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林秀玲給付逾新臺幣伍佰玖
-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玉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林秀玲其餘上訴駁回。
- 四、許玉惠之上訴駁回。
-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許玉惠負擔。第二審及發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玉惠主張:㈠林秀玲與其夫張君業(下合稱林秀玲2人)自
- 二、林秀玲則以:許玉惠係向伊及張君業借票,因而匯款至張君
- 三、許玉惠在原審起訴請求林秀玲2人給付962萬4540元(附表1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更一卷第3
- 五、兩造爭點如下:
-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七、綜上所述,許玉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表1編號1)、債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許玉惠之上訴為無理由,林秀玲之上訴為一部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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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玉惠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敦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君業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許玉惠、林秀玲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林秀玲給付逾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玉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秀玲其餘上訴駁回。
四、許玉惠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許玉惠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許玉惠上訴部分,由許玉惠負擔;
關於林秀玲上訴部分,由林秀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許玉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玉惠主張:㈠林秀玲與其夫張君業(下合稱林秀玲2人)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起至102年8月止陸續向伊借款,伊因而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於附表4所示日期,陸續匯款至張君業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下稱五信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五信甲存帳戶、五信乙存帳戶,並合稱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12萬4540元(匯款日期、帳戶及金額,如附表4所示),其中396萬3100元供其等清償簽賭六合彩積欠之賭金,林秀玲應返還上開借款;
餘款416萬1440元既已匯入張君業帳戶供其支票兌現,張君業自受有不當得利。
㈡林秀玲為求資金周轉及讓張君業之票據得以兌現,分別向黃麗子、訴外人莊林麗英(下合稱黃麗子2人)各借貸附表2編號1、編號2至5所示款項,並分別交付以張君業為發票人、如附表2編號1、編號2至5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林秀玲應返還附表2編號1至5之借款合計125萬元;
系爭支票雖已罹於時效,惟張君業就附表2編號1至5部分受有票據兌現之利益合計125萬元,應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㈢林秀玲復向莊林麗英、訴外人楊吳麗双借貸附表3編號2、7所示借款10萬元、25萬元。
另林秀玲先後於100年9月25日、101年7月5日召集合會(下依序稱100年合會、101年合會,合稱系爭合會),訴外人李熟為系爭合會會員,楊吳麗双、訴外人林款(與李熟合稱李熟3人,並與黃麗子2人合稱黃麗子5人)、黃麗子為101年合會會員。
林秀玲借用黃麗子(黃金鈴)名義標得101年合會第11期之合會金,黃麗子已繳之前10期會款共15萬元,雙方合意轉為借款,林秀玲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黃麗子如附表3編號1所示已繳會款15萬元(於本院前審更正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見本院重上卷第292頁)。
系爭合會嗣均倒會,李熟3人均為活會會員,林秀玲尚積欠其等附表3編號5、6、8、9所示會款。
伊已受讓黃麗子5人如附表2編號1至5、附表3編號1至2、5至9所示債權。
爰依債權讓與及附表1、2、3請求權基礎欄所載法律關係,求為命林秀玲2人各給付481萬2270元,合計為962萬4540元(附表1、附表2編號1至5)、林秀玲給付184萬元(附表3編號1、2、5至9部分),及林秀玲就481萬2270元加計自104年11月14日起、68萬元(附表3編號6、8、9部分)加計自104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許玉惠在原審就張君業部分雖主張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㈣第14、27至33頁〉,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9頁〉;
許玉惠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林秀玲則以:許玉惠係向伊及張君業借票,因而匯款至張君業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之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伊與黃麗子2人、楊吳麗双亦無借貸合意,況許玉惠既主張所收取張君業之票據為代物清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又黃麗子、李熟3人均非系爭合會會員,縱伊曾借用黃麗子名義標得101年合會第11期會款,黃麗子亦僅有自第12期起按期履行得標會員繳交會款義務,而無從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其已繳會款15萬元,黃麗子5人對伊並無債權,自無從讓與許玉惠,況其等僅係授權許玉惠向伊追討債務,無債權讓與之真意等語;
張君業則以:許玉惠為自身資金需求,向林秀玲借用伊名義之支票,其匯至伊名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為給付票款,許玉惠、黃麗子2人所持有伊名義之支票,乃林秀玲盜開,伊並未因系爭支票而取得對價,亦即未因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許玉惠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
又系爭帳戶款項非伊管理使用,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許玉惠在原審起訴請求林秀玲2人給付962萬4540元(附表1、2)、林秀玲給付239萬元(附表3),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㈣第5頁)。
原審命林秀玲給付許玉惠665萬2270元(即附表1之396萬3100元、附表2之150萬元,合計546萬3100元,惟僅於許玉惠聲明範圍內判命林秀玲給付481萬2270元〈962萬4540元×1/2=481萬2270元〉,加計附表3編號1、2、5至9之184萬元,合計為665萬2270元〈481萬2270元+184萬元=665萬227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許玉惠其餘之訴(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至46頁)。
許玉惠就其請求張君業給付481萬2270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林秀玲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9、53頁;
