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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霖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7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簽訂之「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集水水質監控設備工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7條或同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68萬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之完整契約除系爭委託契約外,尚包含同時簽訂之「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功能成效評估作業工程契約書主約」(下稱系爭工程主約),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故追加先位依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840萬元;
另主張如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得解除,追加備位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9-37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施作工程遲延且未修補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爭執,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107年1月4日承攬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之「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水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下稱大園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大園工程契約),嗣將大園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1項「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內容包含第一階段水質監測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建置工程,及第二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工程,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主約、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為1,680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第1至3期款項共計840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經伊限期改善,惟至108年10月20日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屆至仍無法解決,顯有不能修補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起拒絕修補瑕疵,亦有遲延履約、不完全給付等違約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7條或同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並追加依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約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如認伊不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伊為免遭裁罰,乃與工業局協商就系爭工程全數減作而未獲任何報酬,則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相當於已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損害,亦得備位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承諾系爭工程因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約情事,願放棄工程尾款,且同意給付契約總價10%即168萬元為違約罰款,並開立發票日為107年6月29日,票載金額為16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則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切結書負給付罰款之義務,然其拒絕付款,伊自得依票據法第3條、第5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請求給付票款168萬元。
㈢爰分別依上開約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00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契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第7條第1項第2、3款乃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依該約定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另上訴人既主張伊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給付,伊自無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之解除權已罹於除斥期間;
又兩造之履約時程均依大園工程契約為據,伊無遲延給付情事,且伊於108年4月間施工進度達60%部分已通過驗收,並無瑕疵,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況系爭工程已全數減作,伊亦無完成後續工程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至系爭工程主約僅在說明系爭委託契約與大園工程契約之關聯緊密,且簽署日期為107年3月1日,系爭委託契約依第12條第1項約定已取代系爭工程主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委託契約為據,而伊亦無違反系爭工程主約情事,上訴人追加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
縱得請求,系爭工程減作係因展延工期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可歸責事由,及致其受有何損害,其備位請求即無理由。
再者,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伊已完成部分均通過驗收,未完成部分亦因減作無須再履行,自無違約行為而須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反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4-40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得標大園工程,並與工業局簽訂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依約大園工程履約期限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工程施作,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天內竣工;
第二階段為功能成效評估作業,期限為於主體工程完工,且試運轉驗收合格,完成竣工驗收作業,並經工業局通知第二階段起算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將大園工程中之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48頁),契約價金為1,68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因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約情事,願放棄工程尾款,並立即撤除工人及機具,不向上訴人為任何要求,如有違背或延誤,同意給付契約總價10%即168萬元之罰款,並賠償因延誤造成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4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交付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號,面額為168萬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 ;
