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986,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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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洪福仁
上 訴 人 林志勳
訴訟代理人 林重謨
上 訴 人 林欣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寧珊律師
戴家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上訴人陳姿穎、林志勳、林欣儀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調解、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後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㈥第124頁至第131頁〕,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鄭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韓裕昭、盧貴任、楊美麗、鍾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許明湖、吳明修、賴昆明、江根、鍾世森、李春蘭、李岳霖、李委璇、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與上訴人陳姿穎、林志勳、林欣儀(下合稱黃麗宜等27人)於111年9月28日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麗宜等27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不於黃麗宜等27人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91頁〕,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裁定黃麗宜等27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20萬0,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萬1,972元,其中關於黃麗宜等27人擅自以鐵門、雨遮及封窗等方式封閉出入口及拆除原有之高107公分及厚14公分騎樓RC水泥牆壁(下稱系爭RC牆面)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黃麗宜等27人回復砌築騎樓系爭RC牆面水泥磚牆及拆除私自增設之鐵門、鐵窗及雨遮(詳如附圖丙、丁所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33頁至第4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陳姿穎、林志勳、林欣儀(下稱陳姿穎等3人)於113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㈢第321頁至第324頁〕,並具狀聲請退還其等第二審裁判費各3萬8,793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陳姿穎等3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按附圖丙、丁及附表二所示黃麗宜等27人各自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陳姿穎3人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各為934元(計算式:26,002×9.69/269.73=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姿穎等3人雖稱其等各已分攤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並提出存摺影本、公款記帳簿影本為憑。

然陳姿穎3人就本件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各為934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其等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亦應依此計算,至陳姿穎3人所稱已各自分攤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僅係渠等與其餘上訴人內部分攤問題,陳姿穎3人尚難據此作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之基準。

從而,陳姿穎等3人聲請退還其等第二審裁判費各623元(計算式:934×2/3=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更正之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㈥第 123頁至第134頁〕
項次 訴之聲明 一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8、9、12、13、14、15、19、20、21 、22、23、24、26、32、33、34、35、36、37、38、39號之停車位部分,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丙所示A、B、C、D、E (均屬2391建號)、F、G、H、I(均屬2392建號)、J、K、L、M、N(均屬2393建號 )、O、P、Q、R、S(均屬2394建號)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為修繕 、管理、維護之行為。
三 上訴人黃麗宜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建物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 、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A 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四 上訴人張赤堂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8、9之停車位部分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B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8、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B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五 上訴人周業芳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C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C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六 上訴人鄭金生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2、1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D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 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12、1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D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七 上訴人施周阿粉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4、1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E部分上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 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14、1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E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八 上訴人韓裕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丁所示C部分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並將附圖丁所示D部分水泥地板打除回復為原始地面高度。
九 上訴人盧貴任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9、20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F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 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19、20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 、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 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F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 上訴人楊美麗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1、22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G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1、22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G 部分上之障礙物 、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一 上訴人鐘錦來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24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H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3、24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H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二 上訴人徐瑞蓮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I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I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三 上訴人江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丁所示G部分之雨遮拆除,以及將E部分之窗、F部分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十四 上訴人張哲瑋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32、3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J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2、3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J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五 上訴人郭龍耀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34、3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K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4、3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K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六 上訴人陳柏蓉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36、37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L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 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6、37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L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七 上訴人王瑞麟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38、39之停車位部分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M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 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8、3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M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八 上訴人陳姿穎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N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N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九 上訴人鍾世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丁所示B部分之雨遮拆除,以及A部分之鐵門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二十 上訴人林志勳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O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O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一 上訴人許明湖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P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P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二 上訴人林欣儀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Q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Q 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三 上訴人吳明修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R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R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四 上訴人賴昆明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S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S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五 上訴人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應:㈠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
㈡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6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附表二:黃麗宜等27人上訴聲明回復砌築騎樓系爭RC牆面水泥磚牆及拆除私自增設鐵門鐵窗雨遮之面積部分
編號 姓名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黃麗宜 9.69 附圖丙所示A部分 2 張赤堂 9.69 附圖丙所示B部分 3 周業芳 9.69 附圖丙所示C部分 4 施周阿粉 9.69 附圖丙所示E部分 5 韓裕昭 23.64 附圖丁所示C、D部分 6 盧貴任 9.69 附圖丙所示F部分 7 楊美麗 9.69 附圖丙所示G部分 8 鍾錦來 9.69 附圖丙所示H部分 9 徐瑞蓮 9.69 附圖丙所示I部分 10 江根 37.18 附圖丁所示E、F、G部分 11 張哲瑋 9.69 附圖丙所示J部分 12 郭龍耀 9.69 附圖丙所示K部分 13 陳柏蓉 9.69 附圖丙所示L部分 14 王瑞麟 9.69 附圖丙所示M部分 15 陳姿穎 9.69 附圖丙所示N部分 16 鍾世森 34.49 附圖丁所示A、B部分 17 林志勳 9.69 附圖丙所示O部分 18 許明湖 9.69 附圖丙所示P部分 19 林欣儀 9.69 附圖丙所示Q部分 20 吳明修 9.69 附圖丙所示R部分 21 賴昆明 9.69 附圖丙所示S部分 合計 26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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