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法定代理
-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伊所有新北市○○區○○段(下稱○○
- 三、瑞芳地政則以:系爭土地於91年間方進行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 四、國土測繪中心則以:伊受法院囑託辦理界址鑑定,鑑定結果
- 五、新北市政府則以:瑞芳地政依系爭判決結果提供鑑定書圖及
- 六、上訴人所有系爭224-156地號土地,與翁文雄所有系爭224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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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
訴訟代理人 董荔偉
黃國良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周筱筑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許豪修
黃信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如慧,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弘益,陳弘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2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325526F號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第3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伊所有新北市○○區○○段(下稱○○段)224-15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4-15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翁文雄所有○○段224-11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4-118地號土地)、訴外人許進發所有○○段224-1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4-153地號土地,與系爭224-156地號土地、系爭224-1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於瑞芳地政107年實施地籍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伊不服調處結果,向原法院對許進發、翁文雄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73號(下稱系爭973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19號判決,與系爭973號判決合稱系爭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端點4-1-2-6-5點連接線(下稱系爭甲連線)。
惟系爭224-118地號土地於70年間自○○段224地號土地分割出;
系爭224-153、224-156地號土地均於72年間自224地號土地分割出,經瑞芳地政先後測繪70年分割複丈成果圖(下稱70年分割原圖)及72年分割複丈成果圖(下稱72年分割原圖),依72年分割原圖所示,系爭土地經界為附圖所示端點4-D-C-F-B-E-5點連接線(下稱系爭乙連線),瑞芳地政所屬公務員於107年實施地籍重測時所繪測之地籍圖,未以72年分割原圖為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
再者,瑞芳地政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黃信瑞,於系爭訴訟中,未依原法院108年12月24日基院麗民宙107基簡973字第1085000425號函(下稱系爭108年12月24日函)指示,提出70、72年分割原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磁性檔(下稱磁性檔),致法院無法調查正確事實,進而判決系爭土地經界為系爭甲連線確定,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公務員即訴外人謝博丞未核對72年分割原圖及重測前之地籍圖說,逕於系爭訴訟中為不實鑑界,以108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0813016930號函(下稱108年6月28日函)、109年2月3日測籍字第1091560043號函(下稱系爭109年2月3日函)謊稱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4日測籍字第1081560150號函(下爭系爭108年5月14日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黑色連接點線(即系爭甲連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致影響原法院判斷,不法侵害伊之權利。
㈢系爭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與瑞芳地政、國土測繪中心合稱瑞芳地政等3人)以110年4月26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00774474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公告即110年4月26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00774471號公告(下稱系爭重測公告)予瑞芳地政,由瑞芳地政辦理公告,而伊已於110年5月20日向瑞芳地政申請重測異議複丈,經瑞芳地政通知伊檢測結果無錯誤後,伊亦已檢具事證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明知系爭重測公告有誤,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將之撤銷,反以1102050882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怠於審查之疏失。
翁文雄嗣以系爭土地經界為系爭甲連線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系爭36號判決),命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面層階梯、2樓雨遮及2、3、4樓主體拆除,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
爰㈠擇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13條第1項,先位請求瑞芳地政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登記位置及界址標示,回復如72年分割原圖所示;
㈡對瑞芳地政等3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對瑞芳地政併選擇合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請求瑞芳地政等3人連帶賠償15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內政部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對瑞芳地政等3人請求逾前開所載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爰均不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上訴部分外)廢棄。
㈡瑞芳地政應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登記位置及界址標示,回復如72年分割原圖所示。
上訴備位聲明(擴張後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61頁):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㈡瑞芳地政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瑞芳地政則以:系爭土地於91年間方進行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下稱數值化作業),於70、72年間分割時,係以圖解方式辦理土地複丈,是伊並無70、72年分割原圖之磁性檔。
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係依系爭判決施測,嗣由新北市政府補辦重測,上訴人主張重測後之地籍圖錯誤或系爭重測公告造成其損害,均與伊無涉,上訴人不得訴請伊賠償損害。
又系爭土地經界業經系爭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倘發現有新證據,應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國土測繪中心則以:伊受法院囑託辦理界址鑑定,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係由法官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伊所為鑑定並非行使公權力,況伊鑑測結果並無錯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新北市政府則以:瑞芳地政依系爭判決結果提供鑑定書圖及座標,製作公告相關圖籍文件,由伊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事宜,於法無違。
至上訴人遭訴請拆屋還地,核係另案之私權爭執,與地籍圖重測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所有系爭224-156地號土地,與翁文雄所有系爭224-118地號土地、許進發所有系爭224-15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24-118地號土地於70年間自○○段224地號土地分割出;
