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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被 上訴 人 張曉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上訴人迄同年9月20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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