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更一,10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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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將所有000地
  6.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非實體法上權利主體
  7. 三、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
  8.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105至106、115、132、
  9. (一)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選任新管理人
  10. (二)被上訴人於31年10月22日變更管理人為游春法。
  11. (三)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
  12. (四)游阿呆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13. (五)游碧珠等6人於107年間,因政府徵收000-0地號土地,各
  14. (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郡○○庄○○○段○○○段000-
  15. (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未使用系爭土地。
  16.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為游阿呆等9人所有,
  17.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游阿呆就
  18. (二)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何時終止?
  19.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20. (四)上訴人主張游碧珠等5人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
  2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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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游碧珠
林致汎

林婉如
游惠如
游佳穎
賴玉滿(即賴游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玉蘭(即賴游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

法定代理人 游春吉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游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物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游碧珠、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給付超過本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賴游阿春返還部分應更正為賴玉滿、賴玉蘭應返還如本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游碧珠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賴玉滿、賴玉蘭各負擔百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游碧珠、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賴游阿春(下逕稱姓名,合稱游碧珠等6人,前5人則合稱游碧珠等5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郡○○庄○○○段○○○段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游碧珠等6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補償費(下合稱系爭補償費),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頁)【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逾前開系爭補償款本息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嗣因賴游阿春於111年8月3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賴玉滿、賴玉蘭(下逕稱姓名,合稱賴玉滿等2人,與游碧珠等5人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且已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審卷一第119頁),被上訴人於本審更正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就游碧珠應有部分誤載為1/72)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二第253、30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將所有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游阿呆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因000-0地號土地遭徵收,游阿呆之繼承人即游碧珠等6人領取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發系爭補償費;

經伊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向游碧珠等6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補償費,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非實體法上權利主體,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有該契約存在,亦於游阿呆死亡時終止,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游碧珠等5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因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所支出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8萬3,256元、代繳規費3萬7,916元及代書服務費21萬4,000元,賴玉滿等2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賴游阿春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共115個月停止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萬4,000元之損害,各以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補償費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105至106、115、132、282頁):

(一)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選任新管理人即游春吉,並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下稱壯圍鄉公所)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48頁)。

(二)被上訴人於31年10月22日變更管理人為游春法。

(三)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亦即日治○○○○○番),依臺灣省土地登記簿記載甲區(業主權)「順位番號三番」欄:持份移轉受附大正2年(即民國2年)8月7日,原因贈與字,取得者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移付者游阿甲、游砣、游阿貫、游阿鉄」;

「順位番號四番」欄:持份移轉受附大正2年10月13日,原因贈與字,取得者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移付者游景生」(見原審卷三第193頁),並於昭和17(即民國31年)年10月2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游阿呆、游如松、游垂啓、游貽川、游如抄、游戇槌、游榮、游阿樹、游春法等9人(下稱游阿呆等9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9,同上卷第189、177頁),復於35年6月25日,由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游春法申報辦理納稅證(同上卷第181頁),該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亦登記為游春法(同上卷第177頁)。

(四)游阿呆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游水盛、賴游阿春分別因繼承分割而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36分之1,游水盛死亡後,由游碧珠、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43至57、225、319頁)。

賴游阿春死亡後,由賴玉滿、賴玉蘭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72分之1(見本審卷一第119頁)。

(五)游碧珠等6人於107年間,因政府徵收000-0地號土地,各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之補償費(見原審卷二第24、26頁)。

(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郡○○庄○○○段○○○段000-0號,即日據時期○○000之0番地),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月14日權利人為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嗣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22日,變更被上訴人管理人為游春法,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為游阿呆等9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9),再於35年6月25日,由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游春法申報辦理納稅證,該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亦登記為游春法(見原審卷三第55、217、221至225頁)。

(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未使用系爭土地。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為游阿呆等9人所有,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伊與游阿呆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業經伊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向游碧珠等6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金額本息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游阿呆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部分: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於31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為游阿呆等9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各9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

