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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游亞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威碩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芷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張嘉偉於本件有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選任游亞婷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裁定書),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威碩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主張:山海觀管委會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兩造於111年8月4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山海觀社區電梯由威碩公司負責維修保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但是,山海觀管委會另於111年9月21日就電梯保養工程公告招標,並於111年9月30日公告,電梯保養工程改由訴外人利昇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承攬;
迨111年10月4日,山海觀管委會發函予伊,表示維護保養合約於111年9月30日到期,不再與伊續約,要求伊與利昇公司進行移交。
山海觀管委會無端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應依約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訴請:山海觀管委會應給付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威碩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威碩公司不服,業已確定)。
三、山海觀管委會則以:111年8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時,伊由當時主任委員陳瑾琳出面簽約;
但是陳瑾琳與配偶張嘉偉均為威碩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合約實係陳瑾琳擅自代理雙方簽 定,且招標程序違反山海觀社區採購發包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自屬不生效力,故威碩公司無從請求伊支付違約金。
再者,系爭合約第17條所定違約金為預定損害賠償額性質,由於威碩公司在系爭合約期間即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並未進行任何電梯保養維修工作,自無損害可言;
縱使(僅屬假設)伊構成違約,違約金亦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威碩公司前開請求,判決:山海觀管委會應給付威碩公司43萬2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山海觀管委會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山海觀管委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威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威碩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威碩公司答辯與附帶上訴聲明:㈠山海觀管委會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駁回威碩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山海觀管委會應再給付威碩公司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9頁)㈠兩造於111年8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山海觀社區電梯由威碩公司負責維修保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為18萬元,合計216萬元。
第17條約定:「除雙方協議終止外,甲(指山海觀管委會)、乙方(指威碩公司)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如單方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他方合約剩餘期間所有維修保養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
山海觀管委會由主委陳瑾琳出面簽約,威碩公司由蔡宛芷簽約。
依經濟部111年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10年7月15日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宛芷(見原審卷第15-40頁合約書與威碩公司登記資料)。
㈡山海觀管委會於111年10月4日以基市山海觀管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威碩公司:「主旨:函請貴公司配合辦理本社區電梯設備保養移交事宜」、「說明:一、緣貴公司駐點維護保養合約於111年9月30日已到期,經本社區管委會決議不再續約。
二、敬請貴公司派員與新廠商利昇電梯有限公司進行電梯設備移交,希祈配合,以明責任」(下稱系爭111年10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45頁信函),當時主任委員為馬翠花。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有無雙方代理或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情事?㈡山海觀管委會是否在111年10月4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㈢若是山海觀管委會違約,威碩公司得請求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合約有無雙方代理、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情事方面:山海觀管委會主張111年8月4日簽約時,主委陳瑾琳與配偶張嘉偉亦為威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故陳瑾琳擅自代理兩造簽約;
參以招標過程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故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5、317-318頁)。
威碩公司則否認此情。
經查:㈠111年8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山海觀管委會由主任委員陳瑾琳代表簽約(蓋用管理委員會印章及陳瑾琳私章),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威碩公司由登記負責人蔡宛芷代表簽約(蓋用公司章及蔡宛芷私章);
