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訴人郭豐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宏鈞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本息部分,為協同辦理保存登記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
法官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郭晋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