系爭224-153、224-156地號土地均於72年間自224地號土地分割出,經瑞芳地政先後測繪70、72年分割原圖。
系爭土地於瑞芳地政107年實施地籍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向原法院對許進發、翁文雄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系爭973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系爭甲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11日以系爭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翁文雄嗣以系爭土地經界為系爭甲連線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系爭36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地面層階梯、2樓雨遮及2、3、4樓主體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臺北地院卷第113至117頁)、70年分割原圖(見基隆地院卷第301頁)、72年分割原圖(見臺北地院卷第137頁)、系爭判決影本(見臺北地院卷第27至53頁)、系爭36號判決影本(見基隆地院卷第219至231頁)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對瑞芳地政先位請求部分:⒈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芳地政回復原狀:⑴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可明。
至所稱虛偽係指申請登記文件不實,經地政機關憑以辦理登記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同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而同法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遇有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並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時,應以確認經界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憑,據以施測,並無裁量餘地,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
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
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可明。
⑶系爭土地重測時,所有權人間發生界址爭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經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系爭甲連線確定,瑞芳地政嗣依該判決確認之界址,辦理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後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瑞芳地政依法行政,無所謂登記錯誤、虛偽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瑞芳地政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登記位置及界址標示,回復如72年分割原圖所示,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瑞芳地政回復原狀: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瑞芳地政於107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所繪測經界,未以72年分割原圖為據,影響法院判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云云。
經查:①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此規定見上開㈠⒈⑵所述)予以調處;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見上開㈠⒈⑵所述)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3小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定有明文。
②查瑞芳地政於107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實地測定界址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經瑞芳地政移送新北市瑞芳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該委員會於107年8月22日裁處作成之調處結果,於107年8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瑞芳地政則俟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施測,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處理意見影本、調處紀錄影本、調處書影本、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影本可憑(見基簡字第973號卷一第59至83頁),足見瑞芳地政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並未就系爭土地繪製重測後之地籍圖,上訴人主張瑞芳地政於107年辦理地籍重測時繪測經界錯誤,影響法院判斷云云,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黃信瑞於系爭訴訟中,未依原法院系爭108年12月24日函之意旨提出70、72年分割原圖磁性檔,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有過失。
然查:①地政測量技術和儀器發展非一蹴可幾,稽諸70、72年分割原圖(見基隆地院卷第301至303頁),可見瑞芳地政於70、72年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複丈時,係使用圖解法、平板測量之方式進行人工縮繪,並未以電腦繪製,是瑞芳地政於收受系爭108年12月24日函後,以109年1月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3422號函回覆原法院說明「本所前以圖解法(平板儀)辦理土地分割複丈,係由申請人於實地指定分割位置後,本所依其表示繪製分割線於複丈(分割)原圖並計算分割後土地面積,待分割案件結案後再將分割線訂正於地籍正圖。
因分割原圖係於實地辦理時製作,僅有比例尺1/1200之紙本資料、無電子檔案,故無法提供比例尺1/500之分割原圖」(見臺北地院卷第157頁),於理無違,徒憑系爭109年1月3日函文,尚難認瑞芳地政有拒不配合提供70、72年分割原圖磁性檔之情。
②上訴人雖以瑞芳地政於原審提出之111年9月15日答辯狀(見基隆地院卷第93至94頁)記載「鑑於圖解地籍圖是以圖形方式將測量資料紀錄在圖紙上,隨著長時間頻繁使用,難免逐漸破損、變形,政府為避免圖資持續惡化,並使圖形資料能夠利用電腦技術予以永久保存,進而加值利用,爰以數位板、坐標讀取儀或掃描儀將地籍圖上之界址、經界以數值方式紀錄,是為『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8點規定,重測前地籍原圖已停止使用,爰本所未更正已停用之重測前數化地籍圖檔」,推論瑞芳地政有保存70、72年分割原圖磁性檔資料云云,然依上開答辯狀內容,至多僅可認瑞芳地政有將「地籍圖」資料納入電腦管理,辦理數值化作業,要無從憑此認有70、72年分割原圖磁性檔存在。
稽以瑞芳地政於上揭書狀已敘明「系爭土地於91年間方始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當時地籍原圖已使用逾80年,…」,益可見瑞芳地政自始均主張其於91年間僅就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數值化作業,並無上訴人所指70、72分割原圖磁性檔存在。
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瑞芳地政有保存70、72年分割原圖磁性檔,其指摘瑞芳地政於系爭訴訟中故意不提出前揭磁性檔資料云云,自無足取。
⑷再者,系爭訴訟承審法官係斟酌卷內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72年地籍正圖、70年分割原圖、72年分割原圖、系爭土地分割線面積與登記面積增減之比較、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70年分割原圖不符係因圖紙變形所致等證據資料,並經系爭訴訟當事人充分辯論後,裁判確認系爭土地經界為系爭甲連線,有系爭判決影本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27至53頁),並非以瑞芳地政表示未能提出70、72年分割原圖電子檔,直接否定上訴人之主張,是系爭判決結果係法院取捨證據,基於自由心證形成,與瑞芳地政未能提出70、72年分割原圖磁性檔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⑸上訴人另執94年12月19日瑞地電謄字第014625號地籍圖謄本、95年1月18日瑞整謄字第000551號地籍圖謄本、101年10月1日瑞整謄字第005719號地籍圖謄本、106年6月27日瑞整謄字第003274號地籍圖謄本(見基隆地院卷第285至291頁)以及70、72年分割原圖(見基隆地院卷第301至303頁),主張70年分割原圖已被畫「×」而停止使用,72年分割原圖界址與上開地籍圖相符,系爭土地界址應為系爭乙連線云云。
