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擅自於伊所管理之國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舊地號為基隆市○○區○○○段○○○○段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8、563至564頁):
-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000小段00-0、0
- ㈡、000小段58-3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臺帳謄本,其上蓋有「本謄
- ㈢、000小段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之土地舊簿記載:面積為0.
- ㈣、訴外人李全盛、李永琳於82年3月8日委託永信法律事務所寄
- ㈤、上訴人於90年間以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
- ㈥、李財於7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全盛、李永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8.5元(297元÷2)本
- ㈡、上訴人抗辯伊之祖父李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非國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8.5元(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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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李政謙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 肆拾捌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占有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點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00年0月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屋、貨櫃(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l、C2部分,而無權占有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柯淑芬共同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97元本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4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48.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687元。
核屬訴之追加,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657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擅自於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l、C2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伊。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柯淑芬給付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97元本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4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如前開壹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舊地號為基隆市○○區○○○段○○○○段○○○○○○○段○0000○000地號。
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財(伊之祖父)、李天富、李勝發、李淡(下合稱李財等4人)共有,其上蓋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等印記,可見李財等4人於36年間,有依據我國法律申請土地總登記,經審查及公告程序,無人異議,政府卻違法未發給系爭土地權利書狀,嗣依台灣省政府(45)府民地甲字第4130號令,以系爭土地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且無人異議,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國有。
另參以同段118地號(舊地號000小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可知該筆土地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國有,嗣後更正為私人所有,可證系爭土地於45年間登記為國有,確實是因為地政機關之遺漏錯誤所致,系爭土地為李財等4人共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伊再轉繼承李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8.5元(297元÷2),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7元(1374元÷2)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
2.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8.5元(297元÷2),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87元(1374元÷2)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1.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8、563至564頁):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000小段00-0、0-0地號,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審卷第81至83、135至145頁)。
㈡、000小段58-3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臺帳謄本,其上蓋有「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簿為準」印記,權利內容記載:於昭和17年面積為0.4974甲(即4824平方公尺),權利為共有。
該臺帳所附連名簿記載「李財、李天富、李勝發、李淡」之姓名及住所;
於昭和19年處分等字;
蓋有「審查結果」、「相符」、「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及「公告經過」、「確定更正」、「無異議」、「36年8月2日登記員蓋章」印記。
於右下角摘要欄位記載:「國有」、「基隆市政府」(原審卷第139至140、185至187頁)。
000小段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其上蓋有「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簿為準」印記,權利內容記載:於昭和17年面積為0.4817甲(即4672平方公尺),權利為「共有」。
該臺帳所附連名簿記載「李財、李天富、李勝發、李淡」之姓名及住所;
於昭和19年處分等字,蓋有「審查結果」、「相符」、「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及「公告經過」、「確定更正」、「無異議」、「36年8月2日登記員蓋章」印記。
於右下角摘要欄位記載「國有」、「基隆市政府」(原審卷第141至143、213至215頁)。
㈢、000小段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之土地舊簿記載:面積為0.4974甲(即4824平方公尺),45年8月15日登記「國有」,「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備註記載:(45)府民地字第4130號核准登記(經登記員蓋章);
已於62年10月9日轉錄於新登記簿,本用紙停止使用等字(原審卷第183頁)。
000小段1-6地號土地光復初期之土地舊簿記載:面積為0.4817甲(即4672平方公尺),45年8月15日登記「國有」,「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備註記載:(45)府民地字第4130號核准登記(經登記員蓋章);
已於62年10月9日轉錄於新登記簿,本用紙停止使用等字(原審卷第211頁)。
㈣、訴外人李全盛、李永琳於82年3月8日委託永信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基隆分處、基隆市政府,要求基隆市政府於文到7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李財等4人或其繼承人(本院卷第71至77頁)。
被上訴人基隆分處於82年3月18日函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前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李財等4人共有,經貴所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國有,該登記經過及法令依據為何?並副知上開律師事務所(本院卷第79頁)。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82年4月3日函覆:(45)府民地甲字第4130號核准登記係45年行政命令,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81頁)。
㈤、上訴人於90年間以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號之木屋,90年間納莉颱風來襲後,將木屋改建鐵皮屋頂,於94年6月龍王颱風來襲後,再將上開木屋拆除重建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房屋(登記課稅面積294.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擴建鐵皮屋、貨櫃等地上物,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柯淑芬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但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建物、鐵皮屋、貨櫃依序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面積212.44平方公尺)及C2(面積88.60平方公尺)」、「B(面積52.07平方公尺)」、「A(面積21.47平方公尺)」所示(原審卷第21、105頁、第117至125及 151頁、本院卷第217頁)。
㈥、李財於7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全盛、李永琳、余李緩;
李全盛於98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李陳含笑、李進隆、李鴻澤、李進鎮、李進鍾、李進城、許李巧、李霞(本院卷第137至150頁、本院卷第2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8.5元(297元÷2)本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87元(1374元÷2)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抗辯伊之祖父李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非國有等語,是否有據?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三之㈠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000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45年8月15日依(45)府民地字第 4130號令核准登記為國有,揆諸上開規定,應可推認中華民國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適法之所有權存在。