且威碩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蔡宛芷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合約與威碩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資料形式觀之,系爭合約確由兩造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立。
㈡山海觀管委會固然主張陳瑾琳與夫婿張嘉偉均為威碩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合約係陳瑾琳擅自代理雙方簽定,故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⑴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山海觀管委會抗辯陳瑾琳為威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核與公示資料不符,自應由山海觀管委會負舉證責任。
⑵兩造於111年8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以後,山海觀管委會固然於系爭111年10月4日函,向威碩公司表示駐點維護保養合約於111年9月30日到期,管委會決議不再續約,請威碩公司配合移交云云(見不爭執事項㈡)。
綜觀信函全文,均未提及陳瑾琳代理山海觀管委會簽立系爭合約涉有雙方代理爭議;
則山海觀管委會於原審111年11月8日答辯狀始抗辯陳瑾琳涉及雙方代理一事(見原審卷第87頁),已難遽信。
⑶其次,山海觀管委會陳明該社區以往與訴外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晟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契約,當時宥晟公司負責人是張嘉偉;
約在105年至111年8月,逐年與威碩公司簽定電梯保養契約,張嘉偉與陳瑾琳對於保養人員也會下達指示,可見二人是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筆錄)。
但是,依山海觀管委會電梯管理群組相關留言,陳瑾琳在擔任山海觀管委會主委以前,曾於105年間替威碩公司向山海觀管委會提出電梯維護報價單,另在110年間連絡威碩公司人員處理電梯維護工作等各項事務(依序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57-167頁Line對話截圖)。
即依上開資料僅能顯示陳瑾琳替威碩公司處理報價、連絡等一般性行政事務,然與行使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行使職權,尚有區別,故無從推論陳瑾琳與張嘉偉係威碩公司實際負責人。
何況,宥晟公司前於107年間對張嘉偉提出背信告訴,略稱該公司董事長張嘉偉另行開設威碩公司,以致侵奪該公司既有市場;
張嘉偉則於該案抗辯威碩公司並非其設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認定張嘉偉非威碩公司代表人,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9頁);
再者,威碩公司與訴外人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履約糾紛,威碩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事件112年3月16日爭點整理狀(下稱另案書狀),亦表明張嘉偉與陳瑾琳分別為威碩公司經理與會計(見原審卷第203-205頁)。
依上開資料,可知陳瑾琳於109年間係擔任威碩公司會計,均無從認定陳瑾琳為威碩公司實際負責人。
⑷山海觀社區總幹事魏旭妍於原法院112年3月6日庭期結證稱:「我是受僱於長榮國際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問:你何時開始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109年10月至今」、「(問:山海觀的電梯事務處理是否有成立LINE的群組?)有成立一個山海觀電梯交辦事項群組」、「(問:成員有誰?)總幹事、廠商老闆、維修師傅。」
、「(問:主委是否群組成員?)是副主委成立的,陳瑾琳主委也在裡面」、「(問:陳瑾琳是何時擔任社區主委?)111年1月到111年7、8月」、「(問:請提示今日庭呈書狀第四頁,第一頁的時間點陳瑾琳是否是主委?)不是」、「(問:當時他是以什麼身份參加群組?)電梯廠商老闆娘」、「(問:山海觀電梯的維修在你109年到職之後是由哪家公司維修?)威碩機電有限公司,沒有其他公司」、「(問:關於電梯維修事項你們與威碩公司的什麼人聯繫?)駐點師傅小揚,老闆張嘉偉、老闆娘陳瑾琳也會在群組裡面指導」、「(問:威碩機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蔡宛芷你有見過嗎?)沒有」、「(問:來簽約或是請款都沒有看過他嗎?)沒有」、「(問:有關於威碩公司向山海觀簽約、請款都是誰辦理?)陳瑾琳」、「(問:LINE的群組裡面的六位,有哪六位?)目前剩下我、小王(電梯公司師傅,據說是經理)、小揚師傅、前任副主委曾秀菁、機電組長胡椒、陳瑾琳(但是她在群組裡面稱陳皖琳)」、「(問:在妳的認知裡面威碩的實際負責人或是老闆是誰?)是張嘉偉」、「(問:你為何會認為是張嘉偉?)都是他來實際指導電梯的事務,或是他們師傅要派誰來,如果重要的修繕老闆也會來」、「(問:證人剛才回答簽約、請款是陳瑾琳?)是,但工程上是張嘉偉」、「(所以你知道威碩的負責人是誰?)蔡宛芷」、「(問:張嘉偉與陳瑾琳是什麼關係?)夫妻關係」、「(問:111年8月4日的電梯保養合約書在威碩機電有限公司方面是誰來簽約?)陳瑾琳,是他送過來的,他送過來的時候已經蓋好章」、「(問:111年8月4日的電梯保養合約書你說是陳瑾琳送過來的,他送過來的時候是否甲方、乙方的章都已經蓋好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筆錄)。
依魏旭妍證詞,其擔任山海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威碩公司關於電梯保養工程由張嘉偉負責,有關簽約、請款、連絡等事務則以陳瑾琳為窗口;
可知張嘉偉與陳瑾琳分別替威碩公司處理工程、請款、連絡等一般行政工作。
至於魏旭妍證稱威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宛芷,張嘉偉是實際負責人、陳瑾琳是老闆娘云云。
惟依前述⑶Line對話截圖、不起訴處分書與威碩公司另案書狀(見第⑶小點),可知張嘉偉與陳瑾琳並非威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
自難僅憑魏旭妍之主觀認知,逕認張嘉偉為威碩公司實際負責人。
⑸此外,山海觀管委會就其抗辯111年8月4日簽定系爭合約時,陳瑾琳與張嘉偉為威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山海觀管委會執此抗辯陳瑾琳構成雙方代理,系爭合約未經山海觀管委會同意而不生效力一節,自無可採。
㈢山海觀管委會固然主張系爭合約招標過程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云云。
經查:⑴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社區工程總額2萬(含)以上至40萬元(不含),由三家比價後,呈交相關委員將報價單拆封後核定之。
社區工程總額40萬(含)以上之工程或合約,需採公開招標第一次開標至少三家以上,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由合理價者得標」(見原審卷第91頁)。