許玉惠就原審判決駁回附表3編號3、4合計55萬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8至169頁)。
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命林秀玲給付許玉惠逾附表1之396萬3100元、附表2編號1至5之125萬元、附表3編號6、8、9合計68萬元,及分別自104年11月14日、104年11月14日、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許玉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許玉惠之上訴、林秀玲之其餘上訴(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93至616、625頁)。
許玉惠就其請求張君業給付481萬2270元、林秀玲給付141萬元(即附表2編號6之25萬元、附表3編號1、2、5、7部分共116萬元,合計141萬元〈25萬元+116萬元=141萬元〉)之敗訴部分(未含利息),林秀玲就本院前審判決命其給付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重上字第1817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37、93頁),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前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至許玉惠就附表2編號6之25萬元部分在第三審所為擴張之訴,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見最高法院卷第133至134頁)。
㈠許玉惠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許玉惠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張君業應給付許玉惠481萬227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張君業答辯聲明:⒈許玉惠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秀玲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林秀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許玉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玉惠之答辯聲明:林秀玲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更一卷第34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96至5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許玉惠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先後於附表4所示日期,自其設於五信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玉惠五信帳戶)匯款如附表4所示金額至張君業系爭帳戶,合計為812萬4540元。
有許玉惠五信帳戶對帳單、張君業五信甲存帳戶對帳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1頁、原審卷㈠第59至92頁)。
㈡林秀玲於100年9月25日以其為會首成立100年合會,自100年10月25日起標,連會首共31會;
於101年7月5日以其為會首成立101年合會,自101年8月5日起標,連會首共37會,101年合會未完全由全部會員得標即倒會。
有系爭合會會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0、164頁)。
㈢林秀玲於103年7月25日以其自92年起至102年止,分別向許玉惠、黃麗子5人及其他債權人借貸金錢周轉,惟財務窘困無力支息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有調解書〈筆錄〉及債權人清冊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57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許玉惠就附表1編號1所示債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396萬3100元,就附表1編號2所示債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君業給付416萬1440元,有無理由?㈡許玉惠就附表2編號1至5所示債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125萬元;
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君業給付125萬元,有無理由?㈢許玉惠就附表3編號1至2、5至9所示債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會款請求權,請求林秀玲給付184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許玉惠就附表1編號1所示債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396萬3100元,為有理由,就附表1編號2所示債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君業給付416萬1440元,為無理由:⒈許玉惠就附表1編號1所示債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396萬3100元,為有理由: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許玉惠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自許玉惠五信帳戶匯款至張君業系爭帳戶合計812萬4540元之轉帳匯款事宜,乃由林秀玲出面與許玉惠接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更一卷第266頁)。
其次,許玉惠與林秀玲於103年10月7日進行對帳(下稱系爭對帳),並書立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334、340頁),並有系爭對帳單影本、系爭對帳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原審卷㈣第75至187頁)。
證人鄭舜華證稱:伊有參與許玉惠與林秀玲間進行對帳的過程;
因為林秀玲開張君業的票,為了過票才向許玉惠借錢,由許玉惠匯款至張君業系爭帳戶,許玉惠與林秀玲才會在103年左右進行對帳,系爭對帳單是林秀玲簽六合彩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
證人莊林麗英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對帳,因為林秀玲有開票,許玉惠幫她匯款至張君業帳戶幫他過票,所以許玉惠與林秀玲為系爭對帳;
伊之前有做小組頭,林秀玲簽牌都來跟伊簽;
林秀玲有簽牌,簽牌金都是開票支付;
系爭對帳結果,林秀玲有簽700多萬元,其中300多萬元都是許玉惠幫他過票,扣除有1筆16萬餘元是許玉惠的簽牌金後,伊在系爭對帳單上寫:妹(即林秀玲)欠惠(即許玉惠)300多萬的簽牌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頁正、反面、第26至27頁)。
徵以系爭對帳錄音譯文(括弧內為錄音光碟秒數,下同),林秀玲稱:「裡面借錢都妳的組仔錢,妳不要講我四處借錢(6:14)」、許玉惠稱:「組仔錢都在這裡,妳簿仔算(6:22)」,林秀玲稱:「說叫我不能簽啦,如果簽了,我家兄弟三個都說我錢全部賭完了、輸光了(9:08)」、許玉惠稱:「當然我寫的,妳叫我簽我就幫妳簽的耶(9:24)」(見原審卷㈣第77、79頁),許玉惠與林秀玲各自提及「組仔錢」、「簽」等用語。
佐以許玉惠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匯款至張君業系爭帳戶合計812萬454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核與證人莊林麗英所證許玉惠匯款金額800多萬元至張君業帳戶等語相合。
依上各節,足認林秀玲以張君業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六合彩之簽牌金,並向許玉惠借款用以支付上開支票票款,許玉惠依林秀玲指示匯款至張君業系爭帳戶以兌現上開支票。
