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36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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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巷(下稱○○街0巷),係於民國62年間興建社區之私設通道,僅供社區住戶通行,並非現有巷道,其已對訴外人桃園市政府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受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等語(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未取得其同意即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指定建築線,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否需經上訴人同意,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等爭點,均得由本院自為調查審認,上開行政訴訟之審理結果,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上訴人執此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計算不當得利(原審卷一第5頁),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依被上訴人興建房屋造價計算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74頁),經核係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於62年間在桃園市○○區○○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至000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巷0號至00號房屋時,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僅供社區居民通行,該巷道並非現有巷道,嗣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詎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為在其所有00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取得伊同意即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受有如附表所示共230萬8731元不當得利,或依系爭房屋造價計算不當得利184萬8792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8731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埋設管線,按月給付3萬8478元部分,及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63、100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在自己所有00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委託建築師依法定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桃園市政府以101年6月13日桃工建字第1010142556號函准許,並不須取得上訴人同意;

又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係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達3、40年,係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之父執輩早年在系爭土地兩側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亦以○○街0巷作為通行,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8731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為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桃園市政府以101年6月13日桃工建字第1010142556號指定建築線後,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㈢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桃園市○○區○○街0巷。

㈣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供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使用。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101頁),核其主張係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開說明,倘被上訴人係基於法定合法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與興建系爭房屋,自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是否須經上訴人同意部分:1.上訴人固主張其父親於62年間在000至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街0巷0號至00號房屋時,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僅供該社區居民通行使用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惟在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於63年領有「桃園縣政府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未有圖資顯示係以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街0巷為私設通道通行,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難採信。

2.雖目前查無聯福街命名日期,但○○街0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街0巷00號門牌初編紀錄,再於63年5月23日有○○街0巷0號至00號門牌初編紀錄,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足見60年間已有○○街0巷。

又○○街0巷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長年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依權責養護之現有巷道,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覆、67年空照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可憑(原審卷二第129至133、143頁,本院卷一第203、395、396頁)。

參以上訴人自陳其父親於62年間起在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即供上開居民通行迄今,堪信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係長年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3.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通路。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維持通行者。

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桃園縣政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本府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

又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編號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申請指定建築線。

又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101年5月16日公布施行之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間申請指定建築線,係依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辦理指定,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切結書、現況相片、建築線指定圖、建造執照申請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37、149、159頁,原審卷一第53、75頁),經桃園市政府依上開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認000等地號土地臨現有巷道即○○街0巷,指定建築線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17、203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可證桃園市政府依法准許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免經上訴人同意,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既無須經上訴人同意,且在自己所有00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任何實質上損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給付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230萬8731元本息,或依系爭房屋造價計付不當得利184萬8798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0萬8731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184萬8798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計算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6000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40元,面積為465.47平方公尺,通行5年償金之不當得利230萬8731元【計算式:{(76,000元×465.47×30%)+(12,240元×465.47×5%×60)}÷60年×5年=2,308,73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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