又被上訴人提出游阿呆等9人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29日簽署之系爭協定書影本記載:「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者番我等派下等協議,經已將前記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所有名義之末尾記載土地全部向法庭提出和解申立,將此土地名義變更為拙者等之所有名義,但此土地欲仍舊存置,永遠為游六七世祖祭祀費用,拙者等身及子孫決不敢將此土地私自賣渡他人或抵當權、質權等之設定登記…」等語,其末尾記載有桃園郡○○庄○○○段○○○段00地號、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5至41頁),而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即為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本審卷一第163頁)。

系爭協定書敘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無私自轉賣、設定抵押權及質權等處分權限,系爭土地之收益永遠供被上訴人祭祀用,以合於祭祀公業存續目的。

其後於35年6月25日,係由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游春法申報辦理納稅證,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亦登記為游春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游柏新(游阿樹之孫)、游錫傳(游如抄之孫)證稱:伊等經父執輩告知因日治時期祖先擔心祭祀公業產業被日本政府徵收,故登記在9大房名下,並簽署系爭協定書,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9大房子孫不能變賣或據為己有;

伊等擔心將來子孫不知道緣由,於109年4月間書立遺囑,已將伊等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人,之前曾有另筆土地遭徵收,已於107年11月及109年5月間將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匯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8至170頁)。

而9房中有5房即證人游柏新(游阿樹之繼承人)、游錫傳(游如抄之繼承人)、訴外人游林两(游貽川之繼承人)、游象棋(游春法之繼承人)、游志訓(游如松之繼承人)(合稱游柏新等5人)於109年4月間書立承認系爭協定書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同意將其等名下包含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人,待日後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內容之遺囑,並已將其名下包含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人,且游柏新等5人各於107年11月間及109年間將收取之徵收補償費匯款至被上訴人壯圍鄉農會帳戶,有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壯圍鄉農會帳戶存摺節本(見原審卷四第93至131頁)及證人游柏新、游錫傳證詞可參。

綜合上情,應足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為游阿呆等9人所共有,實際上為伊所有,伊與游阿呆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情,應可採信。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協定書影本,無法證明其上官方關防或當事人印章簽名為真正,且系爭協定書係於系爭土地昭和17年10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游阿呆等9人共有後7日始簽訂,不能認定系爭協定書為真正;

縱系爭協定書為真正,亦僅係游阿呆等9人間互相激勵不得變賣祖產之訓示告誡,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用印,記載緣由為「和解申立」亦非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日本政府欲強徵祭祀公業土地,更未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文義;

游柏新等5人雖於109年4月間書立遺囑,惟仍有四房後代子孫並未承認借名關係存在,況遺囑係依個人意志所寫,隨時都能修改重訂,與徵收補償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均係為配合本件訴訟而作,證人立場偏頗,均非系爭協定書簽立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不能證明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

惟查: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是以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

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定書存在於78年元月編印103年再版之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寬義游姓祠廟追遠堂(下稱追遠堂)派下員手冊(下稱派下員手冊)內等情,業據提出派下員手冊為憑(見原審卷外放、本審卷一第305至408頁),並經證人即追遠堂及被上訴人理事長游景福證稱:伊係拿78年版本印製,並未看過系爭協定書原本,78年版本係以前管理人放置在櫃子裡,一代代流傳下來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14至116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員手冊為真正,係由流傳下來之78年版本印製,系爭協定書原本即在78年版本之派下員手冊內。

另系爭協定書影本之游阿呆等9人印文,以肉眼觀之,與31年10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可辯識之游阿呆、游阿樹、游如抄、游貽川、游戇槌等之印文、及保存於宜蘭縣史館之昭和17年7月4日管理人改選決議書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83頁、本審卷二第29至30頁)。

被上訴人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游阿呆等9人共有,游阿呆等9人雖係移轉登記後於同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協定書,然時間相近,且觀諸系爭協定書記載:「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者番我等派下等協議,經已將前記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所有名義之末尾記載土地全部向法庭提出和解申立,將此土地名義變更為拙者等之所有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參諸先履行契約義務後再簽立書面以資憑證,亦為社會所常見,尚難以系爭協定書簽立時間謂系爭協定書為偽造。

