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阿治為日治時期臺北州○○郡○○庄○○洲○○○OO-O番地(下稱OO-O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6/556,該地因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為抹消登記,嗣因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民國91年公告浮覆前後地號,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是李阿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然回復,應由伊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權利。
惟000、000地號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6/556為伊及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6/556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李阿治之繼承人。又000地號為堤防設施用地,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
又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依法定程序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自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浮現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物上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94年間已罹於時效。
另伊自79年起於系爭土地辦理防潮堤加高工程並使用迄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000地號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00-0番地因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為抹消登記,嗣該地於物理上浮覆,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前後地號,編定為000、000地號,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上訴人(原法院卷一第100、92至96、42至44、253頁,卷二第64頁、本院卷第124頁)。
㈡李阿治為00-0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6/556(原法院卷一第72至73、192至193、334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所有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屬不明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兩造同認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浮覆且經士林地政公告,堪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參照)。
㈢又系爭土地是否浮覆,不以經主管機關劃出河川區域外為要件,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是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自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此觀上開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水利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即明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僅限制使用而未禁止公、私有。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且未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土地所有人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不足憑採。
㈣兩造均是認李阿治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6/556(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則李阿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因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阿治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李阿治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為證(原法院卷一第62頁)。
觀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記載,李阿治(42年12月16日死亡)、李金順(35年7月11日死亡)、李氏却(昭和00年0月00日生)設同一戶籍,李阿治為戶主,長男為李金順,李氏却稱謂「孫」,記載為「長男李金順養女」、「養子緣組入籍」。
另李卻之除戶謄本記載「00年0月00日生、99年3月24日死亡,養父李金順、養母李好,配偶陳英鶴,可見前開戶籍所載李氏却、李却為同一人。
又被上訴人為李却、陳英鶴之長女(原審卷一第58、60、64、66、68、186、190頁),足徵被上訴人確為李阿治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李阿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權利。
㈤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7條、第55條、第58條規定,公告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因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本院卷第163頁),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堤防及防汛工程,乃本於法定職權為河川管理,難認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李阿治當然回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6/556為被上訴人及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阻礙被上訴人圓滿行使所有權權能,是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556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㈡次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固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
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所明定。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因登記為國有而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計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4月26日止(原法院卷一第12頁),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6/556,為被上訴人及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