準此,許玉惠與林秀玲就附表1所示之812萬454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許玉惠匯款至張君業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乙節,應堪認定。
⑶次查,許玉惠與林秀玲於103年10月7日就許玉惠匯款及林秀玲借款簽賭六合彩進行系爭對帳,業如前述。
細繹系爭對帳單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其上由林秀玲以紅筆字記載:「……=7139230+516310=7655540-3531000=4124540元」,由莊林麗英以藍筆字記載:「惠(即許玉惠)欠161440,妹(即林秀玲)欠惠『3963100』(紅筆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34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97頁),並據證人莊林麗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
觀諸系爭對帳錄音譯文記載:「林秀玲:總共你借我拿出來的呀,我輸輸400萬剩這些(6:00)」、「許玉惠:你去借錢專門都牽連給我找帳,我怎麼有(6:06)」、「林秀玲:四月初九,我在後面一直借錢,多少?我自己本身的喔!我借七百一(9:47)」、「許玉惠:你借七百一還輸我這帳(9:55)」、「林秀玲:簽到9月,你先不要講那些,這些101年的,到9月,幾個月?我在這裡借多少?借七百一,照我一次算的帳我輸七百一(10:18)」(見原審卷㈣第79、80頁)。
林秀玲於系爭對帳自陳:「借七百一」、「我輸輸400萬」等語,核與其於系爭對帳單以紅筆字記載「7139230」、「4124540元」大致相合,可見系爭對帳單確係許玉惠與林秀玲於103年10月7日系爭對帳之結果。
證人莊林麗英固證稱:系爭對帳沒有結論,所以要調張君業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惟許玉惠與林秀玲於系爭對帳約定係以許玉惠匯款至張君業系爭帳戶數額,作為許玉惠借款之金額,而許玉惠實際匯款812萬4540元至張君業系爭帳戶,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該匯款金額較林秀玲於系爭對帳自陳其「借七百一」為高,且許玉惠與林秀玲於系爭對帳後,復未就許玉惠實際匯款金額812萬4540元乙節重行對帳確認,系爭對帳單僅以713萬9230元作為林秀玲借款數額,而非以許玉惠實際匯款金額812萬4540元進行對帳,可見系爭對帳單對林秀玲並無不利,自足以作為認定許玉惠與林秀玲間金錢往來數額之依據。
是則林秀玲辯稱:系爭對帳單僅係伊對帳過程中之草稿云云,自不足取。
⑷又查,許玉惠與林秀玲於103年10月7日針對許玉惠匯款至張君業系爭帳戶合計812萬4540元進行對帳及結算結果,扣除許玉惠所陳積欠林秀玲之簽牌金16萬1440元(見本院更一卷第341頁),林秀玲尚積欠許玉惠借款396萬3100元(412萬4540元-16萬1440元=396萬3100元),有系爭對帳單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
準此,許玉惠主張:林秀玲尚積欠借款396萬3100元未清償等語,應為可採。
⑸林秀玲辯稱:伊並未向許玉惠借款,許玉惠為清償其向伊借用張君業支票之票款,始陸續匯款812萬4540元至張君業系爭帳戶云云。
惟查,林秀玲於103年7月25日向臺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系爭調解,並將許玉惠列為債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林秀玲確有向許玉惠借款未清償,則林秀玲辯稱其未向許玉惠借款云云,難謂有理。
其次,支票為流通支付工具,交付支票用意在「轉讓」權利,履行一定之債務之給付恆屬常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2條第2項),林秀玲辯稱許玉惠之匯款係繳付其借票款之用,自應就上開非屬常態事實之「借票」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然依證人陳俊吉證稱:許玉惠於102年1月12日因支票過票而向伊週轉40萬元,她說她沒有擔保,先開林秀玲的支票向伊借款;
林秀玲跟伊往來的支票發票人只有林秀玲跟張君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反面、第135、136頁),可見許玉惠於102年1月間係借用林秀玲為發票人之支票,與林秀玲所辯許玉惠附表1所示匯款係為清償其向伊借用張君業支票之票款云云,已有不符。
又依證人陳俊吉上開證述,可知林秀玲使用之支票有以其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或以張君業為發票人之支票,而證人莊林麗英固證稱:伊印象中許玉惠有時會使用林秀玲的支票,金額都不多,伊不知道有幾筆,大概都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正、反面),然尚不足證明許玉惠有借用張君業為發票人之支票,況依莊林麗英之證述,許玉惠雖偶向林秀玲借票,但金額非高,與系爭對帳單會算結果不符,難認許玉惠匯款812萬4540元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係為清償借票款。
至林秀玲於本院前審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重上字卷外放證物袋)及譯文(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67至377頁),其對話參與者眾,內容極其瑣碎、龐雜、不明確,兩造就所提譯文各自解讀、臆測(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67至377、386至388頁),復未經其他參與對話者確認,自不足為林秀玲有利之認定。
是則林秀玲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⑹綜上,許玉惠就附表1編號1所示債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396萬3100元,為有理由。
⒉許玉惠就附表1編號2所示債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君業給付416萬1440元,為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重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許玉惠與林秀玲就附表1所示之812萬454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許玉惠匯款至張君業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乙節,業如前述,許玉惠係基於林秀玲之指示,依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匯款812萬4540元至張君業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許玉惠與張君業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許玉惠徒以形式上之匯款流程,主張張君業受有其匯款給付416萬1440元(812萬4540元-396萬3100元=416萬144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謂有理。
準此,許玉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君業返還416萬1440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許玉惠就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所示債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君業給付125萬元,為無理由:⒈許玉惠就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所示債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⑴黃麗子對林秀玲有附表2編號1所示之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經查,證人黃麗子證稱:林秀玲於102年間偕同許玉惠向伊借30萬元,林秀玲哭哭啼啼的說她先生當警察不能跳票,伊請伊弟弟黃政森領50萬元,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林秀玲,林秀玲過幾天有開以張君業為發票人、如附表2編號1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附表2-1支票)給伊,伊交給弟弟,嗣因林秀玲要求寬限,伊就向弟弟把附表2-1支票取回;
