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後
- 二、被上訴人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呂鴻圖新臺幣陸佰
- 三、被上訴人謝明衡應將名下(股東戶號:2920)英屬開曼群島
- 四、被上訴人謝明衡應給付李麗玉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
-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
-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一、上訴人主張:納諾公司與鴻杰陞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就鴻杰
- 二、被上訴人則以:鴻杰陞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固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末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 六、綜上所述,納諾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不當得利、債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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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超
上 訴 人 呂鴻圖
李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稜垚
被 上訴 人 謝明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四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呂鴻圖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謝明衡應將名下(股東戶號:2920)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
被上訴人謝明衡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李麗玉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謝明衡應給付李麗玉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 ,被上訴人謝明衡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謝明衡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諾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基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兩造均同意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406頁),依上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預備之合併,為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
至一造訴請他造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他造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納諾公司與被上訴人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杰陞公司)簽訂專利技術合作及業務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間將對鴻杰陞公司因系爭合約所生請求返還投資款及返還股票及孳息之債權分別讓與給上訴人呂鴻圖、李麗玉(下分稱其姓名,與納諾公司合稱上訴人),並追加李麗玉為原告,並最終變更聲明如附表甲欄所示。
又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變更聲明如附表丁欄所示,就請求鴻杰陞公司、謝明衡(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返還納諾公司股份5萬股及股票股利2384股部分(下合稱系爭股票),原以先位請求原物返還,惟恐系爭股票已遭移轉、處分而有不能原物返還之情事,爰備位聲明請求折價為新臺幣後予以賠償,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同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非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就原備位請求如不能返還系爭股票時之替代賠償部分,變更如丁欄上訴聲明第二、三後段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另就請求返還現金股利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計算;
並就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時替代賠償數額,將原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3.87元改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8年7月22日之成交均價每股14.95元計算,而請求賠償數額為78萬3,141元,核屬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並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納諾公司與鴻杰陞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就鴻杰陞公司之「使用油料引擎奈米節流器」(下稱系爭節流器)技術(下稱系爭技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6年5月起至116年6月止。
納諾公司已於106年6月29日依約由董事長呂鴻圖將其所持有之納諾公司股票5萬股轉讓予鴻杰陞公司指定之謝明衡(另轉讓予陳澄謀5萬股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對陳澄謀之上訴,下不贅述),及於106年6月23日將600萬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付鴻杰陞公司,謝明衡亦於106年9月7日領得股票股利2384股而取得系爭股票,並於106年9月28日、107年10月2日領得現金股利共3萬5,378元。
