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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鍾宜珍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君正
許玉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美金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郭君正、許玉鴦(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豐管理公司)、First Federal Securities(Cayman)Limited公司(下稱FFSL公司)及FFBC Investment Co.,Limited(Japan)公司(下稱FFBC公司,合稱鴻豐管理等3公司)之業務員或理財專員,與上開公司經營階層白嘉輝等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藉由Wealth Appreciation Program(WAP,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吸收被上訴人投資款等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未標示幣別者同)41萬1317.68元暨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㈢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其中6萬3301.91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準備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鴻豐管理等3公司之業務員或理財專員,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投資、存款或經營任何銀行業務,竟仍與上開公司及經營階層白嘉輝等人,以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積極招攬促成伊等投資FFBC公司發行、FFSL公司監管、總代理鴻豐管理公司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致伊等匯出36萬4250元投資款,加計未獲得投資收益即為41萬1317.68元之損害,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以上開未經認許成立外國公司名義與伊等為上述法律行為,應與鴻豐管理等3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1317.68元,及其中6萬3301.91元自105年5月20日起,其餘34萬8015.77元自107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鴻豐管理等3公司之業務員或理財專員,亦未向被上訴人介紹、招攬、招募系爭金融商品,僅單純告知投資訊息,與被上訴人受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系爭金融商品每年投資報酬率相較銀行金融商品投資收益並無過高,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
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3月2日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5年4月24日始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
縱應為賠償亦應扣除曾回收之投資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80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
經最高法院第2次廢棄發回。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3301.91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美金6萬3301.91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準備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3至354、516至517頁):㈠鴻豐管理等3公司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㈡上訴人為美國嘉信管理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員工,被上訴人經由宗永年認識上訴人,兩造接洽告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相關訊息。
㈢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投資訊息,於95年4月28日、96年4月20日分別匯款9萬2000元、9萬7250元予FFSL公司,於102年7月1日匯款12萬5000元予FFBC公司,復於102年7月1日轉帳新臺幣149萬元(以當時匯率29.8計算,折合約美金5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之海外投資帳戶(CIA投資管理帳號S0000-00000-0000,下稱尾碼0236號CIA帳戶)於同日匯入5萬元,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本金共36萬4250元,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摺交易紀錄、長春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申報書及系爭金融商品對帳單可稽(原審卷㈠第22、23、45、46、61至63、65、66、106頁)。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投資款41萬1317.68元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有參與未經認許成立之鴻豐管理等3公司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取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致其等財產權受損害: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宗永年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妹妹是同事關係,經由其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推薦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她說這是歐洲債券市場商品,可以獲取固定的收益,保本沒有投資風險,類似台灣定存的概念,比臺灣國內銀行的公告定存利率還要好,與國內外基金相關利率商品報酬率相差不多,伊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上訴人當時是以嘉信公司業務代表的身分跟伊說明產品的內容,希望推銷伊參加投資,不是分享投資經驗,上訴人有給伊名片及相關廣告資訊等語(原審卷㈡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而系爭金融商品文宣上之「基本資料」欄記載:發行機構為FFBC公司、監管機構為FFSL公司、總代理為鴻豐管理公司,並以:「投資標的:投資於全球證券市場及固定型收益商品(Medium Term Notes)」、「最低投資金額:25萬美元/歐元,以1000美元/歐元為整數單位向上累加。
