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更三,8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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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7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林春億

相 對人 即
追加 原告 陳紀文萱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陳昭勝 原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鄭欽榮(兼鄭金塗承受訴訟人)

鄭陳阿玉(即鄭金塗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欽榮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紀文萱及陳昭勝應列為本件先位之訴之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人與其餘上訴人(下稱合稱林春億等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因繼承陳瑞圖而分別共有各3分之1,詎陳新爨於民國00年0月間以其及當時已亡故之陳君威、陳君釵等3人名義,與訴外人鄭金益簽訂登記編號改制前臺北縣○○鎮○○○○00號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鄭金益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金塗(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陳阿玉、鄭欽榮,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三卷第199至211、339至343頁)及鄭欽榮(下合稱被上訴人)續租。

系爭租約既未經陳君威之繼承人同意而簽訂,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6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07萬7,336元,其中就陳君威應有部分所領取之補償費402萬5,77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

而陳君威之遺產尚未分割,陳君威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予陳君威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陳君威全體繼承人201萬2,889元,及加計自8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縱認系爭補償費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亦應分別返還林春億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計算之補償費,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春億等3人每人各16萬7,741元,及加計自86年5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惟因陳君威其他繼承人即陳紀文萱及陳昭勝(合稱陳昭勝等2人)未一同起訴,爰聲請裁定命陳昭勝等2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林春億等3人先位主張因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陳君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上開先位之訴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陳君威之長子陳化育於85年1月9日死亡,而陳化育配偶為陳紀文萱、長子為陳昭勝,分別為16年6月20日、00年0月0日生,有駐巴西代表處92年8月18日巴西字第0920001830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更二卷第207頁、更一卷第205至206頁)。

復查無陳昭勝等2人已死亡之證據(本院更三卷第313、319、327、337、375頁),自應推定為存活,是陳昭勝等2人均為陳君威之繼承人。

又陳昭勝等2人分別自83年3月5日、00年0月0日出境後,均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本院更三卷第293、295頁),復查無其國外住居所,應屬所在不明。

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命追加陳昭勝等2人為原告,洵屬有據。

爰以裁定命陳昭勝等2人列為本件先位之訴之原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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