然鴻杰陞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3項約定,履行其聘任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為該公司董事並持股8%、申請系爭技術發明專利核准成功、移轉系爭技術及量產成功、暨系爭節流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以及產品組裝之義務,經催告履行亦未獲置理,納諾公司乃於107年7月30日、108年4月1日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鴻杰陞公司及其指定之謝明衡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股票及現金股利3萬5,378元及系爭投資款予納諾公司;
如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亦應賠償78萬3,141元【計算式:108年7月22日起訴時納諾公司每股成交均價14.95元×(5萬股+2384股)=78萬3,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納諾公司於起訴後之000年0月間將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及孳息本息之債權讓與給李麗玉、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之債權讓與給呂鴻圖,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同年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4、6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現金股利及系爭投資款本息等語。
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丁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鴻杰陞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固有聘任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為董事及轉讓股份之義務,惟於履行義務前,須確認聘任及轉讓對象,然經鴻杰陞公司董事賴建志要求及以107年7月2日大雅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便辦理後,納諾公司均未提供董事聘任對象、股份轉讓對象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履行協力義務,應認其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
故納諾公司以鴻杰陞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構成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非適法。
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技術移轉成功及納諾公司得以量產之完成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納諾公司須先催告鴻杰陞公司給付,待鴻杰陞公司給付遲延,經再次催告未果始得解除契約。
而鴻杰陞公司在技術移轉過程中,積極履行契約義務,未有給付遲延情事,納諾公司寄發之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0日及108年4月1日律師函亦未曾以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技術移轉並量產成功」之契約義務,函告鴻杰陞公司補正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合約已解除,自無理由。
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規定,鴻杰陞公司之契約義務僅係申請發明專利,且未約定於何地申請,上訴人主張須於大陸地區申請發明專利,自屬無據。
且鴻杰陞公司確曾於106年6月27日申請,並於107年12月1日獲准臺灣發明專利申請(下稱系爭專利),雖嗣後經撤銷,應認已履行申請發明專利之義務。
況系爭專利係於108年5月13日遭第三人舉發而於108年11月18日受應予撤銷之處分,納諾公司寄發107年7月30日、108年4月1日律師函時,系爭專利仍屬合法有效,其以鴻杰陞公司違反申請發明專利之義務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
倘認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納諾公司亦負有將現有存貨及生產設備銷燬、返還納諾公司股票15萬股及給付專利合作銷售利潤之淨利2成予被上訴人義務,並與上訴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㈠納諾公司與鴻杰陞公司於106年6月13日訂定系爭合約。
㈡呂鴻圖於106年6月23日匯款600萬元即系爭投資款予鴻杰陞公司,並於106年6月29日移轉納諾公司股票予謝明衡、陳澄謀各5萬股。
㈢謝明衡、陳澄謀分別於106年9月7日各配股利2384股,106年9月28日各領取現金股利2萬3,846元,107年10月2日領取現金股利1萬1,532元。
㈣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迄未擔任鴻杰陞公司董事,亦未受讓鴻杰陞公司股份達8%。
㈤納諾公司於107年6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鴻杰陞公司限期7日依系爭合約履行聘任董事等債務,及依技術更新等債務提供自行製造組裝之系爭產品交納諾公司委託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以改正違約情形。
㈥納諾公司認鴻杰陞公司有違約事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後以107年7月30日、108年4月1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7年8月1日、108年4月2日送達鴻杰陞公司。
㈦納諾公司與呂鴻圖、李麗玉於109年3月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納諾公司主張鴻杰陞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3項約定,履行聘任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為該公司董事並持股8%、申請系爭技術發明專利核准成功、移轉系爭技術及量產成功、暨系爭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以及產品組裝之義務,經催告履行亦未獲置理,納諾公司遂於107年7月30日、108年4月1日解除系爭合約,則鴻杰陞公司及謝明衡自應返還系爭股票、現金股利及系爭投資款本息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1至3項分別約定:「甲方(即納諾公司):甲方由董事長呂鴻圖先生於簽約後,擬轉讓其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持有之納諾公司股票(代號6495)250,000股加上現金六百萬做為投資入股乙方(即鴻杰陞公司)24,000股,現金支付時間為本約簽訂後一星期內,股票分三次轉讓。
