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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謝良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雅真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空地(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共226平方公尺,扣除同段1098地號上建物主體使用區域如附圖編號F所示92平方公尺,計1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圍牆及圍籬、編號B所示樹木、編號C及D所示鐵門鐵架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部分,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上訴人主張因未能為上開通行,致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段10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稱上訴人房地)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374萬5,665元等情(本院卷第122頁),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以此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283頁)。
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在使上訴人得以順利通行系爭土地無礙,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命被上訴人不作為請求僅係手段,上訴人所獲得者為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所應拆除地上物或命被上訴人不作為請求之價額。
因此,依首開說明,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74萬5,66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18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倩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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