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7年間分別交付40萬元、36萬元、
-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答辯,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
-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0,800
-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7年間交付40萬元、36萬元、80萬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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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廖家盛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簽立保證函書面(下稱系爭保證函),承諾願分期返還新臺幣(下同)181萬0,800元至還清為止,按月清償1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0,800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函,已為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據此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0,8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8、158頁)。
核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保證函之相同事實主張,為本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原主張之消費借貸請求權部分已視為撤回而終結,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7年間分別交付40萬元、36萬元、8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保證函,承諾返還181萬0,800元,並按月清償1萬元迄還清為止,詎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伊屢次催討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萬0,8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答辯,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自無上訴人主張積欠債務事實,且上訴人未舉證系爭保證函真正,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為如上述之變更,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7年間交付40萬元、36萬元、8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保證函,承諾返還181萬0,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有無成立181萬0,800元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1萬0,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181萬0,800元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
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存在181萬0,800元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云云,係提出系爭保證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第91頁)、借條及還款紀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為據,並以上訴人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96年12月11日提領41萬元、於96年12月20日提領36萬元、於97年8月12日提領82萬元事實,與借條及還款紀錄所載上訴人加入日期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金額40萬元、36萬元,系爭保證函所載97年8月12日收取上訴人投資款80萬元之情相符為依據。
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見原審卷第34頁),且否認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之形式真正,更否認上訴人曾交付金錢(見原審卷第45頁),並以書狀陳明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上訴人迄未就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之形式真正為舉證,是縱使上訴人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有上述金額之領款紀錄,然上訴人領取存款之原因眾多,是否曾交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錢事實仍待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即認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為真正,而得以論斷兩造間是否存在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未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保證函有被上訴人之指印,指紋鑑定所需指紋資料為被上訴人專屬,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顯然故意隱匿鑑定所需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正云云。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為據,然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9日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有被上訴人通緝紀錄表在本院限閱卷內可據,被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自屬不明,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否認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之形式真正,然上訴人未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行鑑定程序以舉證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之真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二審程序方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供指紋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然本院曾詢問刑事警察局可否提供兵役指紋資料供本件鑑定比對,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回覆除重大危及生命之刑事案件外,無法提供資料庫之兵役指紋供比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上訴人既經通緝在案,應受送達處所有所不明,且於二審程序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無從命被上訴人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系爭保證函上之指紋真正,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
再者,按上訴人所述請求金額181萬0,800元,係曾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36萬元、80萬元共計156萬元現金,其餘請求為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且上訴人所提借條及還款紀錄則有類似領取各期金額1萬6,000元、1萬4,400元紀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系爭保證函更記載:「茲收取廖文濬先生投資款項金額捌拾萬元正,將依合約內容,逐月連本帶利歸還此筆金額,並匯入郵局廖文濬先生帳戶內。
若此合約內容有變更時,將事先通知廖文濬先生並做保全處置。
本人翁晉昇願意擔保此筆金額,依合約內容執行,倘若有造成廖文濬先生的本金損失,本人願意擔負賠償責任。
此函保證此筆金額投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按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及提出上述證據資料顯示,兩造曾有相關投資往來及金錢交付關係,衡情上訴人應得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之真正,非必以鑑定系爭保證函上指紋真正為唯一調查證據方法,然上訴人陳述已無其他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就本院詢問上訴人請求金額181萬0,800元即系爭保證函所載「1筆加2筆=714,800、3筆加4筆=1,096,000、共1,810,800」內容,1筆、2筆、3筆、4筆係指何金額?與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有何關係?上訴人則回覆因年紀大,已無法回憶該記載為何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上訴人實未就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函事實盡其舉證義務。
況且,按上訴人所提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內容所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發生於96年、97年、99年間,然上訴人迄至111年5月30日方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且僅提出被上訴人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上訴人因未即時行使權利致相關證據資料逸失,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上訴人未聲請調查證據進行鑑定程序,於上訴二審程序因被上訴人未曾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且被上訴人因早於105年間遭通緝,致法院無從命被上訴人提供指紋鑑定所需資料,上訴人本有怠於行使權利而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有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被上訴人應負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證明妨礙責任,而認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因此逕認上訴人關於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應證之事實主張為真。
⑷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之真正,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因系爭保證函而成立181萬0,800元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事實,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1萬0,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181萬0,800元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事實,既未可採,則上訴人本於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萬0,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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