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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鄧光明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53頁),上訴期間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屆滿,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蕭聖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且本院判決正本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並委任蕭聖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明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惟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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