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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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

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 年1 月1日遭裁撤,本件業務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42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為辦理「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就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公開招標,並由伊得標,雙方於同年11月19日簽訂「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就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伊為被上訴人進行上開歷史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所提出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之期初、期中及期末報告,倘經被上訴人審查核準,依序可分別獲得契約價金之20%、20%、20%;

上開報告再經地方文化主管機關審議或核備,復提送工作成果報告書為被上訴人驗收者,又分別可獲契約價金之30%及10%,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

詎伊已完成報告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期初報告審查會(第四次)即未再回應及修改期限通知,且於110年1月30日逕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任意解約,應不生效力,仍應負給付契約價金之責等情。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4 次期初報告審查均無法通過,又未按台中市文化資產處提供報告參考範例書寫,致內容有諸多不合格處,合於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契約解除事由。

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為實施系爭計畫,辦理勞務採購公開招標(公告),上訴人參與投標並以68萬5,000元得標。

兩造於同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30日以上訴人辦理期初報告審查未通過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有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採購課開標/比、議價/保留決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臺中工務局110年2月25日中工施字第1100001293號函(下稱解約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27、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338至374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3目之(1)約定,開工之日起50工作天內提送期初報告審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著手為契約約定內容之履行,應於108年3月4日前提送「期初報告」。

上訴人固遵期於同日函送「期初報告」,惟於同年4月12日召開期初報告審查會(下稱第一次審查會),經審查共46點需要修改,該會並請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前提送「期初報告」修正版本。

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依指示函送「期初報告修正版」,然經被上訴人查對後認該報告未依委員「期初報告審查意見表」修正,故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前完成修正並回復。

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始函送「期初報告書修正完成版本」,經被上訴人函轉文資審查委員審閱,並再約於同年10月7日召開審查會(下稱第二次審查會),仍有37點需修正,故請上訴人於文到31日內修正後再提送報告供審查。

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函送「期初報告第二次審查修正版」,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召開審查會(下稱第三次審查會),經審查仍有99點需修正而未通過,且各委員均逕評定該報告為「審查不通過」。

上訴人雖於同年8月8日函送「會議整理回復」,與原送審之報告書彙整為「修正期初審查意見之報告書」,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召開審查會審查(下稱第四次審查會),仍為該審查會委員邱上嘉、方怡仁委員以書面報告列舉缺失,並予「審查不通過」之評定,有系爭契約;

臺鐵管理局臺中工務段107年12月11日函、108年3月18日開會通知單、同年5月2日函、同年9月20日開會通知單、同年10月25日函、109年2月11日開會通知單、同年3月9日函、同年9月25日開會通知單、同年11月5日函;

上訴人108年3月4日函、同年6月3日函、同年7月24日函、同年11月29日函、109年8月8日函等件足按(見原審卷二第68、95、97、105、107、109至117、119、123、127、129至136、141、145、147至156、167、171、173至177頁)。

另於上開審查期間,被上訴人為讓報告合於地方文化主管機關要求,儘速通過審議,亦將上訴人提出之報告送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下稱臺中文資處)審查,仍為該處提出修改意見,未獲通過審查,有臺鐵管理局臺中工務段108年8月6日函、同年11月8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15、125、137至140頁)。

可見上訴人僅就提出期初報告部分,已有經審查不合格事由。

(三)又查,審查委員邱上嘉在第三次審查會即曾就上訴人之報告提出「再利用及必要緊急搶修是否有經費需求,若有,建議應一併提出」增補意見;

然於第四次審查會仍重複要求「12.建議補充預估之修復及再利用經費」之內容。

再者,同委員於第二次審查會曾指出「『依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9條之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準用本辦法』另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對於修復計畫及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之事項,均已清楚規定,建議配合法令及委託契約工作事項之規定,擬定章節架構,並做對應之檢核表。

目前報告書之寫法,在邏輯上正好相反」;

然於第四次審查會,上訴人之報告仍為邱上嘉指述章節安排邏輯失當,並再具體表示意見:「第一章應為計畫內容的整體說明,建議補充合約之工作事項。

履約進度要求及法令規定所應包括之事項(如《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等,並做履約工作事項對應章節的檢核,以利充分瞭解本計畫執行之基本狀況及進度。

Pp.1-4~1-5所列之「計畫執行內容概述」較像是摘要,且依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修復計畫』應包含之事項共有12項,第2項規定之『再利用計畫』應包含之事項則有6項,與日前所列之9項仍有落差」。

此外,同委員於第二次審查會就報告應列比較對象,指陳:「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因此,對於『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是調查研究的主要目的之一,藉由文化資產價值的釐清,方能具體提出以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的『修復原則』及『再利用原則』,目前對於文化資產價值論述的形成仍相當薄弱,建議須再補強」;

但因上訴人未依建議修正,復於第四次審查會更具體指明:「第三章針對『官舍建築形貌研究』,第一節至第四節大體上是文獻的整理與引用,就一調查研究而言,重點應聚焦在標的物的現況調查,但是此部分的內容就像教科書,建議可以刪除或者改為『附錄』,第五節所列的其他三處案例(潮州驛舊站長宿舍,已經不存;

