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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葉燈坤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紫妍(洪啟晾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莉(洪啟晾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洪輝璋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上訴人 鄧博駿
兼訴訟代理
人 謝青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洪啟晾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民國OOO年O月OO日死亡,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據,洪啟晾之繼承人洪紫妍、林雅莉已依前揭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鄧博駿、謝青珊(下單獨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秀任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1月間,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4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各筆借款債務,按各本票到期日清償,伊已為葉秀任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163萬8,497元及其餘款項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借款予葉秀任,詎屆期皆未清償,迭經伊催討,未獲置理;
又葉秀任於105年5月3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任伊居間出售,若居間買賣成立,葉秀任願給付按成交總價4%計算之居間報酬,買受人則應給付按成交總價2%計算之居間報酬予伊,葉秀任並簽立105年5月30日授權書(下稱105年授權書)為據,嗣葉秀任再於111年1月10日簽立授權書(下稱111年授權書,與105年授權書合稱系爭授權書)為依,系爭房地經伊居間由謝青珊及其配偶鄧博駿以1,950萬元買受,指定謝青珊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青珊、鄧博駿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葉秀任,依上述居間約定,葉秀任與謝青珊、鄧博駿應於簽訂買賣契約(即成交)當日分別給付伊居間報酬78萬元、39萬元,惟葉秀任及謝青珊、鄧博駿迄今未給付,而葉秀任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洪輝璋、洪啟晾(以下各稱其姓名)概括繼承,洪啟晾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洪紫妍、林雅莉(以下各稱其姓名,與洪輝璋、謝青珊、鄧博駿合稱被上訴人)概括繼承,葉秀任所應返還伊借款294萬元並給付伊居間報酬78萬元,合計372萬元,應由洪輝璋、洪紫妍、林雅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謝青珊、鄧博駿應共同給付伊居間報酬39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報酬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洪輝璋、洪紫妍、林雅莉則以:葉秀任目不識丁,實無能力連續書寫如發票日、大小寫金額、地址等諸多文字簽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葉秀任簽名書寫方式及筆跡彼此不同,更核與上訴人所提出111年授權書上葉秀任簽名字跡大相逕庭,顯非同一人所簽,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伊否認系爭本票真正,又縱認系爭本票為葉秀任所簽發,上訴人迄未舉證與葉秀任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為葉秀任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163萬8,497元,不僅未提出代墊款項來源,更有重複計算狀況,加以所代墊款項絕大部分係清償葉秀任之銀行貸款,應皆為上訴人持葉秀任所交付金錢代葉秀任繳納各該應繳款項而已,況且,葉秀任係因上訴人積欠債務而向銀行貸款供上訴人清償債務使用,該銀行貸款債務本應由上訴人清償,殊無再向葉秀任求償之理,上訴人主張與葉秀任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有據,另伊亦否認上訴人主張與葉秀任就系爭房地有居間仲介關係,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授權書均非真正,系爭授權書所載「服務費賣方4%買方2%」文字,未經葉秀任同意,自不生居間契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謝青珊、鄧博駿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陳述:伊當初因系爭房地門口張貼欲出售房屋廣告,鄧博駿詢問葉秀任是否出售,葉秀任表示不認識字,委任上訴人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伊因此與上訴人約在系爭房地附近的便利商店洽談買賣事宜,最後談妥買賣總價1,950萬元,伊因無買賣中古屋經驗,雖上訴人表示熟悉房地買賣流程並約定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然伊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因發現上訴人不瞭解流程,徵得上訴人同意,改委由代書辦理簽約過戶事宜,買賣價金約定存放銀行信託帳戶,因上訴人未辦理交屋手續,且系爭房地室內堆放回收物,最後由委辦代書聯繫洪輝璋辦理交屋事宜,伊於交屋後同意銀行撥付買賣價金予葉秀任而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上訴人於處理上開事務過程未提及伊應給付仲介費用,伊更未看過系爭授權書,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居間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洪輝璋、洪啟晾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謝青珊、鄧博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將起訴聲明所請求謝青珊、鄧博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元本息部分更正為共同給付,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洪輝璋、洪紫妍、林雅莉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謝青珊、鄧博駿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27頁)㈠葉秀任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輝璋及洪啟晾。
㈡謝青珊、鄧博駿為配偶關係。
㈢葉秀任以上訴人為其代理人,於111年3月11日與謝青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出賣予謝青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950萬元。
六、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報酬約定請求洪輝璋、洪紫妍、林雅莉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本息,並依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報酬約定請求謝青珊、鄧博駿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9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葉秀任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及系爭授權書所約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報酬約定,請求洪輝璋、洪紫妍、林雅莉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與謝青珊、鄧博駿間是否存在系爭授權書所約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報酬約定,請求謝青珊、鄧博駿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與葉秀任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