伊有以訴外人即伊妹妹「黃金鈴」之名義參加林秀玲成立的101年合會,每會2萬元,林秀玲說她欠錢要過票,叫伊把會讓她標,因為伊已繳了10會,伊要求林秀玲把會款本金15萬元還給伊,所以林秀玲交付其為發票人、如附表3編號1所示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下稱附表3-1支票);
許玉惠嗣後有說要拿林秀玲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26日、票號:000000號、面額45萬元之本票(下稱45萬元本票)給伊換回附表2-1支票及附表3-1支票,但伊不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至105頁反面、第107頁)。
觀諸訴外人黃政森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載有102年2月7日現金支出5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而張君業五信甲存帳戶於102年2月7日現金存入32萬元,同日因票據交換分別支出10萬元、20萬元,有張君業五信甲存帳戶對帳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34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97頁)。
又黃麗子未於102年7月7日屆期提示附表2-1支票,而後於103年4月4日始提示附表2-1支票,然遭退票,有附表2-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
徵以林秀於102年12月26日簽發45萬元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34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96頁)之面額與附表2-1、3-1支票之面額加總相符(30萬元+15萬元=45萬元),且林秀玲於103年7月25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亦列黃麗子為其債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綜上各節,林秀玲於102年2月7日向黃麗子借款30萬元,並交付附表2-1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然屆期經黃麗子於103年4月4日提示而遭退票,黃麗子對林秀玲有附表2編號1所示之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堪以認定。
林秀玲徒以黃政森帳戶提領50萬元之數額,與黃麗子所述之借款30萬元數額不符為由,否認其有向黃麗子借款30萬元,自不足取。
⑵莊林麗英對林秀玲有附表2編號2至5所示,合計9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經查,證人莊林麗英證稱:林秀玲向伊借款幫張君業過票,其中4筆借款有開4張支票,2張五信、2張富邦,有1筆借款沒有開票,後來該4張支票不能兌現,伊將該4張支票交給許玉惠,許玉惠就叫林秀玲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3頁正、反面)。
佐以莊林麗英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3月1日分別匯款15萬元、25萬元至張君業五信甲存帳戶,並於102年4月19日、102年6月3日分別匯款25萬元、30萬元至張君業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台北富邦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君業台北富邦帳戶),有張君業五信甲存帳戶對帳單、張君業台北富邦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3至46、75、81頁、第123頁正、反面)可稽。
徵以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以張君業為發票人、面額各15萬元、25萬元、25萬元、30萬元之支票(下分稱附表2-2支票、附表2-3支票、附表2-4支票、附表2-5支票,下合稱附表2-2等支票)背面均有「莊林麗英」之簽名,且上開支票加計附表2編號6之25萬元(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合計為120萬元(95萬元+25萬元=120萬元),核與林秀玲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26日、票號000000號、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下稱120萬元本票;
兩造不爭執林秀玲簽發該120萬元本票,見本院更一卷第34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96頁)數額相符,有120萬元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頁)。
加以林秀玲於103年7月25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亦列莊林麗英為其債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綜上各節,林秀玲先後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9日、102年6月3日,向莊林麗英借款15萬元、25萬元、25萬元、30萬元,合計95萬元(15萬元+25萬元+25萬元+30萬元=95萬元),復無證據證明林秀玲有清償之事實,是則許玉惠主張:莊林麗英對林秀玲有附表2編號2至5所示合計9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即屬有據。
⑶黃麗子、莊林麗英分別將其等對林秀玲30萬元、9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許玉惠,許玉惠業已通知林秀玲,對林秀玲發生效力:林秀玲辯稱:伊向黃麗子2人借款時,同時交付系爭支票為代物清償,黃麗子2人前開之借款債權已告消滅,許玉惠無從受讓該等債權云云。
惟查,林秀玲於102年2月7日、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分別向黃麗子、莊林麗英借款30萬元、共95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黃麗子2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於系爭支票兌現前,林秀玲之借款債務仍不消滅,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
又系爭支票屆期既未兌現,則林秀玲對黃麗子2人之借款債務並未消滅,嗣黃麗子2人將其等對林秀玲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許玉惠,許玉惠於105年11月2日通知林秀玲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詳如後述),即對林秀玲發生效力。
準此,許玉惠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125萬元(30萬元+95萬元=125萬元),即為有理。
林秀玲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⒉許玉惠就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所示債權,依債權讓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君業給付125萬元,為無理由: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此利益償還請求權雖非票據上之權利,然係因票據而生,故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須曾有效存在,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始足當之。
倘該票據因欠缺票據之形式要件而自始無效,即無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票據文義負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⑵經查,系爭支票係林秀玲簽發,發票人處所蓋用之「張君業」印章,為張君業留存於其五信甲存帳戶、富邦帳戶之印鑑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34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96頁),可見張君業並未簽發系爭支票。