第一次100,000股在本約簽訂後一星期內為之,第二次100,000股在乙方成功技術移轉甲方及發明專利申請(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並量產成功後轉讓給乙方,第三次50,000股在發明專利『使用油料引擎奈米節流器』(或其他更適合名稱)成功獲准後,轉讓給乙方。
以上乙方所取得之股份,出讓時間均必需在甲方公司上市之後方得為之。」
、「乙方:就其獨家專門之技術『使用油料引擎奈米節流器』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申請發明專利,該專利技術由雙方共有,非經納諾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授權第三人。
乙方並同意聘任呂鴻圖先生或其指定之人為乙方公司董事,呂鴻圖先生個人(或其指定之人)在乙方公司占股成數為百分之八,轉讓時間為本約簽訂後一星期內交割。」
、「雙方同意由納諾獨家主導市場、通路業務開發及所有相關產品之獨家生產與銷售,乙方則負責本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以及產品組裝。
乙方同意與納諾獨家合作,若發生乙方與任何第三人合作(包含且不限於技術、商業上或營運上)或自己獨自生產、銷售與本合約相關技術或產品,視為乙方違約。
乙方已開發簽約前之既有客戶(詳附件客戶清單),則仍由乙方自行維持與作業。」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3頁)。
可知鴻杰陞公司負有履行將系爭技術成功移轉予納諾公司、申請系爭節流器之發明專利暨成功獲准,並使系爭技術量產成功由納諾公司獨家主導市場、通路業務開發及所有相關產品之生產與銷售等義務,納諾公司則負有待鴻杰陞公司履行完成前述事項,將其董事長呂鴻圖持有納諾公司之股票及現金轉讓予鴻杰陞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
查納諾公司董事長呂鴻圖雖於000年0月間已將系爭投資款給付給鴻杰陞公司,並將納諾公司股票10萬股移轉給鴻杰陞公司指定之謝明衡及陳澄謀(見不爭執事項㈡),然上訴人否認鴻杰陞公司已履行上開將系爭技術成功移轉予納諾公司等義務。
是以,兩造係約定以完成特定契約目的或實現特定契約結果作為給付義務之內容,且該給付義務屬於鴻杰陞公司可以獨自控制或支配之範疇,是否完成或實現幾乎可以確定,應屬結果債務。
故上訴人主張鴻杰陞公司遲未履行系爭技術移轉及量產成功之義務,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應由被上訴人就鴻杰陞公司業已成功技術移轉及量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辯稱:鴻杰陞公司自106年6月26日起開始與納諾公司開始密集聯繫系爭技術測試,並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產品之規格、尺寸及配方交付納諾公司指派人員,足證鴻杰陞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已成功移轉系爭技術予納諾公司並量產成功之情形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賴建志與呂鴻圖106年9月2日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95至407頁、前審卷一第301至30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錄影光碟、照片僅能證明納諾公司於106年9月2日派員至鴻杰陞公司學習相關技術,並無法確認已為技術移轉。
㈢再觀諸謝明衡(即Alan Hsieh)與呂鴻圖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於106年9月2日前,呂鴻圖有表示:「向前邁進,離量產真的能落實推動還要一段時間,各司其職、分工合作」、「明天兩個年輕人去交接,請全力協助」、「我們要自行採購一批做比對」、「最後要測試數據出來一樣」等語,謝明衡(即Alan Hsieh)則回以:「全力以赴!使命必達!眾志成城!」、「⒈明天與紀穎交接原物料採購與原物料混合後,最重要的技術移轉就完成了!⒉自動化方面我們也安排一組人配合操作裝填給他參考」等語,待於106年9月2日後,謝明衡雖表示:「…⒉今天早上已經移轉原料廠商資料給紀穎與徐先生,詳細告知如何聯絡,如何採購!收到的貨物為已經按照成分比例混和好的完整的"可填充原料",可直接"裝填"生產。
也就是說,下星期你們取得"100%一模一樣的原料後,就能生產"節能器"!至此,我們已經完整技術移轉完成。
⒊徐先生自動化設計,已經做了完整的"解說","demo","討論",相信你們的集團能力,會讓此產品造福人類,友善地球。
⒋"天降神器,造福人類",有德者,居之。
我們的"部分"已經完成使命。
其他就需要你們了!」等語。
呂鴻圖旋於106年9月5日、6日分別提出:「納米節能器交貨:需確認以下問題:⒈鍍鈦厚度為1miu,顏色與之前樣品不同,鍍鈦後只會發亮,無黃色。」
、「技術才開始移轉,Allan(即謝明衡)要費心,不是幾張紙給我們就說技術轉移」、「請派電鍍的專家到晉城實際教導」、「Allan供應商為什麼只給一家不是說3家嗎」、「Allan交接技術,我們現在像瞎子摸象,很多參數、標準都沒有,要您協助」、「現在怎麼解決顏色的問題,富士康選用鍍的材料一定不對」、「我們做事的方法是不同,Allan也不知道我們系統化處理,因為這產品沒有量產過,您也不知道材料品質、制度參數,所以公司的人會質疑我,怎麼會技術移轉卻什麼都不知道,希望大家別誤會,我處理公事確實是急的要落實,而找不到答案,我們無法再做下一步了」、「Allan鍍氮化鈦的問題,富士康一定買錯材料,是不是能精準的提供型號,謝謝您」等技術問題(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前審卷一第301至305頁、卷二第338至342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106年9月2日納諾公司派人員至鴻杰陞公司處進行相關交接事務前,系爭產品尚未能實際量產,故兩造法定代理人始於對話時相互鼓勵以求系爭合約最終能順利履行完成。
嗣於106年9月2日鴻杰陞公司交付上開資料後,納諾公司負責人呂鴻圖仍提出系爭節流器之鍍鈦顏色與樣品不符、技術移轉非僅片面提供幾張文書即可完成、欠缺系爭技術參數及標準、請求提供鍍鈦精準型號,並請鴻杰陞公司負責人謝明衡指派專人教導等疑義,另反應因系爭節流器未曾量產,缺乏相關數據導致納諾公司無法製作,要求謝明衡協助以落實技術移轉。
且謝明衡對於呂鴻圖上開質疑詢問內容,僅回應氮化鈦厚度及告知購買原料型號時要附上成分表外,並未見其對此有何具體回覆或提出改善方案,益證鴻杰陞公司106年9月2日斯時並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技術移轉義務。
則被上訴人徒以鴻杰陞公司已交付上開資料,遽謂已依債務本旨完成履行系爭技術移轉債務,已嫌無憑。
㈣至證人即鴻杰陞公司董事賴建志雖於原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號鴻杰陞公司與納諾公司、呂鴻圖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下稱另案)證稱:其負責與納諾公司就系爭合約為聯繫,亦有加入謝明衡、呂鴻圖之LINE通訊群組,其於000年0月間,有攜帶20隻系爭節流器產品至大陸山西晉城縣之富士康公司做測試,納諾公司預計要在富士康公司生產,該次測試結果良好,同年0月下旬富士康公司職員來要結構圖,因為系爭合約約定應該由鴻杰陞公司生產,所以其未交付結構圖,同年8月初呂鴻圖有提出經過驗證之報告,顯示系爭節流器產品效果優良,106年9月2日,納諾公司指派兩名員工至鴻杰陞公司進行系爭技術交接,鴻杰陞公司有把圖面、配方、製造流程告知納諾公司員工,系爭技術移轉已屬完成,當時有錄影及拍照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頁)。