被上訴人復於107年4月30日出具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42頁)。
㈤大園工程於107年1月31日開工,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完成期限原為108年4月24日,試運轉完成期限原為108年7月24日;
嗣因契約變更及受108年5月17日大水影響,共展延工期180天,依該工程109年1月21日第103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展延後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完成期限為108年10月20日、試運轉完成期限為109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450-451頁)。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契約履約期間,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委託契約第1期款168萬元、第2期款336萬元、第3期款336萬元,總計840萬元,上訴人並分別以支票3紙如數付款完畢(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
㈦工業局就大園工程第一階段辦理展延180天,原因分別為:⒈因107年7月11日瑪麗亞中度颱風侵台,展延工期1天(見 原審卷一第247頁);
⒉因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要求調整設計高程影響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4天(見原審卷一第249-263頁);
⒊因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及108年3月25日連續降雨導致河床水位上升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展延工期5天(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⒋因108年5月17日水災,須辦理災後修復,展延工期106天(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⒌因河川公地展延及變更申請,影響站外管線修復,展延工期34天(見原審卷一第269-273頁)。
㈧上訴人與工業局於108年4月3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就大園工程,均陸續召開工程協調會,並做成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45-153、155-165、171-177、291-309頁)。
㈨上訴人與工業局於108年10月29日之「永續工業區潔淨水環境計畫」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結論事項一記載:「有關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檢討,原則同意刪除功能成效評估(代操作)18個月份工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
㈩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以員林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水質監測設備之修補(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嗣於109年8月31日以員林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負責拆除其所施作之水質監測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03-105頁)。
被上訴人施作之水質監測設備於109年9月11日完成拆除,該日會勘出席人員簽名表上有李俊儀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07-114頁)。
五、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492、493、494、497、502、503條、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第254條及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0萬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4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68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492、493、494、497、502、503條、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第254條及追加依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0萬元工程款,為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解除契約之部分:⑴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乙任何一方可以終止契約: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本契約目的。
㈡在本契約義務履行完畢之前,甲乙任何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契約主要義務,經對方當事人書面催告後,在七天內仍未履行契約主要義務時。
㈢甲乙任何一方遲延履行主要義務,經對方當事人書面催告後在七天內仍未履行契約主要義務時及甲乙任何一方有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本契約目的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係在約定關於甲乙雙方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所載,並未有兩造得依該條項解除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標題載明契約的解除與終止,顯見民間私人契約常見將解除及終止混用,可認兩造締約當時,自有以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為解除契約事由之真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雖於該條標題載為契約的解除及終止,然於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本文中,即已明確記載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並無得為解除契約之約定,況如兩造於系爭委託契約有解除及終止契約混用之情形,可能於第7條約定得為解除或終止契約,然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既約明為「終止契約」,已難認兩造間有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為解除契約之真意,此外,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迥然不同,上訴人主張民間私人契約常將解除及終止混用,伊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既乏所據,自無足採。
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2、493、494、49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部分: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始終無法運轉,具有顯而易見之瑕疵,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均未見被上訴人履行,甚至於108年10月16日起拒絕派員施作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A.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㈠第一期:電氣工程-電器及儀控設備(集水水質監控設備)工程之施工圖說繪製、品質計劃書撰寫(含初期須提報之規格型錄等相關文件):本階段乙方配合完成圖說繪製及品質計劃書撰寫作業,並提供施工前相關必要文件,並經甲方及工業局確認後,給付服務費用10%(含稅金額NTD1,680,000元)。