另審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實際上未使用系爭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且其他簽立系爭協定書之游阿樹、游如抄、游貽川、游春法、游如松之繼承人即游柏新等5人書立遺囑,承認系爭協定書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同意隨時歸還給被上訴人,並已將其等名下包含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人,其中於107年間遭政府徵收之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亦已匯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本院自得斟酌上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為游阿呆等9人共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⑶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系爭協定書雖無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然其內容已明載:「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者番我等派下等協議,經已將前記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所有名義之末尾記載土地全部向法庭提出和解申立,將此土地名義變更為拙者等之所有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約明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所有系爭協定書所列土地,雖變更為游阿呆等9人名義,惟該等土地應永久存續,游阿呆等9人及其子孫不得私自轉賣、設定抵押權及質權,揭示游阿呆等9人及其等子孫不得任意處分,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之旨,並蓋有游阿呆等9人印章,可見游阿呆等9人承認系爭協定書所列土地雖以其等名義登記,惟其等僅係出名登記,實際並無處分權限,顯然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之意,系爭協定書並經列入派下員手冊,足見系爭協定書非僅游阿呆等9人間之協議或不得變賣祖產之訓示告誡。

又系爭協定書並未記載所謂「和解申立」之詳細內容,證人游柏新、游錫傳證稱經父執輩告知因日治時期祖先擔心祭祀公業產業被日本政府徵收,故登記在9大房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165、166頁),係表達當時時空背景,尚不能僅以系爭協定書記載「和解申立」等語,遽謂系爭協定書為虛偽或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又前開證人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見原審卷四第175、179頁),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虛偽陳述之理,況其等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承認有借名契約存在,並同意將借名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將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返還被上訴人,對其等並無利益可言,益徵其等所述應堪憑採。

游阿呆等9人已有游阿樹、游如抄、游貽川、游春法、游如松之繼承人即游柏新等5人於109年4月間書立遺囑,承認借名關係存在,且於本件訴訟108年5月起訴前,於107年間即已將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頁、卷四第95頁),可見其等並非配合本件訴訟所為。

⑷據上各節,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游阿呆等9人,伊與游阿呆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情,應堪採信。

(二)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何時終止?1.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游阿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觀諸系爭協定書記載系爭土地雖變更登記為游阿呆等9人共有,惟其收益永遠供被上訴人祭祀之用,游阿呆等9人及其等子孫均不得處分之旨,顯見被上訴人與游阿呆等9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務性質著重在使系爭協定書所列土地永久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目的係為祭祀公業之存續。

此觀游柏新等5人書立之遺囑記載永續管理之目的,益可佐之(見原審卷四第99至117頁)。

則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及其事務性質,除經借名者或出名者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尚不因出名者即游阿呆死亡而告消滅。

可見系爭借名契約於游阿呆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7日死亡後,由游阿呆之繼承人游水盛、賴游阿春繼受,游水盛死亡後,由游碧珠等5人依法承受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不因游阿呆死亡而當然終止,游碧珠等6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業以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對游碧珠等6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迄至109年3月13日始當庭送達游碧珠等6人(見原審卷二第62頁、卷三第13頁),是以,系爭借名契約斯時始終止,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此時始可請求,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3.上訴人抗辯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日本政府欲強徵祭祀公業土地,被上訴人為保存公業所有土地而借名登記云云,又系爭協定書未訂定終止期間,依契約事務之性質,應以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總登記時,已無日本政府欲強徵土地之情事,為契約之終止日,被上訴人自光復後15年間未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退步言,於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游炎坤向游阿呆等9人之繼承人要求返還土地時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迄本件起訴時亦已時效消滅云云。

惟被上訴人主張日本政府欲強徵祭祀公業土地等情,係表達當時時空背景,被上訴人與游阿呆等9人成立借名契約,其委任事務性質在使系爭土地永久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目的為使祭祀公業永續長存,較符合當事人間關於財產變動之真意。

系爭協定書復未約定終止期間。

臺灣光復後,借名登記關係之信任基礎亦未動搖,難認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物之立即必要,認以光復日為系爭借名契約之終止日顯與系爭協定書文義及締約目的悖離。