關山車站舊站長宿舍及造橋車站舊站長宿舍),選擇的基準及比較的目的為何,建議應補充說明,第六節『日式木造建築之損壞』,並未就本歷史建築的損壞做調查,所列之內容亦屬一般性的現象整理」。

甚且,上訴人之報告因製作有失嚴謹,經臺中文資處一再指述:「統一用字『台』為『臺』」,有第二、三、四次審查會各單位意見、期初審查委員意見單、臺中文資處108年11月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0、176、131、132、115、140頁)。

堪認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所提交報告,經審查委員表示有重複發生書寫邏輯方向錯誤、案例研究舉例不恰當、統一用字等缺失,卻一再未予修正,且經審查委員核定審查不通過之情事。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履約已合於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事由,於110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有解約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應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約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依首揭說明,已有未合。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於各階段書面資料應於20個日曆天,完成審查工作,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審畢為遲延之原因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機關應於收到廠商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20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廠商應於機關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

…」(見原審卷二第70頁),準此,同條固約明被上訴人應於20個日曆天完成審查工作,但被上訴人審查後仍得隨時退回上訴人,要其修正。

顯見該約定之本旨在於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所提交報告後,應儘速審查,而非於上開限期內必須讓上訴人審查通過。

上訴人僅以上開約定有須於限期內完成審查工作之文義,即謂被上訴人負有在該限期內審查通過之義務云云,應有誤會。

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第㈡款定有「瑕疵非重要者,機關(即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為據(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得依同條項第㈠款及第㈡款前段約定,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其提出報告之瑕疵,向其請求改正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但其所提出報告之瑕疵非重要,被上訴人應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出報告經審查後為委員指出有書寫邏輯方向錯誤、案例研究舉例不恰當等瑕疵如上述,已涉報告整體編寫方式,範圍甚廣。

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蔡豐擎證稱:於締約之初各書面審查期間,經其向臺中文資處詢問後,係預計1 年後可送到文資處大會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然上訴人之期初報告卻自107年11月19日簽約起迄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已歷2年餘無法通過審查,並導致主管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無法再配合展期,上訴人因遲延所致履行瑕疵,不可謂不重大,此參諸解約函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上訴人僅空言稱其提出之報告瑕疵不重大,否認被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云云,要非可取。

上訴人復以系爭契約未明訂審查次數,被上訴人因其所提報告第4次審查不通過為由解除契約,與契約不合云云,執為主張。

然解約函所載解除契約之依據要僅提及上訴人辦理期初報告審查,均無法審查通過,且有多次相同應改未改。

並無以報告第4次審查不通過為事由,上訴人之主張,已與解約函記載未合。

又被上訴人之履約已具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等不合格、未修正之解除契約事由如上述,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於雙方約定。

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第4 次審查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究如何違反誠信,亦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召開第四次審查會議,當日審查委員並未出席,該次審查委員對其提出之報告勾選「審查不通過」,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指摘:被上訴人評定其不合格,應屬無據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5頁)。

準此,被上訴人將期初報告第四次審查會彙整書面審查意見,並作成「審查不通過」結論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9頁),以為上訴人所提出報告審查不合格之依據,尚無不合。

上訴人是項指摘,自不足採。

上訴人又以其已按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報告書紙本及光碟各10份,與單價分析表第5項次之「成果報告書製作」之規格一致,故已完成工作,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臺鐵管理局臺中工務段109年7月17日函、上訴人同年8月8日函及單價分析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219頁;

原審卷一第29頁)。

惟臺鐵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同年7月17日函之主旨僅係要求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依契約規定影送10份紙本附10份光碟,供審查會委員審查及存檔,嗣亦確實將上訴人所提出的紙本資料及光碟,分別送給委員審查,並召開第四次審查會,應與完成履約無涉,有臺鐵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同年8月19日函、開會通知單足按(見原審卷二第169、171頁)。

上訴人僅以其本次審查所提出數量與單價分析表第5項次之數量偶然一致,即聲稱已履約完畢云云,顯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以其自行比對審查委員意見,舉首位委員之審查意見為例,第一次審查意見9項,第二次審查意見16項,經其比對結果14項新增意見、2項重複,第三次審查意見11項,經比對有10項新增意見、1項重複,第四次審查意見14項,經比對有13項新增意見、1項重複,主張: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諸多為新增意見,致其難以通過審查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之附件1~1(契約第2條之附件1,下稱附件1~1)之第二條第㈠項第(12)目B之(B14)業就期初報告約明該報告工作內容得依文資委員意見增減之,因此歷次審查意見有新增意見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未通過審查歸咎於審查委員有新增意見,自屬無據。

又邱上嘉委員於第三次審查會表示:「本計畫期初報告已是第三次審查,相關工作應有明顯延宕,建議相關工作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針對期初報告應完成之進度及內容,亦須明確說明及交待」等語;

於第四次審查會則謂:「本案業經第三次審查,主要意見及重點大多已提過,請受託單位參採,並一併納入工作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76頁),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期初報告完成進度原無清楚說明,且委員迄第三次審查會已表明大部分缺失及建議,實質新增之意見並不多,上訴人僅以審查委員意見之文義重複與否,作為新增意見數量之依據云云,並非合理。

