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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高樹德
送達代收人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上訴人 高茂松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社區地下二樓編號第00號停車位(即同區○○○段○○○○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七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二樓編號第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玉團,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後,上訴人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寄發之深坑草地尾郵局(下稱草地尾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號信函)請求;
另主張如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享有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所表彰該車位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上訴人就先位聲明追加第15號信函之請求權,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4月間以8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黃天益購買其所有系爭停車位,因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無法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與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即伊胞兄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將表彰系爭停車位之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271/100,000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路○段000巷0號0樓房屋(即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內,並於89年4月12日完成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停車位即由伊長期占有、使用迄今,並按月繳交管理費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寄發草地尾郵局第15號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伊配合合法移轉系爭停車位,系爭借名契約即已終止。
嗣伊於110年間與黃玉團簽立建物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停車位以12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系爭社區之其他區權人黃玉團,被上訴人自應配合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追加依第15號信函,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借名契約為無效,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享有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所表彰該車位之市價120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
㈡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停車位雖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禁止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移轉之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縱認系爭借名契約仍有效且契約效力已終止,然上訴人僅能請求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上訴人,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義務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
又伊就系爭停車位所享有者僅為所有權之「登記利益」,實際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人均為上訴人,況依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停車位之合理市價僅為67萬4,800元,是上訴人備位請求伊給付系爭停車位市價12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停車位原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黃天益所有,上訴人於89年4月間向其購買系爭停車位後,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將表彰系爭停車位之0000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271/100,000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內,系爭停車位即由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迄今。
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寄發第15號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停車位之系爭借名契約,限期上訴人於2個月內配合代書合法移轉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信函。
上訴人於110年間與系爭社區之其他區權人黃玉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本件訴訟勝訴確定後,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黃玉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0000建號及0000建號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111年6月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0000建號登記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協議書、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通知單、系爭社區及系爭停車位現況照片、第15號信函及送達上訴人資料、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黃玉團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11、13、39頁;
原審訴字卷第21至31、93至101、117至121、125至139、151至179、265至269、383至387頁;
本院卷第223至231、38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借名契約為有效之契約:⒈按「法定停車位」乃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必須設置之停車位,且法定停車位係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內。
查系爭社區於86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時,系爭停車位係登記在系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內,並登記在購買或分配法定停車位之系爭社區區權人專有部分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即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建物標示、協議書等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29、163至178頁),是系爭停車位性質上應屬「法定停車位」。
次按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及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5期院會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參)。
惟該條就專有部分與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不得為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係避免產權複雜,以使物權合一為目的,至單獨約定移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或其他由第三人使用共用部分停車位權利之約定,並不在立法目的限制範圍之內,是關於法定停車位之買賣,承買人雖不具有區權人身分,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區權人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具有區權人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買賣契約為無效。
⒉查上訴人於89年間向黃天益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將表彰系爭停車位之0000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271/100,000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內,系爭停車位即由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迄今,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黃天益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家祖產房屋改建時分得系爭社區之建物,當時一戶房屋分配1個機車車位及1個汽車車位,但伊用不到汽車車位,又有資金需求,所以將系爭停車位賣掉,是由伊胞姐(指黃秀君)替伊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2、333、335頁);
證人黃秀君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於接近90年時,幫忙胞弟黃天益出售系爭停車位,當時是交給認識的代書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3、334頁)。
是上訴人於89年間向黃天益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係透過地政士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因上訴人不具有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身分,無法以自己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借用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內。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第15號信函記載:系爭停車位借名讓上訴人登記,今日終止口頭合約,限期兩個月之內配合代書合法移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1日寄發草地尾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系爭停車位借名讓上訴人登記,請上訴人支付借名費用,安排合法轉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並非區權人,其既僅表明請上訴人安排合法移轉,卻未限制所移轉之對象係已取得區權人身分之上訴人,依其真意,自包含上訴人所指定其他區權人為移轉;
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以草地尾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8號信函)函覆稱:以被上訴人之第15號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為起算日,限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停車位權狀及相關登記資料送至徐培芬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借名登記期間車位坪數相關稅費一併結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1頁)。
依兩造往來之上開存證信函,可知不論於系爭借名契約成立及終止時,兩造顯已達成將來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停車位過戶手續,將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系爭停車位為合法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其他區權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禁止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移轉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
惟查,系爭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本得移轉登記該車位所表彰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271/100,000予其他區權人,此觀新店地政所111年6月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3頁)。
又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該條係就專有部分與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為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至單獨約定移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內。
而兩造於89年間成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後,使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並按月繳交管理費予管委會,對系爭社區或管委會並無不利,則由非區權人之上訴人使用共用部分之停車位結果既與物權一體化無涉,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規定之立法目的情形,且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即已達成於將來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將系爭停車位合法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他區權人之合意,均已如前述,尚難認系爭借名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或有何脫法行為可言,堪認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效之契約。
㈡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黃玉團: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第15號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於終止委任關係後,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僅得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委任人(即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無請求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之權利等語。
然查,依兩造往來之第15號信函及第28號信函,兩造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確已達成將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系爭停車位為合法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指定其他區權人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停車位之受讓人只要具有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身分,即符合上開存證信函所指合法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約定,應不限於只能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取得區權人資格之上訴人。
又黃玉團係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上開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7頁),則上訴人依第15號信函約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黃玉團為移轉登記給付之權利,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所指定之系爭社區之區權人黃玉團,當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第15號信函所稱限期上訴人於2個月之內「配合代書合法移轉系爭停車位」,係指上訴人應成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才能達成合法移轉系爭停車位之目的,兩造間未約定可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云云,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第15號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另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第15號信函,所為先位主張請求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尚無就其追加備位主張之請求返還120萬元不當得利為裁判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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