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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睿紘(原名蔡柏廷)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曾瑞文
莊閔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本件上訴人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蝶公司)雖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蔡睿紘(原名蔡柏廷,於111年3月10日第二次改名,見本院卷第127頁,下稱蔡睿紘,與法蝶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前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9日以北院忠民連110年度司司字第88號函准予備查,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336頁),應認法蝶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爰列蔡睿紘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法蝶公司自104年1月5日起邀同蔡睿紘及訴外人宋可欣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伊簽訂如附表所示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並提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房地(下稱○○房地,該房地於105年12月29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以翔)、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向伊借款。
詎法蝶公司自105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伊乃於106年5月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即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宋可欣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549號,下稱106年本票執行事件),並預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8萬6,482元。
又宋可欣於106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下稱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宋國丞,伊為保全債權,於106年8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對宋國丞就臺中房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2號,併入該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下稱106年假處分執行事件),並預納執行費5萬0,615元。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上開2筆執行費(下合稱系爭執行費)均屬法蝶公司應給付伊之代墊款,蔡睿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3萬7,0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費非確保債權履行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
法蝶公司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就如附表所示借款提供○○房地及○○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嗣於106年本票執行事件中,○○房地之受託人羅以翔於106年間表示已為該房地覓得買家,並願以買賣價金中之4050萬元清償法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嗣法蝶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合計4060萬元,被上訴人溢收32萬9,000元,是因兩造口頭協議以該溢收金額清償伊等所負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因而先後撤回○○房地、臺中房地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6月8日就○○房地交付2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塗銷同意書),顯見法蝶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業依前述口頭協議全數清償,否則不會將可流用擔保之○○房地抵押權設定塗銷。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系爭執行費之清償達成協議,惟被上訴人溢收32萬9,000元,又自行從法蝶公司帳戶扣取存款,合計向法蝶公司收取40萬元,並稱為「企金作業費」,卻無收取依據,自應將上開40萬元用以抵充系爭執行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7,097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法蝶公司邀同蔡睿紘、宋可欣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其簽署系爭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並提供○○房地(該房地於105年12月29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羅以翔)與○○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由上訴人、宋可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陸續向其借款,因未於105年11月29日依約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其乃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宋可欣強制執行(即106年本票執行事件),並預納執行費78萬6,482元;
又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向臺中地院對宋國丞就臺中房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即106年假處分執行事件),並預納執行費5萬0,615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授信契約、系爭保證契約、系爭本票、動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資料、○○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1-223、229-235頁、司促卷第80-10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13、250-251、337頁、本院卷第56、67頁),堪信屬實。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滿足及保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本票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宋可欣為強制執行,又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對宋國丞之臺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因此分別預納執行費78萬6,482元及5萬0,615元(即系爭執行費),乃屬上訴人依約應連帶償還之代墊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法蝶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有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執行費之義務?⒈按「本合約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按:即法蝶公司,下同)對 貴行(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負擔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且本合約書於債務清償前皆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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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人如有本合約書第六條事由, 貴行得隨時減少或終止所核定之額度,如因而涉及第三人致發生任何糾葛責任或支出時,均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貴行並有權要求立約人清償每筆債務,且不經通知立約人得逕行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對 貴行所負債務及因處分而支出之一切費用。」