投資期限:1年,依申購日期起算,投資人如無異議,每年將自動續約」、「投資收益:年收益約6%、首年承做房貸利率:2.75%(將視市場利率水準機動調整)、次年起承做房貸利率:3.5%(將視市場利率水準機動調整)」、「產品特色及優勢:一、無須現金,擁有房地產即可進行投資理財,轉化不動產為動產,創造房地產新價值。
三、保本保息,穩定收益優於定存。
本金保障100%」、「投資期限僅1年,房地產仍可居住或使用」、「本專案投資注意事項:1.首年投資,即可先預扣部分收益以支付第1年利息。
3.1份WAP合約只限對應1個房貸帳戶」(原審卷㈠第16、17頁),故依該文宣資料,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係以不動產抵押貸款為溢注之本金,並保證本金100%存在,投資後年收益約6%,以部分收益支付房貸利息,即投資人僅需提供不動產貸款本金,即可取得固定高達約6%收益且無庸另行支出其他利息。
⑵上訴人於95年4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通知辦理銀行開戶對保,及攜帶不動產權狀及保單相關文件、現金1萬5000元以上、印章及身分證件,並以:「我在周三(4/19)也會在交通銀行,並帶我們銀行(嘉信控股)開戶申請表讓你們一起填寫」(原審卷㈠第19、20頁),嗣許玉鴦於95年4月28日匯款9萬2000元予FFSL公司,匯款原因記載「投資海外股權證券」(原審卷㈠第22、23頁);
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再寄送感謝信予被上訴人表示:「親愛的郭先生夫人:您們好!很高興有機會成為您們的理財顧問,最近我們銀行有新的投資專案,不曉得可否與您們約時間,讓我有時間可把訊息傳遞給您」(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
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製作「資產增值WAP理財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㈠規劃前:無貸款金額。
㈡規劃後:房貸金額可貸600萬元,96.4.20匯出投資WAP為USD10萬等於台幣331萬8000元,餘款約236萬於ˍ還兆豐銀行,兆豐第1年貸款利率約2.33%。
投資銀行在貸款的3天後1次付清整年度貸款利息,以2.75%計算,所以客戶會收到利息USD2750台幣約9萬1245元。
第2年以後會依3.5%計算客戶收到利息USD3500台幣約11萬4500元。
每年WAP收益5.5%為美金5500元台幣約18萬2500元,第2年以後每年只要付地震險或火險保費,客戶每2-3年房貸利率可再優惠或減碼1次,享長期低利。
客戶首年淨收益是:182500+00000-00000=196245(換算約為5.9%),客戶第2年以後淨收益是:182500+000000-00000=205750(換算約為6.2%)。
規劃WAP投資每月約增加1萬7000元的被動收入。
富爸爸投資金律~提早享受財富~」(原審卷㈠第4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307頁),郭君正再於同日匯款9萬7250元予FFSL公司(原審卷㈠第45、46頁),投資報告上記載之香港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與上訴人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宗永年之名片相符(原審卷㈡第214頁),且名片記載上訴人為「嘉信管理」(原審卷㈠第206頁),核與宗永年上開證稱上訴人係以嘉信公司員工身分介紹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相符。
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由其代許玉鴦、郭君正填寫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之匯款文件簽名欄或姓名欄以外部分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96年4月20日、102年7月1日匯付投資款(本院卷第354頁),上訴人另於95年6月15日、同年8月16日、9月15日、11月15日、96年1月16日分別以許玉鴦名義存入玉山銀行帳戶新臺幣5428元,於96年3月15日存入新臺幣5379元,於97年4月10日存入新臺幣5000元,為許玉鴦繳納以房屋貸款作為系爭投資款來源之利息,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76至8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更一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係以嘉信公司員工身分,提供文宣、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投資、匯款手續,並製作理財報告書,協助處理投資款繳息事宜,已積極參與並促成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由鴻豐管理等3公司吸收投資款之情形。
是上訴人辯稱未曾向被上訴人介紹、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僅分享投資經驗云云,為不可採。
⑶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即宗永年於原審,及陳文忠、林隆禮、王紫惠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45號案件均證稱上訴人以嘉信公司員工身分推薦系爭金融商品,以不動產擔保貸款、可收取穩定利率收益,並由自己或親友為投資之情節(原審卷㈡第183頁背面、第184頁、本院更一卷第319至323、331至341、347至349、359至361、369至373頁),亦徵上訴人係向上開投資人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無疑。
且上訴人提出其海外投資帳戶(CIA投資管理帳號S0000-00000-0000)自102年6月21日至12月2日之對帳單,其上顯示除於102年7月1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共同尾碼0236號CIA帳戶外,尚有多達20餘筆不同投資帳戶交易紀錄(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更一卷第194頁),及上訴人自承對帳單內尾碼0284之CIA帳戶為投資人翁世騰所有,翁世騰交款模式與郭君正於102年7月1日係將投資款匯給上訴人,再由投資帳戶入金之模式一致(本院更一卷第205至207、215頁),故上開對帳單所示金額,非上訴人招攬投資取得收益或報酬,而係其所招攬投資人於CIA帳戶投資數額之紀錄,並由鴻豐管理等3公司寄予上訴人,益徵上訴人確參與鴻豐管理等3公司以系爭金融商品招攬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及上述投資人投資以吸收投資款,應甚明確。
⑷上訴人雖再以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僅約6%,相較於民間借貸利息24%至36%、銀行信用卡利率15%,或銀行發行基金每年預計之投資報酬率亦高達9.24%,非顯不相當,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云云置辯。
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
查系爭金融商品廣告文宣記載投資年收益約6%,保本保息,本金保障100%,優於當時國內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已如前述,參諸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95年4月、96年4月定存利率均低於年息2.4%,102年7月之定存利率更低於年息1.5%(本院更一卷第561、564頁),則系爭金融商品以投資人存入投資款配發利息顯高於當時一般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2倍至3倍,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要件相符。
