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18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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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多元資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多元商教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洲
陳盈靜
被 上訴人 林楚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俊洲、陳盈靜為上訴人多元資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同年月28日提起上訴,嗣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134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第105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應行清算程序。

又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為林俊洲、陳盈靜(下合稱林俊洲等2人),有上訴人111年9月29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6頁),依上開規定,應由林俊洲等2人為上訴人之清算人。

惟林俊洲等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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