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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昭卿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朱熙亭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仁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昭卿(下稱徐昭卿)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熙亭(下稱朱熙亭)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0樓房屋(下分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朱熙亭未經其同意,竟將供系爭4樓房屋專用之給水管(下稱系爭給水管,詳如原判決附圖紅色箭頭標註範圍所示),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浴廁塑膠天花板上方、水泥樓板下方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侵害其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使其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3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熙亭拆除系爭給水管,另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熙亭賠償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4,52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7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給水管之日止,按月給付29,727元。
二、朱熙亭則以:系爭給水管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商於完工前所設置,且系爭空間除系爭給水管外,尚設有系爭4樓房屋之污水管、排水管,顯係供相關管線設置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徐昭卿應有容忍義務,且系爭給水管之設置,並無礙徐昭卿對系爭3樓房屋之一般通常使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
又系爭給水管之設置應不致造成徐昭卿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3樓房屋,徐昭卿及其家人亦未曾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自無人格權受侵害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徐昭卿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朱熙亭應將系爭給水管拆除,而駁回徐昭卿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徐昭卿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朱熙亭應給付徐昭卿37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朱熙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給水管之日止,按月給付徐昭卿29,727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朱熙亭答辯聲明:㈠徐昭卿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朱熙亭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朱熙亭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昭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徐昭卿則答辯聲明:朱熙亭之上訴駁回。
四、徐昭卿主張其與朱熙亭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供系爭4樓房屋專用之系爭給水管,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之系爭空間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97號卷第16、18、42-49頁),且為朱熙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徐昭卿主張朱熙亭所有之系爭給水管,設置於徐昭卿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之系爭空間等情,為朱熙亭所不爭執,前已詳述。
則朱熙亭自應就系爭給水管有合法使用系爭空間之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朱熙亭雖稱系爭給水管應為系爭社區完工前,即由建商設置施作完成,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徐昭卿應有容忍系爭給水管設置之義務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為:「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是朱熙亭自應先證明系爭給水管確有設置於系爭空間之必要性,倘徐昭卿拒絕,即屬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始得援引前開規定,作為系爭給水管得合法設置於系爭空間之依據。
經查,原審曾就系爭給水管有無設置於系爭空間之必要性等相關事項,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系爭4樓房屋之建築使用執照圖說,現況系爭4樓房屋浴廁,已非位於原始設計位置,故可得知系爭給水管之配置,並非興建時之原始設計;
系爭給水管無採用明管配置之必要性,依原大樓建築規劃,給水管以暗管配置,埋入房屋專有部分之牆內;
系爭給水管配置鄰近排水管,其距離顯然小於30公分。
且樓板交界處鋼筋外露鏽蝕,為可能之污染來源,又依據一般吊管設計於直下層多為排水系統,目的為若有異物堵塞較能方便檢修,而給水系統若為吊管設計多設置於當樓層,若非吊管設計則多埋設於當樓層之地板內,故系爭給水管配置不符合大樓管線設計、配置之常規等語,此有住宅消保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12頁)。
足見系爭給水管設置於系爭空間,不僅非系爭社區興建時之原始設計,亦不符建築物給水管線之設計及配置常規,自難認系爭給水管有何設置於系爭空間之必要性;
至系爭給水管設置於系爭空間,是否為建商二次施工時所為,抑或他人事後裝設,對於前揭認定結論均無影響。
是朱熙亭既未能證明系爭給水管確有設置於系爭空間之必要,則其援引前開規定,辯稱有權使用系爭空間設置系爭給水管,且徐昭卿應有容忍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朱熙亭雖又辯稱系爭空間本即作為設置管線之用,亦另有其他排水管、污水管存在,故系爭給水管之設置應未妨害徐昭卿就系爭3樓房屋之使用,且採明管之設計更便於檢查維修,徐昭卿請求朱熙亭拆除系爭給水管,應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系爭空間固尚有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及污水管設置於內,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資參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又依據一般吊管設計於直下層多為排水系統,目的為若有異物堵塞較能方便檢修,而給水系統若為吊管設計多設置於當樓層,若非吊管設計則多埋設於當樓層之地板內」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可知排水系統因其功能、作用、維修所需,確多以吊管方式設置於直下層,此與給水系統若採吊管方式,多設置於當樓層,若非採吊管方式,則多埋設於當樓層之地板內,本屬不同,自不能僅因系爭空間尚有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及污水管,即認並無必要設置於系爭空間之系爭給水管存於該處,對於徐昭卿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未造成任何妨害。
另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承前所述,徐昭卿既係因朱熙亭所有之系爭給水管設置於系爭空間,欠缺合法權源,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熙亭拆除系爭給水管,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與法律之基本精神亦無違背,當非權利濫用;
至朱熙亭雖因徐昭卿行使上開權利,需將系爭給水管拆除,惟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系爭給水管後,重新施作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之方式,包含於系爭4樓房屋浴廁內以明管配置、於系爭4樓房屋浴廁內以暗管配置(埋設於牆內)(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經核其施工方式均非特別複雜困難或需耗費鉅資,當不致造成朱熙亭受有與徐昭卿權益相較顯不相當之重大損害,或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是徐昭卿提起本件訴訟,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
從而,朱熙亭以前揭理由,辯稱徐昭卿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給水管,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徐昭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熙亭拆除系爭給水管,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徐昭卿主張朱熙亭所有之系爭給水管,乃無權設置於系爭空間等情,固屬可採,前已詳述;
然徐昭卿主張其因前開情事,受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租金損害云云,則為朱熙亭所否認。
查系爭給水管所在之系爭空間,係位於系爭3樓房屋浴廁塑膠天花板上方、水泥樓板下方,該空間內除系爭給水管外,尚設置系爭4樓房屋之污水管、排水管及系爭3樓房屋專用之電線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足見系爭空間本即規劃作為管線通道使用,而非供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空間,自難認系爭給水管之設置,有何足致徐昭卿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情事;
且徐昭卿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系爭給水管設置於系爭空間之情形,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將造成系爭3樓房屋全然無法居住使用或出租之結果,自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因系爭給水管設置於系爭空間,受有相當於系爭3樓房屋租金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熙亭賠償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4,5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給水管之日止,按月給付29,727元,自無從准許。
㈡此外,徐昭卿亦未能證明系爭給水管設置於系爭空間,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可造成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情節重大,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熙亭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徐昭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熙亭拆除系爭給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熙亭給付37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給水管之日止,按月給付29,727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徐昭卿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朱熙亭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徐昭卿及朱熙亭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另朱熙亭聲請傳訊證人陳敦基、周笑藩,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朱熙亭不得上訴。
徐昭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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