又被上訴人既非透過上訴人借款予鴻豐管理等3公司或代付消費款,自無從以民間借款利息或銀行信用卡利率相比,且系爭金融商品既非銀行發行,自與元大臺灣卓越50基金、國泰基金截然不同,上開基金亦無以保本、固定收益吸引投資人投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收受楊傳珍律師之律師函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人,或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3月2日向上訴人發送LINE訊息究責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人,應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收受楊傳珍律師代理FFSL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27日律師函(本院更一卷第198頁)。
惟楊傳珍律師於102年12月16日律師函係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投資款結算、確認債權額及催告FFSL公司及該公司執行長白嘉輝協同至銀行辦理投資取款,另於103年1月27日律師函則係通知被上訴人、FFSL及白嘉輝,終止其與FFSL間之委任關係等情,有各該律師函可稽(本院更一卷第167至177頁),被上訴人無從僅以各該述及投資款事宜文件查悉上訴人、鴻豐管理等3公司、白嘉輝有何違反銀行法情事。
雖被上訴人訴代稱:「律師函中有提到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有承認債務及中斷時效法律效果,時效從收受該函翌日起算」、「時效自103年3月2日起算無爭執」(本院卷第355、364頁),然上訴人所指承認債務則係FFSL公司藉由楊傳珍律師函確認投資款數額,並非承認上訴人對其等有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尚難逕以此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又許玉鴦雖於103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妳所說的公司撤掉論,看來妳一直都把我們當笨蛋在耍。
妳的公司在哪?投資人往哪裡找妳?誠信在哪?看來我的惡夢成真」、「1200萬不是120萬,真的不見了?這會讓多少家庭家破人亡?妳是我們投資的唯一窗口」、「妳公司有何問題?妳一定知情」(原審卷㈠第212、213頁),細繹上開言論內容,係許玉鴦向上訴人追討投資款、質疑鴻豐管理等3公司是否經營不善等情,並未表示遭上訴人或鴻豐管理等3公司、白嘉輝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情節,難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上訴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月29日、103年3月2日起算,均不可取。
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始向上訴人提起刑事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9至525頁),則自其等提起刑事告訴起算至105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26萬8840元:1.葉慶人律師函雖記載債權額為41萬1317.68元為投資總額(原審卷㈢第75至76頁),然被上訴人陳明投資本金確實為36萬4250元(本院卷第517頁)。
又被上訴人曾實際受領投資收益4萬3059元及新臺幣162萬8323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前審卷㈡第314頁),而投資收益係擴大違法吸金之範圍及效果,屬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則依兩造同意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計算(本院卷第517、569至631頁)被上訴人實際取得收益數額(本院前審卷㈡第15至19頁),詳如附表所示9萬5410元,被上訴人投資本金36萬4250元扣除該數額後,所受損害數額為26萬8840元。
2.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尾碼0236號CIA帳戶中尚有美金6萬3301.91元之收益,亦應扣除,並提出投資報告為據(原審卷㈠第48至60頁、205頁),被上訴人以該帳戶並非實際銀行帳戶,僅為投資編號,實際無從自該帳戶取得美金6萬3301.91元投資款。
查上訴人以該帳戶提領方式係於網路下載匯款或提款申請書,填載後傳真並郵寄到海外FFBC帳戶公司地址(本院前審卷㈡第314頁),雖投資人許雅琳於本院證稱:這種投資帳戶我自己也有,就投資人而言可以自由運用該表上列的投資收益,例如指定匯回臺灣或是匯回指定帳戶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450頁),惟證人宗永年於原審證稱:收益是進到上訴人所謂CIA帳戶,沒有進到伊國內的帳戶,要提款時再通知上訴人提領,上訴人幫伊匯入伊在國內的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184頁),證人林隆禮亦證稱:伊開立CIA帳戶,但沒有存摺,伊沒有領過錢,贖回利息要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會讓伊填寫資料,幫伊處理等語(本院更一卷第333至337頁),則該投資收益是否確實可由投資人自行提領,而無庸透過上訴人或鴻豐管理等3公司始可取得收益,顯有可疑。
上訴人迄今未陳明所指「網路下載匯款或提款申請書」、「寄到海外FFBC帳戶公司地址」之網址、該文件樣式,FFBC帳戶公司地址之具體內容。
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多次以電子郵件、電話聯繫上訴人追討投資款,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電話通話譯文(本院卷第403至419、429至451頁),倘該帳戶內款項確可依上述手續提領,何以上訴人未曾協助被上訴人提領?是上訴人辯稱該帳戶之款項屬被上訴人可自由運用之收益,應於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884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原審卷㈢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請求既有理由,則在同一事實範圍,自無庸再予審酌其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884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宣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6萬3301.91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請求上開6萬3301.91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原審卷㈠第72、82頁)起至準備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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