又證人游景福證稱:伊係於3、4年前才向游阿呆等9人提出主張或要求,因為有9房,之前還沒有辦法處理;

伊聽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游炎坤說曾經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伊不知道游炎坤如何要求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16、117頁),僅係聽聞游炎坤陳述,至於游炎坤具體於何時向上訴人何人以何方式要求均不知情,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前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則上訴人是項抗辯,均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有無理由?1.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2.查被上訴人與游阿呆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合法終止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補償費返還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又游阿呆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游水盛、賴游阿春分別因繼承分割而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36分之1,游水盛死亡後,由游碧珠、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賴游阿春死亡後,由賴玉滿、賴玉蘭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72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另游碧珠等6人於107年間,因政府徵收000-0地號土地,各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之補償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則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之金額。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依照土地登記實務,無法登記為權利人,被上訴人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惟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

查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選任新管理人即游春吉,並向壯圍鄉公所同意備查;

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壯圍鄉公所108年10月22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48頁、本審卷一第227至247頁),被上訴人設有管理人,為非法人團體,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訴之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游碧珠等5人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賴玉滿等2人類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以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金額,抵銷系爭補償費返還債務,有無理由?(見本審卷二第211頁)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

上訴人則抗辯游碧珠等5人為辦理遺產繼承過戶等手續所支付之遺產稅及代書服務費用等,屬於必要費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游碧珠等5人因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所支出之遺產稅18萬3,256元、代繳規費3萬7,916元及代書服務費21萬4,000元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223、413頁)。

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因系爭應有部分基於系爭借名契約登記在游阿呆名下,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辦理遺產登記之規費、代書服務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得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借名人償還。

前開辦理繼承登記所繳納之規費及服務費係針對游碧珠等5人繼承51筆不動產,游碧珠等5人僅能依比例計算必要費用7,274元【(3萬7,916元+21萬4,000元)÷51×(1+406.38/860.03)=7,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原審卷一第59、335至339、340頁、本院上字卷第246頁】,依游碧珠、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之比例,則其等依據得主張抵銷數額為2,426元、1,212元、1,212元、1,212元、1,212元。

又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因係農牧用地而免納遺產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審卷二第212頁、本院上字卷第227、283至286頁),故遺產稅並非因游碧珠等5人因處理系爭借名契約之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3.賴玉滿等2人則辯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被繼承人賴游阿春因辦理繼承登記被取消之每月得領取之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老人補助金之損害云云。

惟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何時停止給付賴游阿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停止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12月26日函復賴游阿春102年至111年間無申請紀錄(見本審卷二第135頁),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以同日函復賴游阿春於102年1月後無申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同上卷第137頁),可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因賴游阿春未申請而未核發,尚難逕認賴游阿春未繼續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因辦理繼承登記所致。

再者,被上訴人係與游阿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游阿呆死亡後,賴游阿春如知其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影響其領取社會福利老人補助金之資格,卻仍辦理繼承登記,亦難認其因此無法繼續領取社會福利老人補助金非可歸責於己。

賴玉滿等2人自不得就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4.據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各如附表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經與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判命游碧珠等5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於本審更正聲明如前所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一
上訴人 土地坐落 土地持分 現在登記地號 重測前登記地號 游碧珠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郡○○庄○○○段○○○段000-0地號 36分之1 林致汎 72分之1 林婉如 72分之1 游惠如 72分之1 游佳穎 72分之1 賴玉滿 72分之1 賴玉蘭 72分之1 附表二
上訴人 徵收土地地號 土地持分 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費 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 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金額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 游碧珠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6分之1 100,015元 145,056元 2,426元 97,589元 林致汎 72分之1 50,007元 72,529元 1,212元 48,795元 林婉如 72分之1 50,007元 72,529元 1,212元 48,795元 游惠如 72分之1 50,007元 72,529元 1,212元 48,795元 游佳穎 72分之1 50,007元 72,529元 1,212元 48,795元 賴玉滿 72分之1 50,007元 414,000元 50,007元 賴玉蘭 72分之1 50,007元 414,000元 50,007元 附註: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金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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