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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林俊
張志成
賴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福利
石富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零肆元。
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上訴人鄭林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建物,下稱8號4樓建物)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頂樓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張志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同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建物,下稱8號1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窗台、B、D部分鐵架及C部分露台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上訴人賴美菊應將系爭土地上同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10號4樓建物;
與8號4樓建物、8號1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F部分頂樓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審判決:㈠鄭林俊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頂樓建物拆除;
㈡張志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窗台、B部分鐵架、C部分露台及D部分鐵架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賴美菊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頂樓建物拆除;
㈣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三、查系爭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無關於各該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何之登記事項,有上開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8至392頁),故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應以各該建物登記面積,除以其登記樓層數4層計算,爰分述如下:㈠起訴聲明第㈠項,應以8號4樓建物面積83.13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1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再除以該建物登記樓層數4層計算,從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萬5108元(計算式:83.13平方公尺×21萬1000元÷4層,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附圖所示E部分頂樓建物為疊架於區分所有建物上之建物,難認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不另計其價額。
㈡起訴聲明第㈡項,應以8號1樓建物面積83.13平方公尺,同前㈠所述計算,從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萬5108元(計算式:83.13平方公尺×21萬1000元÷4層)。
另加計A、B、C、D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244萬9710元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63、265頁)。
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83萬4818元(計算式:438萬5108元+244萬9710元)。
㈢起訴聲明第㈢項,應以10號4樓建物面積85.41平方公尺,同前㈠所述計算,從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5378元(計算式:85.41平方公尺×21萬1000元÷4層)。
至附圖所示F部分頂樓建物為疊架於區分所有建物上之建物,難認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不另計其價額。
㈣以上共計1572萬5304元(計算式:438萬5108元+683萬4818元+450萬5378元),爰據以核定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042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99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9525元(計算式:15萬0424元-2萬0899元)。
㈤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則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同上並扣除A、B、C、D部分價額244萬9710元,核定為1327萬5594元(計算式:1572萬5304元-244萬9710元),應徵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9萬3296元。
四、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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