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31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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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湯秉憲(原名湯安斐)

吳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上訴人 劉偉香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湯秉憲、吳麗雅(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湯秉憲前以其父即訴外人湯增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又簽立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出具簽發日期及金額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據8紙(下稱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作為未付利息之擔保,並由湯秉憲配偶吳麗雅擔任連帶保證人,湯秉憲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且湯秉憲已就上開抵押借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45至47、102至103頁)。

上訴人嗣於本院提出湯秉憲、湯增吉(下稱合稱湯秉憲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抗辯縱認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亦已因湯秉憲等2人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而消滅,並主張以湯秉憲依系爭和解書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239至241頁),核係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湯秉憲邀同吳麗雅為連帶保證人,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向伊借款共計40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依本票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伊均已當場交付借款。

兩造原定清償期限為109年4月6日,嗣於同月8日簽立雙方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展延2個月還款期限。

惟於同年6月6日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仍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湯秉憲前因其友人即訴外人楊玉芳之資金需求,邀同湯增吉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下稱A借款)、於同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B借款,合稱A、B借款),並由湯增吉提供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6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下分稱A抵押權、B抵押權)。

湯秉憲於000年0月間支付A借款之利息後,即無力支付B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乃要求湯秉憲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作為A、B借款利息之擔保,湯秉憲僅給付部分利息後又無力續付,乃於109年4月8日邀同吳麗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由吳麗雅於當日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增書連帶保證人之簽名。

系爭本票及借據係為擔保A、B借款所簽立,兩造並無成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湯秉憲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14日與湯秉憲等2人就A、B借款簽立系爭和解書,雙方確認總清償金額為1188萬元,並由湯增吉清償完畢,A、B抵押權亦已塗銷登記,然被上訴人未將擔保A、B借款利息之系爭本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

縱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然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載之發票日、立據日均於A、B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之前,屬於A、B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湯秉憲已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確認關於A、B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契約已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湯秉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故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對湯秉憲提起本件訴訟,湯秉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爰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248頁):㈠湯秉憲邀同吳麗雅為連帶保證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出具簽發日期、金額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同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9年4月8日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湯秉憲為債務人、吳麗雅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據所載簽發日期、借款金額,經核均與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相同,而各紙借據皆已明載湯秉憲於當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於當日收到此現金無誤等語,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存卷可憑(原審司促卷第11至2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本票及借據簽發日交付各筆借款予湯秉憲無訛。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載簽發日並非實際簽發日,且上訴人2人簽名日期有別云云。

然兩造嗣於109年4月8日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湯秉憲為債務人、吳麗雅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四、㈡),系爭同意書記載湯秉憲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金額400萬元於109年4月6日到期,經雙方討論同意展延2個月等語明確,有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司促卷第27頁), 該借款總金額400萬元即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各合計數額,該到期日「109年4月6日」亦為系爭本票最末紙之到期日,足認湯秉憲於109年4月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再度確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本票及借據所示共計400萬元之系爭借款,及吳麗雅同意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無疑。

基上,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借款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如欲否認上開客觀書證之明確記載,即應提出反證證明。

⒊上訴人抗辯:湯秉憲於000年0月間支付A借款之利息後,無力支付B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月要求伊等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作為利息給付之擔保,湯秉憲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等語。

然查:⑴湯秉憲曾因楊玉芳之資金需求,邀同湯增吉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08年9月24日、同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各1份(下分稱A借貸契約、B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分別借得550萬元(即A借款)、500萬元(即B借款),並經湯秉憲等2人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550萬元、500萬元本票1紙(下分稱A借款本票、B借款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A、B借款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至249頁),並有上開借款之借貸契約、本票、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簽發之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7、135至139頁),固堪信為真。

惟依A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每月利息為7萬元;

第3條本息清償方法約定:湯秉憲應自108年10月份起至111年9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以匯款方式1次給付部分利息3萬元,及分別於109年9月30日前、110年9月30日前、111年9月25日前,分別1次給付其餘未付利息48萬元。

B借貸契約第4條則約定:湯秉憲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兩造並確認:A借貸契約、B借貸契約約定之各期應付利息日及應付數額如附表2、3(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下稱系爭表格)所示(本院卷第251頁),可見A、B借貸契約約定之各期應付利息日分別為每月1日、10日,各期應付利息金額分別為3萬元、5萬元(A借款另需於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5日再各1次給付利息48萬元)。

然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簽發日期並不規律、金額亦無一定,且與系爭表格之應付利息日、金額比對,均有不同,已難認與A、B借貸契約有關。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係擔保A、B借款後續未付利息所簽立,經本院命上訴人說明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針對A、B借款何期間之利息為擔保(本院卷第225頁),經其以系爭表格提出說明(本院卷第237至239、241頁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觀諸系爭表格,A、B借款於系爭本票最末到期日即109年4月6日前,共計應付利息金額分別為21萬元、20萬元,總計為41萬元,扣除湯秉憲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已付A、B借款利息為17萬(本院卷第289頁),未付利息數額僅24萬元(計算式:41萬-17萬=24萬),與系爭本票及借據共計400萬元之數額,差距甚大。

