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821,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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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秉瑜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騰瑜(原名:李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七星郡○○街○○○字○○○228番地(下稱228番地),為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李根成與他人共有,因沉沒成為河川而滅失,並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4月9日辦理抹消登記。

嗣於臺灣光復後浮現,編定為臺北市○○區○○段○小段543、544、545、545-1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543、544地號土地及545、545-1地號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下合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應當然回復,李根成為原所有人之一,其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即應回復,李根成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繼承系爭應有部分。

詎上訴人及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即原審受告知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不為參加訴訟在案,下稱水利處)竟不同意塗銷系爭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李根成在內之所有權,伊為李根成之再轉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李根成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112年12月7日裁定更正主文,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543、544地號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迄今尚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之土地應認尚未浮覆。

又系爭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53條、第55條及第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不當然回復登記。

縱認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浮覆,被上訴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遲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已不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登記。

且系爭土地自浮覆後無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乃陸續於96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亦無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嗣於公告期滿後登記為國有土地,該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該登記即不能變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並無保護之必要。

又國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有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應自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時起至94年3月6日止之15年內行使排除侵害之請求權,逾期則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以排除侵害為由,請求塗銷國家之所有權登記。

另系爭543、544地號土地經於79年3月6日後辦理○○○防潮堤加高工程,嗣於84年1月10日竣工,而供作為堤防及防汛道路使用迄今,再於96年10月24日由行政院囑託士林地政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等情,已足以推斷行政機關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縱依囑託而為登記並非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惟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旨趣,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占有系爭543、544地號土地施作堤防工程,自79年間使用迄今從未間斷,即應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可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9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228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原共有人為「李根成」(持分20分之1),228番地於23年4月9日(昭和九年四月九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原審卷第28-29頁)。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成於52年1月17日死亡。

㈢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布臺北市○○○○○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地籍圖,包含543、544、545(尚未分割545-1前)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96-197頁)。

㈣543、544、545地號土地為浮覆地,浮覆前之地號為228番地(原審卷第40-41頁),545地號土地並分割出545-1地號土地。

㈤543、54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545、545-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嗣於112年2月1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為20分之15,原審卷第144-153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2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8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應有部分當然恢復為李根成所有,李根成於52年1月17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李根成之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應有部分應回復為被上訴人與李根成之繼承人及再轉成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土地法第12條規定: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⑴228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李根成等人共有,李根成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228番地於23年4月9日(昭和九年四月九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後浮覆編定為543、544、545地號土地,545地號土地並分割出545-1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

而李根成於52年1月17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李根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原審卷第32-33頁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其中包含被上訴人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2-38頁)。

是依據上開所述,228番地經浮覆後編定為編定為543、544、545及545-1地號土地自應回復為228番之原共有人即包含李根成所共有,李根成已經死亡,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自應由李根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李根成之再轉繼承人,自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李根成之繼承人及再轉成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543、544地號土地尚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並未浮覆,亦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縱已浮覆,所有權人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並依同法第51條至第53條、第55條及第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殊無當然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且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云云。

惟查:①228番地雖於日據時代因沉沒而所有權消滅,但既經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依據土地法第12條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已如上述。

上訴人所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院字第297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在首揭最高法院103年民事庭決議統一法律見解之前,且最高法院自上開決議統一法律見解之後迄今並無歧異。

上訴人再據統一法律見解前之相關解釋、判決或決議抗辯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當然回復云云,應無可採。

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當然回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②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上訴人抗辯543、544地號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應尚未浮覆,所有權並未回復云云,為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縱系爭土地已經浮覆,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不得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完全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已不能予以變更而加以塗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

惟查:①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坍沒之土地於事後浮覆,其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當然回覆為李根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已如上述。

回復登記程序屬土地法對於地政機關關於其所職掌之登記事項所為之程序規定,並非未為回復登記程序,其實體法上之權利即未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權利因土地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亦如前所述,土地共有人自可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不因其尚未進行回復登記程序而障礙其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之權利。

②再查地政機關受理登記申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就私權爭議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

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判為據,指稱系爭登記已經公告而無人異議應已確定,即不能塗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係維持第二審判決認為登記機關之登記結果對於該案上訴人並無損害而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該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有關登記公告確定後,提起訴訟主張實體權利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內容。

另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略以:「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十五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固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

本件兩造間訴訟確認土地界址如確屬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事件而已逾上開期限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殊有未合。

原裁定予以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相同,仍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細譯上開文字,此裁定所記載之「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等文字(下稱引號內文字),在其前冠以「既稱」,結論為駁斥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訴訟為不合法,整體觀察,引號內文字僅為最高法院描述第一審法院既然認為起訴已逾期限而調處已告確定,不能提起訴訟變更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而非裁定駁回,並非肯認第一審所稱之引號內文字之見解。

上訴人援引該最高法院裁定,主張系爭登記符合總登記之要件而不能變更塗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有誤解。

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上開規定就公同共有關係亦有準用。

查543、54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545、545-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系爭土地已回復為李根成(即李根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登記妨礙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登記。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非屬於已登記不動產,如於79年3月6日浮覆,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之請求權,於94年3月6日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查:⑴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

查系爭應有部分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李根成所有,被上訴人迄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系爭土地經系爭登記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縱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228番地雖於79年3月6日浮覆,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斯時尚未受有侵害,無從起算排除此侵害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而系爭土地係依序在96年12月17日、29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因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12頁),應認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塗銷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543、544地號土地已由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後,辦理○○○防潮堤加高工程,於84年1月10竣工,再由行政院囑託士林地政登記為國有,應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佔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543、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

惟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防潮堤加高工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因,其原因為依水利法第82條所為之水道治理,此有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可據(原審卷第194頁),核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且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17日、1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4-27頁),在此之前,上訴人或管理機關顯非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543、544地號土地,要難認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543、5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李根成其他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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