㈡電氣工程-電器及儀控設備(集水水質監控設備)工程施工階段:1.第二期:乙方完成本工程施工進度達30%時(預估時間為107年10月),經甲方及工業局書面確認後,給付服務費用20%(含稅金額3,360,000元)。
2.第三期:乙方完成本部份工程施工進度60%時(預估時間為108年2月),經甲方及工業局書面確認後,給付服務費用20%(含稅金額NTD3,360,000元)。
㈢第四期:電氣工程-電器及儀控設備(集水水質監控設備)試運轉階段:本階段乙方配合完成試運轉作業,並經甲方及工業局確認後,給付服務費用20%(預估時間為108年7月)(含稅金額3,360,000元)㈣電氣工程-電器及儀控設備(集水水質監控設備)功能成效評估作業(期間18個月):本階段費用為工程總價之30%(含稅金額5,040,000元),於乙方完成每月相關操作、維護校正作業,甲方逐月給付本階段服務費用(含稅金額280,000元/月),並於本階段工作皆完成並無待解決事項時一併請領剩餘款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故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分階段付款之約定。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契約履約期間,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委託契約第1期款168萬元、第2期款336萬元、第3期款336萬元,總計840萬元,上訴人並分別以支票3紙如數付款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之付款階段係進行至第3期,即由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60%,而尚未至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自明。
B.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無法運作之瑕疵,未達完工標準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設備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對於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進度係進行至第3期,即應完成部分工程施工進度60%,而尚未至試運轉階段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是否具有上訴人所稱未達完工標準之瑕疵,自應視該階段工程之要求為何,即該階段工程應建置至何程度而定,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委託契約上所指「完成部分工程施工進度60%」之要求為何,並未予以釋明,已難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設備具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C.上訴人雖主張依據108年8月23日大園工字第108082302號函、108年8月28日大園工字第108082801號函及照片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55-87頁)可認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未達完工標準等語。
然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2點約定「乙方完成本部份工程施工進度60%時(預估時間為108年2月),經甲方及工業局書面確認後,給付服務費用20%(含稅金額NTD3,360,000元)。」
,足見於被上訴人完成該部分工程施工進度60%時,經上訴人及工業局書面確認後,始給付服務費20%即3,360,000元無誤,則以兩造均不爭執該階段之服務費已以發票日108年5月13日、面額3,360,000元之支票兌付,自堪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施工進度60%實已完成,並經上訴人及工業局書面確認無誤。
且依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進行系爭工程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該會議結論:「一、本次完工確認作業,經本局大園服務中心會同本局推辦、監造單位以及本案承攬商,分別於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與本案工區現場(站內、站外),針對契約工程項目,如土木工程(集水井、人孔等)、機械設備(鼓風機、泵浦、配電盤及監控系統等)是否符合契約數量(如附件)。
二、經相關單位會同複核符合契約規定,同意本案於108年11月1日,正式進入試運轉階段。」
等語,此有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記錄、工業局第一階段主體工程竣工項目及數量確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324頁),顯見系爭工程中關於系爭設備建置之部分已經工業局及相關單位會同複核符合契約規定,並同意自108年11月1日起進入試運轉階段,依此可見系爭設備已符合該階段契約約定給付之內容,尚無從依此而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設備有瑕疵一節為可採。
D.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李俊儀之證述,可知於現場測試時,並無一台通過測試,可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證人李俊儀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59至471頁原證21,108年11月13日現場測試紀錄),此測試紀錄上之李俊儀簽名,是否為你親簽?)是,都是我所親簽。
(問:承上,該次現場測試,被告技佳公司是由何人出席?測試目的及過程為何?)是,被告方面是由我出席,據我了解應該是依照工程進度的例行性測試,原告方面出席人員應該是證人廖恆嘉,當日就是就21組水質監測系統測試數據是否正常顯示。
(問:108年11月13日現場測試時,水質監測設備是否發生有數據不正常、儀器不正常、無法傳輸訊號等問題?)有發生。
(問:108年11月13日現場測試時,被告技佳公司施作之21處水質監測設備中,是否有任何一台水質監測設備已經得以開始運作?如無,原因為何?)沒有任何一台通過測試,每台多少都有發生前開所述數據不正常、儀器不正常、無法傳輸訊號等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424頁),故依證人李俊儀所述,可知於108年11月13日是對系爭設備進行運轉之測試,是依照工程進度的例行性測試,則該日所進行之測試是否屬於前述所稱「完成部分工程60%」應完工部分之範圍,抑或已屬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已非無疑。
況系爭設備已經工業局及相關單位會同複核符合契約規定,並同意自108年11月1日起進入試運轉階段,已如前述,則兩造於業主工業局同意進入試運轉階段後之108年11月13日所進行之測試,顯係已進入系爭委託契約原約定第4期試運轉階段之時程自明,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委託契約進行之階段係約定完成部分工程施工進度60%,而尚未至試運轉階段等情既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設備縱於108年11月13日有儀器未通過測試之情形,亦僅係屬試運轉階段之運轉測試未通過,亦難逕認係屬第一階段之部分工程施工進度60%約定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抗辯非屬該階段之瑕疵,尚非無據。
E.證人廖恆嘉雖於原審證稱:「(問:108年11月13日該次現場測試,被告技佳公司是由何人出席?測試目的及過程為何?)被告是由李俊儀出席,現場一共有21組水質監測儀器,是要測試該21組水質監測儀器數據是否有達到契約的標準,原本是一個月會進行一次例行的測試,但後來因為契約期限快要到期,所以原告又再進行此次現場測試,希望被告儘速完工。
(問:依該次現場測試紀錄,被告技佳公司是否已完成水質監測設備建置工程?認定完成或未完成的理由為何?)沒有,每組水質監測儀器都要呈現10個數據,每個數據都要呈現出來才算有完成建置,但是當天每組監測儀器都無法完全呈現所有的數據,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完成水質監測設備之建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然證人廖恆嘉亦證稱「(問:兩造間關於水質監測設備之竣工標準,是否就是原告與業主間之竣工標準?)是,都是13449章節,這是規範在原告與業主的契約中。