縱依系爭表格所示A、B借款於約定借貸期間應付利息金額分別為252萬元、180萬元,共計為432萬元,扣除湯秉憲已付利息17萬元,所餘未付利息數額亦應為415萬元,仍與系爭本票及借據400萬元數額不符。

再參以上訴人陳稱湯秉憲向被上訴人借貸A、B借款係資助楊玉芳等語,然證人楊玉芳於原審結證稱:伊對上訴人簽發本件400萬元本票並不知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3頁),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與A、B借款間應無關聯。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本票票號非依簽發日之時序,且系爭借據僅粗糙手寫借貸數額,未見清償期及利息約定,亦未要求提供物保及律師在場見證,與A、B借貸契約之嚴謹程度有別,可見系爭本票及借據僅係擔保所用,並非實際借款云云。

然查,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法無明定要式,本無從以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簽署與A、B借貸契約訂立情形不盡相同,遽謂即無系爭本票及借據所示借款其事。

且A、B借貸契約係1次借貸550萬、500萬元之高額款項,與系爭本票及借據分8筆借貸、金額多僅數十萬元且未逾百萬元相較,顯有差距,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借款另要求上訴人提供不動產擔保或於簽約時由律師見證,尚與常理無違。

又系爭借據另有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為憑,足為各筆借款清償期之依據,並得依本票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則系爭借據雖未記載具體清償期及利息約定,亦難認即有疑義。

至系爭本票發票日與票據編號順序固有差異,並不影響系爭本票及借據所明示湯秉憲已借得系爭借款之認定,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湯秉憲等2人於同年月26日前清償債務,逾期將聲請拍賣抵押物,函中僅提及A、B借款債務,對系爭本票及借據隻字未提,可見系爭借款並不存在等語,並援被上訴人所提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53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77至182頁)。

然細繹該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湯秉憲等2人先行發函指述被上訴人就A、B借貸契約對伊等涉犯重利、傷害、侵害名譽等罪嫌,被上訴人乃發函反駁並要求湯秉憲等2人於109年11月26日前清償A、B借款本息債務,否則將拍賣抵押物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信函係針對湯秉憲以湯增吉為連帶保證人,且設定有A、B抵押權擔保之A、B借款回應湯秉憲等2人之指述,故未提及本件由吳麗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亦無不合理之處。

⑷綜上各情,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有關借貸要物性之明確記載,抗辯系爭本票及借據係為擔保A、B借款利息給付所簽發,湯秉憲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一節,並未提出反證證明,要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應屬可信。

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因湯秉憲等2人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而消滅?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亦為系爭和解書協議以1188萬元清償之債務範圍,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湯秉憲等2人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而消滅等語。

經查,依A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係由湯增吉提供內湖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5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A借款之擔保,嗣經湯秉憲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實際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A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及擔保債權確定日均為109年9月23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所開立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借據及債務憑證)」。

B借貸契約第2條則約定由湯增吉提供內湖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B借款之擔保,經湯秉憲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實際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B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及擔保債權確定日均為109年11月26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所開立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借據及債務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至250頁),並有A、B借款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3、129至133、137至139頁)。

上開A、B借貸契約約定已約明A、B抵押權僅分別作為A、B借款之擔保,且連帶保證人湯增吉亦係基於A、B借貸契約分別辦理A、B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範圍各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所開立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借據及債務憑證)」,依其文義應分別係指A、B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因此開立之相關票據、債務憑證,非由湯增吉擔任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之湯秉憲所負其他債務,自不屬之。

又被上訴人與湯秉憲等2人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湯增吉願於110年1月14日清償A、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188萬元,湯增吉並應於同日當場交付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清償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方式;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立和解書當日將辦理塗銷A、B抵押權登記所需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交付予湯增吉,交由湯增吉指定之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並將湯增吉或湯秉憲所簽立關於A、B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契約之所有相關文件正本(包括但不限於票據、借據等)交付予湯增吉。

湯增吉已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交付清償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日亦交付A、B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A、B借款本票正本、A、B借貸契約正本予湯秉憲等2人,嗣A、B抵押權均已完成塗銷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及經湯秉憲等2人於其上簽收「收到正本110年1月14日」等文字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借款本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39頁)。

