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
- 二、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A與B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為國一、國三學
- 二、上訴人則以:A與B交往時感情甜蜜,2人交往過程中無任何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70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B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B1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 (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A1 (同上)
A2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5、106、167頁),自屬合法。
二、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A為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B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與B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為國一、國三學生,2人交往約9個月,當時A僅12歲,B於109年4月18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對A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14次,並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不同日2次偷拍A裸體猥褻照片;
第1次為2人性交結束後偷拍A下體及胸部照片4至5張(下稱第1次偷拍照片行為),嗣A經訴外人吳冠辰告知而查看B手機發現遭偷拍照片即將照片刪除;
第2次為2人性交結束後於A不知情下,以手機偷拍A裸露下體照片1張(下稱第2次偷拍照片行為),隨即遭A發現並要求刪除;
另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偷拍A之裸體猥褻影片(下稱偷拍影片行為),A原不知情,係因吳冠辰於原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56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少訴案件)112年1月31日證述有看到B拍攝之影片始知悉。
B上開行為,侵害A之人格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亦屬侵害A之父即A2、A之母即A1之父母監護權、親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25萬元、25萬元;
又因B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B之父即B1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B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A、A1、A2各60萬元、25萬元、25萬元本息之判決;
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A1、A2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24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原審卷第165、166、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A1、A2各30萬元、15萬元、1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A、A1、A2各3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民事附帶上訴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A與B交往時感情甜蜜,2人交往過程中無任何強迫之情事,且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9號案件認屬合意性交,被上訴人所指強制性交之事實不存在。
本件因A1不同意A交男朋友而將B作為出氣目標,A1雖為A之母,惟其於案發後,糾眾對B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經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審理中;
且A1於少年法庭審理中,甚或利用證人出庭前,教唆吳冠辰為偽證之行為,業經吳冠辰證述明確,實難認A1有何因A之母親身分而受有重大損害之情。
A2雖為A之父,惟其早已未與A共同生活、脫離A之生活已久,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未曾到庭、亦未曾表達任何關心,難認有何因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
又B並無第1次偷拍照片及偷拍影片等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至第2次偷拍照片,B已立即刪除。
B非累犯亦無前科,A與B為兩小無猜之戀愛,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70頁):㈠A與B於000年0月間分別為國一、國三學生,2人交往約9個月,當時A為12歲,有戶口名簿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
㈡A與B於108年9月21日至109年7月23日之期間,係情侶關係,B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陰莖插入A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原法院少年法庭(案列:110年度少調字第1522號,下稱152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該庭(案列:110年度少調字第1724號,與1522號合稱少調事件),經該庭調查後裁定開始審理,並認B於附表所示時、地,對A性交之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B交付保護管束,有原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59號(下稱少護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B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未成年人之意願使未成年人被拍攝猥褻影像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偵字第75號),現由原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訴字第56號(即少訴案)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15至117、135至162頁),並經本院調閱少訴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A1、A2慰撫金各60萬元、25萬元、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B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A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14次,並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不同日2次偷拍A裸體猥褻照片及偷拍影片行為,侵害A之人格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亦屬侵害A之父即A2、A之母即A1之父母監護權、親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⒈對A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A與B於000年0月間分別為國一、國三學生,2人交往約9個月,當時A僅12歲,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B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A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14次,上訴人並不爭執A、B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然抗辯為合意性交等語。
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以A及其友人黃金晶於少護事件之證述為據,惟依A於少護事件之警詢及調查時雖證述B於附表所示時、地,對伊性交14次過程中,伊均有拒絕反抗,並動手推拒,但B仍強行對伊性交,且一直都以要分手之方式威脅伊發生性行為,B係對伊強制性交等語;
然亦證述在伊與B分手前1個月伊母親有詢問伊是否有與B發生性行為,伊告訴母親說自己係自願跟B發生性行為,是B叫伊這樣說的。
直到110年5月,伊想到跟B發生性行為的事,讓伊很煩,伊才跟母親說不是伊自願發生性行為的等語(見1522號卷第81、82頁);
又A與B交往為情侶之期間係108年9月21日至109年7月23日,已如前述,衡情如B確實於附表所示時、地即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2個月期間,多次強制對A性交,則A於與B分手前1個月即約000年0月間,其母A1詢問是否與B發生性行為時,A本可將此情告知A1以求助,惟A卻捨此不為,僅稱係在合意之情形下與B發生性行為,直至110年5月才向A1改口稱自己係遭B強制性交,足徵A之上開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