上訴人復又以期中報告及期初報告的章節重複,審查委員之評語要求其將期中報告的章節置於期初報告,已逾履行範圍云云,執為報告並無瑕疵之主張。

然附件1~1之第二條第㈠項第(12)目B列有期初報告內容主要為「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項目為:(B1)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

(B2)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及破壞鑑定。

(B3)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

(B4)必要之解體調查,其範圍、方法及建議。

(B5)必要之考古調查及發掘研究。

(B6)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

(B7)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

(B8)修復原則與方法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

(B9)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

(B10)修復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B11)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B12)必要之緊急搶修建議。

(B13)各項會議會勘記錄整理回覆。

(B14)以上工作內容得依文資委員意見增减之。

(B15)其他本局、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之配合事項。

同目C列有期中報告之內容為「再利用工作」,項目為:(C1)文化資產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

(C2)再利用原則之研擬及經費概算預估。

(C3)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

(C4)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C5)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C6)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之建議。

(C7)各項會議會勘記錄整理回覆。

(C8)以上工作內容得依文資委員意見增減之。

(C9)其他本局、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之配合事項,有上開附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頁)。

足見期初、期中報告之工作目的內容及項目均顯有不同,範圍並無重複。

倘有委員將此範圍混淆,而要求上訴人將期中報告內容置入期初報告,上訴人亦得隨時異議,應非構成報告審查未通過之主因。

上訴人既未具體陳明期中報告內容置入期初報告,如何成為審查通過之阻礙,並舉證以明,此項主張,要非可取。

上訴人復又以系爭契約係歷史建築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案之勞務契約,並非工程採購案,亦非一般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契約,卻以一般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契約範本簽訂,欠缺審查原則及標準,被上訴人之瑕疵審查對其易造成不公平、不公正及不合理之結果云云,執為上訴理由。

但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選擇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原提供予各機關採用之公共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並非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逕採用一般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契約範本簽訂云云,與事實不合,有工程會113年1月22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00、302頁)。

又技服範本未載有審查次數、廠商修正期日及審查規格標準,係因履約成果未符契約,廠商能否確實修正,抑或機關審查作業未盡合理,尚需視個案之情形,又因勞務採購特性,機關需求無法全面量化,部分審查標準係按廠商投標文件於決標後確認。

因此有關審查次數及廠商修正期日,應由機關與投標廠商依個案事實及需求於招標文件載明,或履約過程中視審查情形及缺失程度於往來文書載明。

惟如有新增之審查意見,機關則應重新計算給予廠商修正期日,以避免造成契約雙方認知差別而致生履約爭議,亦經同函說明綦詳。

系爭契約於第八條約明於各階段書面資料應於20個日曆天完成審查工作,然被上訴人審查後仍得隨時退回上訴人,限期要其修正,在機關需求無法完全量化下,仍於最小限度內確認審查修正日期及規格標準,且經兩造合意簽認,應不生不公平、不公正及不合理之結果。

上訴人僅憑系爭契約簽訂係本於政府採購,即謂被上訴人所採工程會範本必為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其服務勞務之性質必然與工程量化基準不同,而指摘被上訴人締約內容對其不公平、不公正及不合理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契約已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須依約給付報酬,應為無據。

六、另上訴人以其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釐清契約書之「期初及期中報告內容諸多重複」;

檢討契約規定之期日諸如「期初報告50天期日」與「期初報告內容事項」;

釐清契約內之「審查規定」;

建議被上訴人將「審查委員之意見」能改為「一次指正」,並彙整檢討各次「審查意見新、增列內容」;

協助釐清「各委員」對於內容之指導「歧見」,如「第三章-案例」分開與併合該章節之意見;

為合於「審查委員要求事項」,請協助提供如「歷任進住者戶政、地政及營繕」等資料,惟被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顯然違反協力義務,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等規定,要求耗費時間及成本費用損失之賠償云云。

並提出其109年6月28日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

惟上開協力事項,並未明定於系爭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協力義務,已有疑義。

又查,上訴人歷3次審查仍審查不通過之際,被上訴人並未坐視,於109年6月23、30日召開「經審查不合格後續事宜」會議。

且經兩造協調,由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以會議或個别徵詢各委員等方式,溝通期初報告應修正部分並請上訴人積極辦理修正作業,復於同年7月函知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附件1~1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B目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應辦理檢送內容,有被上訴人同年6月15日函、20日函、7月3日函、17日函足按(見原審卷二第157、159、161至163、165頁)。

堪認被上訴人亦無何明顯違反協力、照顧義務處。

此外,尚查無被上訴人可歸責或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主張,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程序終結後復具狀強調被上訴人未派任其古蹟修復業務相關資歷及經驗者承辦業務,致期程延宕;

被上訴人應檢視新增之審查意見的期程並調整契約各期價金之給付條件,或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辦理變更契約;

被上訴人違反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同條第四項前段、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㈨款、第四項、第十七條等約定,因均屬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至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主張之,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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