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46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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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男及被上訴人甲女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女與乙男為同校同年級學生(於案發時二人均為未滿14歲之人),原審被告丙男(已與被上訴人為訴訟上和解)則為甲女之同校學長。

甲女因故自拍裸露影片、照片(下稱系爭影像)傳送予丙男,嗣丙男又將系爭影像傳送予乙男。

乙男即以甲女若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男即願意刪除持有之系爭影像等語相脅,甲女不願乙男繼續持有系爭影像,迫於無奈,因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在乙男家中、109年9月12日在甲女家中及109年9月中下旬於學校廁所,在違反甲女之意願下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以下分稱第1次、第2次及第3次性行為,合稱系爭性行為)。

乙男以系爭影像脅迫甲女為性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除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罪,亦侵害甲女之貞操權,致甲女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且上開行為亦侵害甲女之父即被上訴人甲父及甲女之母即被上訴人甲母對甲女之教養保護親權,且情節重大,甲父及甲母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故乙男應賠償甲女、甲父及甲母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乙父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乙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女、甲父、甲母精神慰撫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1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女與乙男係同年之同校同學,因二人均年少懵懂無知而自願發生性行為,並非乙男以系爭影像脅迫,亦無侵害甲女之貞操權及甲父及甲母對甲女之教養保護親權。

若伊應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甲女、乙男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少男。

甲母、甲父為甲女之父母(法定代理人),乙父為乙男之父(法定代理人)。

㈡109年4月至8月間,乙男取得甲女傳送給丙男之系爭影像。

㈢乙男與甲女分別於109年8月13日在乙男家中、109年9月12日在甲女家中及109年9月中下旬於學校廁所,發生性行為(即系爭性行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95-196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決定為內容之權利。

另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安定及周全,並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監督及維護;

所謂教養,則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健全成長與發展。

㈡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兩造不爭執乙男及甲女發生系爭性行為前,乙男已持有系爭影像,其無故持有系爭影像,依據上開規定,已屬不法。

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因此,本院自得審酌甲女就讀學校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

據甲女於性平會訪談時所為之陳述,亦指稱乙男告訴甲女如果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將持有之系爭影像刪除,而甲女始同意進行性行為,有調查報告可稽(原審限閱卷第79頁)。

第1次性行為是在乙男家中,很明確是為了要刪除照片所以赴約,行為中亦認為發生性行為後,乙男就會把照片刪除,過程中很害怕,如果沒有系爭影像就不會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乙男是在發生第2次性行為後將系爭影像刪除等語(原審限閱卷第80頁)。

此與乙男與甲女之LINE簡訊對話(原審限閱卷第67-75頁,下稱系爭簡訊對話),乙男自承第1次是為了要刪除照片,所以是交換條件,而甲女則確認系爭影像係在第2次性行為後才刪除,乙男亦不否認,系爭影像係在第2次性行為後所刪除(原審限閱卷第69頁編號10對話框)相符。

且依據上開甲女、乙男之對話過程,兩人口氣平和討論回溯系爭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及情形,且甲女一度懷疑是否為乙父而非乙男與其對話,並由乙男拍攝手部照片傳送甲女取信,堪認甲女在對話時,辨識能力清楚,是甲女與乙男間之對話應在二人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堪以採信。

因此,乙男以刪除其不法持有之系爭影像相脅,迫使甲女與之發生第1、2次性行為,應堪採信。

㈢乙男及甲女在第3次性行為時,雖已無系爭影像之存在,已如上述。

乙男自不能以系爭影像相脅而與甲女進行性行為。

然該次之性行為若仍違反甲女意願,則仍應構成侵權行為。

查於進行第3次性行為時,甲女曾表達不同意進行性行為,而乙男亦承認起初甲女確實有推拒之行為,有調查報告之訪談可參(原審限閱卷第83頁)。

甲女亦於訪談中明確表示,是因為力氣比乙男小所以放棄抵抗等語,有訪談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

雖後來乙男辯稱改變姿勢後,甲女即無表達不要之行為,而抗辯第3次性行為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

惟甲女與乙男體型相差懸殊,乙男單純僅以甲女「沒有拒絕」、「沒有說話」等負面方式進行陳述,對於甲女意願之判讀僅以「沉默即為同意」之解讀,已難認定該次性行為係出於甲女之意願,再參甲女亦陳稱該次性行為過程中,甲女都是沉默不語,均是眼睛閉上,沒有任何動作的反應,更沒有任何正向回饋,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85頁)。

