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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41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1394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權太(105年間死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權太與伊約定將其所有事業均交予伊,由伊概括承受陳權太個人及公司之債權債務,陳權太名下除4間豪宅外,其餘房屋、公司均歸伊所有(下稱系爭約定),而被上訴人為陳權太之繼承人,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原審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本、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上訴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二者並不相同,依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受利益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原法院認定為新臺幣(下同)205萬2624元,並據此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卷第39頁),兩造就此均未聲明不服,自得按此核定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5萬2624元。
是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元;
所提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182元(本訴3萬2091元+反訴3萬209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其仍應依法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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