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又聲請強制執行本為債權人透過法院以國家強制力合法正當確保其債權履行之唯一手段,亦屬銀行實務上遇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其債務通常採取措施。
且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定應繳納之費用。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預納之執行費,乃有關債務履行之必要費用甚明。
⒊本件法蝶公司於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授信契約並由上訴人、宋可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未依約還款而於105年11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既如前揭五、所述,法蝶公司對被上訴人自負有借款債務,蔡睿紘依系爭保證契約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此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堪認係藉由法院強制上訴人履行借款主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其所預納之執行費78萬6,482元,自屬有關履行借款債務所需之費用。
⒋被上訴人另聲請以106年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對登記於宋國丞名下臺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乃是因另一連帶保證人宋可欣於106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宋國丞,宋可欣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被上訴人為106年假處分執行事件而預納之執行費5萬0,615元,顯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亦當屬有關履行借款債務所需之費用。
⒌本件上訴人等所負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約定應適用該契約內容,又依第7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已有第6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情形,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系爭執行費,依約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給付其系爭執行費之義務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非確保債權履行之必要費用云云,則非可採。
㈡法蝶公司給付系爭執行費之義務,是否因與被上訴人成立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溢收32萬9,000元而清償完畢?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上訴人辯稱其之所以依被上訴人指示溢付32萬9,000元,是因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兩造間所有債務因此清償,此由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交付○○房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年11月16日撤回106年假處分執行事件可知,是系爭執行費之債務已依協議清償完畢等語。
經查:⑴羅以翔於106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之天母分行提出請求書面,載稱:「本人羅以翔為法蝶不動產受託人,新北市○○區……(按:即○○房地)為陽信銀行(按:即被上訴人)貸款,目前已有買方了,因買賣價金及成本考量,在此希望貴行就該不動產至106年7月底清償總額為新台幣肆千零五十萬元整,我方亦配合履約保證由陽信銀行承做,買方價金入履約保證後,貴行再行撤銷查封,若貴行同意,將繼續之後的買賣程序,實感德便。」
等語,有該請求書面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7頁),被上訴人天母分行於同日發函予其總行,於主旨明揭:「客戶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造成本案授信逾期;
本行○○擔保品信託且設定第三順位予羅以翔,羅以翔擬出售○○擔保品,故擬向本行申請以新臺幣40,500仟元清償○○不動產,請本行出具清償證明」,其說明四表示:「法蝶結算至106/7/31止未繳納利息及違約金(○○及○○案)約為新臺幣1,454仟元加計○○○○路現欠新臺幣38,727仟元後,總計為新臺幣40,181仟元。」
,擬辦事項並載:「二、待新臺幣40,500仟元全數入帳後,清償本行債務後再開立塗銷證明及撤銷查封。
三、為減少本行逾放及呆帳,擬請惠予同意辦理本行以本利和新臺幣40,500仟元(原誤載為40,5000仟元)授權分行開立清償(塗銷)證明。」
等語(見同上卷第103、104頁)。
嗣法蝶公司於106年7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撤回對○○房地之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550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法蝶公司再於106年8月21日匯款3,8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13日向士林地院撤回對○○房地之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28488號清償票款事件),復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106年假處分執行事件,亦有上開函文、撤回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上訴人償還借款及利息寄存明細表、撤回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地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可參(見同上卷第103、104、309-312、239、297-300、99、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是羅以翔欲出售○○房地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協議,及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21日先後收到200萬元及3860萬元,合計4060萬元,亦先後撤回對○○房地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撤回106年本票執行事件之執行、撤回對臺中房地之106年假處分執行等情,堪予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向士林地院撤回對○○房地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516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嗣於110年6月8日就○○房地出具系爭塗銷同意書,有系爭塗銷同意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5-97、327-330、337頁),亦可認定。
⑶依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執行費之債權在○○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上訴人自陳其等所提供之擔保品即以○○房地、○○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論提供先後,依系爭授信契約第76條約定,對被上訴人及所屬各分支機構均得共通流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堪信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執行費債權為○○房地、○○房地抵押權擔保範圍。