及系爭授權書所約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報酬約定,請求洪輝璋、洪紫妍、林雅莉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葉秀任生前自107年3月至111年1月間向其借款共計294萬元,固據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然為洪輝璋、洪紫妍、林雅莉所否認真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葉秀任之簽名字跡與本院所調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葉秀任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交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79頁)原本上葉秀任之簽名字跡是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調查局已於113年1月15日函覆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補送葉秀任於105年至111年平日書寫之其他不爭執直、橫式「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俾利鑑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而洪輝璋、洪紫妍、林雅莉已陳述葉秀任不識字,且生前住處已出售,無留存葉秀任其餘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葉秀任生前留存其餘筆跡文件可供鑑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葉秀任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其借款使用之情,已未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為葉秀任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163萬8,497元及其餘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借款予葉秀任合計294萬元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憑證」欄所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7頁)。
然檢視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憑證」欄編號12所示「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資證明單」,其內容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因強制執行扣押義務人葉秀任之郵局存簿劃撥帳戶扣得存款後,經板橋八甲郵局依指示強制全部提款,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檢送面額2,990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1紙及手續費證明單1張予新北分署,副本通知葉秀任(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該證明單所載250元顯非上訴人所墊付金額,編號1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其內容記載葉秀任於97年9月4日所貸款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已於111年1月7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該放款結清證明書所載100萬元亦非載明上訴人墊付100萬元之情,上訴人以上述如附表二「憑證」欄編號12、15之證明單舉證其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2、15「金額」欄所示250元、100萬元,與證明單內容所載相悖,實未有據。
又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編號12、15以外之其餘代墊金額為借款,已為洪輝璋、洪紫妍、林雅莉所否認,且上訴人曾陳述與葉秀任為親姊弟關係,彼此感情極佳,葉秀任生前之事務均交由上訴人處理,舉凡代墊貸款本息、代墊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另外葉秀任因需用金錢,自107年3月21日至111年1月10日委託上訴人向他人陸續借款,借款時簽發系爭本票為據,上訴人向友人林阿文陸續借款294萬元供葉秀任使用,嗣因葉秀任無法清償該債務,上訴人遂代葉秀任清償全部債務,取回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上訴人所主張葉秀任借款時間為107年3月21日至111年1月10日,不僅與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項時間開始於105年1月12日明顯不同,且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借款294萬元為其代替葉秀任向訴外人林阿文借款,並代替葉秀任清償向林阿文之借款後取回系爭本票,並未主張附表二所示代墊款項為葉秀任向其借款,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先係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項(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捨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方主張葉秀任借款294萬元包括附表二所示代墊款項163萬8,497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其前後陳述顯不一致,且其所提附表二編號12、15「憑證」欄所示「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資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內容更與其主張代墊款項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縱曾幫葉秀任代繳貸款本息、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該代繳金錢究係葉秀任所交付或上訴人以自己所有金錢代墊,亦未可知,且附表二編號12、15以外之其餘代墊款項日期自105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16日,期間延續長達6年,如真係上訴人代墊各該款項,何以上訴人未曾向葉秀任請求清償各該代墊款項,況且葉秀任已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謝青珊並受領買賣價金1,950萬元,葉秀任更曾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應可於葉秀任生前向葉秀任為清償請求,此均與上訴人主張因代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葉秀任間存在該代墊金額之借貸關係事實不符,況且上訴人主張葉秀任曾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事實已未能證明,上訴人更未舉證其曾代葉秀任向林阿文借款,該向林阿文所借款項金額已交付葉秀任,並已代葉秀任清償積欠林阿文借款事實,綜觀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致之情,上訴人有拼湊證據資料為隨意主張情況,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葉秀任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即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其所提證據資料未能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是上訴人所主張與葉秀任存在29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事實,自屬舉證不足,而未可採。
⑷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葉秀任委任其居間出售系爭房地,若居間買賣成立,葉秀任願給付按成交總價4%計算之居間報酬,買受人則應給付按成交總價2%計算之居間報酬之情,係提出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85頁)為據。
然洪輝璋、洪紫妍、林雅莉否認系爭授權書為真正,而上訴人已陳述105年授權書之原本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該私文書原本以證文書真正,且檢視105年授權書內容,「授權事項」欄記載授權上訴人出售、買受、出租、承租系爭房地事宜,並未記載居間、仲介內容,而僅於授權書下方「物件編號」處載有「仲介費賣方4%買方2%」文字(見原審卷第29頁),該記載「仲介費賣方4%買方2%」文字處不僅突兀,且因無原本可供比對,無從判斷該文字記載是否真正,上訴人以其所提105年授權書主張與葉秀任就系爭房地有居間關係存在,即未可採。
