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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參 加 人 呂亦真
被 上訴人 王百崴
李晟瑋
林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參加人亦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參加人亦輔助上訴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乃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或參加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共同或由其中一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及參加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月3日送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誤。
上訴人及參加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71至77頁),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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