觀諸上訴人自105年11月29日未依約還款,如附表所示借款因而視為全部到期,並遭被上訴人聲請106年本票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顯已有資金缺口,惟因○○房地受託人羅以翔欲出售○○房地,乃欲以所得價金清償上開借款而請求與被上訴人協議,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先後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21日匯款200萬元及3860萬元,合計4060萬元予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自陳其指示上訴人溢付32萬9,000元,上訴人所匯4060萬元是預計充償○○擔保品之本金(指債務),多32萬9,000元是作業成本、2萬7,499元是抵充○○貸款利息等語(見同上卷第82、83、100頁),再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之系爭執行費先後發生於106年5月間、8月間(見原審司促卷第8、9頁),均在上訴人匯付上開40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匯付4060萬元,確有溢收32萬9,000元之情。
衡情,法蝶公司於資金不足清償債務時,如非與被上訴人另有約定,不可能有上開溢付款項情事,復依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收到上訴人依其指示所匯之4060萬元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塗銷106年○○房地之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斯時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執行費,依上開羅以翔請求協議內容,被上訴人顯然無從依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系爭執行費,且該等金額非微,自有一併協議解決之必要,然而,被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溢收款項之理由,則上訴人辯稱如非兩造已達成以上訴人溢付上開32萬9,000元,作為清償○○房地一切債務,包含系爭執行費等,上訴人當無可能於資力短缺下溢付32萬9,000元等語,尚與事理相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溢收款項為作業成本或企金作業費云云,並非可採,詳後述)。
⑷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其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務在上開108年間執行事件另行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兩造間除如附表所示借款往來外,並無其他債務,目前上訴人僅欠系爭執行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8、339頁),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均已清償,其他債務嗣於108年執行事件清償,被上訴人即於108年6月8日出具○○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詳如前述),兩造間除本件爭執之系爭執行費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其他債務存在。
衡諸事理,倘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執行費債權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債權又為○○房地、○○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房地之抵押權固因羅以翔請求協議,於被上訴人收到4060萬元款項後同意塗銷,惟○○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則為被上訴人僅餘之擔保品,當無於上訴人清償系爭執行費前即同意上訴人塗銷之理,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執行費即同意塗銷○○房地抵押權之合理原因(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由上開各情,堪認上訴人所辯兩造協議由其溢付32萬9,000元後,即清償○○房地所欠包含系爭執行費在內一切債務等語,應屬可信。
⑸被上訴人雖陳稱溢收32萬9,000元,再加計其自行自上訴人帳戶收取之金額,合計40萬元為企金作業費,並非與上訴人達成一切債務均清償之和解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90、100頁),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其應給付40萬元企金作業費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本院數次詢問被上訴人關於收取企金作業費之依據及約定為何乙節,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甚至明確陳稱此為兩造間之協議,沒有書面,目前找不到上訴人同意的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57、69、83頁),顯乏實證,要難採信。
被上訴人雖另稱收取企金作業費有開立收據,上訴人均無異議云云,並提出該收據為證(見同上卷第69、75、90、94頁、原審卷第331頁),惟該收據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之傳票附件,未經上訴人簽認同意,且上訴人否認收到該收據,被上訴人則稱沒有送達該收據予上訴人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4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收到該收據之事實,自無從以上訴人收到該收據後,長期未異議乙節,推論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上訴人應付該企金作業費之約定云云為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溢付32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塗銷○○房地之抵押權,另撤回106年本票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並於上訴人在108年執行事件清償其他債務,除其所主張之系爭執行費外,上訴人已無負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之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出具僅餘擔保品即○○房地抵押權之塗銷同意書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依上開間接事證,上訴人辯稱其在遭強制執行時,因與被上訴人達成以溢付32萬9,000元之協議,清償所欠包含系爭執行費在內之一切債務等語,堪認可採。
則系爭執行費之債務因兩造成立上述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並經履行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又兩造成立上開和解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再稱其縱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收取企金作業費之約定,亦僅得認其溢收上開金錢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當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7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7,0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7,097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法蝶公司借款明細(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授信契約 保證契約 借款金額 借款種類 擔保品 擔保本票 1 104年1月5日授信合約書(原審訴字卷第143-149頁,下簡稱原卷) 104年1月5日連帶保證書(原卷第151-152頁) 550萬元 新臺幣借款 ○○房地 103年11月17日簽發3,700萬元本票(原卷第141-142頁) 2 2,650萬元 新臺幣借款 3 342萬4,729元 外幣信用狀 4 137萬4,901元 外幣信用狀 5 104年1月5日授信合約書(原卷第183-189頁) 104年1月5日連帶保證書(原卷第191-192頁) 3,150萬元 新臺幣借款 ○○房地 103年11月17日簽發6,200萬元本票(原卷第181-182頁) 6 1,850萬元 新臺幣借款 7 1,200萬元 新臺幣借款 8 104年6月29日授信合約書(原卷第201-204頁) 104年6月29日連帶保證書(原卷第205-206頁) 500萬元 新臺幣借款 ○○房地 104年6月23日簽發500萬元本票(原卷第199-200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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