依上開規定,工程總額在40萬元以上者,第一次招標必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
投標廠商不足三家以致流標者,第二次招標時,若是投標廠商仍不及三家,則以合理價之廠商得標。
茲系爭合約總額達216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應適用上述公開招標程序。
⑵次依山海觀管委會111年6月19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5位委員出席):「議題九、電梯保養合約內容討論案…決議:通過將電梯保養合約以公開招商方式進行」(見原審卷第67-71頁)。
並於111年7月3日在山海觀社區公告招商(見同卷第73頁公告)。
⑶再依山海觀管委會111年7月24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4位委員出席):「議題九:…執行情況:第一次招商因只有兩家廠商領標、一家廠商投標,未達三家,故已流標;
第二次招商訂於7月19日至22日辦理」(見同卷第75-77頁),可知第一次投標僅二家廠商領標,其中一家投標,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為流標。
山海觀管委會旋即辦理第二次招商,並於111年7月19日公告第二次招商(見同卷第79頁公告)。
⑷另依山海觀管委會111年8月28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2位委員出席):「10.本社區111年度電梯駐點保養合約第一次招商有2家領標、1家投標,不足三家而流標;
第二次招商只有一家廠商領標、投標,經7月23日下午4點開標後,由威碩機電有限公司通過資格審查而得標…。」
(見原審卷第81-83頁)。
茲山海觀管委會前開會議所採用公開招商程序,是先進行公告,再由廠商領標、投標,本質上仍屬公開招標程序;
是以山海觀管委會確係按照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流程公開招商,由威碩公司得標,進而在111年8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
山海觀管委會空言否認上開會議紀錄與公告之真正,卻未提供任何會議紀錄等資料比對,本院自難採信其辯詞。
⑸綜上,陳瑾琳代理山海觀管委會簽立系爭合約之招標程序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
山海觀管委會執此抗辯系爭合約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八、有關山海觀管委會是否在111年10月4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方面:威碩公司主張山海觀管委會以系爭111年10月4日函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07頁),為山海觀管委會所否認。
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山海觀管委會自105年起,逐年與威碩公司簽定保養電梯契約;
嗣兩造於111年8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威碩公司為山海觀管委會保養電梯,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為18萬元;
契約並無違反雙方代理或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而發生效力未定或無效情形,均如前述。
㈢山海觀管委會以系爭111年10月4日函通知威碩公司:「主旨:函請貴公司配合辦理本社區電梯設備保養移交事宜」、「說明:一、緣貴公司駐點維護保養合約於111年9月30日已到期,經本社區管委會決議不再續約。
二、敬請貴公司派員與新廠商利昇電梯有限公司進行電梯設備移交,希祈配合,以明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意旨,山海觀管委會全未提及陳瑾琳代理管委會所簽立系爭合約,反而主張兩造自111年10月1日起,已無任何契約關係;
堪認山海觀管委會確實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合約關係,自屬使系爭合約發生終止效力之意思表示。
山海觀管委會空言其並未片面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07頁),洵無可採。
九、關於威碩公司得請求違約金數額方面:威碩公司主張山海觀管委會片面任意終止契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為山海觀管委會所否認。
經查:㈠按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除雙方協議終止外,甲(指山海觀管委會)、乙方(指威碩公司)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如單方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他方合約剩餘期間所有維修保養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合約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維修保養費共計216萬元;
嗣山海觀管委會於111年10月4日單方終止契約,均如前述,是威碩公司依前開條款請求合約剩餘期間之維修保養費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山海觀管委會辯稱上開條款所定違約金係損害賠償之預定(見本院卷第315頁),顯與條款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按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酌予核減違約金,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違約金,係以剩餘合約期間所有維修保養費用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所定保養工作係預定於111年10月1日開始進行,但是山海觀管委會於111年10月4日即終止契約,此時威碩公司所遭受影響尚屬有限,若是令山海觀管委會支付半年保養費(108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
再參酌威碩公司所失利益,以威碩公司所屬「電梯、電扶梯、升降機裝修工程」類別,於111年度毛利率為20%(見本院卷第163頁之111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所減少成本(人力、材料等項)等各項因素,認違約金應以系爭合約期間保養費總額(216萬元)之20%即43萬2000元為適當。
威碩公司逾此數額之主張,以及山海觀管委會辯稱應再予酌減等情,均非可採。
十、從而,威碩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訴請:「山海觀管委會應給付威碩公司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就威碩公司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與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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