其次,附表2-1支票、附表2-4及2-5支票空白票,係分別於102年1月31日、同年7月18日向富邦玉成分行領取,附表2-2支票、附表2-3支票空白票係於102年7月10日向五信中山分社領取,於支票領用時,皆以支票領用單並加蓋原留印鑑領取,而領取人簽章欄均蓋有張君業之原留印鑑乙節,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05年11月4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050000024號函檢送領用票據明細、106年6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060000012號函檢送支票領取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5年6月3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60號函檢送領取支票紀錄、103年9月4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99號函檢送支票領用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頁正、反面、第140至141頁、卷㈡第32至33、213至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34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97至598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張君業分別至台北富邦玉成分行、五信中山分社領取系爭支票,尚無足證明張君業同意及授權林秀玲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向黃麗子2人借款之擔保。
再者,林秀玲前於103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表示其自93年底至102年初,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趁張君業上班不在家時,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放置家裡抽屜之支票及印章,簽發支票進行周轉,總計約有數百萬元等情,經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因張君業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始以不能僅以被告(即林秀玲)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應認林秀玲罪嫌不足為由,於104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507、508頁),而許玉惠係於104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可知林秀玲於許玉惠起訴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陳述其自93年底起至102年初,未經張君業同意而擅自簽發支票,係因欠缺補強證據,始獲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能為許玉惠有利之認定。
又林秀玲於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訴外人張美玉訴請張君業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支票及印鑑章是放在家裡的抽屜,伊偷開張君業的支票,張君業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頁反面)。
佐以證人陳俊吉證稱:張君業在林秀玲開票時沒有出現過,也從來沒有參與借錢,林秀玲於101年到102年間開張君業的票借錢,伊問林秀玲為何開張君業的票,她才提起說她先把她先生(指張君業)的票拿來用,伊認為張君業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頁)。
綜上各節,張君業辯稱:林秀玲未經伊同意盜開系爭支票等語,應非臨訟飾卸之詞,堪為可採。
至於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雖認定林秀玲以張君業名義簽發發票日102年12月10日,面額40萬元及發票日102年12月24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係經張君業授權所為(見原審卷㈡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反面),然上開支票與系爭支票之簽發時間相隔數月,即使係張君業同時向銀行領用,亦不能據此推論林秀玲獲張君業之同意及授權得任意簽發所有支票,且他案判決之認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是許玉惠執此主張:張君業同意及授權林秀玲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自不足取。
⑶綜上,系爭支票係林秀玲盜用張君業之印鑑而簽發,業如前述,則張君業既未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支票因欠缺票據之形式要件而自始無效,即無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
準此,許玉惠就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所示債權,依債權讓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君業給付125萬元,為無理由。
許玉惠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張君業有無受有票據利益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許玉惠就附表3編號1至2、6至9所示債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會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11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黃麗子對林秀玲有附表3編號1所示之1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經查,林秀玲借用訴外人黃麗子名義標得101年合會第11期之合會金,黃麗子將其已繳之前10期會款共15萬元,轉為林秀玲向黃麗子之借款,林秀玲並交付附表3-1支票乙節,業據證人黃麗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㈢第104頁反面)。
其次,觀諸101年合會會單編號25之會員為「黃金鈴」(見原審卷㈠第160頁),且林秀玲於101年7月5日以其為會首成立101年合會,自101年8月5日起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與證人黃麗子所證101年合會之成立日期相符,則證人黃麗子證稱其為101年合會會員等語,應為可採。
林秀玲辯稱:黃麗子並非101年合會會員云云,即無可取。
又兩造不爭執林秀玲簽發附表3-1支票,該支票發票日為102年5月17日(見本院更一卷第34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96頁),係於101年合會第10期開標日即102年5月5日後、第11期開標日即102年6月5日前所為,核與證人黃麗子所證其同意林秀玲標取101年合會第11期合會金(102年6月5日開標)之日期大致相符,則許玉惠主張:林秀玲借用黃麗子(黃金鈴)名義標得101年合會之合會金等語,應為可採。
又附表3-1支票背面載有黃麗子之簽名,於103年4月24日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乙節,有附表3-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
徵以林秀玲簽發面額45萬元本票與附表2-1、3-1支票之面額加總相符(30萬元+15萬元=45萬元),且林秀玲於103年7月25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系爭調解時,亦列黃麗子為其債權人,並稱其向債權人(含黃麗子)借貸金錢周轉等語,業如前述。
綜上各節,林秀玲於102年5月5日以借用黃麗子(黃金鈴)名義標得101年合會第11期合會金之方式,向黃麗子借款15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林秀玲空言否認其與黃麗子間有借貸合意,自不足取。
準此,許玉惠主張:林秀玲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之101年合會期間,向黃麗子借款15萬元,黃麗子屆期提示附表3-1支票,經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黃麗子對林秀玲有附表3編號1所示之1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即屬有據。