又上訴人另提出111年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主張與葉秀任就系爭房地存在居間關係,然不僅上訴人未舉證111年授權書上葉秀任簽名之真正,且檢視該授權書內容,印有「有巢氏房屋」、「授權書」,「授權事項」欄記載授權上訴人出售、買受系爭房地事宜,仍未記載居間、仲介內容,且係於授權書所載代理人「戶籍地址」欄始記載有「服務費賣方4%買方2%」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5頁),該記載服務費位置亦顯突兀而非正常,況且謝青珊、鄧博駿均否認曾看過系爭授權書,否認與上訴人約定應支付仲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更陳述係與葉秀任親自接洽是否出售,因葉秀任表示不認識字,委任上訴人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然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發現上訴人不瞭解流程,徵得上訴人同意,改委由代書辦理簽約過戶事宜,買賣價金約定存放銀行信託帳戶,因上訴人未辦理交屋手續,且系爭房地室內堆放回收物,最後由委辦代書聯繫洪輝璋辦理交屋事宜,於交屋後同意銀行撥付買賣價金予葉秀任而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等情,則有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77頁)、交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79頁)、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81、183頁)可據,上訴人主張葉秀任授權上訴人得代理葉秀任出售系爭房地予謝青珊,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雖為真正,然上訴人主張與葉秀任間有居間報酬約定,則尚未有據,蓋不僅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授權書上葉秀任簽名之真正,且系爭授權書所記載仲介費、服務費位置均未顯正式,更且系爭授權書既記載買、賣雙方均應給付居間報酬,核屬涉及葉秀任、謝青珊、鄧博駿買賣系爭房地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竟未經謝青珊、鄧博駿簽認,亦顯異常,是上訴人提出系爭授權書主張葉秀任委任其居間出售系爭房地,若居間買賣成立,葉秀任願給付按成交總價4%計算之居間報酬等情,其舉證自屬不足,自未可採。
⑸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與葉秀任間存在消費借貸及系爭授權書所約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未可採,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報酬約定,請求洪輝璋、洪紫妍、林雅莉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元本息,自無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謝青珊、鄧博駿間是否存在系爭授權書所約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報酬約定,請求謝青珊、鄧博駿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與謝青珊、鄧博駿間存在居間契約關係,既為謝青珊、鄧博駿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授權書真正,系爭授權書更未經謝青珊、鄧博駿簽認,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謝青珊、鄧博駿間存在系爭授權書所約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未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報酬約定,請求謝青珊、鄧博駿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9萬元本息,亦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報酬約定,請求洪輝璋、洪紫妍、林雅莉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元本息,及依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報酬約定,請求謝青珊、鄧博駿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9萬元本息,均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1 107年3月21日 10萬元 ZZOOOOOO 107年3月21日 2 106年5月25日 10萬元 ZZOOOOOO 106年5月25日 3 105年6月5日 160萬元 ZZOOOOOO 105年6月5日 4 107年1月8日 10萬元 ZZOOOOOO 107年1月8日 5 106年7月12日 8萬元 OOOOOO 106年7月12日 6 106年11月25日 10萬元 ZZOOOOOO 106年11月25日 7 107年6月24日 10萬元 ZZOOOOOO 107年6月24日 8 108年12月15日 31萬元 ZZOOOOOO 未記載 9 111年1月10日 45萬元 ZZOOOOOO 111年12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墊付或支出日期 墊付或支出項目內容 金額 憑證 1 105年1月12日 臨櫃現金存入葉秀任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2 105年2月18日 臨櫃現金存入葉秀任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3 106年7月12日 臨櫃現金存入葉秀任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4 107年3月23日 臨櫃現金存入葉秀任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5 107年4月9日 臨櫃現金存入葉秀任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6 107年6月20日 臨櫃現金存入葉秀任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107年8月3日 至便利商店繳納105年地價稅及滯納金及必要費用 1,954元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署滯納105年01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8 107年8月23日 臨櫃現金存入葉秀任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9 107年10月31日 臨櫃現金存入葉秀任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0 108年12月12日 臨櫃現金存入葉秀任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 109年3月24日 臨櫃現金存入葉秀任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2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2 109年5月7日 臨櫃繳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扣押手續費 250元 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資證明單 13 110年5月8日 至便利商店繳納110年房屋稅 2,451元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14 111年1月7日 臨櫃現金存入葉秀任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15萬7,78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5 111年1月7日 臨櫃清償房屋貸款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 16 111年1月20日 臨櫃繳納110年地價稅 1,432元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 17 111年3月16日 至便利商店繳納111年契稅 1萬2,630元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契稅繳款書 合計 163萬8,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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