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19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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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送達代收人 劉釗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上訴人 金碳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年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於超過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在國內輸入銷售大陸地區產製之iPhone手機二次鋰離子電池(下稱系爭鋰電池),於民國108年1月4日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鋰電池之認證測試(下稱系爭測試)及送件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進行商品驗證登錄取得證書等事宜,兩造先後於同年月15日及108年8月26日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2月14日、同年9月5日依序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0,865元、14萬3,865元,合計42萬4,730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將其製作之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投件至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下稱系爭申請),因系爭測試報告具有瑕疵,致遲未能取得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伊先後於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約並取得系爭證書,惟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伊已於同年12月20日以台金法律事務所(108)台金法字第122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付之價金42萬4,730元、償還所交付測試樣品電池之價額13萬5,883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費8千元,合計56萬8,613元(計算式:42萬4,730元+13萬5,883元+8千元)。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8,613元,及其中28萬0,865元自108年2月15日起;

其中14萬3,865元自108年9月6日起;

其餘14萬3,883元自109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者,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測試報告具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已表示無意見,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依商品驗證實務,將尚未在市場上販售之商品送標檢局檢測(認證),不代表檢測(認證)一定會通過,實驗室僅能測試並出具測試報告,然審核測試報告係標檢局之權限,非伊所能決定,故伊不可能向被上訴人保證取得系爭證書;

而商品送驗未通過,經補件程序後,仍可能取得標檢局核發系爭證書。

標檢局就系爭申請案雖於108年11月4日作成「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予以剔退,然於剔退前原可經由補件程序取得系爭證書,伊曾於同年10月16日以上證4之電子郵件,提供3個建議處理方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17)日同意採取第三方案即「退回申請、重新投件」,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31日向標檢局表示不同意由伊代為進行此方案,造成系爭申請案遭標檢局剔退,故系爭申請案最終未能取得系爭證書,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履行「配合補件」之協力附隨義務或履行遲延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則被上訴人以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承攬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系爭申請案之規費,均無理由。

又依系爭報價單「付款條件」第2點後段約定,檢測樣品經檢測完畢後,均受讓予伊全權處理,不予歸還,故被上訴人請求伊償還已交付測試樣品電池之價額13萬5,883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鋰電池之認證測試,及送件至標檢局進行商品驗證登錄取得證書等事宜。

兩造先後於同年月15日及同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報價單及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2月14日、同年9月5日轉帳匯款28萬0,865元、14萬3,865元,合計42萬4,73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將系爭測試報告投件至標檢局基隆分局。

嗣該局五堵辦事處於同年11月4日以「本分局於10月29日接收實驗室原始測試樣品,依CNS15364第8.3.1節測試外部短路,經檢測結果發現外殼最大溫度127℃(樣品:2915mAh)、122.7℃(樣品:1280mAh),原實驗室測試報告最大溫度約69.7℃(樣品:2915mAh)、56.8℃(樣品:1280mAh),溫度差異超過50℃以上,判定不符合」為由,將系爭申請案剔退駁回。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向標檢局基隆分局詢問本申請案之進度,該局於翌(20)日將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4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000527號存證信函及台金法律事務所(108)台金法字第120401號律師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約。

上訴人依序於108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5日收受上二函文。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報價單、協議書、匯款紀錄、兩造及標檢局往來之電子郵件、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上訴人之送件申請資料、標檢局基隆分局110年5月12日經標基五堵字第11071500030號、110年11月23日經標基五堵字第11099058980號函及附件之試驗報告、案件審查與檢測說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71至75、145至193、223至235、245、333至346頁;

原審卷二第29、159至192頁;

本院卷第217至231頁),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測試報告有瑕疵,致遲未能取得標檢局之系爭證書,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2萬4,730元、已交付測試樣品電池之價額13萬5,883元,及賠償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費8千元,合計56萬8,613元等情,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㈠系爭契約之定性: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兩造於108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報價單,此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前階段完成測試報告部分及後階段之送件標檢局以取得系爭證書部分,均是承攬及委任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是承攬與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前階段完成測試報告部分是承攬契約,後階段送件商檢局以取得證書部分是委任契約等語。