⒉莊林麗英對林秀玲有附表3編號2所示之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經查,證人莊林麗英證稱:林秀玲向伊借款(即附表2編號2至6)並開立120萬元本票後,再向伊借款1筆10萬元,且交付1張1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正、反面)。
其次,林秀玲簽發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之本票(下稱10萬元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34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96頁),該本票背面簽有「阿英」字樣(見原審卷㈠第47頁),與證人莊林麗英姓名有「英」字相符,衡以林秀玲為擔保附表2編號2至6莊林麗英之債權而簽發12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2月26日,未載到期日(見原審卷㈠第48頁),而林秀玲於103年7月25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系爭調解,列莊林麗英為其債權人,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見原審卷㈠第156頁),是則證人莊林麗英證稱林秀玲再向其借款1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林秀玲空言否認其與莊林麗英間有借貸合意,即無可採。
準此,許玉惠主張:莊林麗英對林秀玲有附表3編號2所示1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即屬有據。
⒊李熟對林秀玲並無附表3編號5所示66萬元之會款債權:⑴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人李熟證稱:伊有以老公「林昌基」的名義加入100年合會,每會3萬元,嗣以「阿淑」的名義加入101年合會,每會2萬元;
伊於102年7月間說要就100年合會部分標會,林秀玲跟伊說已將伊的會標走了,但沒有告知伊,伊很生氣,請林秀玲過來,她有來跟伊說會還66萬元,其中要分9次給伊各5萬3330元,剩下18萬元每個月給伊3萬元,分6次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第158頁)。
觀諸100年合會會單之編號17會員名稱為「林昌基」(見原審卷㈠第164頁),101年合會會單之編號27會員名稱為「阿淑」,是則證人李熟證稱其有參加系爭合會等語,應為可採。
其次,依證人李熟提出林秀玲書寫之字據記載:「102年7月25日始至103年3月25日,共9會,每會53330元,另欠18萬元正,103年4月始,每月付3萬元至103年7月份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該字據記載林秀玲給付李熟之金額合計為65萬9970元(5萬3330元×9+18萬元=65萬9970元),與證人李熟證稱林秀玲承諾給付66萬元之數額,大致相符,足見林秀玲將100年合會應由李熟標取之合會金標走後,始出具上開字據,表明同意返還李熟已給付之會款66萬元之意。
再者,100年合會於100年9月25日成立,自100年10月25日起標,每月25日開標,業據100年合會會單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是100年合會自100年9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共22期,100年合會之每期會款應為3萬元(66萬元÷22期=3萬元)。
⑶次查,林秀玲積欠李熟已給付會款66萬元之債務,乃緣於林秀玲將100年合會應由李熟標取之合會金標走,始出具字據表明同意返還李熟已給付之會款66萬元,業如前述,依證人李熟前開證述,並未表示100年合會有倒會情事。
又證人陳俊吉證稱:伊有參加林秀玲起會的系爭合會,100年合會有完整結束,才會起101年合會,101年合會的會還沒有完就倒會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依系爭合會會單記載,100年合會於100年9月25日成立,共31會,於每月25日開標;
101年合會於101年7月5日成立,共37會,於每月5日開標(見原審卷㈠第160、164頁),固與證人陳俊吉證稱:100年合會完整結束,才會再起101年合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相左,然尚難據此反認100年合會有倒會情事。
至於證人楊吳麗双雖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各1會,以老公「阿德」的名義加入101年合會,每會各2萬元,2個合會都倒會,101年合會會單的會員名稱雖有2個「阿德」,但伊實際上僅參加1個會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
惟細繹100年合會會單之會員名稱,並無「楊吳麗双」或「阿德」(見原審卷㈠第164頁),難認證人楊吳麗双有參加100年合會。
證人楊吳麗双證稱其參加林秀玲起會的2個合會的各期會款均為2萬元,亦與100年合會之每期會款3萬元不符,可見證人楊吳麗双並未參加100年合會,自難憑證人楊吳麗双證稱其參加林秀玲的2個合會都倒會等語,逕認林秀玲成立之100年合會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之「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情事。
又依證人李熟前開證述及所提字據(見原審卷㈡第162頁),林秀玲或因冒李熟之名得標而為賠償之承諾,非必出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惟經本院前審闡明許玉惠就此部分為完足之陳述並舉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67頁裁定),許玉惠仍僅為上開陳述、舉證,則許玉惠主張:李熟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對林秀玲有附表3編號5所示66萬元之債權云云,難謂有理。
⒋李熟、楊吳麗双、林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分別對林秀玲有附表3編號6所示26萬元、編號8所示16萬元、編號9所示26萬元之會款債權:⑴經查,證人李熟證稱:伊以「阿淑」的名義參加101年合會,每期會款為2萬元,102年8月就沒有再標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
證人楊吳麗双證稱:伊以老公「阿德」的名義參加101年合會,每期會款為2萬元,只有跟1個會,林秀玲要寫2個「阿德」,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
證人林款證稱:伊有參加101年合會,只有跟1個會,繳了13次就倒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反面)。
觀諸101年合會會單所示,編號27之會員名稱為「阿淑」,編號28、29之會員名稱均為「林款」,編號30、31之會員名稱均為「阿德」(見原審卷㈠第160頁),佐以證人楊吳麗双、林款前開證稱其等各跟1個會等語,而會單記載之會員名稱如何對應特定會員,當為該會員、會首間所知悉,當事人間之真意自係以實際締約之人為會員,而不囿於會單上之名稱或綽號,是則許玉惠主張:李熟3人參加101年合會等語,應為可採。
林秀玲辯稱:李熟3人並非101年合會會員云云,自不足取。
⑵次查,兩造不爭執101年合會未由全部會員得標即倒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又101年合會自101年7月5日之日起至102年8月5日(每月固定5日開標,業如前述)未再標出之日為止,共經過13期,佐以證人林款前開證稱其繳了13次會款即倒會等語,應認101年合會進行13期後,自102年8月5日起不能繼續進行。
又許玉惠主張101年合會於102年8月5日倒會時,李熟3人均為活會會員乙節,為林秀玲未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373至375頁),而林秀玲應分別給付李熟、楊吳麗双、林款會款各26萬元、16萬元、26萬元乙節,亦據證人李熟3人前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卷㈢第177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
則許玉惠主張:李熟、楊吳麗双、林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分別對林秀玲有附表3編號6所示26萬元、編號8所示16萬元、編號9所示26萬元之會款債權等語,應為可採。
