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7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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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葉日鈺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申請開設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於翌(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同表編號2所示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以新臺幣存款兌為美金存款3萬9,250.2元並就其中3萬5,000元開設美金定存(下稱系爭美金定存),及簽署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再先後於96年6月1日、同年7月13日存入新臺幣兌為美金存款9,000元、1萬5,243元。

伊開戶及簽署系爭合約之目的,是在投資美元定存,被上訴人並未對伊說明從事外匯保證金(又名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風險,亦未評估伊是否適合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中壢分行員工黃淑娟在伊簽署之外匯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交易識別密碼設定書內記載「龍潭南龍○○○000○○○」○○○○○○○)為寄送地址及識別密碼為「8888」(下稱系爭密碼),係配合訴外人徐秉華要求所寫;

被上訴人於附表2所示日期接聽徐秉華冒用伊名義打電話指示進行之開倉、平倉等外匯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僅確認識別密碼與系爭密碼相符,未另採取以伊生日、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核對該電話指示人為伊本人,即逕依該電話指示下單,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⑵、⑶之約定,致伊美金存款截至97年4月17日只剩9,100元(即4,900+4,200=9,100),其餘美金存款則經被上訴人扣抵系爭交易之平倉結算虧損而用罄,經換算新臺幣之損害額為182萬3,522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備註所示1,300,000+編號4備註所示300,000+編號5備註所示500,000)-4,900×30.474-4,200×30.275=1,823,522】,自屬不完全給付且已無法補正,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上開損害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182萬3,52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0頁),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至中壢分行開設美金存款及簽署系爭合約之前,已經外匯保證金交易員在電話中向其詳細說明外匯交易風險,始簽署系爭合約等所有文件、自行指定識別密碼為系爭密碼,及告知黃淑娟代其填寫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信箱,自行決意申辦外匯保證金交易。

上訴人取得封面印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之系爭外幣帳戶存摺後,本可隨時查詢其存款數額知悉美金存款變動情形,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密碼提供徐秉華授權代為操作系爭交易,未依約自行保管使用該密碼,伊之交易室人員接聽以系爭外幣帳戶約定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下單之電話指示並經核對識別密碼與系爭密碼相符後,視為上訴人本人之指示,伊得憑該電話指示進行交易,不負採取其他方式查核電話指示人真實身分之義務,伊就系爭交易之平倉結算虧損,有權以上訴人同意設質之系爭外幣帳戶存款扣抵虧損,並無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1所示日期,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辦臺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系爭美金定存、簽署系爭合約及設定系爭專戶後,均以新臺幣存款兌換如附表1編號1、4、5號所示美金存款;

嗣徐秉華於附表2所示開倉、平倉日期,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交易人室,指示以上訴人系爭專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被上訴人經核對識別密碼與系爭密碼相符後即逕依電話指示為系爭交易,嗣系爭交易之平倉結算虧損,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外幣帳戶美金存款扣抵後,上訴人美金存款截至97年3月17日之餘額為9,100元,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6日換匯領出美金2筆共9,100元等情,有上訴人台幣活存存摺、系爭合約等開戶文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系爭美金定存單、外匯活存交易憑證、系爭外幣帳戶存摺、開戶明細查詢表、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補發外匯交易確認書,及系爭外幣帳戶交易損益一覽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50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419頁;

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9頁、第293至第2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至第347頁),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申辦系爭外幣帳戶及簽署系爭合約之目的,係投資美金定存,非從事具高度專業且少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被上訴人於其開戶時未盡風險告知義務,未查核其不適合投資該高度專業金融商品,員工黃淑娟復配合徐秉華在系爭合約填寫系爭密碼及信箱,嗣後被上訴人交易室人員接聽徐秉華以伊之系爭專戶下單之電話指示時,未在電話中核對其個人資料確認是伊本人指示,即讓徐秉華冒用伊名義進行系爭交易,未盡查核交易真實義務,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⑵、⑶之約定,具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3日金管銀國字第1120146707號函表示:「…96年間銀行應如何向客戶說明投資風險一節,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規定,銀行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

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

另依第2款規定,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

四、鑑於銀行開辦『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許可係向中央銀行申請,並依循中央銀行外匯管理辦法相關程序辦理。

爰所詢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相關事項,建議洽詢中央銀行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中央銀行112年12月15日台央外柒字第1120040744號函則謂:「…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外幣保證金交易,適用之規定為94年3月9日修正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7條第1款、本行外匯局94年1月3日台央外柒字第0940002564號函『指定銀行應依說明採負面表列方式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於104年5月22日停止適用)第7、8點規定,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落實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公正對待投資人,避免糾紛發生…;

