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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吳學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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