⒌楊吳麗双對林秀玲有附表3編號7所示之2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經查,證人楊吳麗双證稱:林秀玲曾向伊借錢很多次,次數及時間不記得,每次借錢林秀玲都開支票,借款合計為25萬元,加上附表3編號8之會款16萬元,剛好41萬元,所以林秀玲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26日、面額41萬元(25萬元+16萬元=41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41萬元本票)給伊,伊將25萬元借款的支票還給林秀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5頁反面、第177頁正、反面)。
其次,41萬元本票為林秀玲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34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96頁),而林秀玲於103年7月25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系爭調解,列楊吳麗双為其債權人,陳稱其向債權人(含楊吳麗双)借貸金錢週轉,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見原審卷㈠第155、157頁),可見林秀玲係因積欠楊吳麗双借款25萬元及會款16萬元,始簽發數額相符之41萬元本票予楊吳麗双作為擔保,可見林秀玲與楊吳麗双就該25萬元達成借貸合意,林秀玲辯稱:伊與楊吳麗双並無借貸合意云云,即無可取。
準此,許玉惠主張:楊吳麗双對林秀玲有附表3編號7所示2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即屬有據。
⒍許玉惠就附表3編號1至2、6至9所示債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11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附表3編號5),為無理由: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重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黃麗子對林秀玲有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消費借貸債權合計45萬元(30萬元+15萬元=45萬元);
莊林麗英對林秀玲有附表2編號2至5、附表3編號2之消費借貸債權合計105萬元(95萬元+10萬元=105萬元);
李熟、林款分別對林秀玲有附表3編號6、9之會款請求債權各26萬元;
楊吳麗双對林秀玲有附表3編號7、8之消費借貸債權、會款債權合計41萬元(25萬元+16萬元=41萬元)乙節,業如前述。
其次,黃麗子5人均將其等對林秀玲上開債權讓與許玉惠乙節,業據證人黃麗子5人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卷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第182頁反面)。
黃麗子、莊林麗英、楊吳麗双於105年8月3日分別與許玉惠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於105年10月17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之公證人趙之敏各以105年度北院民認敏字第101708號、第101707號、第101709號認證在案;
李熟、林款分別於105年8月10日、6日與許玉惠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於105年10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民間公證人李俊宏各以105新北院民認宏字第01088號、第01087號認證在案,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34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96頁)。
觀諸黃麗子5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黃麗子)願將其對林秀玲之債權新臺幣150,000元、對林秀玲、張君業之債權新臺幣300,000元,二筆債權共計450,000元,自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轉讓予乙方(許玉惠)」、「……甲方(莊林麗英)願將其對林秀玲之債權新臺幣100,000元、對林秀玲、張君業之債權新臺幣1,200,000元(含附表2編號2至5),二筆債權共計1,300,000元,自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轉讓予乙方(許玉惠)」、「……甲方(李熟)願將其對林秀玲之債權新臺幣……260,000元,自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轉讓予乙方(許玉惠)」、「……甲方(楊吳麗双)願將其對林秀玲之債權新臺幣160,000元、250,000元,二筆債權共計410,000元,自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轉讓予乙方(許玉惠)」、「……甲方(林款)願將其對林秀玲之債權新臺幣260,000元,……自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轉讓予乙方(許玉惠)」(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23至25頁)。
可見許玉惠與黃麗子5人就其等對林秀玲之債權讓與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
林秀玲雖辯稱:黃麗子5人簽立讓與契約書僅係委託許玉惠追討款項,並無讓與之真意云云,與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辭句不符,且林秀玲就黃麗子2人並無讓與真意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林秀玲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⑶黃麗子、莊林麗英、李熟、楊吳麗双、林款分別將其等對林秀玲之附表3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7至8、編號9之債權15萬元、10萬元、26萬元、41萬元、26萬元讓與許玉惠,許玉惠於105年11月2日在原審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表明黃麗子5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許玉惠乙事(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經林秀玲於當日收受(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可見許玉惠已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林秀玲,是則黃麗子5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許玉惠,並對林秀玲發生效力。
準此,許玉惠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118萬元(15萬元+10萬元+26萬元+41萬元+26萬元=11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3編號5之6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㈣許玉惠請求林秀玲給付遲延利息部分: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重上字第2011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查,林秀玲應給付許玉惠附表1編號1所示之396萬3100元、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125萬元、附表3編號1至2、6至9所示之118萬元,業如前述。
又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合計為521萬3100元(396萬3100元+125萬元=521萬3100元),超逾許玉惠在原審就附表1、2部分起訴請求林秀玲給付481萬2270元(962萬4540元×1/2=481萬2270元)之範圍,本院僅得於許玉惠請求範圍內命林秀玲給付481萬2270元,是加計附表3編號1至2、6至9所示之118萬元,則許玉惠得請求林秀玲給付599萬2270元。