讓投資人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並在各項產品說明書上具簽確認。

風險預告書內應充分告知產品所涉風險及說明產品之可能最大損失。

本行對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規定屬原則性規範,有關…所詢客戶下單、盈虧計算、投資風險等事項之說明方式,及客戶身分認證、客戶識別碼設定之管理及交易確認單送達等措施,均屬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細項作業程序,本行並未就該等程序逐項明訂控管措施,而係由銀行依據該行上述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內稽內控相關法規,自行訂定或與客戶約定。」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間經中央銀行許可開辦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有其93年1月7日(93)遠銀總裁字第00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兩造既於96年4月13日簽署系爭合約,兩造履約時應遵循上開主管機關原則性規定,至其風險告知及內部稽核方式可視銀行內部管理規範及與投資人間約定內容定之。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已盡風險告知及投資適合度評估義務。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禁止代客操作,為高度複雜罕見之金融投資商品,非具專業能力者無法理解伊交易意義,竟在受理其申請時,未告知該等交易性質、風險等,亦未詳細評估伊是否適合投資,即由中壢分行員工黃淑娟全程引導伊簽名蓋章,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⑵⑶之約定,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4頁、第98頁至第101頁)。

惟查,上訴人至中壢分行申辦系爭外幣帳戶及簽署系爭合約時,中壢分行人員去電總行財務金融部,由外匯保證金交易員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說明進行系爭交易之風險、交易條件、風險控管內容,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總行財務金融部襄理李淑香證稱:客戶到分行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分行會打電話到總行財務金融部,由總行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員在電話中向客戶說明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條件、風險的控管說明,如果客戶確定要開戶,就由分行把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交給客戶簽署,分行的人員看著客戶親簽,…上訴人去分行開戶時,分行打電話到總行財務金融部,如果伊在,會由伊親自跟客戶說明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條件及風險,如果伊不在,就會由其他交易員去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第340頁);

且上訴人已在以黑色粗體字印刷「一、…停損平倉後,如損失大於台端保證金者,其超過部分,仍應由台端負責。

…三、…甚且,因市場之情況,根本無法實施該等訂單,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將不一定能降低台端之損失至已存繳之保證金範圍內。

四、…台端以借入大量資金融資投資為交易,有可能大賺,亦有可能大賠。

保證金承作合約之倍數愈大,風險愈大。

…」等重大風險事項之風險告知書上簽署,聲明已受告知交易之風險(見原審卷第25頁),且系爭合約第18條亦約定「立書人茲聲明已閱讀並完全了解本合約書全部條款及本外匯交易之高度風險,且立書人具有充分金融知識及資金以遵守此等條款規定。

…」字樣(見原審卷第23頁),應認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前,對上訴人告知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

又參上訴人為41年次,係高中畢業學歷,於96年4月開戶及簽署系爭合約時為55歲壯年人,當時任職中油公司(見原審卷第321頁訊問筆錄年籍資料及第233頁上訴人在原審所述),具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應認其已經被上訴人告知而瞭解系爭交易之風險,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義務,無上訴人所述未盡告知風險、評估交易適合性義務等語,自屬可採。

(三)上訴人自行提供系爭專戶及系爭密碼予徐秉華,授權徐秉華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依系爭合約第3條⑵之約定,經被上訴人核對電話指示所用識別密碼與系爭密碼相符,視為上訴人本人為指示,被上訴人得逕依該電話指示進行系爭交易,並非不完全給付。

1、系爭合約第3條⑵約定:「外匯交易之請求,得由立書人(以下包括立書人以書面授權之代理人)以電話或書面提出。

如以書面方式提出,該書面文件之簽章應與留存貴行之印鑑相符,否則貴行得拒絕接受。

書面請求或以電話方式提出請求,貴行得按本合約書有關規定查核身份及保證金餘額後,依照立書人指示辦理。

立書人電話指示一經提出,經貴行覆述並由立書人確認無誤後,立書人即受約束。

凡立書人以電話提出交易請求者,貴行一律採電話錄音。」

,同條⑶約定:「立書人為電話指示時,應表明識別密碼,立書人並應就識別密碼之保管、使用及保護負全部責任。

如識別密碼與帳戶相符,則任何指示人皆視為立書人本人,貴行即得憑該指示逕行辦理而無義務另以其他方式查核給予指示人員之真實身份…。

如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立書人之識別密碼,除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立書人應負全責,並向貴行償付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

