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勞上,61,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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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北網通部門
  4. ㈡又伊自110年10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定期回診並居家休
  5.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臺北網通
  6. ㈡兩造聘任通知函載有:「薪資:120,000/月,保障年薪1,5
  7.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至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並開立診斷證
  8.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13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
  9. ㈤上訴人就所受系爭傷害,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
  10.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繼
  11. ㈦兩造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12.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13. ⒈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
  14. ⑴110年10月4日係上訴人正常應出勤上班之日,其出勤時間為上
  15. ⑵上訴人就所受系爭傷害,向勞保局申請系爭職災給付時,其主
  16. ⑶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期間
  17. ⑷綜上,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7時31分許,上班途中,從
  18.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19. ⑴勞保局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其因此不能工作之
  20. ⑵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臺北網通
  21. ⑶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上班期間,有外出執行銷
  22.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右腳受傷,因長期偏重單腳支撐,導致腰
  23. ⒊再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24. ⑴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先以電子郵件向被
  25.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暫停上訴人之外
  26. 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許瀞文表示:本人上週已
  27.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許瀞文表示:週
  28.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
  29.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30.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5
  31. ⑴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至110年10月20日止,係屬醫療中不能工
  32. ⑵上訴人每月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33. ㈢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
  34.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解僱,導致上訴人需繳納
  35. ⒈有關110年9月486元之保費收據部分,因被上訴人曾於110年
  36. ⒉有關110年10月69元、110年11月、12月各2,084元
  37. ⒊從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英睿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北網通部門業務專案經理人員,約定年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每月為12萬元加計獎金(下稱系爭契約)。

嗣於同年10月4日早上7時30分許,伊因失足受傷(下稱系爭傷害),當日上午8時13分許,伊根據被上訴人考勤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之請假程序規定,先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人資管理部許瀞文請假,翌日即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提出合法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請許瀞文協助辦理申請公傷假三週,惟許瀞文回覆,申請公傷假須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職安署進行認定評估,且在伊提出「不能工作證明」文件前只准假3日,未返回工作崗位,即以曠職論,然伊仍依法於同年10月26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假至同年月29日,及於同年11月1日因傷勢尚未痊癒,再請假至同年11月12日。

但被上訴人重複拒絕伊上開普通傷病假之申請,竟以伊曠職為由,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將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並於同日將伊退出勞保。

伊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解僱並不合法,遂分別於同年12月2日、111年2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均未達成共識。

㈡又伊自110年10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定期回診並居家休養,根據天德堂中醫診所同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宜繼續治療休息約2至3週。

則自同年10月25日加計21天(即3週),是伊持續治療休養至同年11月15日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均應依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3萬2,218元(原判決誤載為13萬3,218元),是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再者,伊於110年11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費用,並於111年1月21日獲准,是伊110年10月4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於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醫療中,本不得將伊解僱,且依法應補償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

又被上訴人違法將伊解僱,致伊需繳納國民年金4,723元之保險費,此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9,083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實屬合法。

上訴人固有提出天德堂中醫診所於110年10月4日及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有宜繼續治療休養約2至3週等語,惟此非當然謂須請假滿所建議週數,而仍應依上訴人實際傷勢復原情形而定。

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雖認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僅為手部、腳部「挫傷」等輕微程度之傷勢,應不影響上訴人執行其所任職之職務,難認屬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治療或休養者而有長久請假需求者。

又本件與職業傷害無涉,亦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自無受同法第13條本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限制。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系爭事故是否於同年月4日發生、事發地點是否在上訴人平日上下班時合理之路線,二者間難認具因果關係。

況自上訴人寄發予伊人資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諸如:初始稱上班路上受傷,嗣改稱家中下階梯受傷、初始申請公傷病假,嗣改為普通傷病假等情。

又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手部、腳部挫傷等輕微傷勢,不影響執行其所任職之職務,或認於110年10月7日即經三天病假休養後,已得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則至遲自同年10月7日開始,已非屬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上訴人自負有依系爭契約對伊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然上訴人自同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均惡意主張其仍處於醫療期間,並意圖藉此規避勞務給付義務,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仍受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保護。

