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57,下合
- 二、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並經本院依卷
- ㈠、系爭番地於21年(即昭和7年)4月12日為削除登記。
- ㈡、李玉齊於22年(即昭和8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再
-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防潮堤加高堤線,於96年12月1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伊之被繼承人李玉齊,因
- 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 ㈡、系爭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李玉齊與他人共有,共
-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玉齊」與系爭番地土
-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政府之79年公告,然該地
-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公告後,因無人申
- 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公告後,作為堤防及防汛工程
- ㈦、從而,系爭番地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李玉齊與他人共有,共有
-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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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石頭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57,下合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編定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3-1、8-2、27-5、27-4、3-2、3-1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伊被繼承人李玉齊(於民國22年即昭和8年12月8日死亡)與他人共有,該地於21年(即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削除登記,後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依序將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
惟系爭土地浮覆後,李玉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李玉齊之再轉繼承人,系爭登記國有,自屬侵害其所有權,應回復土地所有權與伊及李玉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玉齊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79年公告)而浮覆,然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
縱論土地浮覆,非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上訴人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得取得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未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更,故本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另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應自上開79年間公告時起算,算至94年3月6日止,已罹15年消滅時效,而伊於系爭土地施築堤防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至系爭番地臺帳僅係日本政府用以徵收地租冊籍,無法證明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李玉齊等人所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玉齊即臺帳所記載之李玉齊,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情事,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祀產計算權利範圍為1/157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系爭番地於21年(即昭和7年)4月12日為削除登記。
㈡、李玉齊於22年(即昭和8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再轉繼承人。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防潮堤加高堤線,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編入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9所示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伊之被繼承人李玉齊,因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
明治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
準此,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上訴人辯稱上開臺帳僅為稅籍資料,不能作為所有權證明云云,洵無足採。
㈡、系爭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李玉齊與他人共有,共有人共157人,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6至9號所示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對應關係如附表所示),有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8836號函文檢附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建立標示地籍圖、浮覆後地籍圖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至93、102至110、124至244頁),堪認為真正。
系爭番地係因成為河川而處分削除,嗣浮覆後,依上開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申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當然回復取得云云,應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玉齊」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載業主「李玉齊」,應非同一人云云。
然而,被上訴人提出伊祖父李玉齊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知伊祖父李玉齊於22年12月8日死亡,戶籍資料登載「續柄」欄位,實即現今「稱謂」欄位意思,該李玉齊之「螟蛉子」李根興係指異姓養子,收養後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李玉齊死亡後,由「螟蛉子」即養子李根興相續為戶主,李根興後於58年10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根興之三男,為李玉齊之再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北○○○○○○○○○111年12月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17009768號函覆說明李玉齊與李根興間關係並檢附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8至101、278至286、404、405頁)。
另系爭土地中附表編號2之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其派下李玉齊等157人共有,有8-1番地土地臺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而被上訴人先祖李玉齊為李樹欉之弟,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間亦均有李玉齊、李樹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土地臺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0、38、136、148、160、194、228頁),顯見被上訴人之祖父李玉齊及其兄長李樹欉確實均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派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玉齊」,應屬同一。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業主「李玉齊」之住所欄位為空白,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另案函覆稱臺帳上住所欄位空白,即係住所不詳,與被上訴人祖父李玉齊戶籍謄本上有地址等節不符,故兩者並非同一云云,並提出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土地臺帳歷時久遠,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確有諸多業主之住所欄位空白情形,此節應無法排除係土地臺帳負責登錄單位未臻嚴謹、漏載部分番地業主住所之可能性,而另案之函覆資料應無法為本件系爭土地之比附援引,自難論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為可取。
上訴人另以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派下員明細表記載李根興同時為李玉齊、李道之繼承派下權,否認上訴人承繼李玉齊之派下權(見原審卷第370、376頁),然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係明細表錯誤列載,被上訴人實係李根興之子,繼而承繼李玉齊之派下員身分,與訴外人李道無關等語,審以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確為李根興之子,則被上訴人應係承繼李根興、李玉齊之派下員身分,應無疑義,至同時另將李根興為李道派下部分之記載既恐有誤,即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政府之79年公告,然該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故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
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之79年公告防潮堤加高堤線,現為提防設施用地,其位置顯已非處於河川,已然浮覆,縱現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浮覆之判斷無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尚未浮覆,所有權未回復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公告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嗣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異議,始於公告期間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程序合於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李玉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李玉齊死亡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玉齊之應有部分,至士林地政事務所前依土地總登記程序進行公告,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於公告期滿後逕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僅係行政機關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已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違背,且未依法律正當程序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前遭削除登記,削除前之系爭番地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訟爭,故系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公告後,作為堤防及防汛工程使用迄今,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亦應自79年間公告時起算時效,算至94年3月6日止,已罹15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臺北市政府之79年公告,係以「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為占有使用土地原因,並依水利法第82條為水道治理,有該公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0頁),顯見國家應非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本於所有之意思占用土地,況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至110、212至220頁),並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更徵此部分與時效取得之情形有間,且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間係自96年間起,均難謂合於民法第76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
而上訴人既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對原所有權人之妨害行為,應係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79年間起算云云,應有誤會,委無可取。
㈦、從而,系爭番地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李玉齊與他人共有,共有人共157人,依當時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見原審卷第406至407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推定為相等,即李玉齊應有部分為1/157,嗣因成為河川處分削除,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揆以前開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李玉齊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其及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5、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伊及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5、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確認及塗銷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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