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肆拾柒萬參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借款新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雖曾簽署有利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500萬元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時,是基於就500萬元借
- (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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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李天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上訴人 江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肆拾柒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時,同意支付借貸期間5年之利息共150萬元給伊,嗣被上訴人欲提前清償借款本金,於109年9月14日對伊承諾,願給付自500萬元借款時起至還款時止之9個月利息共22萬5000元、願返還伊在109年2月3日至同年4月8日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三人帳戶之代墊款共47萬3000元(下稱系爭墊付款),及同意預付以2000元計算之2年利息(下稱系爭預付利息),合計70萬元(計算式:225,000+473,000+2,000=700,000),並書立載明願於2年內歸還借款70萬元之字據給伊(下稱系爭借據),而於翌(15)日提前清償該500萬元借款完畢。
惟被上訴人於2年還款期間即111年9月14日屆至時,未依約給付70萬元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雖曾簽署有利息約定之第1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1),惟兩造於同日所簽第2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2),已無任何關於利息之約定,伊對上訴人不負給付借款利息之義務。
又上訴人匯給附表所示第三人之款項,均是伊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代為匯款,並非由上訴人墊付金錢,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附表所示各筆金錢。
故系爭借據並非因伊承諾給付上訴人任何利息或系爭墊付款之目的所簽,只是因為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當天,一直說伊欠70萬元未還,伊一時無法提出清償證明,迫於無奈始簽署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承諾於2年內還款,伊當時並未向上訴人借款70萬,自不付給付該70萬元給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嗣於109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5日清償500萬元借款完畢,且上訴人曾在附表所示日期代被上訴人匯出金錢共47萬3000元等情,有系爭借據、兩造成立500萬元借款契約時所簽系爭協議1、系爭協議2,及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跨行匯款申請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63頁;
本院卷第23、33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時,是基於就500萬元借款部分承諾給付還款前之9個月利息共22萬5000元、返還系爭墊付款及系爭預付利息給上訴人之目的而為,被上訴人應於2年還款期間即111年9月14日給付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故同條項但書第3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被上訴人是因107年12月借款100萬元後,僅還30萬元,尚餘70萬元未還,故書立系爭借據確認於109年9月14日時尚欠上訴人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
本院卷第143頁)。
惟上訴後,已在本院改稱並確定兩造簽署系爭借據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原欲借用500萬元5年,並允諾給付5年利息150萬元,惟於借款後9個月即提前清償借款完畢,故於109年9月14日同意於2年內返還系爭墊付款及給付500萬元借款之9個月利息22萬5000元給伊,並加計系爭預付利息2000元給伊,才會簽署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229頁),應認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主張,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上訴人抗辯於109年9月15日已清償500萬元借款完畢,經上訴人在「系爭協議2」簽認已收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觀諸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所簽系爭協議1、系爭協議2之內容,可知除系爭協議1之第3條後段記載「乙方應於每月19日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雙方言明五年之利息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字句,係系爭協議2所無者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審卷第63頁),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借500萬元時,簽第1份協議書,後來代書說被上訴人還款的話,要再寫1張協議書,故同一天又寫第2份協議書;
以第2份協議書為準,被上訴人還錢,伊才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伊向上訴人借500萬元當天,代書繕打2份協議書,第1份是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2份就是伊提出之協議書;
伊在109年9月15日還500萬元時,上訴人在第2份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說有收到還款,並將其手中的協議書畫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確有同意給付5年共150萬元之利息等語,應為實情。
⒉承上,以500萬元借款之5年利息共150萬元,析算其年利率為6%(計算式:1,500,000÷5=300,000,300,000÷5,000,000=6%),並計算借款時至還款時之9個月利息為22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6%×9/12=22萬5000元),加計上訴人所稱系爭預付利息及系爭墊付款後之總額為70萬元,適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內同意於2年內歸還之借款70萬元相當,倘非確有其事,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109年9月14日書立載明「茲江銘銓向李天智借款70萬元正。
擇歸還期日為兩年內…」之借據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理,益徵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據是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負有於2年期限內給付70萬元之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乙事,亦如前述,惟就所辯其先後交付現金共47萬3000元予上訴人匯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現金供其匯出之情,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舉證不足,本院無從採認為真,應認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墊付款等語為真。
⒋至被上訴人稱其簽署系爭借據是上訴人一直叫其還70萬元,其一時找不到清償證明,迫於無奈始同意簽署系爭借據,事實上兩造無該70萬元借貸關係云云,未據其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明,自無足採,要難佐為拒絕返還70萬元之正當理由。
⒌綜上,系爭借據所載借期2年,既已於111年9月14日屆至,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22萬5000元、2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承諾給付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兩造就此有以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其請求以上開共計22萬7000元之利息部分再加計利息,於法自難認為有據。
至上訴人所請求其餘47萬3000元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借據而同意於2年內給付,該2年期限應於111年9月14日屆滿,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上開47萬3000元部分,應於111年9月1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其中47萬3000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款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109年2月3日 9萬元 江立緯 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 2 109年3月18日 3萬元 林芸亦 郵局 3 109年3月18日 2萬元 郭建雄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4 109年3月18日 8萬8,000元 王淯隆 郵局 5 109年3月18日 1萬元 中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元大銀行金門分行 6 109年3月26日 10萬元 江沛晴 郵局 7 109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林芸亦 郵局 8 109年3月31日 1萬元 郭建雄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9 109年4月6日 1萬元 郭建雄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10 109年4月8日 10萬元 鄧亦翔 郵局 合計 47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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