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37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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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吳欽服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七五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逾新臺幣玖仟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進淵,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經濟部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748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上訴狀誤載為110年9月1日)以伊積欠信用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8997元(下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42萬1261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1萬9975元,合計58萬233元(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為由,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0年9月3日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0758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58萬233元,及其中13萬8997元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臺南地院於110年10月7日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逕稱確定證明書)。

伊於93年10月13日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帳款後,尚餘本金13萬8997元(即系爭借款本金)未清償,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31日始對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借款本金所生之利息債權42萬1261元(即系爭借款利息),係屬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又伊積欠系爭借款本金為13萬8997元,縱依被上訴人合併後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伊按月給付違約金3000元,並以3期為上限,合計為9000元(3000元×3期=9000元),且該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伊申請信用卡,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13萬8997元,應給付自93年9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合計42萬1261元。

又上訴人積欠系爭本金帳款為13萬8997元,依誠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自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按利息總額之10%計算收取違約金,並依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自97年9月至11月(結帳日期依序為97年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按月收取違約金各3000元,並以3期為上限,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不計收97年8月前(即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之違約金,僅收取97年9月至11月(結帳日依序為97年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之違約金合計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於92年間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

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㈡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03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13萬8997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4萬1236元(即利息42萬1261元+違約金1萬9975元),合計58萬233元未清償為由,聲請並經臺南地院於110年9月3日對上訴人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萬233元,及其中13萬8997元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110年10月7日付與確定證明書。

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五、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即系爭信用卡帳款)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帳款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亦著有規定。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於92年間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其次,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帳款,尚餘本金13萬8997元(即系爭借款本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42萬1261元,又自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按利息10%計算,及97年9月(結帳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結帳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結帳日:97年12月14日)每期各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1萬9975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信用卡帳款聲請臺南地院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58萬233元(即:本金13萬8997元+利息42萬1261元+違約金1萬9975元=58萬233元)等情,有上訴人之帳單明細、計算利息之計算式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159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3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始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就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為可採。

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抗辯權利(見原審卷第7、11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及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為消滅。

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本金及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伊積欠系爭借款本金為13萬8997元,依被上訴人合併後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伊按月給付違約金3000元,並以3期為上限,合計為9000元(3000元×3期=9000元)等語,有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查,上訴人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依誠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同意貴行(即誠泰銀行)依本項約定方式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循環利息總額10%……」,被上訴人合併後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同意貴行(即被上訴人)依本項約款方式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依繳款截止日當時的帳單餘額(含:預借現金金額/不含: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各項應繳手續費)採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即逾期還款違約金):……帳單餘額新台幣100,001元至200,000元,須繳納3,000元……。

如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3期以上(含),則應付之上列違約金,以3期為上限……」,有誠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被上訴人自陳: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不計收97年8月前(即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之違約金,僅收取97年9月至11月(結帳日依序為97年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按月收取違約金各3000元,並以3期為上限,合計9000元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債權逾9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為有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9000元部分,未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53頁),復主張:被上訴人依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請求伊按月給付違約金3000元,雖以3期為上限,仍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舉證,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逾9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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