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288,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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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承認109度財務報案」、「109年度虧損撥補案」及「減資彌補虧損案」無效。
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先、備位之訴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決議內容涉及修訂章程、承認財報、彌補虧損及減資等事宜,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顯難以金錢量化,應認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不能核定,故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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