若甲女是出於意願之情況下進行性行為,應無可能是上開之狀態,且毫無正向回饋。

足見,第3次性行為,並非出於甲女之意願,僅係因體型等因素而屈從配合性行為。

因此,第3次性行為乙男雖未以系爭影像相脅,但仍未經甲女之同意而進行,違反甲女之意願,應認為亦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辯稱乙男係以刪除照片為「條件交換」,並非脅迫云云。

然所謂「交換」應指雙方均有衡量選擇是否交換之餘地,若一方幾無衡量選擇之空間,即非「交換」而是被迫接受。

乙男提出以進行性行為刪除系爭影像條件時,甲女為確保隱私,幾無拒絕之餘地,因此,堪認乙男以刪除不法持有之系爭影像為條件要求甲女配合進行性行為,應為「脅迫」而非「交換」,且係違反甲女之意願,應構成侵權行為。

㈤上訴人又辯稱甲女與乙男之系爭簡訊對話已表明並不想對乙男提告,而推論甲女在性平會所述係出於父母之壓力,性行為之發生並不違反甲女意願云云。

然甲女除於性平會中陳述第1、2次性行為係因乙男持有系爭影像,其為求得乙男刪除系爭影像,始發生性行為,甲女與乙男在私下之系爭簡訊對話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該對話應為可採,已如上述,因此,甲女於性平會調查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與系爭簡訊對話相符,亦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抗辯甲女事後仍安撫心情低落之乙男,可見甲女並未受到嚴重之身心創傷,而指稱甲父及甲母對甲女之壓力始為甲女焦慮痛苦之原因云云。

然甲女或許年幼,或許出於同情乙男而給予言語上之安慰,然此並不代表甲女即無因非出於意願之性行為而感到痛苦。

且民刑事程序之進行係為保障甲女權益,而甲女年幼心智尚未成熟,訴訟過程中難免煎熬而有遁逃之想法,然並不因此即認為甲父及甲母為保護甲女所進行之民刑事訴訟程序成為甲女焦慮痛苦之原因。

反之,乙男之行為才是造成甲女必須以民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其權益而受到煎熬之真正原因。

因此,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係倒果為因,實無可採。

㈦上訴人復抗辯乙男之少年保護事件並未認定第3次性行為違反甲女意願云云,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理由書為證(本院卷第137-146頁)。

然查少年保護事件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而少年事件之目的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罪責認定本非該事件之核心,而僅為其施行保護處遇行為之考量。

況縱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不受上開少年保護事件限制。

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㈧綜上,乙男以不法持有之系爭影像相脅,迫使甲女在違反意願之情形下與之發生第1、2次性行為,第3次性行為亦未徵得甲女之同意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均侵害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即貞操權,應堪認定。

是甲女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甲女年僅13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乙男上開行為並同時侵害甲父、甲母對甲女之教養保護親權,致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甲父、甲母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㈨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乙男、甲女均為未滿14歲就讀國中之少男少女,乙男之父母離婚,而由乙父監護教養,乙父任職於科技公司,資產收入俱豐,乙男家庭經濟狀況良好。

甲父任職科技公司,甲母亦有股利、利息所得等,家庭經濟狀況亦良好,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89-257、5-11頁)。

乙父雖辯稱其有房貸及保單借款等各項支出,未來收入亦因大環境經濟狀況而並不穩定云云,惟乙父既有能力購買房屋繳納房貸及高額之保險,顯見其資力頗豐,至於其所從事之科技業縱因業務有起伏而影響收入,但其收入水準仍然超過一般授薪階級,收入並非微薄,經濟狀況仍屬良好;

另乙男已知悉其行為之不當且造成被上訴人等巨大傷害,而誠心悔過致歉,提出致歉信向甲女及甲父甲母表示歉意(本院卷第251頁)。

又甲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受到侵害,對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侵害,未來仍需進行相當長時間之身心理調適,甲父甲母必須加倍陪伴甲女,以渡過艱難的過程,重新回復甲女在該年齡所應有之正常生活等情,以及侵權行為發生時,甲女、甲父、甲母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甲父及甲母請求上訴人連帶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

㈩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原審卷㈠第21頁、原審限閱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女、甲父、甲母精神慰撫金依序為5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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