(問:若原告建置之水質監測系統未達13449章節之竣工標準,則原告就不會通過業主之驗收?)此部分是證人柳博文之業務範圍,我並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是負責統籌現場的品質管理及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5頁),故依證人廖恆嘉所述,可知證人廖恆嘉對於系爭設備是否通過工業局驗收,並不清楚,惟兩造間就水質監測設備之竣工標準,亦係上訴人與工業局之竣工標準無誤,則依前開會議記錄,可知工業局就系爭設備已經通過複核符合契約規定,並同意自108年11月1日起進入試運轉階段,依此可知工業局已就試運轉階段前之設備建置為完工之認定,則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是否竣工之標準,亦應等同視之,故證人廖恆嘉證述其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完成水質監測設備之建置云云,與工業局所為之完工認定相違,自無從逕採為真,則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廖恆嘉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未達完工標準而有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F.證人柳博文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還未達到完工標準,但因當時原告跟業主間之工期已經到期,所以原告不得不先向業主申報竣工,但原告同步有跟業主協調將18個月的功能成效評估作業減帳不施作,而因本件有展延工期的狀況,展延之後會導致成效評估作業無法滿足18個月的要求,會造成原告公司無法請領到所有工程款的損失,所以就以此為理由,和業主協調就此部分減作,也有獲得業主之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然依前開工業局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記錄之會議說明所載「本案承攬商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經監造單位於108年10月24日審查同意後呈請本局推辦複核,故本局推辦訂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可見上訴人確於108年10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並經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至現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無誤,自無證人柳博文所稱系爭設備未達到完工標準之情形自明。
且工業局於108年11月5日第92次工程協調會時表示「就承攬商於108年10月23日第91次例會提案:本工程因第一階段展延工期180天影響致造成第二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無法滿足18個月契約要素,為此敬請業主同意第二階段延長工期或辦理減帳提請討論。
本次第92次例會聯聖公司表示:請金主公司依據108年10月29日永續潔淨水環境計劃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記錄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依永續工業區潔淨水環境計劃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紀錄結論事項所示:「一、有關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檢討,原則同意刪除功能成效評估(代操作)18個月份工項,惟請施工單位依契約規定提出變更設計,並請服務中心、設計單位及PCM依契約規定及相關程序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顯見工業局係於108年11月5日同意依108年10月29日永續潔淨水環境計劃工作小姐108年度第43次會議記錄辦理,即刪除第二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之部分,核其確認同意刪除第二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之時間為108年11月5日,此時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已經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為完工確認作業確定,已如前述,顯見工業局所為之完工確認與是否刪除第二階段之工程無涉,況工業局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豈有為免除承攬商即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而就未實際完工之工項逕為完工確認之可能?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未達完工標準具有顯而易見之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⑶綜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之付款階段進行至第3期,即系爭工程之施作階段係進行至由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60%,而尚未至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自明,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應「完成部分工程60%」階段之契約要求為何,並未予以釋明,已難逕認被上訴人就完成部分工程60%之部分有何瑕疵之可言。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於108年11月13日測試時有未通過測試之情形,然依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即為完工確認作業,且於108年11月1日進入試運轉階段之情形觀之,顯見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就系爭設備為測試時,已屬於系爭委託契約所載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則系爭設備縱有於108年11月13日有未通過運轉測試之情形,是否屬系爭委託契約第3期約定「部分工程施工進度60%」階段之契約內容,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為證明,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未達完工標準一節為真。
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就應進行至完成部分工程60%之部分有何瑕疵,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502、503條、第25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之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0月20日第一階段完工期限前完工卻未完工,顯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截止日期同甲方與工業局所簽訂母約之履約期程、計劃預定進度及查核時間點所載,惟母約展延時,本契約執行期間亦隨同延長。
(延長之費用,按合約價格比例支付)。」
(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見系爭委託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係至109年11月30日為止,並約定截止日期同上訴人與工業局所簽訂母約之履約期程、計劃預定進度表及查核時間點所載。
而系爭工程因災損而經工業局工期展延180天,原因分別為:因107年7月11日瑪麗亞中度颱風侵台,展延工期1天、因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要求調整設計高程影響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4天、因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及108年3月25日連續降雨導致河床水位上升影響進度綱圖要徑作業,展延工期5天、因108年5月17日水災,須辦理災後修復,展延工期106天、因河川公地展延及變更申請,影響站外管線修復,展延工期34天,此有工業局107年8月16日工地字第10700817180號函、107年12月4日大工字第1075113650號函、108年4月23日工地字第10800337290號函、108年7月8日工地字第108006937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2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自堪認屬實。
