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35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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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徐宗霆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上訴人 AW000-A109003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透過LINE與伊聯繫,以拍攝專輯封面模特兒為由,邀伊當日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處所)進行攝影。

伊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系爭處所後,上訴人即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成分之巧克力飲品予不知情之伊飲用,迨藥效發作伊昏睡後,便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伊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造成伊極大精神上痛苦,致受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8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並互有好感,伊於109年1月2日雖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交行為,惟係基於兩造合意,伊並未提供摻有FM2之飲品予被上訴人飲用,亦未乘其昏睡而無力反抗狀況下,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被上訴人以伊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請求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又伊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聯絡,稱欲拍攝專輯封面,邀請上訴人至系爭處所擔任模特兒;

㈡被上訴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之後上訴人提供巧克力飲品給被上訴人飲用;

㈢是日上訴人曾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被上訴人陰道,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

㈣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檢察官以涉嫌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起訴,為原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仍不服,再提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本件刑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生字第1090030811號鑑定書、LINE簡訊對話紀錄、本件刑案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30、87至91、187至189、199至213頁;

本院卷第205至21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以藥劑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㈢如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以藥劑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⑴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聯絡,稱欲邀其擔任模特兒,前往系爭處所拍攝專輯封面;

被上訴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並飲用上訴人提供,且摻有FM2之巧克力飲品,之後便陷昏睡,上訴人乃以將手指及生殖器進入被上訴人陰道方式,對其性交得逞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

細繹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偵審中指稱之相關經過:上訴人說需要伊的幫助,他認識的模特兒不是他要的風格,很著急一直找伊;

伊到捷運站上訴人來接我,到了才發現是住處,他拿了一個熱巧克力飲給伊,伊喝了一小口,覺得有一個特別的味道,還問上訴人是否為特別調味,伊又喝了幾口,之後就睡著都不記得了,完全沒印象;

伊當時之男友B男(真實姓名詳卷)打電話有鈴聲,伊才醒來,發現在床上全裸,上訴人在伊後面站在床邊,伊跪趴著,感覺伊的肛門有東西要進來,就是上訴人生殖器要插入,但插不進來;

B男問伊在哪,要來接伊,伊就著衣說要走了;

伊沒有遭性侵的記憶,至醫院時伊沒有穿內褲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第206至208頁)。

上訴人拿一杯像是便利商店買的那種巧克力牛奶給伊,伊覺得有點特殊味道,沒有喝很多,然後就沒有記憶了;

等伊有意識時,發現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當時非常恍惚,發現伊是跪在床上,上訴人站在伊後面,覺得上訴人的生殖器想要進伊的肛門;

記得B男有打電話給伊,他希望把電話給上訴人,問地址在哪,上訴人說這邊是私人工作室,不能說地址,但有問是哪個捷運站;

然後伊跟上訴人說要走了,上訴人說那妳走吧,伊就走了;

上訴人插入伊都沒有記憶,B男與伊家人帶伊去作筆錄及驗傷時,伊還是非常非常不清醒;

當天去系爭處所前,伊精神狀況正常,沒有疲累到要在上訴人家睡覺,且去驗傷時,才發現伊沒穿內褲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22頁之本件刑案一審審判筆錄)。

被上訴人就前往系爭住處係受上訴人邀約,亦是在飲用上訴人提供之飲品後失去意識,因此對當日所生大部分情節已無明確記憶,僅餘稍微清醒後曾與B男聯絡並離開系爭處所,隨即經陪同前往醫院檢傷之大致印象各情,前後所指甚屬一致,且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及出入之處。

⑵其次,B男於本件刑案中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本來約好晚上要吃飯,被上訴人下午有提到她的攝影師朋友要找她幫忙拍專輯封面,也約好晚餐前會聯繫被上訴人並去接她;

傍晚時伊聯絡不上,當電話終於打通,很奇怪的是被上訴人說話前言不對後語,精神狀態不正常,剛接通時,伊問的問題被上訴人幾乎都無法正常回答,會停頓很長的時間,講話口齒不清;

