109.02.19 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 陳秋妹 109.02.17 D5 108.09.11 林建宇 108.09.23 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 108.11.05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3.19 109.03.20 同上 陳秋妹 108.09.11 108.09.11 林建宇 109.02.19 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 陳秋妹 109.02.17 D6 108.08.20 林建宇 108.08.23 原審卷一第100頁 108.11.05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3.09 109.03.11 原審卷一第127頁 陳秋妹 108.08.22 108.08.20 林建宇 109.02.19 原審卷一第101頁 陳秋妹 109.02.17 D7 108.08.20 林建宇 108.08.23 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 108.11.05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3.9 鄭欽樑3.9 109.03.09 109.03.11 同上 陳秋妹 108.08.22 108.08.20 林建宇 109.02.19 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 陳秋妹 109.02.17 F5 108.01.22 林建宇 108.01.22 原審卷一第103頁 108.01.27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8.03.07 108.03.28 原審卷一第128頁 許修齊 108.01.22 H1 108.10.14 蔣青霖 108.10.28 原審卷一第104頁 108.11.11完成缺失修繕 108.12.04內視鏡檢查程 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8.12.30 109.01.31 同上 陳秋妹 108.10.28 H2 108.11.20 蔣青霖 無 原審卷一第104、106頁 108.12.04內視鏡檢查程序完成 林建宇 林建宇 109.02.26 109.02.26 原審卷一第129頁 陳秋妹 108.12.30 H3 108.01.29 林建宇 109.02.19 原審卷一第105頁 108.12.23完成缺失修繕 林建宇 109.02.07 109.02.07 同上 賴建弘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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