如上訴人爭執此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李財等4人為土地共有人,於36年間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因地政人員疏失漏未核發權利證書,且錯誤登記為國有云云,以前開三之㈡所示系爭土地臺帳及連名簿有審查、公告及確定更正等印記為憑(原審卷第139至143、185至187頁、213至215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印記與申辦土地總登記有關。
經查:⑴參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字第17330號函文:「按日據時代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日據時代不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 10月6日函文略以:系爭土地臺帳及連名簿僅係日據時期稅務機關之課稅依據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4頁),可知土地臺帳及連名簿非不動產產權憑證亦非不動產登記文件,無法單以土地臺帳及連名簿之記載,認定李財等4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之事實。
⑵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依第57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土地法(44年3月10日修正公布版本)第38條、第54條、第57條、第59條第1項、第6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臺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總登記辦理期間,依上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次按「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
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
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
、「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回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
、「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告,令權利人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代替揭示」、「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615至619頁),可見申報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應填具申請書,繳驗產權憑證,經縣市政府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核對相符者,由縣市政府於申請書及產權憑證上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戳章後發還申請人,再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時,即記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所有權狀與申請人領取。
⑶參以35年4月5日發佈「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埋處申報登記公告」之前言略以:自35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在此一個月期間內,無論公有、私有土地,凡已經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的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審驗無疑義的,於加蓋「驗訖」 鐵印後,當再另行通知,憑收據領回憑證。
本省此次辦理前項申報,首在便民除弊,故規定手續,均求簡單,且免納一切費用,凡已為是項申報者,均得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此後政府即可依法辦理各項權利登記,並籌備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和他項權利證書,以期確定產權;
第9點公告:「繳驗憑證與申報書完畢時,不要忘記領取收據」、第10點公告:「在規定申報期間,不申報的土地,將一律依法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
(本院卷第621、624頁),可知日據時期臺帳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在35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土地整理處申報土地權利登記,其申報方式為提出申報書、檢附權利憑證,經審驗無疑義並加蓋「驗訖」鐵印後,申報人取得收據並領回憑證,始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如未在上開期限內申報,即依法擬制為無主土地,依前開㈡之1所載號令,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
⑷經查,系爭土地臺帳及連名簿均未蓋有土地整理處之「驗訖」鐵印(原審卷第139至143頁),且依光復初期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之所有權部登記內容,沒有申報土地總登記之收件字號(均為空白)(原審卷第183、2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頁),顯見李財等4人未依上開⑶申報土地總登記。
⑸關於系爭土地臺帳上蓋有「審查結果」、「相符」;
「公告經過」、「確定更正」、「無異議」、「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36年8月2日登記員蓋章」印記之辦理事項為何,依基隆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17日函覆:因年代久遠,難以查明上開字樣之意義等語(本院卷第602頁),是上訴人主張該印記可證明李財等4人申報土地總登記,顯屬可議。
況依上開⑵、⑶所示規定,無人申報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且按「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發還後,應即依照臺灣省土地權益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8條之規定,由縣市政府布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地點登記圖冊,代替揭示公告,其期間定為兩個月」、「凡經審查認為可疑或有瑕疵之土地權利,應即通知原權利人限期補齊手續,逾限即視為無主土地由縣市政府依法公告」、「凡屬無人申報或可疑而有瑕疵或糾紛未決之土地權利,或業經為無主土地公告者,均應在申報書空白地位及土地臺帳該號地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一、審查結果二、公告經過三、確定更正等木戳並於其下端分別記明之」、「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公告前應將所有土地臺帳每一地號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前條規定之三種木戳依左例分別記明之。
一、審查結果:「相符」「可疑」「更正所有權人為 各三分之一」「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
二、公告經過:「無異議」「申請複查(丈)」「提出異議」「無主土地」「 等發生爭執」「期滿未備手續視為無主土地」... 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
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依複查(丈)結果公告確定」「依 號調處筆錄(通知判決書)更正」「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36年1月4日頒發施行)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625至627頁),益徵36年1月4日後,由權利人申報土地登記者,改以提供免費公開閱覽地籍登記資料之方式代替公告制度,反之,無人申報之土地(即無主土地)則仍應踐行嚴格之審查、公告、確定更正等程序,再由地政人員於土地臺帳記載欄最末行加蓋「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等戳記,是依據系爭土地臺帳上所蓋印記,可推認因無人於35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間內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以無主土地之程序辦理相關審查、公告程序後,於36年間才加蓋上開印記,是上訴人主張李財等4人為土地共有人,於3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因地政人員疏失漏未核發權利證書,誤載為國有云云,顯非可採。
⑹上訴人另主張:李財等4人於日據時期共有之同段118地號土地於62年間從國有變更為私人所有,固有同段1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手抄簿影本(本院卷第167至176頁)可稽,然上開土地登記手抄簿僅能證明同段118地號土地登記情形,無從推認系爭土地有同一應予變更登記事由。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李財等4人有依法申報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系爭土地被視為無主土地,依法定程序登記為國有,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為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業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C2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
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併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等一切情狀,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原審卷第165、189頁),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374.58平方公尺(計算式:21.47+52.07+212.44+88.6),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120元(374.588805%÷123=4120.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扣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繳納3,82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9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73元(計算式: 374.588805%÷12)。
五、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8.5元(297元÷2)本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87元(1374元÷2)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為訴外裁判,於法未合,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B、Cl、C2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8.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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