而工業局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由原契約之施工期540天、試運轉18月,為第1次契約變更為540天+40天=580天、試運轉18月(履約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再為0517災損工期展延為540天+146天=686天、代操作379天(履約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再為第2次契約變更為540天+180天=720天(履約期限至109年1月20日止),其中第1階段預定完工日期於第2次契約變更後更改為108年10月20日施工完成等情,此有109年1月21日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第103次工程協調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0-451頁),依此可見系爭工程經工業局為第2次契約變更後,其第1階段之施工完成日為108年10月20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0月20日前完成第1階段施工等情,自堪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0月2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設置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所載「陸、會議說明: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完工確認事宜,係依據本案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㈠項第2款規定略以『應於主體工程完工,且試運轉驗收合格,完成竣工驗收作業...』辦理;
依據永續工業區潔淨水計劃權責劃分表辦理前揭完工確認事宜,由本案承攬商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經監造單位於108年10月24日審查同意後呈請本局推辦複核,故本局推辦訂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
柒、會議結論:一、本次完工確認作業,經本局大園服務中心會同本局推辦、監造單位以及本案承攬商,分別於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與本案工區現場(站內、站外),針對契約工程項目,如土木工程(集水井、人孔等)、機械設備(鼓風機、泵浦、配電盤及監控系統等)是否符合契約數量(如附件)。
二、經相關單位會同複核符合契約規定,同意本案於108年11月1日,正式進入試運轉階段。」
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故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可見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於108年10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並經監造單位於108年10月24日審查同意,經工業局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後,確認符合契約規定,並同意自108年11月1日進入試運轉階段,依此足見就系爭設備第1階段之建置,確已於108年10月20日前完工無誤。
⑷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設備全數無法運作,上訴人為免遭工業局裁罰逾期罰款始說服工業局於108年10月29日同意減作,被上訴人仍已逾108年10月20日之第1期完工期限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等語。
然系爭設備第1階段之建置既已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並經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為完工確認,依此可認系爭設備第1階段之建置,實已完工無誤,已如前述,至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設備全數無法運作為免遭工業局裁罰始說服工業局同意減作,核與其向工業局提出完工報告書之情節相違,已難認定屬實。
況若系爭設備確未完成第1階段之建置,工業局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豈有可能為免除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而於系爭設備全數無法運作而未完工之情形下,逕為系爭設備完工之確認?依此可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⑸上訴人主張依證人謝東憲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申報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建置,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設備建置工程之責任等語。
查證人謝東憲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申報已完成水質監測設備之建置?)沒有,因為當時還在做調整。」
等語(見原審卷第432頁),然證人謝東憲亦證稱:「(問:前開工作項目之修復是否至108年10月18日始修復完成?且該等修復完成之項目是否即被證18確認紀錄表第8頁第6項第D、H、I、J等4部分?)是,在108年10月18日修復完成,該等項目就是被證18確認紀錄表第8頁第6項第D、H、I、J等4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頁),依證人謝東憲所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固未向上訴人申報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建置,然被上訴人確已於108年10月18日修復完成無誤,而系爭設備既已經工業局為完工確認,已如前述,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申報完成建置即認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0月20日前完工自明。
⑹據上,上訴人既已於108年10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顯見系爭設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自明,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設備未於108年10月20日完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502、503條、第25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4.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之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之約定,請求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主約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等語為辯。
查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工程主約,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主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253頁),然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經甲乙雙方的法人代表或委託代表簽字及加蓋各自公章後生效。
甲乙雙方按照本契約規定履行完畢各自義務後失效。
本契約簽訂前,雙方口頭或書面達成的有關意向書、備忘錄等任何形式的雙方意向,均由本契約取代。
凡與本契約內容不符的,均以本契約規定的內容為准(準)。」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即已約明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所簽立之其他書面雙方意向,即以系爭委託契約取代。
而系爭委託契約係於107年4月30日所簽訂,系爭工程主約係於107年3月1日所簽訂,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可見系爭工程主約已以系爭委託契約所取代,與系爭委託契約內容不符之約定,均以系爭委託契約為準。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主約之簽約日期係屬誤載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系爭工程主約所載明之簽約日期有違,自無從採認為真。