衡諸常情,雙方既已於系爭和解書約明由湯秉憲等2人取回關於A、B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所有相關文件正本,被上訴人亦已確實於簽立當日交還A、B借貸契約相關債權債務證明文件正本,倘系爭本票及借據亦屬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湯秉憲當無不要求被上訴人一併返還之理,可見湯秉憲等2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所協議清償之債權債務,應僅有A、B借款,並不包含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系爭借款債務在內甚明。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⒉又查,A、B借貸契約約定之每月利息分別為7萬元、5萬元,應付利息日分別為每月1日、10日,業如前述。

基此,截至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A、B借款應給付之利息如下:①A借款:108年10月份至110年1月份計16個月、每月7萬元之利息共112萬元(計算式:7萬元×16個月=112萬元);

②B借款:108年12月份至110年1月份計14個月、每月5萬元之利息共70萬元(計算式:5萬元×14個月=70萬元),合計為182萬元(計算式:112萬元+70萬元=182萬元)。

有關湯秉憲於110年1月14日前已支付之A、B借款利息數額,上訴人主張為36萬元(本院卷第28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為45萬元(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如以上開應付利息182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之已付利息36萬元,尚欠利息146萬元(計算式:182萬元-36萬元=146萬元);

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已付利息45萬元計算,則尚欠利息137萬元(計算式:182萬元-45萬元=137萬元),加計未清償之A、B借款本金共1050萬元,所欠A、B借款本息分別為1196萬元(計算式:146萬元+1050萬元=1196萬元)、1187萬元(計算式:137萬元+1050萬元=1187萬元),皆與系爭和解書協議清償之1188萬元數額相近,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湯秉憲等2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協議以1188萬元清償之債務範圍,僅針對A、B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洵屬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展延期限翌日即109年6月7日起,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據。

又系爭和解書既與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系爭借款債務無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主張湯秉憲得依該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一節,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1(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連帶保證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25日 湯秉憲 吳麗雅 1,000,000元 109年4月6日 000000000 2 109年1月5日 湯秉憲 吳麗雅 450,000元 109年3月30日 000000000 3 109年1月5日 湯秉憲 吳麗雅 400,000元 109年4月6日 000000000 4 109年1月15日 湯秉憲 吳麗雅 300,000元 109年3月30日 000000000 5 109年2月18日 湯秉憲 吳麗雅 1,000,000元 109年2月29日 00000000 6 109年2月20日 湯秉憲 吳麗雅 300,000元 109年3月15日 00000000 7 109年3月1日 湯秉憲 吳麗雅 300,000元 109年3月18日 00000000 8 109年3月5日 湯秉憲 吳麗雅 250,000元 109年4月6日 00000000 合計 4,000,000元
附表2(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應付利息日 應付利息金額 應付利息日 應付利息金額 108年10月1日 30,000元 110年5月1日 30,000元 108年11月1日 30,000元 110年6月1日 30,000元 108年12月1日 30,000元 110年7月1日 30,000元 109年1月1日 30,000元 110年8月1日 30,000元 109年2月1日 30,000元 110年9月1日 30,000元 109年3月1日 30,000元 110年9月30日 480,000元 109年4月1日 30,000元 110年10月1日 30,000元 109年5月1日 30,000元 110年11月1日 30,000元 109年6月1日 30,000元 110年12月1日 30,000元 109年7月1日 30,000元 111年1月1日 30,000元 109年8月1日 30,000元 111年2月1日 30,000元 109年9月1日 30,000元 111年3月1日 30,000元 109年9月30日 480,000元 111年4月1日 30,000元 109年10月1日 30,000元 111年5月1日 30,000元 109年11月1日 30,000元 111年6月1日 30,000元 109年12月1日 30,000元 111年7月1日 30,000元 110年1月1日 30,000元 111年8月1日 30,000元 110年2月1日 30,000元 111年9月1日 30,000元 110年3月1日 30,000元 111年9月25日 480,000元 110年4月1日 30,000元 總計 2,520,000元 附表3(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應付利息日 應付利息金額 應付利息日 應付利息金額 108年12月10日 50,000元 110年6月10日 50,000元 109年1月10日 50,000元 110年7月10日 50,000元 109年2月10日 50,000元 110年8月10日 50,000元 109年3月10日 50,000元 110年9月10日 50,000元 109年4月10日 5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50,000元 109年5月10日 50,000元 110年11月10日 50,000元 109年6月10日 50,000元 110年12月10日 50,000元 109年7月10日 50,000元 111年1月10日 50,000元 109年8月10日 50,000元 111年2月10日 50,000元 109年9月10日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 50,000元 109年10月10日 50,000元 111年4月10日 50,000元 109年11月10日 50,000元 111年5月10日 5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50,000元 111年6月10日 50,000元 110年1月10日 50,000元 111年7月10日 50,000元 110年2月10日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 50,000元 110年3月10日 50,000元 111年9月10日 50,000元 110年4月10日 5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50,000元 110年5月10日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50,000元 合計 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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