觀之標檢局提供之系爭申請案審查及檢測說明資料記載:…請本局指定實驗室(上訴人)說明並提供樣品進行檢測…申請人:被上訴人。

商品名稱:可充式鋰離子聚合物電池組。

測試實驗室:上訴人。

測試依據標準:單電池(CNS 15364、UN38.3)、電池組(CNS 15364)等語(見原審標檢局證物卷第3頁)。

且系爭報價單之表格「測試類別」、「委測服務項目」、「備註」欄分別記載系爭鋰電池之不同型號、規格,及依國家標準委測取得之測試報告種類,該表格下方備註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⒋認證流程:所有測試經由亞信文件完成+樣品拆解評估+樣品拆解照(相)並經過測試後,驗證取得報告」、「⒌開案至結案流程為:從開案當日起,樣品送檢至取得國內安規報告約法定時間(不包括資料不齊全及樣品fail) ,再將安規報告及樣品送至商檢局投件後取得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

又證人即負責測試系爭鋰電池之上訴人工程部經理顏宏鵬於本院具結證稱:一般廠商進口手機鋰電池產品至臺灣,需要通過海關及標檢局之審核,標檢局也會前往海關抽查,但若廠商事先申請取得標檢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標檢局將之登記在認可產品之公告上,申請人可憑藉此驗證證書及登錄,使相同產品能快速通關(海關);

本件兩造約定測試之標的為iPhone手機6、7、8、X之鋰電池,測試重點是系爭鋰電池使用前、中、後是否會燃燒或爆炸,伊於實驗前會先將系爭鋰電池重複充電、放電30次或50次,測試電流、電壓及系爭鋰電池在極端溫度或瞬間放電時能否正常使用,最主要是試驗產品之安全性;

兩造不可能約定取得標檢局核發系爭證書之期限,因為是由標檢局決定是否核發證書,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試驗報告,因為上訴人試驗時,若需要重複進行或需要其他樣品、文件,都會延宕試驗,故上訴人不會與客戶約定出具試驗報告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綜上各情,可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之前階段,依約應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不同型號、規格之系爭鋰電池樣品進行拆解評估、照相,並依國家標準檢測系爭鋰電池之安全性,以完成各項測試報告,故系爭契約之前階段部分,著重在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完成系爭鋰電池之試驗工作及系爭測試報告),此部分兩造應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甚明。

至上訴人於履約之後階段,雖負責將其製作之系爭測試報告投件至標檢局,以取得標檢局核發系爭證書,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最終能否通過標檢局之審核,事關系爭鋰電池產品品質之穩定性及可靠性,尚屬未定,是上訴人抗辯其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保證取得系爭證書等情,應堪採憑,準此,系爭契約之後階段即送件商檢局以取得系爭證書部分,應係著重在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將前階段完成之系爭測試報告送件至標檢局,並代提出商品驗證登錄之申請事務處理而不問結果,兩造間就此部分應係成立委任法律關係甚明。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契約之前階段完成測試報告部分兼具有委任關係性質,後階段送件商檢局取得證書部分兼具有承攬關係性質云云,洵不足取。

㈡系爭測試報告具有重大瑕疵,且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承攬人不於前條(即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完成系爭測試報告後,已於108年9月9日將該測試報告投件至標檢局基隆分局,為被上訴人提出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標檢局110年11月26日經標基五堵字第11099058980號函及附件之申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標檢局證物卷)。

觀諸標檢局提供之系爭申請案審查及檢測說明資料記載:本案因審查時發現,測試報告不符合標準要求,請本局指定實驗室(指上訴人)說明並提供樣品進行檢測…案經本局臺中分局審查後發現:⒈單電池測試報告(報告編號:P190207-4B),第8.3.3節自由落下測試,測試起始電壓:(3.78〜3.80)VDC,與標準CNS 15364要求測試前需將單電池充飽電壓(約4.2~4.3)VDC,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

⒉單電池測試報告(報告編號:P190207-4B),第8.3.4節熱衝擊測試,測試起始電壓:(3.78~3.81)VDC,與標準CNS 15364要求測試前需將單電池充飽電壓(約4.2~4.3)VDC,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

⒊單電池測試報告(報告編號:P190207-4B),第8.3.7節強制放電測試,測試起始電壓:3.82 VDC,與標準CNS 15364要求測試前需將單電池放空(約3.0~3.3)VDC,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

⒋單電池測試報告(報告編號:P160207-5B),T1~T5測試,測試起始電壓:(3.78~3.81)VDC,與標準UN38.3要求測試前需將單電池充飽電壓(約4.2~4.3)VDC,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

⒌單電池測試報告(P190207-5B),T6測試,執行衝擊測試(落槌),與標準UN38.3要求執行擠壓測試不相符,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

⒍單電池測試報告(P190207-4B),第8.3.1節【表:外部短路試驗(單電池)】,起始電壓【開迴路電壓(0CV)】):3.82 VDC,與標準CNS 15364要求測試前需將單電池充飽電壓(約4.2~4.3)VDC,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