再者,上訴人固然主張於110年10月4日當日係於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並由林金輝醫師進行診治,惟林金輝醫師之門診時間與上訴人就診之時間不同,應尚無從由林金輝醫師進行診治。

從而,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臺北網通業務部專案經理一職(見原審卷第35頁)。

㈡兩造聘任通知函載有:「薪資:120,000/月,保障年薪1,500,000元整(內含當年度所發月薪及獎金之合計,任職未足1年者,則依比例給予)」(見原審卷第3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至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手指第二指挫傷。

左手手指第三指挫傷。

左手手指第四指挫傷。

右腳內踝挫傷。

右腳掌挫傷。」

等傷勢(見原審卷第45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13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人資管理部員工許瀞文請假,兩人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往來之電子郵件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73頁)。

㈤上訴人就所受系爭傷害,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核認定上訴人前揭傷病為職業傷害,並核給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計14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職災給付),並駁回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之申請,有勞動部111年10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45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繼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將上訴人退出勞保,有存證信函、投保資料表、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9、201頁)。

㈦兩造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未成立(見原審卷第71、79-82頁)。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領工資補償13萬2,218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薪資本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4,723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之系爭準則(按該部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準則名稱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並將原第18條移列為第17條,於同年5月1日施行)為判斷基準。

系爭準則第18條為除外條款,有該條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災害。

其第1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宗旨在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既係勞工個人行為,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

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於上下班途中非為不可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110年10月4日係上訴人正常應出勤上班之日,其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三重2樓住所),有被上訴人函覆勞保局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

⑵上訴人就所受系爭傷害,向勞保局申請系爭職災給付時,其主張受傷之經過如下:上訴人之上班路徑係由三重2樓住所,至被上訴人之同市○○區○○○路0號(下稱五股就業場所),所需時間為30分鐘,其上班應經途徑為:從三重2樓住所走路到同市○○區○○○路00巷00號旁邊之路邊停車格開車,再開車前往同市○○區○○○路0號停車,再走到五股就業場所;

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7時31分許,上班途中,從三重2樓住所走路往下至1樓階梯中途,腳踩空導致從二樓階梯之半途摔傷到1樓,其於110年10月4日至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手指第二指挫傷。

左手手指第三指挫傷。

左手手指第四指挫傷。

右腳內踝挫傷。

右腳掌挫傷。

醫師囑言:宜繼續治療休養約兩週到三週」等情,有勞保局112年12月12日保職醫字第1123046680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訴人陳述狀、天德堂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簡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41-360頁)。

⑶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期間之系爭職災給付,經該局審核認定上訴人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核給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計14日之系爭職災給付,並駁回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之申請,有勞動部111年10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45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5、371-372、408-412頁)。

⑷綜上,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7時31分許,上班途中,從三重2樓住所走路往下至1樓階梯中途,腳踩空導致從二樓階梯之半途摔傷到1樓,受有左手手指第二指挫傷、左手手指第三指挫傷、左手手指第四指挫傷、右腳內踝挫傷、右腳掌挫傷等系爭傷害,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為職業災害並核給系爭職災給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既係上班時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之三重2樓住所前往五股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且上訴人無系爭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是系爭傷害確係上訴人上班必經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依上所述,系爭傷害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可資確認。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釋意旨參照)。

經查:

⑴勞保局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其因此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此核與上訴人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計14日之系爭職災給付,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先於110年10月4日至江村聯合診所就醫後,再於同日至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繼續治療休養約兩週到三週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56頁)。