其次,許玉惠請求林秀玲給付599萬227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給付期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林秀玲(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則許玉惠主張林秀玲就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債權合計481萬2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就附表3編號6、8、9所示之合會債權合計6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許玉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表1編號1)、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表2編號1至5、附表3編號1至2、7)、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會款請求權(附表3編號6、8、9),請求林秀玲給付599萬2270元,及其中481萬2270元(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5)自104年11月14日起,其中68萬元(附表3編號6、8、9)自104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命林秀玲給付66萬元部分(即附表3編號3),為林秀玲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林秀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許玉惠請求張君業給付481萬2270元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均無不合,許玉惠之上訴、林秀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許玉惠之上訴為無理由,林秀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1
編號 債權金額 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債權發生時間 1 812萬4540元 林秀玲 396萬31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101年4月至102年8月間 2 張君業 416萬1440元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前段 附表2
編號 債權金額 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 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 債權發生時間 備註 支票發票日 1 30萬元 林秀玲 30萬元 林秀玲持張君業支票向黃麗子借款,許玉惠受讓黃麗子債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102年2月7日 張君業 30萬元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102年7月7日 發票人為張君業、付款人為富邦玉成分行、票號:000000000、面額30萬元(原審卷㈠第34頁) 2 15萬元 林秀玲 15萬元 林秀玲持張君業支票向莊林麗英借款,許玉惠受讓莊林麗英債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101年12月26日 張君業 15萬元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102年9月8日 發票人為張君業、付款人為五信中山分社、票號:000000000、面額15萬元(原審卷㈠第43頁) 3 25萬元 林秀玲 25萬元 同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102年3月1日 張君業 25萬元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102年9月17日 發票人為張君業、付款人為五信中山分社、票號:000000000、面額25萬元(原審卷㈠第44頁) 4 25萬元 林秀玲 25萬元 同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102年4月19日 原審卷㈠第45、123頁 張君業 25萬元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102年11月6日 發票人為張君業、付款人為富邦玉成分行、票號:000000000、面額25萬元(原審卷㈠第45頁) 5 30萬元 林秀玲 30萬元 同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102年6月3日 原審卷㈠第46、123頁 張君業 30萬元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103年2月6日 發票人為張君業、付款人為富邦玉成分行、票號:000000000、面額30萬元(原審卷㈠第46頁) 6 25萬元 林秀玲 25萬元 同上 消費借貸 不復記憶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3
編號 債權金額 請求對象 請求權基礎 原因事實 備註 1 15萬元 林秀玲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受讓黃麗子債權 發票人為林秀玲、付款人為五信中山分社、票號:000000000、面額15萬元(原審卷㈠第32頁) 2 10萬元 林秀玲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受讓莊林麗英債權 3 20萬元 林秀玲 消費借貸 受讓郭月娥債權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35萬元 林秀玲 消費借貸 受讓李熟債權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66萬元 林秀玲 會款請求權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受讓李熟債權 6 26萬元 林秀玲 會款請求權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受讓李熟債權 7 25萬元 林秀玲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受讓楊吳麗双債權 8 16萬元 林秀玲 會款請求權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受讓楊吳麗双債權 9 26萬元 林秀玲 會款請求權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受讓林款債權 附表4:許玉惠匯款日期、帳戶及金額
日期 許玉惠匯款帳戶及金額 張君業五信甲存帳戶 張君業五信乙存帳戶 101年4月16日 12萬元 101年4月23日 5萬元 101年4月30日 15萬元 101年5月11日 30萬元 101年5月21日 25萬元 101年5月31日 9萬元 101年6月6日 7萬元 101年6月14日 15萬元 101年6月20日 13萬元 101年6月27日 55萬元 101年7月19日 2萬4000元 101年8月6日 30萬元 101年8月17日 25萬元 101年8月17日 2萬元 101年9月12日 15萬元 101年9月17日 20萬元 101年9月21日 19萬元 101年9月21日 1萬元 101年9月27日 10萬元 101年10月3日 10萬元 101年10月8日 12萬3,200元 101年10月11日 10萬元 101年10月15日 30萬元 101年10月17日 54萬元 101年11月9日 20萬元 101年11月14日 20萬元 101年11月23日 8萬元 101年11月26日 20萬5000元 101年12月6日 26萬5000元 101年12月25日 10萬元 102年1月2日 13萬元 102年1月18日 11萬元 102年1月21日 20萬元 102年1月30日 5萬元 102年1月30日 15萬元 102年2月4日 20萬元 102年2月25日 19萬6000元 102年3月11日 37萬元 102年3月19日 13萬元 102年3月22日 19萬元 102年3月25日 20萬元 102年4月8日 20萬元 102年4月10日 25萬元 102年4月29日 8萬元 102年5月6日 3萬元 102年6月7日 7萬1000元 102年6月13日 9萬9740元 102年8月7日 15萬元 小計 704萬8940元 107萬5600元 合計 812萬4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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