然系爭土地界址業經系爭判決確認為系爭甲連線,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況前開地籍圖與系爭甲連線圖形誤差之緣由,系爭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之⒉已敘明「再比對224-118地號土地70年分割原圖(原審卷二第45頁),西側與22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直角,至於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圖形與70年分割原圖不符,係因該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因年代久遠、圖紙磨損等原因,造成圖上地籍線標示不清,於後續謄繪至地籍圖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造成地籍線角度有所偏差,224-118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之相鄰經界線圖形,應以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為準」(見臺北地院卷第50至51頁)。
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就系爭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認。
⑹上訴人聲請㈠命瑞芳地政提出91年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之磁性檔;
命國土測繪中心提出其於系爭訴訟事件受囑託鑑定時所據以繪測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並將72年分割原圖相同比例尺掃描檔案,與107年重測後地籍圖一併送請鑑定機關套繪鑑定;
㈡傳喚證人林文達,以證明瑞芳地政107年重測後繪製之地籍圖確實有誤,然本院不得重新審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業如前開㈠⒉⑸所述,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⑺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瑞芳地政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登記位置及界址標示,回復如72年分割原圖所示,洵無可取。
㈡對瑞芳地政備位請求部分:⒈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瑞芳地政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瑞芳地政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業如前開㈠⒉所述,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瑞芳地政賠償150萬元,自乏所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瑞芳地政負損害賠償責任:瑞芳地政依系爭判決確認之界址,辦理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後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所謂登記錯誤、虛偽情事,業如前開㈠⒈所述,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瑞芳地政賠償150萬元,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請求國土測繪中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鑑定云者,乃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該第三人稱為鑑定人,而國家機關受託進行鑑定工作,雖屬執行職務,但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鑑定人所為之判斷認定,僅提供作為委託機關之參考,至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委託機關本有自為裁量之權。
⒉查系爭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原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8年3月7日會同鑑測,並依兩造指界點各別製作鑑定圖,計算各方指定經界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差距,國土測繪中心嗣以系爭108年5月14日函檢送鑑定書暨鑑定圖到院。
國土測繪中心並以系爭108年6月28日函說明「本中心108年5月14日測籍字第1081560150號函送貴院之鑑定書所述黑色連接點線(即系爭甲連線)即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以108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081337520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
以系爭109年2月3日函說明「另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上系爭界址圖形與上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略有不符,研判可能係70、72年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後,依上開規則(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條規定將分割複丈結果訂正於地籍圖上之位置有誤」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見基簡字第973號卷一第205至207頁、第239至243頁、第319頁、第355至357頁;
基簡字第973號卷二第57至58頁)。
⒊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國土測繪中心受囑託為系爭土地界址鑑定,其指派所屬公務員明知72年分割原圖及91年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坵形及長度與系爭甲連線不符,卻為不實鑑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其依據。
惟國土測繪中心受法院囑託所為上揭㈢⒉所示之鑑界及說明,均係法院本於審判權行使所為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國土測繪中心係受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所提出之鑑定及說明,均屬證據方法,應由法官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並未直接干涉人民之權利、自由。
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於系爭訴訟中所為鑑界及說明,均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前開㈢⒈之說明,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負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謝博丞,欲證明國土測繪中心未向瑞芳地政調閱「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磁性檔」,亦未與72年分割原圖核對,卻不實函覆原法院已核對無誤等情,然上揭證據調查聲請,核均不足以影響前開論斷結果,無調查必要。
⒌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備位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賠償150萬元,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新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以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明知系爭重測公告有誤,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將之撤銷,反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由,主張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有怠於審查之疏失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後之界址,係以系爭判決確認之界址為據,基於系爭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新北市政府應受拘束,則新北市政府據以辦理地籍重測公告,並無怠於審查之疏失,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備位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150萬元云云,洵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瑞芳地政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登記位置及界址標示,回復如72年分割原圖所示;
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瑞芳地政等3人連帶賠償150萬元本息;
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瑞芳地政賠償1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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