嗣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6、8、12、14、15、18、20、22、25、27、29日、同年11月1、3、5、8日至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⑵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臺北網通業務部專案經理一職,其工作內容為銷售產品取得OEM、ODM業務訂單,定期拜訪客戶,維繫穩定客戶關係,客戶產品需求服務及解說,收集客戶、市場、競爭對手資訊,收取應收帳款,注意客戶動態,取得新市場產品資訊等,就銷售產品、定期拜訪客戶、客戶產品需求服務及解說、收取應收帳款、注意客戶動態等事務,上訴人有必要外出執行,被上訴人並因此配給上訴人公務專用之行動門號、中油油卡、停車位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聘任通知函、被上訴人費用報支明細表、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於104網站登載召募業務人員之廣告等可參(見原審卷第35、301頁,本院卷第139頁)。

⑶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上班期間,有外出執行銷售產品、定期拜訪客戶、客戶產品需求服務及解說、收取應收帳款、注意客戶動態等事務之必要,惟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勞保局審查認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6、8、12、14、15、18、20日至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等情,均如前述,是依上訴人所受系爭職業災害及其醫療情形等各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其迄至110年10月20日止,無法從事系爭契約約定之外出執行前揭工作一節,應為可採。

準此,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止既不能從事系爭契約約定之外出執行前揭工作,且其持續治療至110年10月20日止,依上說明,上開期間之復健治療自應屬系爭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後續醫治行為,則上訴人迄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期間,堪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右腳受傷,因長期偏重單腳支撐,導致腰部受傷,並於經醫師診治,確認因腳傷而長時間僅靠單邊支撐而致「腰部挫傷」之新傷勢,故其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亦有依醫囑請病假休養確有必要,而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

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天德堂中醫診所110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斯時之病名為:左手手指第二指挫傷、左手手指第三指挫傷、左手手指第四指挫傷、右腳內踝挫傷、右腳掌挫傷(見原審卷第59頁),並無「腰部挫傷」之記載,因此,「腰部挫傷」之新傷勢顯係110年10月25日以後所生,應可認定。

參以,上訴人所受之腰部挫傷,經勞保局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認非110年10月4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災害,勞保局因而駁回上訴人有關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之系爭職災給付申請,亦有勞保局函、醫師審查意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3-375、408-411頁)。

足認上訴人所受之腰部挫傷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並未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其後上訴人陸續於110年10月22、25、27、29日、同年11月1、3、5、8日至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均如前述,如此可知上訴人自110年10月21日起顯無須每日回診,其於回復工作後,若有前往醫院治療復健必要,僅需依相關請假規則向被上訴人請公傷病假即可,並不影響其工作。

從而,上訴人提出天德堂診所之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有依醫囑請病假休養之必要,而不能工作云云,尚難採信。

⒊再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雖無明確規定公傷病假期間之長短,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者,雇主固應依請假規則辦理,惟非關治療時,雇主自得不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

又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亦有明文。

準此,勞工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害,如經治療且已堪任工作,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時,自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先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人資管理部員工許瀞文請假,並於同年月5日再以電子郵件檢附天德堂中醫診所110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3週之公傷假;

而許瀞文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僅先准普通傷病假至同年月6日,並要求上訴人須於同年月7日按時到勤;

嗣上訴人再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許瀞文表示:本人上週已正式通知人資你需要請病假,因手腳傷請以下日期的病假,10/4-10/8、10/12-10/15,提供給你的醫生診斷書就是請假證明,公傷是要由勞保局認定後屬於職災才能申請,所以本人依勞基法第4條請普通傷病假,本人也完成公司上系統請病假的手續等語;

許瀞文於同年月18日回覆上訴人謂:公司於10月6日通知你應於10月7日按時到勤,並同意暫停你的外勤工作,而由於你尚未提出就所擔任職務不能工作之證明,今(10/18)亦尚未到勤,故至今你已繼續曠職超過6日,且就公司通知你10月起仍應到勤或補充相關證明,你均不回應,因此就目前情形,公司無法准假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3、286-297頁,原審卷第192-200、45頁)。

查承前所述,上訴人自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20日止之期間,屬因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則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前揭期間之公傷假,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所請前揭期間之公傷假,自非適法。