印象中不止打過一通電話,打了幾通電話討論後,被上訴人說會走到捷運站碰面,伊就開車停在馬路另一邊,被上訴人走出捷運站後必須穿越人行道,伊覺得她的精神狀況看起來很奇怪,走路歪斜一直快摔倒,被上訴人也完全沒在看眼前的公車,差點就要對著公車撞上去,直到公車在面前煞車,被上訴人才驚覺眼前有車;

接到被上訴人時,她連走路都站不穩,講話也是片片斷斷的字句,伊要猜測她的意思去拼湊;

之後與被上訴人一同到系爭處所,被上訴人上下樓梯都須攙扶,基本上整個過程伊都須攙扶她,有時被上訴人腳會突然軟掉,沒辦法好好站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執時,精神狀態很不清醒;

被上訴人上伊車後,伊陸續問一些問題,被上訴人才提到疑似有被性侵的狀況,說在系爭處所有喝上訴人提供的巧克力;

回到被上訴人住處和報案的過程中,伊注意到被上訴人意識才慢慢恢復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151、153、154、158、160頁之本件刑案一審審判筆錄)。

可見被上訴人受邀前往系爭處所之前,與前男友B男早已約定當晚相聚,卻於傍晚前後B男無法再和被上訴人取得聯繫,經一再致電終於接聽電話,被上訴人意識狀態明顯不佳,對話能力與行動協調性較之過往存在落差而甚為反常;

衡以B男已未與被上訴人交往,對上訴人亦無任何過節怨懟,當無刻意迴護並故陷上訴人於不利之偏頗動機;

而其所證既與被上訴人所述關於其在系爭處所飲用上訴人交付之飲品後即陷入昏睡,嗣因B男去電始經喚醒,待兩人碰面之後,被上訴人精神依舊難以集中,此等狀況尚且延續相當時間才獲緩和等情互核相符;

又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事發當日檔名為「OOO_0000」手機錄影畫面所示,其在系爭處所與上訴人對話之際,口齒確實不甚清晰(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之本件刑案一審勘驗筆錄),益徵被上訴人描述之情節屬實。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2時50分許,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採集尿液,於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檢驗,確認呈現FM2代謝陽性反應(檢驗值:448ng/ml),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北榮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為憑(見本件刑案不公開偵卷第99至109頁、偵卷第59至62頁);

參照卷附北榮110年11月29日北總內字第1109913838號函覆說明:FM2之藥理作用為鎮靜、肌肉弛緩、誘導睡眠、加強睡眠及抗痙攣,在臨床上使用此藥物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包含頭昏、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恍惚、思考混亂、動作不協調、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

FM2中毒之症狀包含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反射性減少等;

嚴重中毒時會造成動作失調、肌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等症狀。

藥物導致的失憶可分為逆向性失憶與順向性失憶,其中逆向性失憶則為給予藥物、罹患疾病或特定事件發生等情況之後的記憶缺損,即腦部無法保留新事物之資訊或無法創造新的記憶。

根據George等學者研究發現,FM2不會造成逆向性失憶,但可能造成順向性失憶;

因此,FM2進入人體後,應有可能產生「仍有行動能力或說話之可能,然係在意識不清下而為之舉動,過程中無法理解行為之意義,事後亦呈現失憶」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之後,離開系爭處所並緊接為B男目睹見聞之一反平常狀況反應,與FM2經人體吸收產生之副作用相合;

而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甫抵系爭處所時,神智清醒並無異常,且除品嚐其所提供之巧克力飲品外,被上訴人再無其他進食(見本件刑案二審卷第438頁);

佐以被上訴人是日早與B男有約在先,亦與家人另有安排,而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5頁之本件刑案一審審判筆錄),被上訴人雖應上訴人臨時要求先行前往,然亦計劃在完成攝影後準時赴約與男友及家人會合,未料卻在系爭處所陷於沉睡,此自屬被上訴人意料外之突發狀況,益徵其在系爭處所應係於不知情之下服入FM2,而此除係由上訴人摻入前開飲品外,實已無其他可能。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在飲用上訴人提供混有FM2之飲品後,陷於無意識昏睡狀態,方會遭上訴人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陰道性侵得逞乙情,即堪認定。