至證人黃金晶於少調事件警詢及調查時雖證稱:A曾告訴伊有關B對A性交之事,伊只記得重點是A去B家吃飯,B就對A性交,但沒有說細節或過程,有說自己不願意性交且有反抗,但沒說如何反抗等語(見1522號卷第153至156頁),可知A雖向黃金晶表示自己不願意與B性交,然並未提及明確之時地及過程,自難據為不利A之認定。
⑵又觀諸B所提A於其等上開交往期間所寫書信,A係以「寶貝」、「親愛的」稱呼B,並於內容中提及「我希望帶我走上紅毯的人是你」、「我愛你」、「你可愛的女友好想你」(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足見其等交往期間感情親暱;
佐以A於110年5月14日向其母A1表示遭B強制性交之情,A1隨即偕同A之表哥等人前往B住處欲質問此事,在渠等至B住處之前,A即先傳送內容為「對就是我媽知道我現在有男友很氣,然後他現在在跟我談。
因為你,所以他現在不讓我交,我剛很氣,就回答你以為我想要嗎之類的話,所以我哥哥等一下可能會傳什麼給你,你就大概回一下就好」之訊息聯絡及告知B,有上訴人所提之訊息截圖足按(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110年5月14日A係因其母A1不滿其結交新男友,而與A發生口角,A始向A1表示遭B強制性交,並主動以上開訊息告知B事情經過,惟若A有遭B強制性交之情,當無需於與B分手後已近1年之時間,仍主動以上開訊息告知B事情經過,並提醒B應如何回應A之表哥等人所傳訊息,足見A向A1表示遭B強制性交,應非實情。
是上訴人抗辯A、B於附表所示時、地係為合意性交之行為等語,即屬可採;
少護事件裁定,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
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B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A為強制性交行為。
⑶次查,A為00年0月生,於109年4月至6月間年僅12歲,並無性自主能力,自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B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
且B因上開對A為性交之行為,亦經少護事件裁定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定B交付保護管束,足徵被上訴人主張B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A為性交行為,係不法侵害A之貞操權,即屬可採。
⒉偷拍A之裸體猥褻照片行為部分:⑴第1次偷拍照片行為:被上訴人主張B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與A性交結束後偷拍其下體及胸部照片4至5張,嗣後A經吳冠辰告知而查看B手機發現遭偷拍照片即將照片刪除等情,固以證人吳冠辰於少調事件之證述及上開事件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偵字第75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1至94、115至117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證人吳冠辰已於少訴案112年1月31日審理中證述澄清B無上開偷拍照片行為,復提出上開審判筆錄為證。
查吳冠辰固於少調事件110年11月24日調查時證述其於000年0月間國中畢業前,在向B借用之手機中發現A遭偷拍之全身裸體及局部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影像共4、5張,以IG傳送其中1張全身裸體影像檔案並傳訊息詢問A確認是否為其本人,當時A雖否認,但影像中之人是A等語(見1522號卷第95至97頁)。
惟依上訴人所提少訴案11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冠辰係具結證述:伊使用B出借之手機時,沒看到照片,只有看到一部約2、3分鐘B與A之性愛影片,前次作證陳述曾看過4到5張裸照並以IG傳其中1張照片詢問A等情,均非事實,該部分陳述是A載來開庭作證在車上叫伊這樣講、在車上A的媽媽說法官問幾張照片的話就多講幾張等語,同日經承審法官多次詢問確認,吳冠辰明確表示上開證述均屬實在,伊不知這樣是偽證,伊現在知道等語(見少訴案卷第109至111、123頁,原審卷第145至147、159頁)。
則吳冠辰既已於少訴案中證述其於少調事件中證述於B借用之手機中發現A遭偷拍之全身裸體及局部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影像共4、5張,及以IG傳送其中1張詢問A云云,係屬不實,則其於少調事件之此部分證述,自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B有第1次偷拍照片行為云云,即難採信。
⑵第2次偷拍照片行為:被上訴人主張B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與A性交結束後於A不知情下,以手機偷拍A裸露下體照片1張,隨即遭A發現並要求刪除等情,業據B於少訴案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少訴案卷第72、122頁,原審卷第1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⒊偷拍影片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B另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偷拍A之裸體猥褻影片,A原不知情,係因吳冠辰於112年1月31日少訴案中證述有看到B拍攝之影片始知悉等情,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查吳冠辰固於112年1月31日少訴案審理中證述:伊使用B出借之手機時,看到一部約2、3分鐘B與A之性愛影片,伊看完影片後繼續用手機,沒有跟任何人講,也沒傳給任何人,後來是A於110年6、7月時打電話主動問伊有沒有看過影片,伊不知道A為何突然來問伊,伊說有看過,可以幫其作證,A沒有跟伊講影片如何得來,也沒有說影片是他們自己拍或被偷拍,伊沒有問A為何拍該影片,也沒有問B怎麼有該段影片,還B手機時也都沒講,伊無留存該影片等語(見少訴案卷第109至112頁,原審卷第145至148頁);
而同日A則證稱:伊或吳冠辰沒有發現過B的手機裡有性愛影片,吳冠辰之前完全沒有跟伊提過他看過影片,伊不知有影片等語(見少訴案卷第118、121、124頁,原審卷第154、157、160頁),則互核吳冠辰與A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
且吳冠辰既證述A於110年6、7月時打電話主動問伊有沒有看過影片,伊即表示有看過且可以幫A作證,然吳冠辰於少調事件110年11月24日調查時竟隻字未提其看過B與A性愛影片乙事,所為顯悖於其上開證述,是吳冠辰迄至112年1月31日少訴案審理中始證述有看過上開性愛影片,復與A之證述情節不一,其此部分證述,即難採信,而無法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B有偷拍影片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⒋從而,B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為性交行為14次及第2次偷拍照片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B侵害A之人格權、貞操權,A之父母即A2、A1對於其未成年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B賠償,自屬有據。
又B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滿14歲(年籍見對照表),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B1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至上訴人抗辯A1於少年法庭審理中,教唆吳冠辰偽證之行為,A2未與A共同生活,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未曾到庭及表達任何關心,難認A2、A1有何因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云云,惟B對A之上開侵權行為致A2、A1對於其未成年女A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B與A於109年4月至6月間即附表所示時間為情侶之交往關係、2人當時均為國中生;
B1大專畢業,從事高空作業車維修,月收入約3萬5000元;
A1高中肄業,職業為家庭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
A2高職畢業,職業為房仲,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個資卷第5至129頁,訴字卷第128、186頁;
本院卷第115至148頁)。
爰審酌B上開侵權行為對A加害之態樣、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A1、A2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各以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112年2月24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原審卷第165、166、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A1、A2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連帶給付A、A1、A2各30萬元、15萬元、15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