(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

2、上訴人因聽取徐秉華介紹美金定存及外匯交易投資後,於96年4月13日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辦美金存款及外匯保證金交易,依徐秉華要求而指定交易識別密碼為8888及指定以系爭信箱作為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之寄送地址,及在系爭外幣帳戶存入美金3萬9,250.2元,以其中3萬5,000元設定美金定存後,上訴人未自行保管存摺,而將系爭專戶帳號告知徐秉華,徐秉華自96年4月13日起以電話指示方式以上訴人系爭專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核對識別密碼與系爭密碼相符,即憑該指示進行交易,故系爭交易是上訴人授權徐秉華所為,徐秉華無冒用或盜用上訴人之識別密碼進行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徐秉華於100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證稱:伊要求投資人將交易識別密碼設定為8888,指定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均寄送系爭信箱,供其管理投資人帳戶,投資人本人或介紹人會提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帳號給伊,伊打電話至銀行報出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及密碼進行交易,下單交易只需要帳號密碼,不需要報帳戶人別,不會說伊是徐秉華;

系爭交易是伊所為,交易前未與上訴人見面或以電話談論投資計畫,是上訴人就近至中壢分行開戶後,將系爭專戶帳號密碼告知伊,伊不會拿投資人的存摺及印鑑,是由投資人自行保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47頁、第349頁;

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28頁),並上訴人對徐秉華提出刑事告訴時係稱:00年0月間自稱遠東商銀理財顧問之徐秉華介紹推銷遠東商銀投資商品,徐秉華稱該商品屬外幣定存,比台幣利息高很多;

伊經鄰居李騰家介紹而認識徐秉華,徐秉華向伊介紹美金定存,伊去中壢分行開戶投資開戶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100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23頁),堪認上訴人係將系爭專戶及依徐秉華指示所設定之系爭密碼自行提供徐秉華使用。

則徐秉華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交易人室,指示以系爭專戶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經被上訴人核對識別密碼與系爭密碼相符後,依系爭合約第3條⑶之約定,視為上訴人本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憑該電話指示逕行辦理系爭交易,自不負另以其他方式查核給予指示人員真實身分之義務。

3、系爭交易既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專戶及系爭密碼予徐秉華使用所為之真正交易,自非徐秉華冒用或盜用上訴人之識別密碼之交易,依系爭合約第3條⑶約定,被上訴人於核定識別密碼相符後,即得逕依電話指示辦理,不負另以查驗上訴人生日、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之方式確認該電話指示為上訴人本人所為之義務。

至同條項規定:「…惟貴行得自行決定對任何指示是否需另行要求其他證明」等語,係任意性約定,無強制力,被上訴人受理系爭交易請求時,未另要求該電話指示人員說明上訴人個人資料或提出其他證明(見原審卷第22頁),未違兩造之約定。

故上訴人主張:外匯保證金交易為高度複雜罕見之金融投資商品,被上訴人未在電話中核對其生日、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個人資料,逕依電話指示進行交易,違反真實交易查核義務,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4、上訴人另稱:黃淑娟、李淑香係與徐秉華配合,讓徐秉華冒用其名義使用系爭密碼云云,惟證人徐秉華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4793號、100年度他字第272號詐欺案件訊問時證稱:伊不認識黃淑娟,伊未告知李淑娟或黃淑香伊介紹之客戶密碼填8888及地址填南龍郵局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及在本院證稱:於96年4月13日之前與李淑香沒有其他往來,對黃淑娟沒有印象,…李淑香不知伊有代理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伊問電話那端的行員理財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李淑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第334頁、第337頁);

而證人李淑香證稱:96年當時電話下單都是打電話,交易的人在電話中說出外匯保證金交易帳號、密碼,符合銀行建檔之客戶資料就視同本人交易,不用作其他身分查核動作,不用問名字,在總行負責外匯保證金交易的交易員,是以服務客戶為主,除下單交易外,客戶可向交易員諮詢問題;

96年因楊姓客戶事件爆發,伊才知有徐秉華此人,在該楊姓客戶事件之前,只知有1位徐先生打電話給伊討論行情及外匯保證金交易相關事情,沒有見過面,系爭交易不知當時是誰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並無黃淑娟、李淑香與徐秉華配合冒用之情事。

上訴人對徐秉華、李淑香、黃淑娟所提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徐秉華受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全權委託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不構成詐欺取財,上訴人等投資人依徐秉華指示填寫交易識別密碼及系爭信箱,縱黃淑娟從旁提醒,難認其共同涉有不法犯行,查無證據證明李淑香、黃淑娟與徐秉華間有共同犯罪為由,以100年度偵字第25315號及101年度偵字第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見外放桃園地檢署影卷),本院無從僅憑證人黃淑娟曾代上訴人在系爭通知單內填寫系爭信箱,及證人李淑香於95、96年間曾接聽徐秉華撥打至被上訴人交易室下單或諮詢行情之電話等情形,遽認證人黃淑娟、李淑香與徐秉華間有何犯罪共謀或行為分攤,及系爭交易非經上訴人同意之情。

