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10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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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李舜藹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詩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彥芸
台灣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原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0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張原彰(即被上訴人孫彥芸之夫、台灣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依上訴人代理人指封,在張原彰與孫彥芸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下稱普光三街住處),逕為查封孫彥芸所有YAMAHA鋼琴1台(下稱系爭鋼琴)與新視訊公司所有ASUS UX501V筆記型電腦1部(下稱系爭筆電)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琴、系爭筆電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孫彥芸與張原彰同財共居,張原彰為戶長,系爭鋼琴應為張原彰所有,系爭筆電未標示為新視訊公司財產,且為張原彰個人使用,亦應為張原彰所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等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4頁):㈠上訴人前執對張原彰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張原彰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74萬8815元本息(本院卷123至132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8日在張原彰與孫彥芸之普光三街住處,查封系爭鋼琴與系爭筆電(執行卷37、38、50、51頁、本院卷133頁)。

㈢系爭鋼琴遭查封時,孫彥芸有在指封切結書上查封物品清單欄編號2及保管人欄簽名(本院卷107頁)。

㈣系爭筆電遭查封時,筆電上未貼附新視訊公司之財產標籤或其他足以辨識為新視訊公司財產之標示。

㈤新視訊公司、孫彥芸於109年9月23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筆電、系爭鋼琴分別為其等所有(執行卷60至64頁)。

㈥系爭鋼琴、系爭筆電於本件起訴時之財產價值,依系爭執行事件所為鑑定各為6000元、3000元(原審卷51至70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孫彥芸主張系爭鋼琴為其所有,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經查,孫彥芸與張原彰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居住在普光三街住處,張原彰固為戶長(執行卷36頁戶籍謄本參照),但孫彥芸為普光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143頁、本院卷105頁),自不能以張原彰為戶長即率認系爭鋼琴為其所有之物。

次查,查封當日,張原彰並未在場,孫彥芸當場即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鋼琴為其所有,並對查封表示異議一節,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115頁),孫彥芸旋於查封後具狀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主張其因信仰需求,前向已移民美國之教友陳曉鍾、趙淑貞購買系爭鋼琴,並提供中壢市召會第9會所普仁區作為禮拜使用,其為系爭鋼琴之所有人等情,業據提出中壢市召會第9會所普仁區負責人廖宜田出具之購入使用證明書(原審卷13頁)、趙淑貞出具之出售證明書(原審卷157頁)、孫彥芸彰化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92年5月2日價款美金1200元之交易明細(原審卷133頁)及禮拜照片(原審卷15至29頁)為證,堪予採信。

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孫彥芸所舉其為系爭鋼琴所有權人之反證,自無可取。

從而,孫彥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㈡新視訊公司主張系爭筆電為其所有,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經查,新視訊公司主張其因業務需求,購置系爭筆電配發予公司人員使用,系爭筆電先配發予訴外人即其公司工程師葉潤衡使用,葉潤衡離職後,移交張原彰使用,系爭筆電內有其公司使用之電腦程式等情,業據提出財產清冊、統一發票及筆記型電腦借出證明為證(原審卷123至127頁),而系爭筆電查封後由上訴人保管中(本院卷23、25頁指封切結書、查封照片參照),上訴人表明不爭執系爭筆電內存有新視訊公司使用之電腦程式等語在卷(本院卷120、138頁),堪認新視訊公司主張系爭筆電為其所有一節,要屬有據。

縱系爭筆電內另存有張原彰與孫彥芸之子推甄大學之個人電腦檔案資料(原審卷110頁、本院卷97、116頁),亦僅屬張原彰使用系爭筆電之個人行為,要與新視訊公司出資購買系爭筆電及列冊為公司財產之事實無涉,上訴人空言否認新視訊公司為系爭筆電所有權人,並不可採。

從而,新視訊公司主張其對系爭筆電有所有權,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等情,要屬可採,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筆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琴、系爭筆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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