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1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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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向訴外人林謝桂媛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權利範圍1/8)、9-2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面積合計約9.75坪,每坪售價約820萬元,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6月15日土地契約),已陸續給付20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原欲以每坪1100萬元向伊購買8、9-2地號土地中之10坪,嗣改以共同開發為由,在伊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東方科學園區辦公室內,請求伊轉介直接向林謝桂媛購買系爭土地,並允諾補足每坪1100萬元與820萬之價差為居間報酬,則上訴人將與林謝桂媛締約之機會讓給被上訴人,即屬為被上訴人報告締約之機會而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伊為履行前開約定,與林謝桂媛解約,由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璞慶公司)之名義,另與林謝桂媛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仍以總價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以前開價差計算之報酬2725萬元(9.75坪×1100萬元/坪-8000萬元),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0年間邀約伊共同開發同小段5-4、5-13、8、9-2、23、23-1地號共6筆土地(合稱系爭基地)經營旅館,提議用每坪1100萬元價格收購8、9-2土地,嗣因合作條件無法談妥而未簽約。上訴人於前開合作案洽談過程,向伊稱已先支付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惟恐無力清償餘款,央求伊承接解套,伊遂以璞永、璞慶公司名義向林謝桂媛購買並取得所有權,林謝桂媛則將已受領之2000萬元返還上訴人,伊從未同意就系爭買賣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兩造間亦無居間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以8000萬元向林謝桂媛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6月15日土地契約,已給付2000萬元。嗣上訴人與林謝桂媛解約,改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璞永、璞慶公司名義,以8000萬元向林謝桂媛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年7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9-10、77-78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與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原審卷第17-21、99-107、119-124、233-236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150萬元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565條所定居間有「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之分,所謂報告居間,指居間人為委託人尋覓報告可與訂約之相對人,提供訂約之機會;

所謂媒介居間,指居間人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使雙方訂立契約。

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1年0月間,伊與8、9-2土地除了久泰公司以外的所有地主都已經簽約,被上訴人原本要跟伊買其中10坪,之後叫伊把林謝桂媛的應有部分先讓給他去買;

並具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請求伊轉介此締約機會,亦即將伊與林謝桂媛締約之機會讓給被上訴人而成立等語(本院卷第76-77、176頁)。

則依上訴人所指情節,被上訴人雖係透過上訴人而有與林謝桂媛訂約之機會,然其乃因知悉上訴人已向林謝桂媛購入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主動請求上訴人放棄6月15日土地契約,改由被上訴人購買,與一般事前委託居間尋覓地主,提供訂約機會,或居間人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之情形有間,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自應視其等有無達成報告或媒介居間並給付報酬之合意。

㈡、查依璞永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昭男於原審證稱:伊前在璞永公司擔任土地開發承辦人,被上訴人有代表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共同購買8、9之2土地之事宜,要共同購買土地後一起合作,細節由伊代表公司與上訴人溝通,因土地有參與都更,本來要蓋飯店,後來流標,變成公辦都更,伊當時與上訴人溝通的內容是要做飯店的投標,只有以大家都是地主,對未來的投資者如何保障地主的權益在討論。伊知道有換約的事,但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要以換約買賣價金的差額作為上訴人居間報酬。伊有去過上訴人汐止的辦公室瞭解他的不滿處,當時上訴人提到他購買土地的成本比被上訴人還高,拿出單據說明成本是哪些,購買土地的對象有很多所有權人,沒有結算或對帳,伊只有聽到他說這樣不公平,沒有聽到仲介費用及報酬的事。後來兩造碰面的時候伊有在場,他們只有針對上訴人說不公平的部分要如何處理,沒有講到居間報酬或費用的事,伊也沒有聽到公司或被上訴人有允諾要給上訴人錢等語(原審卷第210-212頁),佐以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你的坪數登記12.5坪@1100萬,當初我擔心稅金的事所以有三仟萬未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訊息先回應:「不太記得!我請陳昭男副理聯繫你」,復於5月3日覆以:「關於上次所談事情我們內部做了溝通,我們傾向依出資額去做未來分配標準!請諒解!另外我也建議吳敏勇部分一併拉進來,既然大家要合作就公平公正!」。因雙方爭執不下,上訴人遂斥責被上訴人:「你這賴帳的傢伙,我找人去跟你要。」,被上訴人回以:「賴什麼帳?白紙黑字在那裡?」、「上次不是說分屋時再調整,依買土地價調整!」等語(本院卷第113-116頁),可知上訴人於102年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不論在與被上訴人或陳昭男討論飯店投標案之合作期間,或在000年0月間向受指示瞭解其不滿之陳昭男,抱怨購買土地成本高於被上訴人對其不公平時,甚至與被上訴人當面會談伊認為不公事項如何處理時,均未論及居間報酬與補足系爭買賣契約價差相關之事,自難認兩造間有居間合意,或被上訴人有承諾要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情。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每坪市價約在1120萬元至1200萬元間,倘非被上訴人允諾補足每坪1100萬元與820萬之價差,伊豈會無償將此締約機會轉介被上訴人,且伊向被上訴人表示有3000萬元未結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等語。惟前開上訴人傳送之「你的坪數登記12.5坪@1100萬」,所稱坪數登記12.5坪,與系爭土地之面積約9.75坪不符,已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況觀諸前開訊息全文,均無與居間報酬相關之討論,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有3000萬元未結」等語,僅回覆不太記得,要請陳昭男與上訴人聯絡,並未為任何承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訊息未予否認,即係承認有同意給付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縱系爭土地於102年間之市價達每坪1120萬元至1200萬元,然兩造既曾有共同購買開發8、9-2土地之共識,上訴人或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同意與林謝桂媛解約,改由璞永、璞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將來分配房屋再列入計算,其主張不可能無償將此締約機會讓與被上訴人,兩造確有約定居間報酬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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