⒎上述單電池不符合情形,於其他電池組測試報告也有類似情形,本局要求實驗室送樣測試,確認檢測結果。

抽樣檢測結果說明:本局抽樣檢測上述單電池(單電池額定容量:2915 mAh、1280mAh),依據標準CNS 15364第8.3.1節測試外部短路,經測試後單電池外殼最大溫度127℃(單電池額定容量:2915mAh)、122.7℃(單電池額定容量:1280mAh),與系爭測試報告最大溫度約69.7℃、56.8℃,溫度差異過大,判定不符合(原測試報告未將單電池充飽執行外部短路試驗,與標準要求不相符),本案予以剔退等語(見原審標檢局證物卷第3、4頁),可知上訴人製作並送件之系爭測試報告不符合測試前需將單電池充飽電壓、測試前需將單電池放空、要求執行擠壓測試等國家標準,標檢局要求上訴人送樣測試,以確認檢測結果,嗣標檢局自行抽測結果,發現系爭鋰電池測試後之溫度與系爭測試報告之溫度差異過大(下合稱系爭瑕疵),因而判定不符合,遂予以剔退系爭申請案,亦有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1頁)。

衡以上訴人係標檢局指定之實驗室,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鋰電池之測試工作,並受任處理後續將系爭測試報告送件標檢局以取得系爭證書之事務,是上訴人進行系爭鋰電池測試時,本應依照國家標準進行檢測,此觀系爭報價單表格「測試類別」、「委測服務項目」欄分別記載:「CNS 15364、UN38.3國家標準」、「電池組(單電池)安規認證測試報告、運輸認證測試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即可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測試報告應符合國家標準檢測要求之情。

又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測試報告,其檢測方法既經標檢局認定不符合國家標準檢測要求,嗣標檢局自行抽測結果,亦認定單電池外部短路試驗後,外殼溫度數值與系爭測試報告之數值差異超過50℃以上,判定不符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測試報告具有重大瑕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標檢局抽測結果與系爭測試報告之溫度差異超過50℃以上,判定不合格之原因,是因系爭鋰電池樣品於108年2月14日前製造,標檢局於同年10月間自行測試樣品時,已超過6個月,造成樣品穩定度不足等語,並提出CNS 15364國家標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50頁)。

觀之上開國家標準資料固記載:⒍型式試驗條件:…勿使用製造日期超過6個月之單電池或電池組等語(下稱系爭記載,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標檢局係因審查時,發現上訴人之檢測方法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始要求上訴人送樣而自行測試,進而發現單電池外殼溫度數值與系爭測試報告之數值差異超過50℃以上,自應歸責於上訴人之檢測方法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之前行為;

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標檢局上開抽測結果(即單電池外殼溫度差異超過50℃以上)與系爭測試報告發生系爭瑕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徒以系爭記載主張系爭瑕疵肇因於系爭鋰電池樣品已超過6個月時間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難以採憑。

⒋上訴人又辯稱:標檢局就系爭申請案雖於108年11月4日作成「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予以剔退,然於剔退前原可經由補件程序取得系爭證書,伊曾於同年10月16日提供3個建議處理方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同意採取第三方案即「退回申請、重新投件」,竟於同年月31日向標檢局表示不同意由伊代進行放棄審查及撤回系爭申請案,造成系爭申請案遭標檢局剔退駁回,故系爭申請案最終未能取得系爭證書,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履行「配合補件」之協力附隨義務或履行遲延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等語,並提出上證4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觀諸上證4之電子郵件,上訴人之承辦人顏宏鵬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邱煥偉稱:今天和標檢局陳先生(指陳榮志)討論系爭申請案,陳先生說依照目前方式,審件上建議以下三處理方案(下稱系爭三方案):⒈依照目前的申請案件方式(最後為單一張證書):須補上所有的單電池測試報告及測試資料(每一個)(也就是說須加測6系列的兩個型號),單電池全數報告須分為每一個一份電池報告,須補上所有的單電池及電池組給陳先生作報告確認…⒉分6,7,8,X四個系列:須補上所有的單電池測試報告及測試資料(每一個)(也就是說須加測6系列的兩個型號),單電池全數報告須分為每一個一份電池報告,須補上所有的單電池及電池組給陳先生作報告確認…⒊分電池組及單電池兩系列(商檢局建議):須補上最大及最小的單電池原始測試資料(無須加測,原資料已有)須補上最大及最小的單電池及電池組給陳先生作報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標檢局於剔退系爭申請案前,曾通知其補件,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而依事發時標檢局公布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作業程序第3條第3項記載:「驗證機關(構)就申請人檢附之符合性評鑑資料予以審查,若資料內容疏漏、錯誤或不全但可補正者,開立『商品驗證登錄補件通知書』(表CH-01,見本院卷第225頁)請申請人於2個月內補正(補件通知不限次數),逾期不補正者,核發『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表CH-02),並予以結案;

