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
-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家族事業之公司,各股東均知悉前任董事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⑴確認系爭股東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6、182、183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召集,且上訴人之董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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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靜靜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⑴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召集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⑵確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⑴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⑵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全部有理由,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嗣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備位之訴即隨同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110年5月29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不成立及同年月31日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10年5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股東會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予伊,且上訴人董事長張至師未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竟由訴外人張令令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決議選任訴外人張令令、鄭靜靜、王朝景、徐美珠、吳明月(下稱張令令等5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選任鄭至重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鄭靜靜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董事會係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所組成,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董事長決議亦屬無效,又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無效,亦為決議不成立。
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家族事業之公司,各股東均知悉前任董事長張至師長年旅居海外,無計畫處理伊公司之股東常會召集及董監事改選等事宜,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情事,致前任董監事任期推遲至任期屆滿後1年6個月方開始處理改選事宜,乃由董事王朝景、鄭靜靜、張令令、徐美珠(下稱王朝景等4人)依伊公司章程第15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即張令令代理行使張至師之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於110年5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況且張至師之董事長職務自108年11月4日起因董事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已發生董事長缺位情形,為儘速完成董監事改選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張令令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張令令等5人為董事,鄭至重為監察人,有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在案,其決議自屬有效,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規定,於110年5月3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選任鄭靜靜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合法有效,上述決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10年8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9518號函准予變更公司登記在案。
又伊係按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住址寄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美秀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遭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未變更地址登記所致,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被上訴人爭執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⑴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⑵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⑴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6、182、183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
㈢系爭股東會選任張令令等5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鄭至重為上訴人之監察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鄭靜靜為上訴人之董事長。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召集,且上訴人之董事長張至師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系爭股東會竟由無召集權人張令令擔任主席,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董事會係由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組成,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縱系爭股東會決議非無效,亦為決議不成立,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章程第15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上訴人之董事有無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務,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得否依章程第15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上訴人之董事有無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務,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71條、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2條、第203條之1、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開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董事會由董事組成,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辦理」,上訴人公司章程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亦有規定(見原審卷第114、115頁)。
是上訴人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並由董事長擔任股東會主席。
且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係指事實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而言。
從而,上訴人之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董事長因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原因而不能行使職權,方得依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上訴人之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
⑵查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召集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後,曾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依上訴人所提「民國一百一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節錄版)」及「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199、201頁),110年5月29日所召集股東會係由監察人鄭至重擔任股東會議主席,同年月31日召集董事會亦由監察人鄭至重擔任董事會議主席,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6979號函(見原審卷第195頁)通知上訴人,監察人鄭至重擔任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主席與公司法第208條、20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方以110年5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因董事長張至師長年在國外無法出席,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即張令令擔任股東會議主席,同年月31日召集之董事會議主席誤繕為監察人鄭至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提出更正後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21頁)之情,業據原審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可據(見原審卷第67頁),且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補正說明內容為系爭股東會係由董事互推1人即張令令擔任主席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未說明由董事互推1人即張令令代理張至師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情況,又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議紀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未經董事會議決議之情,自屬可採。
另系爭股東會由張令令擔任會議主席之情,既有上訴人補正後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據(見原審卷第19頁),且上訴人不否認前任董事長為張至師之事實,僅抗辯因張至師長年旅居海外,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董事長職務之情形,方由公司董事互推張令令代理行使張至師之董事長職權,於110年5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
然張至師縱使旅居海外,以現時國際交通往來之便捷,電腦網路傳訊之即時,且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得以視訊為之,張至師召集董事會、因請假指定董事代理,應無困難之情,難謂張至師因旅居海外即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董事長職務情形,況且上訴人自述系爭股東會曾決議通過上訴人公司109年度決算書表之承認案(見原審卷第107頁),該決算書表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均蓋用張至師印章以為製作依據,縱該印章非張至師親自蓋用,應已徵得張至師之同意,難謂張至師有失聯狀況,又被上訴人與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均為訴外人鄭宗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對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就繼承鄭宗藝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事件(下稱第4號事件)受理在案,張至師曾於109年4月2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且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與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相同,嗣第4號事件上訴至第二審程序,由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中,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亦於111年7月8日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有第4號事件判決(見原審卷第161至186頁)、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7頁)可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張至師雖旅居海外,然其對國內所進行遺產分割訴訟既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可證張至師並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董事長職務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說明張至師有何法律上不能行使董事長職務之障礙,更未舉證張至師有請假情事,自無從依據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上訴人之董事王朝景等4人互推1人代理張至師行使董事長職權,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而為系爭股東會決議。
況且,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亦有規定,縱使張至師未召集董事會,上訴人董事本得循上述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尚無逕由董事1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必要。
是系爭股東會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且系爭股東會主席張令令並無董事長之代理權,張令令擔任股東會議主席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張至師長期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董事長職務,由公司董事互推張令令代理行使張至師之董事長職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云云,即未可採。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張至師之董事長職務自108年11月4日起因董事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發生董事長缺位情形,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即張令令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
然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本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亦有明示。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參照)。
是縱認原任董事長因董事任期屆滿未經改選董事而未選出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之職務未受影響,自無董事長缺位情形,是上訴人以張至師之董事長職務自108年11月4日起因董事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已發生董事長缺位情形,得由董事互推1人即張令令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亦未可採。
⑷是上訴人抗辯張至師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董事長職務之情形或發生董事長缺位之情形,其得依章程第15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即張令令代理董事長張至師行使職權,且已由張令令代理張至師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由張令令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之情,均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⑴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所稱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
系爭股東會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且系爭股東會主席張令令並無董事長之代理權,張令令擔任股東會議主席不合法,系爭股東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
⑵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
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張令令等5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張令令等5人組成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鄭靜靜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為無效,張令令等5人非合法選任之董事,不能合法組成董事會,自不能合法作成董事會決議,從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
⑶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本院自毋庸再予裁判,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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