⑷況上訴人被訴涉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仍不服,復提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本件刑案所為之事實認定,亦與本院前開論定相同,更可證被上訴人於本件就受害經過所為指陳,核屬實情無誤。

⑸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和其係一夜情之關係;

而被上訴人所稱飲用之巧克力飲品中有特殊味道,與FM2一般而言乃無色無味藥劑之常則不符;

且被上訴人事後前往醫院檢查,亦未發現有明顯外傷;

本件實無足夠之直接證據,可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投放藥劑並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

惟查:①上訴人辯稱兩造乃合意性交云云,但若雙方關係甚為親密,前於上訴人所述108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彼此認識後,按理即應留有諸多熱絡互動之往來事據,上訴人必亦可輕易整理陳報以供佐證,本件卻從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所言,殊難信其為真。

②次查,被上訴人雖提及上訴人提供之巧克力飲品有特殊味道,然此僅屬其基於個人體驗,單純對於該瓶飲品呈現之整體風味所持之主觀意見,並非表示其曾察覺其中摻雜FM2之藥劑成分,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所述有何違情之處。

③另查,被上訴人經前往醫院檢傷,雖確認其陰部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本件刑案不公開偵卷第103至107頁)。

但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投以藥劑致陷昏睡在先,衡情自已喪失反抗抵禦之能力,只得於無意識間任憑上訴人擺佈;

則於事後檢傷醫師未能在被上訴人陰部或其他部位發現其受傷跡象,當非無可想像,亦無由遽謂被上訴人所指矛盾。

④況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得本於職權判斷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為綜合判斷,即可認屬適法。

本院綜參相關間接證據,已足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為真,縱無可供認定上訴人究係以何法取得FM2,及向被上訴人藉由何方式投放藥劑等情之直接證據,亦對前開事實之確定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為辯,委無可取。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受上訴人邀請前往系爭處所,於飲用上訴人摻入FM2藥劑之飲品後,隨即陷於無意識狀態,再遭上訴人以手指、生殖器進入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在系爭處所,對被上訴人以藥劑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顯已構成對被上訴人身體權、性自主權之不法侵害;

審以兩造並非男女朋友,僅止於一般交情,上訴人稱欲拍攝專輯封面,邀請被上訴人前往擔任模特兒,其後竟利用藥劑解除被上訴人抵禦能力,無視其意願決定即逕為強制性交行為,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下合稱為犯罪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稽諸其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避免犯罪被害人,無法及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基於社會安全考量,由國家先予支付補償金,使犯罪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之制度。

又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目的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因獲補償而受回復,自不得再重複受償,故於受填補之範圍內,犯罪被害人對加害人即喪失求償權;

是就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將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扣除。

2.本院審酌上訴人以拍攝專輯封面為由,邀請被上訴人前往,再伺機交付摻入FM2飲品供不知情之被上訴人飲用,致被上訴人受藥劑作用影響喪失反抗能力,繼對其為不法性侵所為,蔑視被上訴人自主決定之個人意願,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並致被上訴人在事發之後,於其當時男友、家人面前乃至在司法程序中,須一再從僅存之有限印象裡持續回憶不堪之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衝擊亦必強烈;

又按被害人承受創傷出現壓力症候反應,本有可能延遲發生,非必緊接事發之後,是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不法侵害,損及身心平衡狀況,致須透過專業資源加以調適,遂於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間,先後接受53次心理諮商,且須持續進行(見原審限閱卷所附之諮商證明),尚符一般常情事理,並足見其精神長期以來飽受煎熬,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影響其身體、性自主等人格權甚為嚴重;

兼衡兩造陳報之個人學經歷,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及兼任英文教學,108至110年度薪資等所得分別為50萬7955元、23萬1000元、30萬281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上訴人則為高職,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狀(見原審卷第74頁及證物袋內附件,及原審限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當。

3.另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20萬元乙情,有該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92號決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件所請賠償金額,即應予扣除已獲補償之20萬元。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應為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見原審侵附民卷第13、15頁之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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