惟證人賴建志所證其於106年9月2日前至晉城時,系爭產品已可少量量產,且於106年9月2日已將系爭產品之技術移轉予納諾公司等節,與其亦有加入之上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明確提及106年9月2日前未達可以量產之狀態,且106年9月2日後,呂鴻圖除系爭產品之顏色外,仍爭執系爭產品相關技術未移轉完備等情均不符合,已難盡信。
再衡以證人賴建志於另案證稱:其係於系爭合約簽約後,經謝明衡提示始見過系爭合約。
其不知悉業界慣例多少產品可稱量產,其也無實際量產之經驗,前述100個系爭產品樣品沒有做出來,兩造就一直有爭議,即納諾公司、呂鴻圖有提出其他測試報告質疑系爭產品效能,所以沒有繼續下去,該樣品沒有交給其,無法確定有無做出來,其於107年4月26日至納諾公司取回產品係因該產品之驗證有問題等語(見前審卷二第8頁、第23頁、第27至29頁)。
可見證人賴建志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署,且其既不知悉量產之標準及無量產經驗,則其所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產品之標準、效能、品質應以新竹縣環保局測試報告為準,暨系爭產品應可量產等節,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又呂鴻圖既於系爭合約履約中之樣品製作階段,即有提出其他測試報告質疑系爭產品效能,而證人賴建志所指000年0月間取回之系爭產品亦有所謂驗證方面之問題,足徵確未達系爭技術移轉成功及產品量產成功之階段。
㈤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由納諾獨家主導市場、通路業務開發及所有相關產品之獨家生產與銷售,乙方則負責本產品技術更新、自研發及產品組裝…」(見原審卷第43頁),參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納諾公司董事長呂鴻圖以持股及現金投資入股鴻杰陞公司,其中股票分3次移轉,第2次10萬股係於鴻杰陞公司成功技術移轉納諾公司、發明專利申請並量產成功後轉讓(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兩造約定鴻杰陞公司應使納諾公司獨家生產系爭節流器,並達量產規模,不因鴻杰陞公司負責產品組裝而有異。
被上訴人雖抗辯:納諾公司請求鴻杰陞公司生產系爭節流器250件供其先行試賣,謝明衡並書寫訂購單交工廠生產,可見已量產成功云云,提出106年6月6日訂購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09頁),然鴻杰陞公司於106年9月2日始交付系爭節流器之規格、尺寸及配方,業如前述,顯然納諾公司於此之前,不可能自行生產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復自承謝明衡下單製作系爭產品之工廠並非納諾公司之工廠(見前審卷二第282頁),尚難執此認鴻杰陞公司業已完成履行移轉系爭技術並使納諾公司得以量產成功之義務。
至被上訴人以賴建志於106年7月11日至14日在大陸山西測試系爭節流器20支,及納諾公司曾代訂機票要求謝明衡至大陸山西協助推廣,謝明衡亦攜帶系爭節流器20件作為推廣樣本,辯稱系爭技術卻已移轉及已可少量量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前審卷一第202頁、卷二第177頁),雖提出照片、測試報告及機票為參(見前審卷一第75至291頁、原審卷第41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前審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87頁),且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證明系爭節流器係納諾公司所生產,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㈥納諾公司固於107年4月26日將其生產之系爭節流器交付賴建志,有賴建志簽收之簽收單、訪客紀錄表可稽(見前審卷二第71、73頁),然賴建志於另案證稱:納諾公司表示製造的產品驗證有問題,要伊去拿,伊就於107年4月26日拿回來,並交給謝明衡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3頁),可見納諾公司自行生產之系爭節流器效用仍有問題。
是依上開事證,固堪認鴻杰陞公司自簽訂系爭合約後已開始履行系爭技術移轉,但尚未達成系爭技術移轉成功及使納諾公司得以量產之結果。
㈦況鴻杰陞公司曾以已履行將系爭技術成功移轉予納諾公司、申請系爭產品之發明專利暨成功獲准,並使系爭產品量產成功等義務,請求納諾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剩餘15萬股及將合作項目之銷售淨利2成提撥予鴻杰陞公司等,而提起另案訴訟,業經另案判決認定鴻杰陞公司未證明確已成功將系爭技術移轉予納諾公司,並達已可量產系爭產品成功等事實而駁回鴻杰陞公司之請求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05至121頁),益證鴻杰陞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將系爭技術移轉予納諾公司,並已可量產成功等情,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信採。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其催告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定期限為必要。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同法第254條亦有明定。
經查:⒈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納諾公司董事長呂鴻圖以持股及現金投資入股鴻杰陞公司,其中股票分3次移轉,第2次10萬股係於鴻杰陞公司成功技術移轉納諾公司、發明專利申請並量產成功後轉讓(見原審卷第43頁),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技術移轉成功及使納諾公司得以量產之完成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483至484頁),應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而有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納諾公司本得隨時請求給付(民法第315條參照)。
然觀諸納諾公司董事長呂鴻圖於系爭合約簽訂後,雖經納諾公司於106年9月2日派員至鴻杰陞公司學習相關技術,然曾於106年9月6日向鴻杰陞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謝明衡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鴻杰陞公司於106年9月2日所交付之資料不足未達系爭技術成功移轉之程度,並要求謝明衡提供參數、資料及指派人員到場實際指導等,履行將系爭技術成功移轉之義務,已如前述,堪認已有催告鴻杰陞公司履行系爭技術移轉之意,故鴻杰陞公司自斯時起就移轉技術一事已負遲延之責。