5、至證人李騰家、羅宥惠在桃園地檢署證稱:李騰家在臺北轉約至被上訴人,羅宥惠向被上訴人開戶,李淑香出來接待,開戶時行員直接在文件上打勾叫羅宥惠簽名,識別密碼是徐秉華交代行員請伊等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第323頁)、證人祝建杭、楊宜榛在桃園地檢署證稱:黃淑娟將文件準備好,文件上用鉛筆打勾,叫其等簽名,其等簽好名字,銀行就將文件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證人祝建杭在本院證稱:伊未將識別密碼告知徐秉華,單純是定存外幣,徐秉華打電話叫伊補錢,未說明虧損原因,伊第1次虧損後上網查外匯保證金交易始得知與期貨交易有關,受害人中有人說是徐秉華與總行人員掛勾,伊認為是李淑香交代黃淑娟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1頁),及證人陳妮蓁在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中證稱:伊在遠東商業銀行時,李淑香要伊密碼寫8888,對帳地址要寫龍潭南龍○○○000○○○,跟伊相同之密碼地址大概有40幾人,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開戶時,徐秉華有告訴伊中國信託商銀密碼要寫8989,遠東商業銀行密碼要寫8888,對帳單地址寫龍潭南龍○○○000○○○,且伊有同意,李淑香也有說記得把密碼變更為8888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惟證人黃淑娟已證稱:「(為何楊宜榛、祝建杭作證的證詞及上訴人的主張都說是你叫他們填寫密碼為8888,領取地址為南龍○○000○○○?)我不知道,他們來開戶,是他們自己要決定密碼和地址,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講。」

且其等證人僅係證述黃淑娟、李淑香有提示申辦外匯保證金交易申請書之應填寫欄位,然該識別密碼仍為其等證人同意依徐秉華之告知所指定。

又證人黃淑娟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察覺到客人填寫的密碼及帳單地址都相同,甚至是認識之人幫他們做這些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第332頁),然以此僅能認為黃淑娟知悉部分投資人留存之密碼、信箱相同,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乃至系爭交易執行時知悉各該交易有代客操盤情事,亦無從否認系爭交易非經上訴人同意辦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係遭他人冒用操作非屬真實交易,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及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6、另系爭交易為上訴人授權徐秉華所為之真正交易,被上訴人依約不負以其他方式確認該電話指示人真正身分之義務,已如前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犯罪有別,亦無上訴人所稱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載銀行內部防制洗錢管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4頁)之適用。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之進行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外匯保證金交易時,已盡風險告知義務、適合性評估義務,接聽電話指示系爭專戶所為交易時,核對識別密碼相符確認各該交易之真實性後,即得憑以辦理該電話指示之交易,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以系爭交易經平倉結算之虧損結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交易虧損182萬3,522元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非屬正當。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原聲請傳喚證人陳妮蓁、羅宥惠作證,嗣已捨棄其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設之帳戶及存提款行為)
編號 帳戶名稱及帳號 開戶日期 備註 1 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及存入 96年4月12日 開戶時存入130萬元 2 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系爭外幣帳戶)開戶及存入 96年4月13日 開戶時即以新臺幣存款換匯買入美金3萬9,250.2元;
並約定系爭外幣帳戶為外幣保證金交易專戶 3 設定美金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6年4月13日 以美金存款3萬5,000元設定美金定存。
4 系爭外幣帳戶存入 96年6月1日 以台幣存款30萬元換匯買入美金存款9,000元 5 系爭外幣帳戶存入 96年7月13日 以台幣存款50萬元換匯買入美金存款1萬5,243元。
6 系爭外幣帳戶及系爭臺幣帳戶領款 97年3月18日 以美金存款4,900元兌為台幣15萬0,528元領出。
7 系爭外幣帳戶及系爭臺幣帳戶領款 97年4月16日 以美金存款4,200元兌為台幣12萬6,966元領出。

附表2(上訴人系爭專戶交易紀錄)
編號 開倉日期 平倉日期 平倉方向 金額 (美元) 平倉結算損益(美元) 1 96年4月13日 96年11月5日 賣匯 20萬元 -42,736.5 2 96年6月20日 96年6月22日 賣匯 20萬元 1,434.29 3 96年6月28日 96年7月30日 賣匯 20萬元 262.44 4 96年6月29日 96年7月6日 買匯 20萬元 -722.23 5 96年8月1日 96年8月14日 賣匯 20萬元 1,030.35 6 96年8月15日 96年11月5日 買匯 20萬元 -30,507.75 7 96年10月9日 96年10月15日 買匯 20萬元 2,829.41 8 96年10月9日 96年11月5日 買匯 20萬元 11,111.7 9 96年10月31日 96年11月5日 買匯 20萬元 2,779.26 結算盈虧合計 -54,5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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