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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被 上訴 人 李仁崇
邱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所坐落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核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租用範圍、租金、租用期限之判決。
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0.14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0元,又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核定租金(原審卷㈠19、33、122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4509元(計算式:2,080×310.14×1%×10=64,5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繳納5950元(原審卷㈠3頁),核已溢繳4950元,應予返還。
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原審卷㈠261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萬1820元(計算式:13,000×310.14=4,031,8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996元,其繳納9萬1585元(原審卷㈠2頁),核已溢繳5萬0589元,應予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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