⒉納諾公司再於107年6月26日發函通知鴻杰陞公司於7日依約履行移轉技術等義務,否則將依法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有天勤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26日107勤豫字第0626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
而鴻杰陞公司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僅仍以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06年9月2日將系爭產品規格、尺寸及配方交給納諾公司人員等語,有107年7月2日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應認鴻杰陞公司自106年9月2日後始終未再履行系爭技術移轉之給付義務,是鴻杰陞公司收受前開律師函後仍未於7日內為履行系爭技術移轉,納諾公司已取得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納諾公司再於107年7月30日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並經鴻杰陞公司於同年8月1日收受,有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107年7月30日107(華律)字第30號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應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故系爭合約已於107年8月1日解除乙情,堪以認定。
㈨至被上訴人以:倘認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納諾公司亦負有將現有存貨及生產設備銷燬、返還納諾公司股票15萬股及給付專利合作銷售利潤之淨利2成予鴻杰陞公司等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條之規定雖可得知。
然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係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
而系爭合約既經納諾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納諾公司交付後續第二次、第三次之15萬股股票及銷售利潤;
另解約後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鴻杰陞公司所曾交付何現貨、設備等物品,自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
故被上訴人上揭辯解,即屬無據,並非可取。
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鴻杰陞公司曾因系爭合約受領系爭投資款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合約業經納諾公司於107年8月1日解除,既經認定如上所述,納諾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鴻杰陞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及股票,而納諾公司已於109年3月30日將對鴻杰陞公司因系爭合約所生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債權讓與給呂鴻圖,及將請求返還股票及孳息之債權讓與李麗玉,並通知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57至58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445至447頁、前審卷一第149頁),準此,堪認納諾公司對鴻杰陞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600萬元之債權已移轉予呂鴻圖,且已對債務人即鴻杰陞公司發生效力。
故納諾公司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請求鴻杰陞公司應給付系爭投資款給受讓人呂鴻圖,並請求鴻杰陞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符合訴訟經濟。
⒉又簽訂系爭合約後,呂鴻圖轉讓納諾公司股票5萬股予鴻杰陞公司指定之謝明衡,並由謝明衡於106年9月7日領取股利2384股及現金股利3萬5,3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系爭股票現仍在謝明衡名下為其所持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並有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堪認鴻杰陞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股票及現金股利,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鴻杰陞公司應將謝明衡名下之系爭股票及將謝明衡所領取之現金股利3萬5,378元給付給李麗玉乙節,均屬無據。
⒊另要約人與債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
至要約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關連。
而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雖未因此受影響,要約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鴻杰陞公司與納諾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約定將系爭股票轉讓給鴻杰陞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經被上訴人陳稱:謝明衡為鴻杰陞公司斯時之負責人,且鴻杰陞公司之技術均掌握在謝明衡手上,故系爭股票經鴻杰陞公司指定移轉給謝明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故謝明衡取得系爭股票及現金股利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合約。
而系爭合約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業如上述,準此,則謝明衡取得系爭股票及現金股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納諾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明衡返還系爭股票及現金股利;
而納諾公司已於109年3月30日將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及孳息之債權讓與李麗玉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故納諾公司依訴訟擔當之法理請求謝明衡應將名下納諾公司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給受讓人李麗玉,及請求謝明衡將所領取之3萬5,378元現金股利給付給受讓人李麗玉,暨上開3萬5,378元自109年3月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當庭送達(見原審卷第341頁)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⒋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