⑵依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第18款第2目「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45頁),固有違約得請求解除契約之約定,然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甲方之障礙因素非乙方責任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致無法按時履約而影響進度,乙方應即時書面提出遲延履約要求。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逾30日者。
㈡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乙任何一方可以終止契約: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本契約目的。
㈡在本契約義務履行完畢之前,甲乙任何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契約主要義務,經對方當事人書面催告後,在七天內仍未履行契約主要義務時。
㈢甲乙任何一方遲延履行主要義務,經對方當事人書面催告後在七天內仍未履行契約主要義務時及甲乙任何一方有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本契約目的時。」
、第10條第1項「在契約簽訂後甲方要求終止契約,甲方應根據乙方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實支實付契約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可見系爭委託契約就有關違約之法律效果,僅約定得終止契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則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雖有得解除契約之約定,然與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不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委託契約為準,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5.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492、493、494、497、502、503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追加依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之約定,解除契約,均屬無據,則其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0萬元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40萬元,為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
但是損失賠償金額總額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服務費用為限,在任何情況下依照本條所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服務費金額總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則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項、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約定,或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設備有數據不正常、儀器不正常、無法運作,導致上訴人須設法與工業局辦理減作,使上訴人未能自工業局獲得任何報酬,自屬受有相當於工程款之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證人柳博文於原審證稱:「因本件有展延工期的狀況,展延之後會導致成效評估作業無法滿足18個月的要求,會造成原告公司無法請領到所有工程款的損失,所以就以此為理由,和業主協調就此部分減作,也有獲得業主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故依證人柳博文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因有展延工期之狀況,導致功能成效評估作業無法滿足18個月之要求,上訴人始因此和業主工業局協調減作事宜,此核與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第103次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之捌、會議結論十三所載「有關承攬商於108年10月23日第91次例會提案:本工程因第一階段展延工期180天影響致造成第二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無法滿足18個月契約要素,為此敬請業主同意第二階段延長工期或辦理減帳提請討論。
第94次例會聯聖公司表示:請金主公司依據108年10月29日永續潔淨水環境計劃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紀錄辦理。
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定稿資料,已於11/12前提送送審資料至本局推動辦公室審核完成,目前本局已於1/13完成核定,1/20已議價完成,本次第103次例會經討論:本案仍持續列管追蹤辦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4頁),顯見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第二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致無法滿足18個月契約要素所致,尚非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設備有未完工或瑕疵所致,則上訴人依此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始減作第二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無所憑。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0月20日前施作完成,系爭設備有無法運作之情形,尚無足採,已如前述,則其依此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義務、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約定而未能於108年10月20日前施作完成系爭設備導致其向工業局聲請減作而致受損害云云,亦無所據。
3.依證人柳博文於原審證稱:「水質監測設備通過業主的驗收,原告可以向業主請領30%的工程款,後續70%部分就是於18個月的功能成效評估作業平均分月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8頁),故依證人柳博文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完成水質監測設備之建置通過驗收後,即可向業主請領30%之工程款,而系爭設備第一階段業經工業局通過完工確認,已如前述,依此上訴人自可請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無誤,則其主張因減作而全然未能自工業局獲得任何報酬,致其受有所支出工程款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其與工業局之契約報酬全遭扣減等情,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採認為真。
4.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約定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而致損害之情形,故其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40萬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68萬元,為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作為被上訴人施作品質不佳時,以總價10%即168萬元作為罰款之擔保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切結書、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40-4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非不得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委託契約之履行,如有違約事由作為違約罰款之補償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原審卷一第11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違約罰款之擔保乙節並無異見,系爭本票應為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契約違約罰款之擔保所簽發,應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違約罰款,則執票人主張有違約事由一節,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4.依系爭授權書所載「茲因本公司向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電器工程-電器及儀控設備(集水水質監控設備)工程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交付本票乙張編號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如本公司有違約事由,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代為填載票據之到期日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約損失之補償。