若不可補正者,即核發『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可徵標檢局就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案之資料疏漏、錯誤或不全但可補正者,係以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補件通知書」之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補正,若不可補正者,則核發「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此與上訴人提出之標檢局112年1月5日經標五字第11200000250號函說明所載標檢局通知申請人補正程序相符(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證人顏宏鵬於本院雖證稱:伊將標檢局之承辦人陳榮志通知伊應補正之內容整理後,製作並寄送上證4之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申請案應補正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上證4既係由證人顏宏鵬單方製作之電子郵件,該郵件所載之系爭三方案是否係標檢局之審查意見,尚非無疑,此觀邱煥偉於108年10月30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稱:昨日貴公司至台中與標檢局開會討論,結果並非貴公司當時建議之:⒊分電池組及單電池兩系列(商檢局建議)…請解釋發生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亦足證明系爭三方案並非標檢局之命補正事項。

況上證4並非標檢局開立之「商品驗證登錄補件通知書」,自難認標檢局有何認定系爭申請案可補正,因而通知被上訴人補件之行為。

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按上證4電子郵件所載系爭三方案之補件內容辦理,致系爭申請案遭標檢局剔退云云,即屬無據。

⒌依兩造所提出於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承辦人邱煥偉於收到顏宏鵬寄送之上證4電子郵件後,兩造固曾商討採取第三方案(即「撤回原申請案,重新投件申請」)辦理,嗣兩造就擬向標檢局遞送「撤件申請書」之內容是否要記載:因上訴人提供之技術文件錯誤及遺漏需進行補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標檢局提出放棄審查,請求標檢局准予撤回系爭申請案等文字,發生嚴重爭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及標檢局,不同意上訴人代其進行主動放棄審查及撤回系爭申請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55、303至333、347至377頁),足徵兩造間尚未達成「撤回原申請案,重新投件申請」之合意。

再者,證人顏宏鵬於本院具結證稱:若被上訴人採撤件重新投件之方案,所需費用包括申請費用及被上訴人重新購買約5個新電池之費用,因上訴人要提供5個新電池予標檢局進行抽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若系爭申請案重新送件,被上訴人需要重新提供樣品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足徵系爭申請案若採取「撤回原申請案,重新投件申請」之方案,上訴人不僅需再次支出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申請費,更需額外支出購買5個新電池之費用,已非原系爭申請案之補件性質,而屬重新付費之新申請案甚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選擇「退回申請、重新投件」之第三方案,卻未履行「配合補件」之協力附隨義務或履行遲延,造成系爭申請案遭標檢局剔退,故系爭申請案未能取得系爭證書,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洵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測試報告有檢測方法不符合國家標準檢測要求之重大瑕疵,經標檢局抽測結果,亦認定單電池外殼溫度與系爭測試報告之溫度差異過大,判定不符合,將系爭申請案予以剔退,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案於剔退前,得以系爭三方案補件而通過標檢局之審核,堪認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測試報告之瑕疵重大,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又系爭證書之申請事務既與系爭測試報告具有不分割性質,自應一併解除,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2萬4,730元,賠償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規費8千元、系爭鋰電池價額13萬5,883元,為有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測試報告有重大瑕疵而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共42萬4,73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2萬4,730元,應屬可取。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即民法第493、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95條第1項已有明定。

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測試報告係由上訴人所製作,而上訴人係標檢局指定之商品檢驗實驗室,卻遭標檢局認定系爭測試報告之檢測方法不符合國家標準檢測要求,則系爭測試報告之瑕疵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案剔退前,未履行「配合補件」之協力附隨義務,造成標檢局剔退系爭申請案,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不足採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瑕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負民法承攬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查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規費為8千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標檢局110年5月12日經標基五堵字第11071500030號函、被上訴人之繳費收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9、333頁);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上訴人檢測系爭鋰電池樣品之採購金額合計為13萬5,884元乙節,業據提出採購單、深圳市匯達發科技有限公司發票、人民幣匯率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67頁),並經上訴人破壞後施以檢測,卻均屬無益費用之支出,堪認被上訴人支出之上開申請規費及系爭鋰電池之採購費用,均屬所受承攬瑕疵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規費8千元、系爭鋰電池樣品價額13萬5,883元,均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系爭證書取得之給付遲延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16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承攬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24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8,613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即56萬8,613元超過112年8月1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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