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納諾公司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將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及現金股利之債權讓與李麗玉,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返還屬不可代替之特定之債(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並主張謝明衡將來有不能交還系爭股票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請求代償給付,即謝明衡應賠償系爭股票按起訴當日即108年7月22日納諾公司股票成交均價每股14.95元(見原審卷第485頁)計算之數額78萬3,141元【計算式:每股14.95元×(5萬股+2384股)=78萬3,141元】,即有理由。
又本項金錢給付,係替代系爭股票之給付,即本項代償金錢請求權與上開給付系爭股票請求權,二者具同一性,且屬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謝明衡於受上訴人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請求而於109年3月5日當庭送達書狀繕本時起(見原審卷第345頁),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請求自109年3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末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如有違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不備此項要件者,法院應依本法第249條第1項有關規定,認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
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尚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為同一請求或更行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可知,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未聲請承當訴訟,由於該第三人屬於實質當事人,若為同一請求者,仍應解為當事人相同,亦即猶在重複起訴禁止之列。
是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無影響,該受移轉之人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如受移轉之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命其承當訴訟,則由受移轉之人繼而為當事人,不生既判力及於繼受人與否之問題,受移轉之人亦得藉訴訟參加方式輔助移轉之人為訴訟行為,殊無追加受移轉之人為共同當事人之餘地,否則即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主義、既判力主觀範圍、承當訴訟及訴訟參加等規範制度相齟齬。
查納諾公司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30日將對鴻杰陞公司因系爭合約所生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債權讓與給呂鴻圖,及將請求返還股票及孳息之債權讓與李麗玉,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
則呂鴻圖、李麗玉係於訴訟繫屬後始取得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其等基於訴訟繫屬中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人之地位,本為本件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其亦得藉承當訴訟使納諾公司脫離訴訟而由其自任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或以訴訟參加方式輔助納諾公司為訴訟行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呂鴻圖、李麗玉尚不得同為或追加為共同原告。
則呂鴻圖、李麗玉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卻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要旨參照),駁回呂鴻圖、李麗玉此部分之上訴。
六、綜上所述,納諾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請求鴻杰陞公司給付6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受讓人呂鴻圖,暨請求謝明衡給付現金股利3萬5,378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受讓人李麗玉,及請求謝明衡應將其名下(股東戶號:2920)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受讓人李麗玉所有。
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給受讓人李麗玉78萬3,141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納諾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洵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本判決所命第二、四項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是納諾公司就請求謝明衡將名下系爭股票為移轉登記該部分聲請假執行,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呂鴻圖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澄謀,透過對質來還原當時系爭合約簽約前締約真意、履約狀況,以及談和解的條件,以證明陳澄謀是否與呂鴻圖有利益交換,而使陳澄謀就另案不為上訴而損害鴻杰陞公司,及聲請指定新竹縣環保局做系爭產品鑑定,確認是否具備系爭合約約定品質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即鴻杰陞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合約約定義務及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據無涉,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甲、 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415至421頁) 乙、 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丙、 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補充理由㈣狀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 丁、 上訴人最終之上訴聲明(見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補充理由㈤狀、民事陳報暨言詞辯論意旨狀;
