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43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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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黃意勝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凱汶
法定代理人 黃韻成
追加被告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本息及命上訴人丙○○給付逾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上訴人丙○○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五一五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至六樓含頂樓加蓋搭棚)如附圖編號A1、B1、B2、C、D1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下各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先後以基隆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至6樓含頂樓加蓋搭棚,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管理坐落同區段492、493-1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請求丙○○拆屋還地及與乙○○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05500分之53432移轉登記予甲○○(本院卷第67頁),基於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甲○○為被告(本院卷第251頁)。

雖甲○○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268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295頁),由甲○○為訴訟攻防,尚無礙甲○○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乙○○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建物,於108年7月31日移轉所有權予丙○○,惟系爭建物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基隆土丈字第7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B1、B2、C、D1,合計面積275.0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2.01平方公尺(依最大投影面積計算,下稱系爭占用部分),應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乙○○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丙○○給付自108年7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丙○○應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80元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丙○○已於112年3月23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05500分之53432贈與移轉登記予甲○○,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求為判命甲○○應自112年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280元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甲○○則以:基隆市政府代管期間出租、出借系爭土地供曹銀昌興建系爭建物並辦畢第1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伊等繼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基地租賃契約對伊等仍繼續存在,自有合法占用權限。

又系爭建物第5層及第6層加蓋搭棚為訴外人曹銀昌原始出資興建,丙○○無拆除權限,自無從拆除第1至4層。

另丙○○為未成年人,拆屋處分對其不利,依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無從由其父母為處分。

被上訴人未領得系爭建物拆除執照即訴請拆除,危害行政權,亦為權利濫用。

況不當得利數額應依「防疫期間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減收措施(下稱系爭措施)」減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黃已開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甲○○應自112年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280元予被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丙○○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及甲○○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基隆市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曹銀昌興建系爭建物,嗣由丙○○祖母吳玲錦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繼受對系爭土地租約,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基隆市政府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隆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函為據(本院卷第169、223頁)。

然492地號土地為重測前中山段三小段59-83地號土地(下各逕稱重測前某地號土地),為臺灣省所有,由基隆市政府代管,並於67年6月20日與重測前59-141地號土地因重測合併為現地號土地等情,有4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可查(原審卷第29、131頁),經核與基隆市政府同意曹銀昌申請建築執照之重測前59地號不同,難認曹銀昌當時有向基隆市政府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又曹銀昌之配偶戴春於66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承租重測前59-83、59-141地號土地,固有租賃契約及基隆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函可參(原審卷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169頁),然系爭建物第1至4層於58年5月16日興建完成,第5層起課日期為58年7月,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稅單可憑(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7頁),可見戴春於66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上述土地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自非戴春租用重測前59-83、59-14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另甲○○於90年12月18日代理吳玲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系爭建物第1至5層,並於90年12月18日拍定由應買人吳玲錦買受等情,有執行命令、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吳玲錦於101年5月14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予黃韻昇,黃韻昇於107年12月17日移轉所有權全部予乙○○,乙○○於108年7月31日移轉所有權全部予丙○○,丙○○於112年3月23日移轉應有部分305500分之53432予甲○○等情,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吳玲錦於92年8月12日簽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492地號土地,租期自91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然租期屆滿後,丙○○法定代理人申請續租492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基隆辦事處109年2月21日函知需於109年3月23日前辦理訂約承租手續及補正擅自興建頂樓加蓋搭棚之罰鍰、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於109年4月28日函以丙○○逾期未辦理補正訂約,註銷申請案;

其後丙○○法定代理人再度申請承租492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111年4月1日函覆限於111年4月30日前繳清土地使用補償金,逾期註銷申請案,於111年5月10日函知丙○○法定代理人因492號土地出租申請案已有民事訴訟繫屬而註銷申請案等情,有上開各函文可查(原審卷第137至138、175至179、191至192頁),可見吳玲錦於取得系爭建物時雖曾於91年承租492地號土地,惟租期業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丙○○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未合法承租492地號土地,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取。

㈡查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於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起訴時登記丙○○所有,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第35頁),而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B1、B2、C、D1占用系爭土地72.01平方公尺,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09、261至2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第5、6層為曹銀昌興建,丙○○無拆除權限云云。

惟按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第1至4層於58年5月16日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其上增建第5層、第6層為頂樓平台於通往室內樓梯部分搭設水泥屋突及上方搭設棚架,第1至6層屋頂平台間有室內梯彼此相通,於第1層前方設有對外出入大門,第3層後側因與屋後地勢較高道路相鄰另有1個出入口等情,經原審勘驗並製作筆錄、拍攝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第207至209、213至237頁),兩造亦陳明第5、6層均無獨立出入門戶(本院卷第155頁),觀諸系爭建物係以第1層正門為主要出入口,第1至6層則以內梯通行,增建第5層及第6層屋頂平台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為附屬建物,則丙○○於108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包括增建第5、6層,自有拆除系爭建物第5、6層權限。

㈢上訴人再以丙○○未成年,系爭建物為其特有財產,拆屋對其不利,不符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不得命其拆屋云云。

然民法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係規範未成年父母代理權限,自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無涉。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拆除執照即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危害行政權云云。

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以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丙○○拆屋還地,與拆除執照申請之行政管制規定無關。

且被上訴人為維護所有權完整性訴請拆屋還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非權利濫用,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丙○○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自屬可取。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位處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地理位置緊鄰基隆火車站,前有雙線道馬路交通便捷等情,有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又系爭建物為5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第6層為鐵皮加蓋搭棚,第1層目前用由熱炒店承租使用,亦經原審勘驗並製有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部分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至上訴人辯以不當得利應依系爭措施規定,僅得依原租金額8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系爭措施係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合法租約承租人為減收對象,兩造無任何合法存續之租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比例,自無可取。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丙○○自108年7月3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即每月528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再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18日繳付14萬1216元及1萬2480元作為應繳付至113年1月18日之不當得利本息(本院卷第252、268頁),乙○○已全數清償,丙○○尚應給付自113年1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依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305500分之252068,按月給付4357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7,600×72.01平方公尺×年息5%×1/12×應有部分305500分之252068=4,3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甲○○應自取得系爭建物之112年3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05500分之53432,按月給付92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7,600×72.01平方公尺×年息5%×1/12×應有部分305500分之53432=92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丙○○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自113年1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甲○○自112年3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本院廢棄改判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故仍應由丙○○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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