另此保證票於履約驗收合格,乙方繳交保證書及保固金後無息退還如於期滿參拾日內未領回,則視同作廢,甲方有權自行銷毀,乙方不得異議,並願放棄民法伍佰壹拾參條之法定抵押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係約定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於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時,得由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誤交付系爭設備之違約情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建置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違約之情事,則其主張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所據。
5.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業主)所承攬『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中工程施工項目電器工程-電器及儀控設備(集水水質監控設備)等工程,在施工期間除完全遵照契约所載明之各項條款規定,接受業主及貴公司監工人員之指揮監督,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並願遵守下列各項約定事項:1.如貴公司認定本公司因工作(交貨)不能協調,施工(貨品)品質不良,不能勝任或有不法等情事發生時,立切結書人於接獲通知日起三日內,無條件辦妥已完工(交貨)部份之工程(貨品)估驗,自願放棄工程(貨品)尾款,並立即撤除所屬工人及機具,絕不向貴公司作任何要求,如有違背或延誤,願接受承攬工程(貨品)款總價10%罰款外,其因延誤所造成之工程損失,一概由立切結書人賠償,絕無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故依系爭切結書所示,係就系爭工程於經上訴人通知後,被上訴人如有違背或延誤撤除所屬工人及機具之情形時,則以總價10%之金額作為罰款。
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其拆除系爭設備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105頁),而依證人柳博文於原審證述:「(問:本件水質監測設備是否已於109年9月11日拆除?是由何人領回?)我有參與本次會勘,也有在紀錄上簽名,當日有拆除本件水質監測設備,是由被告委託第三人瑞邦營造公司拆除,當日是將該等設備自平台上移至工地現場其他地方,印象中是在109年9月下旬左右,被告又委託瑞邦營造至現場取走水質監測設備。」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及證人李俊儀於原審證稱:「因為水質監測設備要拆除,所以我當時的上司謝東憲指派我到現場參與會勘,原告公司的廖恆嘉、柳博文都有出席,業主也有派人參與,會勘完後就請拆除公司將水質監測設備從原本平台中移出,放在旁邊的空地上,之後約兩三天,有另一家公司將水質監測設備載到高雄,但是哪家公司我現在不記得。」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5頁),並有工業局109年9月14日工園購字第10907108370號函及所附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水質儀控盤移置會勘紀錄、移置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第110-11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通知後,即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於經工業局會勘後委託廠商拆除系爭設備無誤。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瑞邦公司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至現場拆遷系爭設備等語,然依證人謝東憲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水質監測設備被告法代有委託一家公司去拆除及搬運,但我不清楚究竟是哪一家廠商,我當時也有跟李俊儀說這件事情,我只是不清楚廠商名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頁),參酌工業局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水質儀控盤移置會勘紀錄:「會勘結果:本日拆除水質儀控盤面設施,經金主公司及今日公司會同本局人員進行實地會勘(電氣平台、RD06、RD06、RD07),就拆除部分同意金主公司於本日(109年9月11日)拆除。」
及會勘出席人員簽名表所載,該次會勘出席人員有柳博文、李俊儀到場,並無瑞邦公司到場之紀錄,此有109年9月14日工園購字第1090710837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會勘出席人員簽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114頁),故依前開證人柳博文、李俊儀、謝東憲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廠商至現場拆除系爭設備,而依會勘出席紀錄可知該受託之廠商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瑞邦公司,然被上訴人既已委託廠商拆除系爭設備,自已完成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撤除義務,至於被上訴人究竟委託何家廠商拆除,則非所問。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背或延誤撤除所屬工人及機具之情形,應以總價10%即168萬元之金額作為罰款等語,即無所據。
6.據上,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契約違約罰款之擔保,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之違約或違反切結書約定撤除工人及機具義務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違反授權書或切結書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得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3條、第5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6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492、493、494、497、502、503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契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0萬元工程款,及依票據法第3條、第5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6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先位聲明追加依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之約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840萬元及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40萬元之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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