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卷二第69至71頁、第25至26頁) 一、先位聲明 ㈠鴻杰陞公司、謝明衡應將於106年6月29日登記於謝明衡名下之納諾公司股份5萬股(股票代號:6495)及於106年9月7日配股之股票股利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所有,並將於106年9月28日領取之現金股利2萬3,846元、於107年10月2日領取之現金股利1萬1,5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李麗玉。
㈡鴻杰陞公司、陳澄謀,應將於106年6月29日登記於陳澄謀名下之納諾公司股份5萬股(股票代號:6495)及於106年9月7日配股之股票股利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所有,並將於106年9月28日領取之現金股利2萬3,846元、於107年10月2日領取之現金股利1萬1,5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李麗玉。
㈢第一、二項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餘被告於該等履行之範圍內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履行義務。
㈣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鴻杰陞公司、謝明衡應將謝明衡名下納諾公司股份5萬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所有,並給付李麗玉3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前項聲明,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履行範圍內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履行義務。
㈢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鴻杰陞公司應將謝明衡名下(股東戶號:2920)納諾公司股份5萬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所有,並給付李麗玉3萬5,378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謝明衡應將謝明衡名下(股東戶號:2920)納諾公司股份5萬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所有,並給付李麗玉3萬5,378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廢棄。
二、鴻杰陞公司應將謝明衡名下(股東戶號:2920)納諾公司股份5萬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所有,並給付李麗玉3萬5,378元,及自109年3月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鴻杰陞公司如就前開應給付之部分不能為給付時,鴻杰陞公司應給付李麗玉81萬8,519元(即就系爭股票以每股14.95元計算之替代賠償數額78萬3,141+現金股利3萬5,378),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謝明衡應將謝明衡名下(股東戶號:2920)納諾公司股份5萬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所有,並給付李麗玉3萬5,378元,及自109年3月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謝明衡如就前項應給付之部分不能為給付時,謝明衡應給付李麗玉81萬8,519元(即就系爭股票以每股14.95元計算之替代賠償數額78萬3,141+現金股利3萬5,378),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部分,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權基礎: ⒈上訴聲明第二項:民法第259條第1、2、4、6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⒉上訴聲明第三項:民法第259條笫1、2、4、6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謝明衡為契約輔助人,見原審卷第342頁)、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⒊上訴聲明第四項: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⒋上訴聲明第五項:民法第259條笫1、2、4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 二、備位聲明 ㈠鴻杰陞公司、謝明衡,應給付76萬1,944.08元予李麗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前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餘於被告於該等履行之範圍內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履行義務。
㈢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 ㈠鴻杰陞公司、謝明衡應給付李麗玉76萬1,9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前項聲明,其中任一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餘於該履行範圍內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履行義務。
㈢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 ㈠鴻杰陞公司應給付李麗玉76萬1,944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謝明衡應給付李麗玉76萬1,944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為給付時,其他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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