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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鄭婉婷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美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俊達於民國99年1月25日結婚,於110年8月26日離婚,再於110年10月5日復婚。
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知黃俊達已婚。
被上訴人與黃俊達於110年8月20日騎乘機車至淡水老街約會,被上訴人於機車後座伸手環抱黃俊達,向黃俊達示愛、勸告黃俊達離婚與其交往,被上訴人又於110年8月21日、22日與黃俊達相約看電影、逛街約會,之後頻繁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達聊天,並於110年9月7日與黃俊達前往汽車旅館,嗣黃俊達反悔要與伊復婚,被上訴人苦苦糾纏黃俊達,企圖阻止黃俊達回歸家庭。
被上訴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俊達原為高中舊識,已20餘年未聯繫,黃俊達於110年8月16日主動聯繫伊,並於同年月20日邀伊到淡水老街聊天散心,期間黃俊達向伊傾訴上訴人外遇致婚姻失和,伊始知悉黃俊達已婚,伊雖於110年8月21、22日與黃俊達相約聚餐、看電影,然均無逾越正常交往份際之舉動,伊並曾多次勸告黃俊達應以家庭為重,直至黃俊達與上訴人離婚後,伊始於110年9月初接受黃俊達之追求,伊與黃俊達並無婚外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黃俊達於99年1月2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於110年8月26日離婚,再於110年10月5日復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黃俊達有婚姻關係,故意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22日與黃俊達相約看電影、逛街約會等語,並提出黃俊達手機定位紀錄、110年8月22日電影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27、33頁),然僅能證明黃俊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8分、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即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及證明黃俊達於110年8月22日前往電影院觀看電影之事實,惟聚餐、看電影乃一般正常社交活動,自無法以該等社交活動推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交往份際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22日故意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黃俊達於110年8月20日許騎機車至淡水老街約會,被上訴人於機車後座伸手環抱黃俊達,向黃俊達示愛,勸告黃俊達離婚與其交往,復於110年9月7日至汽車旅館等情,固據證人黃俊達證稱:伊讀成淵高中一年級時認識就讀國中部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後只有和伊通過幾次電話,是被上訴人打電話到伊家裡,伊於110年8月15日晚上在臉書上與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表示之前有加Line好友,所以當天就改用Line聊天,該周的星期五晚上,伊騎機車去被上訴人家接她至淡水,騎車過程中被上訴人主動環抱伊,將身體靠在伊身上,當天約晚上8、9點到淡水,在河堤上散步,約2、3個小時,被上訴人跟伊說:「你還記得我國中時有跟你告白嗎,我從那時候愛你到現在我等了你23年」,伊隔天與被上訴人相約去西門町吃飯,吃完飯後逛一下就各自離開,再隔一天相約去看電影,被上訴人在Line上傳飛吻、抱抱、好想你等貼圖給伊,伊與被上訴人騎乘被上訴人之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林森北路薇閣,伊以現金付款,伊離婚前與被上訴人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4頁,本院卷第121-130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為阿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課課長,其於110年9月7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晚上10時,並分別於上午8時、中午12時1分、中午12時38分、下午5時22分、下午5時45分、晚上10時刷卡簽到,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既在公司上班,自無可能與黃俊達於同日下午2時53分前往薇閣汽車旅館,故黃俊達上開證述與事實顯有不符,其證述內容已難信為真實,況黃俊達現已與被上訴人復婚,基於渠等配偶關係,亦難期其證詞客觀中立,自難僅據其證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為示愛、勸告黃俊達離婚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故意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尚難信取。
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另提出黃俊達手機11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21日之定位紀錄(新北市○○區○○街000號)、110年9月4日下午10時6分定位紀錄(新北市蘆洲區)、110年9月7日下午2時53分及晚上9時56分定位紀錄(薇閣汽車旅館)、被上訴人與黃俊達於110年9月2日、11日、13日、23日、24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31、35、84、95、98頁,本院卷第153、155頁)。
惟查,上訴人與黃俊達於110年8月26日離婚,雖於110年10月5日復婚,然黃俊達於110年8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並無與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24日間縱有與黃俊達交往之行為或Line對話,均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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