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更二,159,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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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九龍太子會

法定代理人 翁金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江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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