至上訴人自110年10月21日起,既已非屬因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其自不得以前揭110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予110年10月21日起之公傷假或病假甚明。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暫停上訴人之外勤工作,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遲於110年10月20日已結束治療,自同年月21日起,上訴人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暫停上訴人之外勤工作,上訴人自足以擔任暫停外勤工作以外之原約定工作,堪可認定。

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許瀞文表示:本人上週已正式通知人資你需要請病假,因手腳傷請以下日期的病假,10/4-10/8、10/12-10/15等情,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許瀞文表示:請10/27-10/29、3天病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91頁)。

是以,遲至110年10月26日止,上訴人就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尚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一節,堪可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許瀞文表示:週三我在公司系統上已完成請病假手續,補上附件診斷書請病假用,包括10/25-10/26這兩天病假,總共5天等語,並檢附天德堂中醫診所110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89、59頁)。

然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9日請假時,分別檢附有天德堂中醫診所各於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請假之證明文件,經核對兩份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及醫師囑言均相同,即病名均為:左手手指第二指挫傷、左手手指第三指挫傷、左手手指第四指挫傷、右腳內踝挫傷、右腳掌挫傷,醫師囑言均為:宜繼續治療休養約二至三週等語(見原審卷第45、59頁)。

但上訴人自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25日止,已就診達10次(見原審卷第59頁),則在上訴人持續治療至110年10月25日止,共計就診10次,且休養已達3週之期間下,並觀諸其傷勢及110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之記載,堪認上訴人治療至110年10月25日止,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能有所改善。

惟在相同病名、上訴人已持續就診10次、及經3週休養之情形下,其於110年10月25日就診時,該診所醫師囑言仍謂:宜繼續治療休息約二至三週,此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信實。

因此,衡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難認與上訴人之復原情形相符合,本院尚無從將之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因此,就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與其經治療、休養3週之傷勢,顯不相符之天德堂中醫診所110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擬請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止期間之病假,被上訴人未予准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況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至遲於110年10月20日已結束治療,且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即暫停上訴人之外勤工作,既符合上訴人治療後之復原狀況所得從事之工作,亦未妨礙其復工後之治療復健,上訴人自同年月21日起,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惟上訴人自110年10月21日起未到職工作,亦未依規定合法完成請假手續,扣除同年月22日、23日為休息日、例假日迄同年月25日止,已連續曠工3日。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告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猶未到職或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亦未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10年10月21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既為合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4萬7,038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3萬2,218元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至110年10月20日止,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2萬元,日薪為4,000元,其已向勞保局申請發給自110年10月7日至同年月20日,共14日,合計1萬4,962元之系爭職災給付,另被上訴人發給同年月4日至6日,共3日按半薪計算之薪資,計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35頁)。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合計17日,按其原領工資數額6萬8,000元(計算式:4,000×17=68,000),扣除系爭職災給付1萬4,962元及被上訴人已付薪資6,000元後,補償4萬7,038元(計算式:68,000-14,962-6,000=47,038),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之原領工資補償,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每月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則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5日給付上訴人上開原領工資之補償,應堪認定。

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0月29日以後之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薪資本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金額至系爭勞退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解僱,導致上訴人需繳納國民年金4,723元之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4,723元等情,固據提出其繳納國民年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惟查:

⒈有關110年9月486元之保費收據部分,因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僱,嗣兩造於110年9月14日召開勞資調解會議,達成110年9月15日起恢復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訴人4萬8,994元,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7-38頁)。

是兩造既於110年9月14日達成恢復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且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9日始將上訴人退出勞保(見不爭執事項㈥)。

則上訴人所提上述9月份486元之保費收據,尚不足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前揭解僱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難認有理由。

⒉有關110年10月69元、110年11月、12月各2,084元之收據部分,因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上開部分之損失,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4,7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7,038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及給付期間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之薪資補償 13萬2,21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0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 6萬2,5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110年12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薪資 12萬5,000元 暨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補提繳110年10月之退休金 242元 5 提繳110年11月起至復職日止之退休金 按月提繳7,254元 6 國民年金保險費 4,723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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